梁慧星:民事审判实践中的法律问题
发布日期:2013-06-27 来源:社科院法学所网  作者:梁慧星

  (2013年5月2日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问题1:合同法第74条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的,该行为被撤销后,需双方互相返还财产的,可否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一方当事人可否把不合理低价补足到正常价格后,使该行为有效,使撤销权消灭?

  回答这个问题之前,先对债权人撤销权作概括讲解。我国开始向市场经济转轨的某个时期,经济生活中发生"三角债"和债务人故意赖帐的严重社会问题,影响到国民经济的正常发展。合同法起草人,参考借鉴发达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经验,创设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第73条)以对应"三角债"问题,创设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第74条)以对应"故意赖帐"问题。按照民法原理,债权人代位权,与债权人撤销权,同属于"债权保全"制度,即通过保全债务人财产,维持债务人偿债能力,以保护债权人利益的民法制度。债权人代位权适用于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的案型,债权人撤销权适用于债务人目的在于赖帐的财产处分案型。债权人代位权制度,赋予债权人法定代位权,使其可以代位行使债务人"怠于行使"的债权;债权人撤销权制度,赋予债权人法定撤销权,使其可以撤销债务人目的在于赖帐的财产处分行为。债权人代位权和债权人撤销权,均属于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允许权利人预先放弃,合同中预先约定放弃债权人代位权或债权人撤销权的,该约定无效。但债权人是否行使代位权或者撤销权,则取决于权利人的自由意思,自不待言。

  按照民法意思自治原则,债务人作为民事主体,当然可以自由处分自己的财产(和财产权利),包括有偿转让(出卖财产给他人)、无偿转让(将财产赠与他人)以及放弃债权(免除他人债务)。但法律不允许债务人滥用财产处分自由,以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赖帐),不允许债务人一边拖欠债权人的债务,一边无偿处分自己的财产或财产权利。债权人撤销权的实质,就是对债务人财产处分自由的限制。关键的问题是,债务人是否另有足以清偿债权人债务的财产?如果债务人另有足以清偿对债权人的债务的财产,则债务人的财产处分自由不受限制;反之,如果债务人没有别的、足以清偿对债权人的债务的财产,而意图通过任意处分自己的财产达到赖帐的目的,则债权人可依据本法第74条规定,行使债权人撤销权,撤销债务人的财产处分行为。

  债权人行使债权人撤销权,撤销债务人的财产处分行为,使债务人处分行为(转让财产的合同和免除债务的单方行为)归于无效,其效力及于该处分行为的相对人,使该相对人丧失既得之权利。可见,债权人撤销权,亦属于债的相对性原理之一种例外。有鉴于此,债权人撤销权必须采取诉讼方式行使,即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销权之诉,以处分财产的债务人为被告,以该财产处分行为的相对人为诉讼第三人。

  考虑到债务人意图赖帐的财产处分行为,有两种情形:一种是无偿处分,包括放弃债权和无偿转让财产;另一种是有偿转让财产,却故意约定不合理的低价。这两种情形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有所不同。

  第74条第一款第一句,规定无偿处分情形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 (1)须债务人有无偿处分财产行为。最高人民法院解释说,包括放弃债权、或者放弃债权担保、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2)须债务人无偿处分财产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此项要件如何判断?关键在于,债务人是否有其他财产可供清偿其对债权人的债务?如债务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清偿债务,则其无偿处分财产行为,不会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反之,如债务人别无其他财产可供清偿对债权人的债务,则其无偿处分财产行为,致使债权人的债权未能实现,即应肯定"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如果被告(债务人)或第三人(相对人)就此项要件主张抗辩,法庭应责令其举证证明"债务人别有足以清偿对债权人债务的财产",如被告或第三人证明了债务人"别有足以清偿对债权人债务的财产",则法庭于认定抗辩理由成立之同时,应当对原告(债权人)释明,告知其变更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判决债务人履行债务(以债务人为被告、无偿处分行为之相对人退出诉讼)之诉讼请求。

  第74条第一款第二句,规定以明显不合理低价处分情形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1)须债务人有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解释说,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财产,与之相同。所谓"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为不确定法律概念,立法者有意将具体案件情形之判断,委托给审理案件的法官。最高人民法院解释说:"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此项判断标准,固然具有可操作性,但其本身的"合理性"却大可存疑;(2)须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此项要件之判断,与前述无偿处分情形相同;(3)须受让人知道该转让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受让人是否知道,属于主观心理状态,难于要求原告举证证明,也不应要求受让人予以反证,应当由法官结合本案具体情形,依据一般社会生活经验进行判断。按照一般社会生活经验,任何人转让财产,如果相对方不是自己的亲戚朋友,都绝不可能接受"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唯相对方是自己的亲戚朋友时,才有可能接受"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因此,如果查明受让人是债务人的亲戚朋友,则按照一般社会生活经验,应当认定该受让人"知道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此即程序法教科书所谓"经验法则",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证据规则谓为"按照日常生活经验推定"。

  人民法院受理债权人提起的撤销权行使之诉,经法庭审查符合第74条第一款规定的构成要件,应作出债权人胜诉的判决,撤销债务人的财产处分行为,同时应当适用合同法第56条、第58条关于撤销效果的规定。按照第56条规定,债务人的财产处分行为被撤销的,其行为"自始没有法律拘束力"。再依据第58条的规定,判决受让人返还该财产;如果属于有偿转让,则判决当事人双方相互返还财产或者价款。

  债权人撤销权行使之目的,在于撤销债务人此前实施的财产处分行为,恢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偿债能力)。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债务人财产处分行为的同时,当然可以请求判决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追究其违约责任。因此,法庭审查符合第74条债权人撤销权构成要件情形,应当在判决撤销债务人财产处分行为的同时,一并判决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违约责任。

  现在回答第一问:"合同法第74条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的,该行为被撤销后,需双方互相返还财产的,可否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 刚才已经谈到,人民法院受理债权人提起的撤销权行使之诉,经法庭审查符合第74条第一款规定的构成要件,当然应作出债权人胜诉的判决,即判决撤销债务人的财产处分行为。如果属于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行为,则法庭判决撤销该转让行为的同时,还应当适用第58条的规定,判决当事人双方相互返还取得的财产或者价款。

  须特别说明,法庭判决双方相互返还财产,是第58条规定合同被撤销的法律效果,即通过公权力强制双方相互返还财产,与所谓"同时履行抗辩权"(合同法第66条)无关。判决书应当载明相互返还的财产标的、返还的时间、返还的受领人,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未自动返还的,则通过强制执行,以实现相互返还。当事人必须执行判决,不发生所谓同时履行问题,不得以所谓同时履行抗辩权对抗生效判决的执行。关于什么是同时履行抗辩权,将在下面结合问题2讲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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