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权利的类型——《宪法学讲义》内容摘选
发布日期:2012-11-20 来源:林来梵博客  作者:林来梵

  【梵按曰】鄙人治宪法学虽有一段时日,但一向认为,宪法学的研究在中国属于至难的课业,尤其是基于中国宪法文本很难形成正宗的、具有高度学理性的法学意义上的体系化理论,如果率尔操觚,轻易为之,那要么只能浅尝则止,写出宪法条文及其政治意涵的解说性读物;要么只会把特定的西方立宪国家的宪法原理奉为圭臬,以“乾坤大挪移”的手法套用在中国的宪法问题上,结果只能望梅止渴而已,或许还可能贻害于惠明。有鉴于此,本人遂对撰写宪法学教材采取慎重态度,迄今尚未独立撰写出版过教材。

  然而,2008年给本科开设的《宪法学》被认定为国家精品课程,而为了完成该课程的后期“建设任务”,拥有独立的有特色的教材就成为必要。考虑到这一点,不得不选择了一个临时的妥协方案,即在当时的助教以及一批热心的学生的帮助之下,将全套的课堂录音整理成文字,在此基础上亲手修订(但保留口语体裁),而后再标以《宪法学讲义》之名加以付梓。最近,该书已于法律出版社正式出版,并谬承诸多学友抬爱,推荐给莘莘学子。但为了让同学诸君以及其他读者朋友能在接触此书之前就可提前了解其风格,以便直接取舍,在此不揣愚陋,摘选该书中的一小部分予以发表,亦借此机会求教于网友诸君。

  以下是该书第三编《宪法学的基本内容》第一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第一节《基本权利总论》的部分内容。其风格和内容在全书中颇具代表性。特此摘选。

  这也是一项非常基础性的内容。在法律领域里面,权利往往被类型化,无论民法学上也好,宪法学上也好,都有权利的类型。权利的类型对于法的世界来说是非常重要的,因为我们保护一项权利或者限制某项权利,首先就要判断这项权利是属于哪种类型的,而不同类型的权利则往往需要不同的保障方式,也有不同的限制方式。这就属于法学里面的基础知识。我经常对你们这样的本科生讲:打好基础,终身受益。因为基础知识非常重要,它是大家进一步学习的基础。也许在某方面老师讲得不对,或者这个知识点本身就有争议在里头,但是不要紧,只要你认真对待这些基础知识,在准确地理解它们的基础上,就可以透过审视的目光,再去接触其他的知识、其他的学说,对比琢磨、融会贯通,最终就会形成自己对基础问题的更深层次的认识。人权总论部分的“基本权利的类型”就属于这种具有基础性质的内容。

  关于基本权利类型的划分,在宪法学上,可以分为两种不同的划分方法:一种叫学理分类,就是对基本权利的类型进行偏向于学理方面的划分;第二种是注释宪法学意义上的分类,或者叫宪法解释学意义上的分类,也可以称为宪法教义学意义上的分类。这两种分类相对独立,二者的功能不同,作用也不一样,但都非常重要,所以我们要逐一加以介绍。

  (一)学理分类

  刚才说了,学理分类主要就是对基本权利的类型进行学理上的划分,它的特点就在于可以相对超脱于特定法秩序、简单说就是宪法文本中所规定的有关人权规范的内容,也就是说,它不看重宪法的条文,特别是有关人权的宪法条款,而是侧重于从学理的角度进行分类,为此此种分类在公法学中可以看到,在法哲学、政治哲学等学科领域也可以看到,甚至可以见之于某些经典的政治宣言或政治口号,譬如法国大革命中所宣扬的“平等、自由、博爱”的政治口号,其实也体现了对基本权利的一种分类。但是,这种分类其实又都是脱离特定宪法文本的,比如法国人最早提出“平等、自由、博爱”的时候,他们的宪法都还没有完全定型呢,所以它只是根据纯粹的理论进行分类,这就是学理分类,它跟宪法解释学意义上的分类有所不同。宪法解释学意义上的分类要看宪法文本的,即要根据某一个特定国家的宪法文本当中所规定的具体条款规定了哪些基本权利,然后通过分析,进行类型化。

  既然这样,那么学理分类有什么用呢?我们说,用处还是很大的。它在一定意义上能够为宪法解释学意义上的分类提供指南和标准,甚至可能进而为宪法中的人权条款或人权规范的设立,以及这些条款之具体涵义的确定产生影响。比如说,我们等下要讲的洛克对基本权利所提出的分类,后来就对美国的宪法文本产生了非常重大的影响。所以,对于学理分类及其作用,我们决不能小觑。当然,我们也要注意,我们宪法学毕竟不等于思想史学,有关人权的学理分类也未必都有能力对宪法、宪法学产生真正的影响。为此,虽然这方面存在的学说非常多,我们在课堂上只着重介绍以下六个最为经典、也是最为基础性的学理分类。

  1、洛克的分类

  在近现代,如果要推举一位最早对基本权利进行学理分类,并且这个分类还曾产生过重大影响的思想家,那么或许应该首推洛克。洛克是英国17世纪伟大的政治哲学家,他有一部经典著作,也是公法必读书,名叫《政府论》,分为上下两篇,上篇主要是批判,下篇更为重要,洛克的许多重要思想都是在下篇中提出,里面就有对人的基本权利的学理分类,即著名的三分法。洛克认为,人类拥有一些不可剥夺的基本权利,那就是生命、自由和财产;它们都是人的自然权利,是神圣不可侵犯的。但值得一提的是:洛克当时所说的“财产”,英文上不是现在一般使用的property,而是estate。这是什么原因呢?因为,在洛克的时代,property并不是我们现在所说的那种财产,而是很广的一个概念,甚至可以指一切所拥有之对象的集合,包括生命、自由和财产,还包括一个人的名誉、声望,连自己所支配的佣人、奴仆,也都包含在property这个用语之中。由此可见,这个property就相当于“所有权利”了,但洛克的观点是,在这所有的property当中,生命、自由和estate最为重要,而其中他所说的estate,就大致相当于我们当今所说的狭义的property了。

  洛克的这种分类,显然可以看作是一种学理分类,而且当时,人类历史上的宪法典都还没诞生呢。但这个分类后来对人类历史上的宪法典却产生了极大的影响。大家知道,人类历史上第一部成文宪法典是诞生于美国的,洛克的上述思想就影响了美国的宪法,甚至影响了美国的独立革命以及当时所产生的《独立宣言》,只不过在在《独立宣言》中,洛克的三分法被调整为“生命、自由和追求幸福的权利”,即life, liberty, and pursuit of happiness,也就是说,洛克原来所说的estate被改为pursuit of happiness了,翻译成中文就是“追求幸福的权利”。据说,这是当年美国《独立宣言》的起草者杰弗逊给改的。

  话说2004年修宪之前,中国在讨论是否要在宪法里写入私有财产权的保护条款,有位中国的政治学者就认为,当年洛克所说的财产estate在美国那里都被替换为pursuit of happiness,这个改动很重要,可以证明美国宪法制定的当时并不保障财产权。其实,这只能证明他不太熟悉美国宪法。因为《独立宣言》虽然是这样的,但到了此后的美国宪法文本,情况就变了:其第五条和第十四条修正案都完整地采纳了洛克的分类,规定非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只不过这里所说的财产,这下用的是property一词,而不是洛克当年所使用的estate。也就是说,洛克的三分法完全被美国宪法的这个两个修正案条款所吸纳。这就是思想家所发挥的重要作用。我们应该承认,思想家很重要,洛克就影响了整个美国宪法——当中的一两个重要条款,(笑)而且通过影响美国宪法,而进一步间接地影响到其他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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