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格言里的法治力量
发布日期:2014-12-08 来源:互联网  作者:冯玉军

寻找法治,纵览古今中外法学鸿篇名作,全面学习严密完整的理论体系,自然最好不过。然而,那些皇皇巨著确实又令许多人望而生畏,所幸法学名家对其智慧的思想都有着高度凝结的表述,留下了诸多脍炙人口而又见解精深的经典法律格言(参见笔者主编的《寻找法治的力量——中国经典法律格言赏析》、《寻找法治的力量——外国经典法律格言赏析》)。徜徉于这些经典格言中探幽入微、含英咀华,透过精炼优美的语言,让人在领悟法治精义之余,更能体验法治独特的感染力和冲击力。 

  一 

  在西方法律思想史中,法律格言扮演了至关重要的角色,起着推动社会进步和法治发展的巨大作用。它们微言大义,表述着既定的法律原则或命题,凝聚着历史长河中沉积下来的法律智慧,致广大而进精微,散发着哲人先贤思想的耀眼光芒,照亮了西方法律文明的不朽进程。从柏拉图:“人们必须有法律并且遵守法律,否则他们的生活就像是最野蛮的兽类一样。”到托马斯·阿奎那所说:“无论何人,如为他人制定法律,应将同一法律应用于自己身上。”再到米兰主教安布罗斯斥责狄奥多西皇帝所言:“任何人,即使是罗马皇帝,都不能凌驾于法律之上。”从中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西方传统中固有的超越世俗政权的高级法思想,其基本含义是指:人类社会内在地要求合乎理性的生活,世俗法律必须体现人类的共同善德和福祉,没有人可以一己之私凌驾于体现此种价值的法律之上。 

  从洛克“哪里没有法律,哪里就没有自由。”到孟德斯鸠“自由是做法律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如果一个公民能够做法律所禁止的事情,他就不再自由了,因为其他人也同样会有这个权利。”再到黑格尔“法的体系是实现了的自由的王国。”这三个启蒙思想家对法律的本质与核心价值的剖析均指向了同一个词汇———自由。他们认为,自由是在一个人所受约束的法律许可范围内,处置和安排其人身、行动、财富及其全部财产的主体意志,追求自由是人类的本性,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他们指出,缺少自由的法律,往往会沦为暴政;缺少法律的自由,则又会导致社会混乱和无序状态;法律在哪里结束,专制就从哪里开始。毫无疑问,理论结合实际,认清自由在法律制度和人类政治生活中的重要作用,是解读启蒙思想家所倡导依法治国、社会契约、民主思想、共和观念、代议政府以及公民社会理论的一把钥匙。 

  二 

  法治首先意味着在国家和社会生活秩序中对法律权威和作用的重视和强调,努力做到凡事“皆有法式”,凡事“一断于法”,其极致状态往往称之为“法的统治”或“法律至上”。现代法治要求的法律权威则一般指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凌驾于宪法和法律之上,均要受法律的约束。 

  与“法治”对应的国家社会治理状态有“人治”或“德治”等。实际上,历史上没有哪一个文明社会的治理离得开法律、道德或者人的因素,法治不是完全排除人和道德的因素,毋宁说,法治社会中法律具有更根本的重要性和权威性,“合法性”是比“合道德性”、人的主观决策判断更基本的行为准则。缘何如此?古希腊大哲亚里士多德对法治的稳定和无偏私等特点作过全面论述,并断言:“法治应当优于一人之治。”尽管古代中国基本上一直都是人治社会,但也不乏有识之士深感人治之弊,而呼唤以优良的法律进行国家和社会的治理,春秋时代管仲谓之“立法以典民则祥,离法而治则不祥”。明末清初的黄宗羲则与亚里士多德遥相呼应,认为法律应该具有更优先地位,曰:“即论者谓有治人无治法,吾以谓有治法而后有治人。” 

  现代法治是伴随着西方传统社会向资本主义社会转型的过程中产生的,众多启蒙思想家纷纷致力于反对个人特权、普及法律权威至上乃至法治信仰的理念。“在专制的政府中国王便是法律,同样地,在自由国家中法律便应该成为国王,而且不应该有其他情况。”潘恩的这句格言可谓彼时法治理想的经典诠释。此时中国的国家与社会建设尚处在转型的关节点上,中国人民选择以民主法治的方式回应历史的发展,当务之急就是要确立法律的权威,排除法外特权乃至人治因素的阻碍。邓小平同志说:“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此后,逐渐形成和不断完善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为法治奠定了坚实的基础,至于法律能否在政治经济等领域取得权威地位,则尚待今人继续努力。 

  三 

  法治思想源远流长,在不同时代与国度的实践中不断丰富完善,虽说在许多具体的方面还不乏争议,但我们依然可以按照它的本质属性来探讨法治是什么。 

  第一,法治是规则之治。“法律是使人类行为服从于规则之治的事业”(富勒),法治首先需要一套完整自足的法规系统,国家、社会、个人生活的基本方面都受这套规则的有效制约或指引。管仲所谓“法者,天下之程式也,万事之仪表也”,虽不是现代法治思想,但其蕴含的精神却有相通之处。 

  第二,法治是“良法”之治。如亚里士多德所言“制定得良好的法律”。法治理论的大部分争议可能都与如何界定“良法”有关,大体而言,可以据此辨析出程序法治观和实质法治观两大类型。程序法治观对“良法”之要求完全限于法律本身,注重法律的公开性、普遍适用、相对稳定、不自相矛盾等内在品质,强调程序正义,典型如韦伯的形式理性法、富勒所谓法律的内在道德。实质法治观则认为法律必须体现人权、自由、平等、公共利益等价值,追求实质正义,如德沃金认为现代法律要求“政府必须不仅仅关心和尊重人民,而且必须平等地关心和尊重人民”。其中最为人们所认可的是,法治的精神在于保护个人权利,限制政府权力。保护权利是因为“法律之目的不是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洛克),由此必须做到“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以防止公权力滥用侵害到权利。 

  第三,更广义的法治观还将其他一些要求纳入到法治之中,毕竟“徒法不足以自行”(孟子),“给予法律制度生命和真实性的是外面的社会世界”(劳伦斯·弗里德曼),由此,一些看似法律之外的事物,诸如自由主义、民主宪政、市场经济、市民社会和公民精神等,因为在实践中与法治紧密关联,甚至有一定程度的伴生关系,便被广义法治观当做了实现法治的必备条件。

本站系非盈利性学术网站,所有文章均为学术研究用途,如有任何权利问题请与我们联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