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切缅怀杨振山教授:思想的足迹——半个世纪的民法沉思
发布日期:2014-07-24 来源:互联网  作者:佚 名

  杨振山先生是我国著名的民法学家和法学教育家,从事法学教育和研究工作已将近半个世纪。半个世纪以来,先生在民法学教学与研究上耗费了无数心血,同时,还参与了多部法律、法规的起草、修改及讨论工作,是新中国法治进程的重要参与者和历史见证者。先生作品思想朴实、立意高远,著述涉猎广泛。本文试图通过对其代表作的评鉴,来追寻他的思想足迹。

 一、宁静致远,属意学者研究生涯

 杨振山先生1937年1月生于河南省南阳市新野县的一个普通农民家庭,1952年9月至1955年7月就读于新野一中,1955年9月至1958年7月就读于南阳二高,1958年9月以优异成绩考入北京政法学院(现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系。在校四年,因为工作积极、学习成绩优秀曾多次被评为优秀团员、优秀学生。1962年7月毕业时,留校担任民法教研室教师,开始了他的学者生涯。
 大学毕业当年,年仅25岁,先生即被选派参加1962年至1965年全国人大法律室组织的民法起草工作,并起草了所有权和合同中部分章节。正是由于青年时期,就获得他人难以企及的机会,参与如此重大的立法工作,他的法感也就异于常人,研究中国法制问题,常能一语中的,切中问题的根本。
 先生一向不好尘世杂务,但求一陋室能安心治学。然而,就是这样一个小小的愿望在文革那个动乱的年代也无法得到满足。随着文化大革命运动进入高潮,砸烂“公、检、法”的口号四处可见,我国司法体制陷入了全面的瘫痪,法学教育当然也无法幸免。1972年2月原北京政法学院解散。先生也因此被调至北京医学院任哲学教师,痛别了自己热爱的民法教学事业。每当谈起这段历史,先生常用“无家可归”来形容自己当时的感受。尽管身处的逆境,先生也依然没有忘记自己所热爱的学术。他利用这一时期精研了《马克思恩格斯全集》、《列宁全集》中有关国家和法律的理论,为日后形成其独树一帜的私法理论奠定了坚实的哲学和经济学基础。
 文革结束后,我国开始恢复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司法体制得以重建。先生也因此于1977年2月调至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工作。他以极大的热情投入到我国司法体制的重建当中,将自己深厚的民法理论知识同当时的司法实践紧密地结合起来,为拨乱反正时期的最高法院重建工作做出了贡献。
  1979年4月,北京政法学院复校,出于对法学教育事业独有的情愫,先生回到母校任教。重返教育岗位的他满腔热情地投入到法学教育和研究工作中,并开始逐步形成有其特色的私法理论。在多年的教育生涯中,先生曾多次被邀请到司法部门担任要职,他都予以了婉拒,坚定地留在了中国政法大学从事民法教学工作。
  正是由于上述人生经历,在后来从事民商事理论和实务研究时,先生常常能够切中问题要害,自上而下,超越具体制度的构架,以求在理论根源上解决现实问题,为司法实践提供充分的理论支持。其作品也深受理论界和实务界的欢迎。

 二、智者沉思,探求特色私法理念

 杨振山先生学术成果主要见于改革开放之后。其作品以特有视角针砭时弊,经常揭示我国法律体制改革深层问题。他在作品中对下一时期中国法律体制改革方向的预见、呼吁及缜密的理论思考,常给人们十分有益的启发。
 思想严密而成体系是先生作品的一大特点。以时间和立论为基础,他的学术思想发展基本上可以分为三个阶段、三大主题。第一阶段,从70年代末到80年代中期,其思想以“平等主体关系说”为主题,为当时《民法通则》的出台和实践做了大量工作;第二阶段,从80年代中后期至90年代中期,其思想进入黄金发展时期,以“社会主义劳动论”为基础,奠定了他在私法方面的核心基础理论思想;第三阶段,从90年代中期至今,先生思想进入成熟阶段,他将工作的重点主要放在民法的法典化及其发展之上,“法典化”也就当然成为了这时期的主题。
 第一阶段

 这一时期杨振山先生思想以“平等主体关系说”为主线,其主要工作精力集中在《民法通则》之上,为《民法通则》的出台和实施花费了大量心血。
 1.提出“平等主体关系说”
 《民法通则》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活动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一般认为,这是民法调整对象之“平等主体关系说”在立法中的表现。
 经过20年来的实践验证,“平等主体关系说” 现在已被我国民法学界普遍视为一项当然原则。但就是立法上如此简单一条,却饱含着先生多年的学术研究心血。1979年,从参加全国人大法制委员会组织的民法起草小组开始,他就非常注重民法调整对象这一问题的研究。在1978至1982年间我国学界对此问题争论十分激烈,西方立法没有规定,前苏联也只是从排除条款的角度予以规定的,不甚明晰。西方从来就有公、私法的分类,有私法也就无须定义民法。我国立法却有一个传统,即一定要给一个说法,谓之“正名”。
  杨振山先生认为,立法是发现法律,而不是制造法律。法律的定位在于找准其法域,法域明而规律清。先生用了三年的时间来研究民法调整对象这个问题。他首先研究了民法的经济基础,认定民法的经济基础是商品经济。民法主要是调整商品经济关系,商品经济是天生的平等派,这就决定了这种社会关系的本质最重要的是平等。此外,他还运用了法学、哲学、政治学、社会学、历史学和人类学的知识与方法,对民法调整对象进行了深入研究。结合当时的特定历史背景,先生认为,民法调整互不隶属的主体都是独立的,而独立的内容和基础就是平等。民法与经济法的争执、经济法制纵横统一论是计划经济体现,造成了法律体系的混乱,不符合基本理论与基本原理,促使民法调整对象学说必须确立,以利民事立法。最终,他于1982年6月提出“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学说。
 从1979年至1982年,当时我国学术界存在着民法与经济法的激烈争论,争论的实质是要不要民法的问题,在这一背景下,杨振山先生所主张的“平等主体关系”的学说具有重大的理论价值,维护了民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应有的定位和价值。具体而言,一方面,该学说通过“平等主体”,揭示了民法调整对象的本质属性,肯定了公民、法人作为私人的利益主体的存在,也适应了当时恢复私人空间以及推进市场平等自治生活的要求;另一方面,它通过平等主体关系的定位,维护了民法的存在范围,即确定了民法的法域,回应了当时盛行的计划经济色彩很浓的经济法理论,防止了民法经济法化或公法化,也明确了民法的调整对象,奠定了《民法通则》及其他部门法的统一立法规则。
 然而,在当时的社会环境下,大家认为他的理论只是对主体的立法调整,没有规定和揭示我国社会关系的性质,因而支持和赞同这一观点的人不是太多。
  先生的上述观点收录在他所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讲义》中, 这套书出版后他送给全国人大法工委十本书,让他们提意见。后来看到的情况是在《民法通则》起草报告中,民法调整对象的理论和先生的民法调整对象内容基本一致。此后不久,这本书也获得了当年的优秀读物奖。
  “平等主体关系说”在1986年通过的《民法通则》中得到确认,该法第二条把我国民法调整对象定位于“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此后出版的大量民法教材、专著在定义民法时,几乎无例外地以此为依据和基础。“平等主体关系说”已成为我国民法理论界的一个信念。
  2.《民法通则》出台与实施方面的贡献
  杨振山先生曾两次参加民法典起草工作。第一次是1962年至1965年全国人大法律室组织的民法起草工作(起草所有权和合同中部分章节),第二次则是1979年至1982年全国人大法制委员会组织的民法起草工作(起草所有权和损害赔偿部分章节)。
  改革开放之初,法学界对是否需要民法看法并不一致,当纵横统一的大经济法论在学界占据统治地位之时,先生就清醒地认识到民法对当时中国的重要意义。为防止民法经济法化和公法化,对各种怀疑民法、否定民法的思想进行的批判,先生旗帜鲜明地提出了我国要建立具有自己特色的民法。
  但是,要深入反驳纵横统一的大经济法理论,尚需更为完善和精密的论述。于是,先生于1985年撰写《经济体制改革与制定民法的必要性》一文对那些怀疑民法和否定民法的学说进行了批评。他在文中写道,“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关系只宜采用民事法律关系的形式。……因此,在国家实施有效的宏观控制的前提下,只有充分实施民法规则,才能建立起充满生机的社会主义商品经济体制。” 先生认为,只要中国社会存在需要民法的原因,只要中国正确地发现了这一原因,那么中国民法将会不以任何人的意志为转移而登上中国法制的历史舞台。这充分肯定了在社会主义商品经济体制下建立民法规则的必要性,为后来《民法通则》的出台起到了铺垫作用。
 1986年4月12日,《民法通则》通过并颁布,先生欣喜异常。为协助《民法通则》实施,推广民法理论,1986年5月,中国政法大学民法教研室和最高人民法院民庭为共同主办了全国性的《民法通则》颁布和实施理论与实务研讨会。时任民法教研室主任的杨振山先生具体组织和主持了这一会议。这次会议成为当时中国民法学界最大的一次盛会,许多从事民法工作的学者和司法实务人员纷纷从全国各地齐聚北京,对民法理论和《民法通则》颁布的历史条件及意义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和探讨。曾参加过那次会议的许多学者和司法工作人员,后来在提及那次盛会时,均认为自己在工作中的不少成果都受益于那次研讨会。研讨会结束后,杨振山先生将会议成果进行整理,并撰文发表于《政法论坛》1986年第3期, 对推动《民法通则》的顺利实施作出了重要的贡献。
 《民法通则》实施十周年的1997年1月,杨振山先生再次主持了纪念《民法通则》实施十周年理论与实务研讨会。他在会议上提交了《一部历史性的基本法律——纪念〈民法通则〉实施十周年》的论文。在文中,他详细地论述了《民法通则》主要成果在于:第一,对人进行了定位,从本质上明确了两种生活关系,即民众生活关系与国家生活关系,认定以《民法通则》为代表的我国民法是人法,即为人立了一个法;第二,对社会经济关系进行明确定位,把人置于现实的经济生活关系这一场景中来,即把自己竖立在社会主义社会商品经济关系这一基础之上,把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市场经济关系作为自己所调整的财产关系的基石和核心内容;第三,对社会精神生活关系给予清楚定位,以人身权制度对平等主体特别是对自然人的社会精神生活关系予以高度的重视。另外,还指出《民法通则》于中国社会的现实意义有三:一是填补了我国民事基本法的空白,为市场经济运转提供了基本的法律原则与制度;二是促进了我国立法战略重点的转移,在中国的特殊历史背景下,产生了一种独特的立法效应,它为即将开始的民法体系的立法拉开了序幕,使国家立法逐渐地转向私法这一重心;三是在根本上促进了我国法制的民主化、现代化进程,我国的宪政将可能伴随民法的发展一同生长。 文章最后对制订我国的民法典寄予了殷切希望。
 3.促进情势变更理论进入司法体系
  1980年代,杨振山先生曾与柯瑞清教授一起代理重庆某检测仪表厂与武汉某煤气公司技术转让合同与散件供应合同纠纷一案的上诉审。这个案件的内容现在可能已经鲜为人知了,但由这个案件引发的中国的法学界、司法实践部门、舆论界对“情势变更”原则的关注却长期存在,对我国债法的发展和完善具有非常深远的意义。
 以此案为契机,杨振山先生撰写了《试论我国民法确立情势变更原则的必要性》一文,发表在《中国法学》杂志上,从理论上指出了处理此类案件的根本原则。1991年1月,部分民法界权威人士汇聚中国政法大学,专题研讨“情势变更”原则。与会人员一致认为,情势变更原则作为我国民法原则之一是非常必要的,建议立法机关予以高度重视。随后,最高法院以司法解释形式把“情势变更”原则确立了下来。
 杨振山先生认为,“情势变更原则是债法中关于合同之债效力的原则。合同之债成立后,如果出现了非当事人可以预见的情势变更,致使合同之债成立时的基础丧失,法律赋予不利一方当事人以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权利并免于承担责任。如不允许当事人变更或解除合同并免于承担责任,将不符合民法的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同样,也违背私法自治理念。因此,法律规定情势变更免责,正是上述原则的必然结果。情势变更免责,其实质在于消除合同所出现的显失公平的后果。这种显失公平不是合同之债成立时就有的,而是合同之债成立以后,由于发生不可预知的情势变更的结果。我国民法对于情势变更迄今尚无明文规定,在过去《民法通则》、《经济合同法》等民事法律在立法时,大的情势变更在我国经济生活中还未曾显露过。我国的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处于初始阶段,发展相对平衡,尽管在《民法通则》及《经济合同法》中有些条款包括情势变更的精神,但并没有赋予情势变更原则以法律效力,因此,真正遇到情势变更时,这些规定就显现了其力量的不足和与基本原则的矛盾。”
 遗憾的是,现在新《合同法》在立法思想上缺乏对公平与效率、合同自治与法治的整体性思考,也部分忽略了情势变更原则的作用。本已进入《合同法》草案的“情势变更”原则最终还是被删除了。当被问及当前我国民法是否有必要确立情势变更原则,杨振山先生认为:首先,情势变更原则的确立有利于解决目前已经存在的难以解决的合同纠纷。当前,“三角债”大量存在,其中很多三角债务是由情势变更引起的。由于我们没有把情势变更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因此,债务人因情势变更而提出的变更或解除合同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不是一项权利。人民法院和仲裁机关在审理和仲裁此类合同纠纷时,因法无明文规定而难以处理,用行政干预的办法来解决费时费力,效果不佳。
  其次,确立情势变更原则符合经济发展和商品交换的要求。在现代条件下,复杂的长期合同(例如关于建造工厂、关于制造和安装复杂的独特设备的合同、关于制定和实施联合计划的合作协等等)具有重大作用。这种合同的长期性、复杂性、当事人之间的紧密联系、进行科学研究和研制新技术的风险,都需要在情势发生变化因而造成履行不可能或极端困难的时候,及时按照情势变更原则予以调整或解除,以利于经济发展的正常运行。
 最后,确立情势变更原则有利于更好地在立法中落实民法的基本原则,使我国债和合同制度更加充实和完善。如果不确立情势变更原则,现行法律中的矛盾不能消除,民事立法精神和民法的基本原则在实际审判或者仲裁工作中就难以有效地发挥作用,因情势变更所引起的合同纠纷也就难以公平地处理。
  第二阶段

 这一时期杨振山先生思想进入黄金发展阶段,他以“社会主义劳动论”为基础,思考我国私法理论不足的深层原因,在民法总论、物权法、债权法和公司企业法等许多领域都取得了重大突破,奠定了其在私法研究方面的基本核心理论。
  1.社会主义劳动论——民法的经济理论基础
  杨振山先生的社会主义劳动论萌发于1970年代末,成熟于1990年代初,历经十余年的思考和研究,才基本完成。1970年代末,他因为参与民法起草工作,奔赴云南、贵州等西南地区进行实地调研。当地农民的贫穷和落后,让他深感震惊。为何几十年的社会主义建设带来的却只是这样一个结果呢?先生陷入了沉思。他内心深处隐隐觉得,这种现象背后必然潜藏着某些基本理论方面的重大失误。为此,他对社会主义基本理论展开了十数年的认真研究,以探求问题的根源所在。
 在考察我国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以及在此基础上出现的平均主义的“大锅饭”、“急过渡”、“穷过渡”等现象以后,先生深深感到,在相当长的时间里,在我们的社会主义理论或思想中,有一个隐含很深而没有明确说出的理念,即认为在社会主义条件下,生产资料进入公有领域以后,劳动者因是生产资料的主人,所以劳动者的劳动力也自然进入公有领域。之所以说这是一种深层理念,是因为它深藏于理论的背后,起着基础作用。正是基于这种理念,我国的社会主义政治经济学陷入困境,不能对经济体制改革提供有力的理论指导,社会主义社会生产关系与生产力的矛盾得不到具体而明确的科学回答。
 为了科学地认识和解决这一理念所导致的矛盾和弊端,先生在深入研究马克思主义著作和广泛调查中国国情的基础上,提出了社会主义劳动论原理的若干设想。《社会劳动论与我国的民法学》一文便是这一理论的结晶。文章通过大量经济学方面的论述来为社会主义民法学寻找深层理论基础,也就此提出了我国大陆法学界此前并未涉及的新问题和新理论。文章指出,“劳动力所有制的变革比生产资料所有制的变革更困难。社会主义条件下生产力与生产关系、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的基本矛盾正是围绕着生产资料公有制与劳动力私人性之间的矛盾展开的。劳动力的私人性决定了社会主义条件下劳动产品的商品性,是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本源。” 社会主义劳动论能够较好地说明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深层原因,并为社会主义民法的存在提供了理论基础。
 通过多年的深入研究后,先生认为,劳动价值论经过了古典劳动价值论、马克思的科学劳动价值论之后,进入社会主义劳动价值论的第三个发展阶段,社会主义劳动价值论。在我国的社会主义初级阶级,还存在着生产资料公有制与劳动力的私人性之间的矛盾。公有制是社会主义的主要特征,但是,鉴于劳动力的私人性,劳动者必定要重视在公有制中的劳动利益。为了正确地调整这个矛盾,就要科学地解决劳动力与公有生产资料结合形式。解决这一问题的原则应当是:第一,确立劳动者与公有生产资料的结合机会平等的原则,实行竞争机制;第二,确立公有制生产经营组织独立进行生产经营的原则,公有制生产经营组织之间实行竞争制;第三,公有制生产经营组织内部切实实行按劳分配原则,在劳动者之间实行竞争制。而这些经济理论都要通过民法规则来实现。正是由于劳动力私人属性的长期存在,国家必须正视我国生产资料公有制和劳动力的私人所有之间的矛盾,对私人劳动予以充分的尊重,这就决定了我国民法在所有权战略上不可能实行绝对的公有制。民法应当对私有财产给予充分的保护。社会主义阶段是私有财产充分发展的阶段,私有财产将与公有财产长期共存,只要存在国家所有权就一定存在私人所有权。私有财产只有在社会财富充分涌流的情况下,才会与公有财产同时消亡。
 社会主义劳动论发现了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真实原因,从根本上扫除了对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在认识上的迷雾和摇摆,使民法学的存在和发展有了坚实的经济基础和科学的理论依据,也明确地肯定了我国民法的私法属性。劳动者物质利益的主要源泉在于劳动所得,社会主义劳动论提倡劳动神圣,主张劳动竞争,贯彻“等量劳动相交换”,对我国民法学财产权理论的发展有着基础作用。社会主义劳动论提示了民事主体多元性和利益多元性的根源,明确了利益群体和群体利益的客观实在性,从经济根源与社会进步方面为在社会主义条件下建立“从身份到契约”的民事主体制度奠定了基础,要求民事制度对各种类型私权予以同等保护。
  1991年在《社会主义劳动论与我国的民法学》一文发表前,50多位相关学科专家在中国政法大学,专门为这篇文章召开了一次研讨会。与会的法学、政治学和经济学界的专家进行了热烈而又广泛的讨论,最后大家一致得出四点结论:一是中国政法大学为一个学者的一篇文章召开这样大规模研讨会在全国是首例;二是作为一个法学学者研究经济理论的著作,最终形成了法学研究的经济理论前提,在中国是第一人;三是这篇文章虽从中国的实际出发,但得出了具有普遍意义的结论;四是如果用实践检验真理的标准来衡量的话,与会专家认为这篇文章的观点可能是真理。
  囿于时代背景,这样一篇优秀论文当时在北京却没有一家刊物敢于发表。当得知武汉大学的《法学评论》愿意发表此文时,先生千里迢迢专赴武汉,并明确地告知当时的《法学评论》主编:“这篇文章的观点,在现在看来可能有些激进,发表这篇文章可能有风险,因此在发这篇文章时一定要发表一篇声明,在声明中说对这篇文章的观点由作者本人负责,希望大家能一起来讨论,百花齐放,百家争鸣。”这也就成为后来大家在文章中看到的编者按。
  1992年我国开始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社会主义劳动论的真理性和普遍性得以验证。《法学评论》勇于发表此文也就成为了一段历史佳话。先生每当提及这段经历时,常深有感触地说:“在科学的门口就像在地狱的门口,关键在于你能否为了心中的理想不为所动,无所畏惧,一步一步向真理迈进。”
  2.社会主义劳动论之私法应用
 在创立了社会主义劳动论之后,杨振山先生将之应用于民法总论、物权法、债权法和公司企业法等许多私法领域,都取得了不错的成果。
  1995年先生认真总结了《民法通则》出台的历史背景及原因,以及其实施近十年来的成果和不足,并与他的社会主义劳动论结合起来,在一篇作品中旗帜鲜明地提出了“民法是中国社会主义改革的支点”的论断。文章在分析了中国古代民法不发达的原因之后,提出了民法以人为中心、以权利为基点、以行为为手段、以责任为保障的体系构建所蕴含的民法精神及民法技术,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万法之基”,对于克服长期形成的封建传统,促进我国治国手段的转变和立法战略重点的转移具有根本性意义。同时,先生还提出“民法是济人之道、济世之道、治国之道”,把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根基建立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民主政治和民法法治的深厚土壤之中,对民法法治的发展与完善及其作用寄予了殷切的厚望和满腔的热情,并最终认为,中国现代法治建设就是要在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开展一个大规模的、相当深入的法治启蒙运动。在这个运动中,体系性的立法是要务,而法学基础理论的创新是关键。不仅要对中国封建法制传统进行清理与批判性研究,而且要对高度集中的经济体制基础形成的法制理论进行科学的评价;不仅要对市场经济需要法治作出科学的说明,而且要研究这种法治的经济理论前提;不仅要对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的规范体系进行总体研究,而且要进行社会主义法文化的深入讨论;不仅对法要进行宏观研究,而且要分部门进行制度创新。社会主义法治呼喊着法学理论的革命。 以社会主义劳动论对我国的法学理论进行重构,一直是先生的心愿,也他对中国法学的一大贡献。
 后来,杨振山先生又将社会主义劳动论应用于物权法中,提出了“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核心是物权改革,物权改革的基点是还权于民”的理性判断。他认为,从安徽省一部分农民率先进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引发出来的中国改革浪潮,说明承认劳动力的私人性是民事主体形成的根本原因。民事主体多元化是基于利益多元化的实现,多元利益主体的所有权渴望改革我国物权制度的基本动力,而物权改革乃是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核心,不动产物权立法又是物权立法的重中之重。由于土地所有权分别属于国家和集体,不能属于私人,也不能进入市场,公有土地这一重要的生产资料如何作为财产与多元民事主体结合,使之成为私权的客体,从而能够进入市场是我国物权立法的难点。我国在改革中创造了农村承包经营制和城市国有土地出让使用制,并以用益物权加以固定,是中国人民的一个伟大创造。通过这种制度设计和权利配置,使私人拥有了土地的他物权,实现了还权于民,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奠定了坚实的制度基础。先生指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包含两个方面的含义:一为社会主义,其要义为公平;二为市场经济,其要义为效率。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把公平与效率正确结合起来,而我国的物权制度特别是用益物权制度的建立与完善,正是实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公平与效率相结合的中国法模式,以极大的生命力推动着我国体制的创新和生产力的发展。
 先生还将的他的社会主义劳动论应用于国有企业改革之上,为国有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献计献策。在综合多方理论和实践成果之后,最终提出了“公司之外无国家”的学说。
 在研究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国有企业改革的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他认为国有企业是国家进入市场的载体,国家与国有企业之间的关系是投资者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因此,国家应当通过适当的形式进入企业(公司)行使权力,而不能作为一个投资者处于企业(公司)之外。“公司之外无国家”理论的真正含义在于割断行政机关与国有企业之间的脐带,实现真正的政企分开。但现实中,国家作为投资人往往不在公司之内,而是以行政权力机关作为国家的代表在公司之外行使行政权力,出现了“公司之内无国家,公司之外有国家”,形成了行政权力机关派出的国企领导人往往“身在市场而心在官场”的严重局面。这与我国企业经营阶层尚未形成有关,但更重要的是体制机制问题。这也是我国国企改革的重大攻关任务之一。先生提出:行政主体退位、市场主体就位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先决条件,解决了国家进入公司的问题之后,任何国家行政权力机关就无权代表作为民事主体的国家对国企实施指挥和控制,才能建立独立自主的现代企业制度,使国企获得独立和自由的能力。

 第三阶段

 这一时期杨振山先生思想已进入成熟阶段,他以罗马法的研究为出发点,结合在私法方面多年研究心得,最终将立足点置于我国民法法典化之上,为我国民法典的制订提供理论支撑和建言。
  1.罗马法的研究和传播
 研究罗马法永远是一项艰巨但又有重要意义的工作。对此,杨振山先生认为,“罗马法的历史演化及其内涵如此复杂和丰富,以至于要准确把握其精义是那样艰难。而且,更重要的是,在今天,我们研究罗马法,必然要自觉或不自觉地思考现代法律问题。透察法律在现实社会的变迁,最终试图把握法律的本源及其发展轨迹。尽管如此,不同时代、不同国家的学者已经或仍在对罗马法做出大量的研究,这些研究成果让我们深感罗马法研究不仅在世界而且在中国都是一项意义深远的事业。对于任何一个要致力于建设公正高效的法律制度的国家而言,罗马法研究不止是比较意义上的,而往往是追根溯源的有益手段。”
 杨振山先生与江平教授共同有力地推动了我国民法学界对罗马法的研究,积极鼓励和支持年轻学者赴意大利学习罗马法,对罗马法的作品进行翻译。为了进一步,在促进我国的罗马法研究,先生还于1994年和1999年在北京分别主持召开了第一届和第二届“罗马法、中国法与民法法典化”国际研讨会。来自十余个国家的百余名民商法学者们者围绕着罗马法、罗马法与民法、近现代民法法典化等会议主题进行了深入而有意义的探讨,最终会议成果以两辑《罗马法·中国法与民法法典化》的形式确定下来,由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分别于1995年和2001年出版。在第一次国际研讨会上,先生与龙卫球共同向大会递交了《罗马法的传统性和法律方法》一文,后来发表于1995年《中国法学》第1期。
 得益于第一次国际研讨会,先生在他的另一部作品《论民法是中国法制改革的支点》中,第一次明确提出了对我国民法典的期待,成为我国最早主张制订民法典的少数学者之一。先生认为,现代法律并没有远离罗马法世界,在法律变革中,罗马法传统仍起着主要作用。民法法系普遍将《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视为《民法大全》的承袭,普通法系也并非一直坚持未受罗马法影响,许多学者对于罗马法传统性认识,有时候被理解为罗马法为人类提供了一个文明的常识——“罗马法对世界文明最伟大的贡献就在于,它向世人表明,以不同民族及其不同发展阶段都能接受的常识为基础,建立一套法律体系是完全可能的” 。
 成熟的法治传统——罗马法的传统性问题是研究者所无法回避的问题。先生认为,罗马法的确是人类的基本理性的创造,罗马人运用了正确理性并且取得成功,罗马法的众多的创造,足以决定罗马法的传统地位。而其中的主要创造——法治理念和设计,可以视为罗马法的灵魂和核心。罗马法是世俗的,它合理安排世俗的生活。一方面罗马人把自然法理解为一种可以把握的正确理性而非玄奥的东西;另一方面罗马人还进一步将之世俗化,揉入实定法的建设中,从而建立了有效的法治模式。具体而言,罗马法从三个层次构建了这一法治模式:第一,法律的权威至高无上;第二,私法治法;第三,私法制度中的权利本位和行为自治。
 罗马法高明的地方,还表现在对法律与社会的关系的关注,以及对适时实现的各种合理方法的运用,从而将罗马法建设成真正从罗马社会中产生和发展出来的法律,有现实生命力的法律顾问。罗马人及法律创造了一套特殊的方法,这些方法表现在立法技术、法律具体设计技术、司法技术诸方面,使法律与变化的、复杂的社会实际契合为统一的有机整体。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衡平创法的方法;第二,法律具体设计中的单元化和系统化方法;第三,救济辅助的方法。总之,罗马法因特有的法律方法而保持了伟大理性和现实结合的巨大魅力以及其传统地位。“正义观,本是罗马人从希腊人那里吸收过来的”,但罗马法运用了特殊方法,付诸于卓越实践,建构了世俗社会的“私法帝国”,可以说,是罗马人创造了真正的私法和法律。
  我国私法建设一个重要的障碍,是对法治及私法内涵的准确性把握不够。我国《民法通则》标志着我们致力于建构现代私法体系的开始,但这一工程的完成是艰巨的,它从根本上依赖于完整的法治观和私法观的确立。对于我们而言,同西方国家一样无法不尊重罗马法传统。因此,先生主张,当我们需要建构一个现代私法体系时,更重要的是用理性私法的重心位置理解私法特有的体系和单元、理解私法的基点是个人利益、理解私法上权利本位与行为自治的深度、理解用理性创造合理的法律方法对保持私法生命力的重要性。一个有强大生命力的私法体系必重理性,并反对简单的属地主义,尽管它必须关注本地域的实际。
 2.为推动我国物权法理论的发展而呼吁
 杨振山先生认为,物权法为民商法的支柱性法律,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最基本的法律平台,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具有重大和深远的影响。当我国统一合同法出台后,债法法典化的任务已经基本完成,因而,现在我国民法法典化的首要任务是物权法法典化。
 先生在分析当前中国的现实状况后指出,“社会主义计划经济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两种不同的经济体制。……市场经济是多元主体分权自主决策,通过市场配置资源的经济。这对计划经济来说是一场革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个人利益以及由个人组成的团体利益的存在,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多元利益决定了多元利益主体对包括物权在内的民事权利的渴望,以及自主行使民事权利的要求。长期以来我国实行计划经济,实行高度集中的国家所有权,而忽略了他物权的建设,致使公平与效率长期脱钩。”因此,先生认为,进行经济体制改革,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首当其冲的是中国的物权改革。物权改革的基点在于还物权于民,即把各种排他性的财产支配权依据不同的情况和法律规定,交给社会的普通成员(公民、法人),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交换的起点和归宿。基于当前中国的现实国情,先生敏锐地指出,国家财产和集体财产如何在市场运行中变成私权客体以及如何规范其行使,成了中国物权法制定中的难点。为解决社会主义公有制下,私权进入市场的难题,我们就需要完善、开放的他物权制度。另外,20世纪以来,世界各国物权法正经历着“从所有向用益转变”的过程,物权的动态性特征决定了用益物权在我国物权法中具有极为重要的地位,物权法立法中要强化用益物权制度,并进行大胆制度创新。
 在对中国物权制度理论进行了一番总体研究和规划之后,先生开始转向对物权法中的一些具体制度进行研究。
 在所有权方面,先生通过研究原始公社解体和奴隶社会的形成,提出了所有权起源论,得出了四个历史性命题:(1)物的使用价值是所有权产生的物质前提;(2)物的交换价值的发现是所有权产生的历史渊源;(3)交换价值的排他性独占是所有权产生的主观条件或经济条件;(4)从自力救济向公力救济的发展是所有权产生的客观条件。在上述四个命题的基础上,得出以下四个结论:(1)所有权是政权的内核,政权是所有权的政治外壳;(2)所有权是财产化的政权,政权是政治化的所有权;(3)所有权的性质决定政权性质,政权的力量在一定情况下可以改变所有权的归属;(4)所有权和政权都是一个历史范畴,其消亡都具有历史必然性,但在其消亡的条件下具备时,其存在也是历史的必然性。
 先生在研究所有权的实现论时指出,所有权制度设计的目的在于所有权的实现。所有权实现的法律结构有二,一是所有权人自己实现所有权的法律结构,在这种情况下,收益是所有权人的,风险也由所有权人独自承担。这是小农经济条件下所有权实现的主要方式,后来出现了合伙共有的较复杂的法律结构,再后来出现了以公司为表现形式的法人制度,形成了所有权人自己行使所有权的一种新型法律结构,即法人是所有权人自己实现所有权的工具,而所有权人变成了股东,在内部行使权利,享受利益。股东权归根结底是所有权的转化形式,是所有权实现自己所有权的高级法律结构。二是非所有权人实现所有权的法律结构,这里的非所有权人主要包括他物权人与债务人两种,形成了他物权与债权两种实现所有权的法律结构中,所有权人与用益物权人之间建立了一种利益分配关系如图示:

 用益物权
 租 收
 地 益

  所有权人 用益物权人

 所有权人将土地的用益物权交给了用益物权人而获得地租收益,以实现所有权,用益物权人因获取交租后的经济收益以实现收益的所有权。可见设立用益物权使非所有人在所有人的财产上进行经营以获取收益,在二者之间进行约定的分配,二者都实现了自己的所有权。在债权的法律结构中,所有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建立了一种利益分配关系,如图示:

 债权债务关系
 地租、房租 收
 或利息 益

  所有权人 债务人

 所有权将不动产租给债务人或将金钱出借给债务人,以收取地租、房租或利息实现所有权,债务人对所有权人的财产进行经营以获取收益,在支付利息后省下的就是自己的所有权客体。可见物权、债权的设计是为了适应生产力发展的需要,也较好地实现了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平衡。
 如果把公司作为所有权实现的一种手段,其图示如下:

 股 权
 利 所有权
  红 收益
 所有权人所有权转化形态
 所有权人 公司(公司财产)

  所有权人作为投资人享有股权,获得公司经营红利的分配以实现所有权,最后公司解散,投资人对公司剩余有取回权。
 如果把信托作为所有权实现的一种手段,其图示如下:

  受托人


 原财产所有人(委托人) 受益人

 委托人将自己的财产交给受托人经营或管理,将收益交给受益人,以实现受益人的财产所有权。
 总之,所有权及其实现方式构成了民法的财产权结构体系,从中可以看出从归属到利用再到价值担保的财产法发展总趋势,每一种财产结构均反映了人们为扩大自己所有权客体的渴望和艰辛努力。
 3.为推动民法法典化理论的深入研究而呐喊
 杨振山先生是我国改革开放后少数坚持主张制定民法典的专家之一。在90年代中后期,先生在他的多部作品中,更是频繁地呼吁制定中国民法典,并明确指出,“盛世呼唤盛典,盛典成就盛世” ,中国市场经济需要自己的民法典。
  民法典起草工作现已全面启动,先生与主张制定民法典的学者们的呐喊终有结果,民法典为国人翘首。此后,先生也将自己的大部分研究精力投入到民法法典化的基本理论上,为正在制定中的民法典提出了许多富有价值的理论建议。
  2002年11月19日,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隆重召开“中国民法典论坛”第二场,先生围绕论坛主题“中国民法典制定中的重大问题”,发表了精彩的演讲,并取得了圆满成功。先生后来将这次发言的讲演稿进行整理发表于2003年第1期的《政法论坛》。
 先生认为,为使我国民法典成为一部伟大的法典,使其立基于人民的共识而获得旺盛和持久的生命力,成为活在人民心中的法典,在制定我国民法典的过程中,以下几个重大问题应予以合理解决:第一,民法典制定过程中的广泛参与问题。也就是立法工作要挖掘人民大众对于社会生活秩序的所思所想,从激活人民沉睡已久的权利意识出发,提高人民参与民法典制定的能力。第二,关于中国民法典的指导思想问题。从适应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发展的需要出发,中国民法典的制定应以扩大私权空间作为指导思想。第三,中国民法典为何会出现体系之争的问题。先生认为,体系之争的实质是基本理论的争论,是法典的内部逻辑和谐问题。成功的法典要合理解决法典内部的逻辑和谐问题,不应因自身的矛盾性而崩溃,在创新理论的指导下,创新体系和创新制度。 整个文章思路清晰,对当时存在的许多争议问题,杨振山先生一语中的,切中肯綮,拨云见日。
 先生认为,民法实质是一部人法,是关于人的解放的法律,蕴涵着很深的个人主义精神。因此,先生还在他一部作品中对民法的深层哲学问题进行了探讨和研究。通过对人的主体资格——权利能力,以及民法中的债权制度和物权制度进行认真研究后,文章指出,民法上的人和其他法上人不同,是社会实在人的抽象,是意识的产物,它包括了任何一个实际人,包容了社会中所有人的一切内在能力,是任何人所有能力的集合,是一个广延的人。权利能力概念本身树立的这样一个形象,就是市俗社会的一个神,揭示了人的方方面面的能力,是一个非常完善的人的典型。而权利能力制度是个选择性制度,它规定了无限丰富的权利供各个人去选择,权利的选择也是一种自由。在这种情况下,民事权利能力包含了人的选择的所有信息,人的各种局限性造成了每一个人享有的权利能力都是非常有限的。法律上规定了这么广延的权利好像是人们可望而不可及的,正因为如此,每个人对实现权利能力都有可能,但不一定能达到深刻的程度,如果能够在这一方面做到中等水平,并不断向更高水平发展,那么也就接受了民法上的这个概念。正如佛教中大乘教派所讲“人人都可以成佛”,民法人就是这种问题,是世俗社会的范型,个人只要努力就可以达到这个境界。这就是说人的解放是长期的,民法之所以是人的解放的法律,就是通过这个达到的。 我国民法典各项制度的构筑应当关注人文精神,实现自我、超越自我,并最终实现人的解放。
 随着民法典制定工作的一步步深入,许多学者开始将关注的重点转向自己关心的一些具体制度的构建方面。先生此时却把他的注意点投向更为宏观和更为抽象的理论和方法论上,并著文提醒立法者应当关注理论继受和中国国情,清楚当代法学家的自我使命 。
 先生在作品中将法律的理性化和科学化提到法学家使命的高度,并且以萨维尼的自由概念为核心,对整个民法体系的内在与外在的理性思考与逻辑构造予以考察,进而结合中国的实际对民法发展的技术、理论与体系进行了探讨。先生在文中指出,作为法律继受国,我国在继受法律理论化的技术方面存在:(1)规则理性化与抽象程度较低;(2)法律类型化的技术不足;(3)问题解决办法导向的技术不完备等三方面的问题。而在继受法律理论化方面则存在这样五方面的问题和障碍:(1)法律的政治工具化;(2) 法律自由的空间不足;(3)法系之间理解的不同与具体制度的混合继受;(4)不完全、割裂的借鉴;(5)存在诸多理论理解上的错误。最后,先生得出结论认为,当代法学家的使命是对社会现象以及人的行为的认知以及体系化,作为继受法律国家的中国法学家,首要的是以一国的理论为基准,在诸多理论问题上进行继受、改造、重建、修改,以期对现行法进行体系化、理论化,这是一个继受理论的正本清源工作、修改适应本国情况的工作。 以此提醒民法典的编纂者们在民法典编纂的程序、方式和方法方面应注重理性与科学化法学方法的应用。

 三、知行合一,深研法学教育真谛

 杨振山先生从事法学教育数十年,通过自己的辛勤工作,为我国法学界输送了大量优秀人才。几十年来,先生以朴实的作风、深邃的思想、严谨的治学态度,成为中国政法大学师生们学习的楷模。
 在被问及对人生和自己多年的治学经历有何感想时,先生深有感触地说道:“做学者的首先要做人,要七分学做人,三分学做文,人做不好,你的文就做不好,你就不会对社会有多大帮助。一个人如果是仅仅混碗饭吃,那很容易,但是对一个要想做点实事的学者来讲,你就必须要忘记小我,要胸怀天下。人活一辈子可能说过很多话,做过很多事,但是你回首往事的时候,你说的什么话,做的什么事,推动了历史的发展,在人类历史上留下了痕迹很重要。我认为一个人,他自己是什么并不重要,是官、是民、还是商,重要的是你有追求志在四方的心怀,要有益于时代的发展,要有益于人民大众,要心里装着人民,时刻想着人民的安危,关心人民的幸福。”
  “君子立身务修其本,君子之交心以诚为高”一直是先生的座右铭。多年来,他一直非常注重学生道德品质的培养,将他们的德育工作放在教育的首位。他说“我们待人接物的时候,他不是君子我以君子之道相待,他就是小人,但我不把他当成小人来看待,是否可以感化他,这不好说。但是我想说明一个道理那就是:你只有尊重别人,才能更好地尊重你自己。往往自己尊重自己是很重要的,尊重自己什么呢?就是要尊重自己的尊严,尊重自己的信仰,尊重自己立身之本,自己做过的事要问心无愧,这才是做人的真理。要清醒地看待别人对你的评价,看待社会对你的评价,自己时刻要保持清醒的头脑。” 他还经常鼓励学生,在现实生活中,要自强、自立、自信、自爱。
  在做学问方面,先生一贯鼓励学生要敢于创新,敢于超越,鄙视一切照搬照抄的行为。他经常教导学生,“我们接受别人的知识时必须要发展要创造,如果没有培养出这种创造性的人,我们的国家就很难发展。要想创造,就必须要超越自己,超越自己必须要超越自己的狭隘,只有超越自己的狭隘,才能超越别人,所以说一个人的发展是有阶段性的,从量变到质变,是一个磨炼的过程。” 先生非常注重理论联系实际,要求学生从事理论研究,要从现实中来,到现实中去,用理论来指导实践,用实践来检验理论。因此,先生常常提醒学生,“老百姓当中那些优良的品质,他们的经验是学者取之不尽的源泉,要坚持做社会调查,去看一看我们人民是怎么看待改革的?是怎么看待发展的?社会上当前存在什么问题?问题是怎么出现的?怎么可以避免?有什么解决之道?如此种种。只有努力去发现问题才能解决问题。你们要想从根本上提高你们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就去寻找解决问题的办法,去解决问题,而且有时候分析问题就是分析解决问题的办法。任何一个国家的人民创造的优秀文化都是人类的宝贵的优秀文化,并不专属于某个国家。而且越是民族的优秀文化就越是国际上的优秀文化,只有把中国问题研究好了,才能为我们的人民为世界作出贡献。”
  先生认为我国法学教育要提升自己的品质,就必须根据中国的本土特色进行大刀阔斧的改革。《中国法学教育沿革之研究》一文中,先生认真分析了中国历史传统后指出,“在中国传统历史中,‘有系统的社会管制’所对应的不是法,而是中国特有的‘礼’;1840年以前,中国无西方意义上的法学教育;1840年至1949年,中国法学教育进入近代时期,从无到有,出现了一个极为兴盛的局面;1949年以后,中国现代法学教育从头开始,经历了曲折的发展过程,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完善我国法学教育事业还任重而道远。”先生在文中还借用美国著名法学家庞德的话指出,“法学教育是法律的基本问题,而法律是宪政的基本问题”,以此来提醒社会各界,中国市场经济要继续良性发展,必须重视法治问题,而法治问题的关键之一是法学教育。 只有法学教育受到各方全面重视,中国的法制化才会是有源之水,连绵发展。
 除对我国法学教育进行理论反思外,先生还积极将其理论主张贯彻到实际的教学活动中。在民商法博士研究生的教学中,他“一贯倡导博士生进行独立思考,培养独立进行科学研究的综合能力;一贯倡导博士生要善于调查研究,提高发现问题的洞察力;一贯倡导博士生要博学,提高比较研究的鉴别能力;一贯倡导博士生要掌握‘伤其十指不如断其一指’的战略思想,力争在一个问题上运用综合实力进行突破性研究,提高科学研究问题的穿透力。” 他认为,我国目前民商法教学面临培养人才的历史性任务,“期望能从一点一滴做起,为此历史性任务的实现作出自己微薄的努力”。

  四、附录——杨振山教授简历
 杨振山,男,1937年1月生,河南省南阳市新野县人。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罗马法研究中心主任、民商法研究中心主任、国务院有突出贡献专家、政府特殊津贴获得者。
 1952年9月至1955年7月,新野一中学习;1955年9月至1958年7月,南阳二高学习;1958年9月至1962年7月,北京政法学院(现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系学习,后留校任民法教研室教师;1972年2月原北京政法学院解散,调至北京医学院任哲学教师;1977年2月调至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工作;1979年4月北京政法学院复办,回校任教至今。
 曾先后参加过参加过多部法律、法规的起草、修改及讨论工作,其中包括1962年至1965年全国人大法律室组织的民法典起草工作和1979年至1982年全国人大法制委员会组织的民法典起草工作。1994年和1999年在北京主持召开了两届“罗马法、中国法与民法法典化”国际理论研讨会。历任中国政法大学学位委员会委员、学术委员会委员、研究生院院务委员会委员,曾兼任中国法学会民法、经济法研究会副会长、中国高等院校著作权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法制日报》社高级顾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咨询委员会咨询员、河北省人大常委会法律咨询委员会委员,还曾是意大利罗马第二大学、比萨圣·安娜高等师范大学、德国波恩大学、佛来堡大学、韩国明知大学访问教授和中国南开大学、中共中央党校、兰州大学、国立华侨大学等院校的客座教授,现任中国法学会民法学会顾问。
 主编《中国民法教程》、《民法学》、《民法通则及配套规则解释新解》、《罗马法、中国法与民法法典化》、《新合同法原理及适用全书》、《民商法实务研究》等书籍。在《中国法学》、《政法论坛》、《法学评论》、《法律科学》、《人民日报》等报刊杂志发表论文60余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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