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99年,哈耶克出生在奥地利维也纳一个知识分子家庭,先后获得维也纳大学法学、政治科学博士学位。作为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哈耶克被誉为二十世纪最伟大的经济学家之一。然而哈耶克对法学的学术贡献远远超出了经济学范围,他在法学领域的成就同样广为人知。哈耶克一生见证了两次世界大战和东西方冷战对峙,其法学思想的核心命题始终没有离开个人自由和权利。在《自由秩序原理》、《通往奴役之路》和《法律、立法与自由》等著作中,他充分运用经济学、语言学和认知社会学的知识对自由、权利和法律等基础概念进行澄清,形成了独树一帜的法学理论流派。
哈耶克认为自由是文明的源泉,也是文明发展的动力。文明要想发展进步,就必须“放弃对个人努力的所有直接控制”,依靠独立而自由的个人去把握分散的机会,适应各异的环境。正如英国哲学家密尔在《论自由》一书中所说,自由社会里有多少个人,就有多少个创新中心。正是分散的创新中心才能更好地把握、积累和传播分散的知识,并在此基础上分辨出关于未来的、更大的、更好的可能性。虽然哈耶克对个人自由的立论基础是功利主义的,但哈耶克又超越了功利主义,将自由视为一种必须坚持的价值,使之免于实际的、局部的功利计算。正如哈耶克所言,“如果我们将自由局限于给人类带来好处的某些特殊情况,那么我们便无法实现自由的最终目标。”
英国分析法学家奥斯丁曾经将法律定义为主权者的命令。哈耶克则着重指出了命令和法律的区别,正是由命令向法律的转变才推进了人类的自由。命令明确无误地确定将要采取的行动,受命者没有自己的自由选择权。理想的法律则仅仅为正准备采取行动的人提供作抉择时应予考虑的额外信息,行为人可以将法律视为一种外部约束条件,这种条件可以和天气、环境一样没有分别。行为人可以在法律的约束下自由地作出决定。对于一项命令而言,行动的目的肯定是由命令者确定的,行动的知识也许分散在命令者和行动者之间,但是命令者的知识显然具有更多的支配力。对于一项法律,每个具体行动的目的由行为人自己设定,行动的知识也仅仅由行为者支配。法律之所以没有确定行为者的目的和知识,是因为法律具有一般性和抽象性的特点。生活中的每一个具体行动都有自己特殊的条件和环境,法律没有能力对每个人的具体行动进行规制。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法律取代命令能更有效地保卫个人的自由。
我们通常的理解是,法律为我们提供了秩序。然而哈耶克指出:“立法者的使命不是建立某种秩序,而仅仅是为这样一种秩序的形成和不断的自我更新创造条件。”原因在于,秩序并不能靠强力从外部施加,秩序是社会内部建立的一种均衡,是社会内部分散的个人在不同的环境下相互博弈和反应的总和。哈耶克认为,在法律出现之前,一定有了某些不成文的原则,正是这些原则使人们形成共识从而制定出法律。如果一个社会没有一些最低限度的原则共识,是不能走进法律社会的。同样,如果制定的法律违背人们的根本信仰,那么法律就不会被接受和遵守。哈耶克深刻指出,法律和司法权力说到底并不是一个物质性的事实,而是一个使人们肯服从的舆论状态。
亚里士多德最早完整提出了法治的概念即良法之治。哈耶克也继承了这一思想。哈耶克指出,法治并不是法律的统治,而是有关法律该如何的规则,是一个“元”法律的学说或者是一个政治理想。在政府垄断权力统治的领域,人们势必要受到强制。为了确保个人自由,必须控制政府强制的活动疆界。法治的目的在于保障个人自由,因而其针对的焦点是对政府强制性活动的防范。只有确保政府严格依据法律实施强制,个人才能免受突如其来的、难以防范的外部干涉。
自由提供给我们的只是机遇、可能性和远景目标,并不提供我们对具体问题的解决方案,这正是自由最致命的弱点。人们在面临未知的环境时,常常倾向于为了追求一个可见的具体目标而牺牲自由。问题在于,正如哈耶克所指出的,自由在我们最为无知的地方却恰恰最重要。因为在知识的边缘,在没有人可以预言结果的地方,在评价只能留给将来的历史的地方,自由才显示出其真正的价值。这的确是一个充满艰险和悖论的峡谷,人类至今的历史就是在这样一个峡谷中蹒跚而行。我们过去所行的路程是否可以让我们坚定信念,支撑着我们一路穿越这个峡谷呢?历史将会检验我们每个人的智慧。
(作者单位: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