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课题组简略说明:本课题组成立于2015年5月,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龙卫球教授担任组长,刘保玉教授和周友军副教授担任副组长,周友军副教授具体负责协调。期间参与初稿拟制的,包括北航法学院的部分民商法教师,如周学峰副教授、李昊副教授、付翠英教授、任自力教授、孙国瑞教授、丁海俊副教授、谭华霖副教授、王丽副教授、王天凡博士、张家骥博士、梁文婷博士、朱晓婷博士、乔博娟博士等,也包括全国范围的部分民商法青年学者,如傅广宇博士(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汪洋博士(清华大学法学院)、沈建峰副教授(中国劳动关系学院)、付俊伟副教授(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申海恩副教授(北京第二外国语学院法学院)、章程博士(浙江大学法学院)、冉克平副教授(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袁治杰副教授(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崔栓林副教授(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罗昆副教授(武汉大学法学院)、刘文杰副教授(中国传媒大学政治与法律学院)、翟远见博士(中国政法大学比较法学研究院)、刘金瑞博士(中国法学会信息部)、金晶博士(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法学院)、王立争博士(天津商业大学法学院)等。龙卫球教授和周友军副教授具体组织了多次讨论,包括确定架构和进行具体章节和条文修改,参与讨论的人员,包括龙卫球教授、刘保玉教授、周友军副教授、周学峰副教授、李昊副教授、王天凡博士、张家骥博士、沈建峰副教授、申海恩副教授、汪洋博士、付俊伟副教授等。最后,由龙卫球教授承担系统修订和定稿。本稿在2015年11月14-15日的“民法典编纂与创制发展——第五届两岸民商法前沿论坛”上提交给参会的两岸民商法学者群体,以征求改进和完善意见。现予网络公开,欢迎各方面提出完善意见。】
目 录
第一章 本法的适用和基本原则
第一节 本法的适用
第二节 基本原则
第二章 民事主体:自然人
第一节 自然人的民事能力: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
第二节 自然人的下落不明: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第三节 自然人的监护
第四节 自然人的住所
第三章 民事主体:法人及其他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营利法人(企业法人)
第三节 公益法人(国家机关、国库、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
第三节 基金会
第四节 合伙、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四章 法律行为:一般规定
第一节 法律行为的适用
第二节 法律行为的成立
第三节 法律行为的生效
第四节 附条件和附期限的法律行为
第五节 法律行为的解释
第五章 法律行为:代理
第一节 代理的适用
第二节 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
第六章 民事权利的有关规定【略】
第七章 期日、期间与诉讼时效
第一节 期日和期间
第二节 诉讼时效的一般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本法的适用和基本原则
第一节 本法的适用
第1条【目的依据】
为了正确调整民事关系,明确和保障民事权益,兼顾社会公平,适应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需要,根据宪法和我国实际情况,总结民事活动的实践经验,制定本法。
第2条【调整对象】
民法调整地位平等的自然人、法人与其他民事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法律对经营者和消费者、企业主和劳动者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老人、妇女、儿童、残障人在具体法律关系中受到特别保护的,也适用相关法律规定。
第3条【民法的形式渊源】
民事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以经实践确定的惯例作为补充。
最高人民法院对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和惯例的问题,可以结合审判实际需要和有关实践发展情况进行合理解释或发布指导性案例。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案例的内容,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和有关立法精神。
第4条【适用方法:解释方法和填补方法】
本法需要解释时,应结合法律文义、法律体系、立法意图和规范目的等因素予以解释,但不得与宪法相抵触。
裁判者基于既有民法规定或体系的逻辑理解和价值推论,有充足理由认为民法应该规定而未及规定的,可采取类推适用、举重明轻、明示其一即反对其他、目的性扩张、目的性限缩等方法,以填补漏洞。
第5条【适用效力:时间效力】
本法不具有溯及力,但此前法律与本法强制性规定相冲突的除外。
基于本法所废止或替代的有关规定而形成的法律关系或法律效果,还处于持续之中的,其中基于任意性规定而形成的,应依据原来的规定而予以尊重,但当事人自愿改变的除外。
法律对溯及力问题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6条【适用效力:空间效力和对人效力】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民事活动。
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和本国法人,以及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民事活动,在我国审理或者仲裁的,裁判者认为必要时可以适用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节 基本原则
第7条【平等原则,也称主体地位平等原则】
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地位平等。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国有企业等以民事主体资格参加民事活动的,不得凌驾于其他民事主体之上。
第8条【自愿原则,也称意思自治原则、私法自治原则】
民事活动遵循自愿的原则,由民事主体自主决定民事法律关系及其内容。
第9条【信赖原则,包括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
民事活动应当维护社会信赖基础,不得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和抵触公平。
第10条【不得与强制性法律和公序良俗抵触的原则】
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旨在保护个人利益的强制性法律,也不得违背公共秩序、社会公德和其他善良风俗。
民事活动应当尊重自然生态保护,不得破坏自然环境和浪费自然资源。
第二章 民事主体:自然人
第一节 自然人的民事能力: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
第11条【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和人格】
自然人在法律的范围内平等具有权利能力,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应结合出生证明、户籍证明及其他有关证据认定。自然人的死亡时间应结合国家机关或组织出具的证明等予以认定。二人以上同时遇难,无法证明各人死亡时间的,推定同时死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12条【自然人的人格】
自然人享有生命、身体、健康、自由、名誉、隐私和其他人格。
自然人的人格应受他人尊重和法律保护。
第13条【胎儿的法律地位】
未出生的胎儿自受孕时起视为具有权利能力,但以活体出生为限。
第14条【人工胚胎的法律地位】
基于生育、医学研究或应用等原因形成的人工胚胎,受精发育两周以上的,按照胎儿对待。
对于两周以内的人工胚胎,或者虽然在两周以上但一直处于冰冻状态、暂停发育的人工胚胎,允许当事人依据协议处置,但这种处置应当尊重人伦及有关公序良俗且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第15条【自然人死亡后的法律地位】
自然人死亡后,依其性质仍有存续必要的名誉、隐私、个人信息、姓名、肖像等人格利益受法律保护。
自然人近亲属对死者享有安葬、悼念的权利并负有相应义务。死者尸体、器官和遗骸应受尊重,未经其生前同意不得为捐赠或者利用。
第16条【自然人的行为能力】
自然人年满十八周岁并具有独立判断能力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可以通过自己的行为独立实施法律行为。
自然人不满七周岁的,或者虽年满十八周岁但完全不具有独立判断能力的,不具有行为能力,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法律行为。
自然人为七周岁以上但不满十八周岁的,或者虽年满十八周岁但不完全具有独立判断能力的,具有限制行为能力,只能实施与其年龄、智力或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法律行为,其他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征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第17条【自然人判断能力的认定】
自然人的判断能力,应根据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基于本人的智力和精神状态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以及行为标的数额等方面加以认定。
自然人因患有精神病而影响其判断能力的,对其是否患有精神病以及有关影响程度,法院应当根据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或者参照医院的诊断、鉴定予以确定。
第18条【因劳动而成年的特殊情况】
自然人为十六周岁以上但不满十八周岁的,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
第19条【自然人的责任能力】
自然人年满十八周岁且具有充分识别能力的,具有完全责任能力,对自己的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
自然人不满十八周岁,或者虽年满十八周岁但不具有充分识别能力的,以其在行为时的具体识别能力为限,对自己的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监护人就其监护职责范围,对受害人并存承担责任。
前款所谓识别能力,指对是非的辨别能力。
第20条【民事能力的公共秩序性质】
自然人的权利能力、人格、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本身亦具有公共秩序性质,不得抛弃、转让或继承。
第二节 自然人的下落不明: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第21条【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的一般条件和关系】
自然人离开住所下落不明并符合法定条件的,利害关系人依法可以下落不明人住所地法院申请宣告失踪或死亡。
利害关系人怠于为申请的,自然人住所地的基层检察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行提出申请。
利害关系人只申请宣告失踪的,应当宣告失踪。利害关系人有的申请宣告死亡,有的不同意宣告死亡的,应当宣告死亡。配偶申请宣告失踪,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的,应当宣告失踪。
自然人符合宣告死亡条件的,利害关系人可以不经申请宣告失踪而直接申请宣告死亡。
第22条【公告前置程序】
法院受理宣告失踪的申请后,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发布公告。
公告期间届满,法院依法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或者驳回申请。
第23条【宣告失踪的条件】
自然人离开住所下落不明满两年的,经其近亲属、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可以宣告其为失踪人,但该自然人有法定代理人或授权的财产管理人的除外。利害关系人为失踪宣告,并无顺序限制。
前款中的“下落不明”,指音讯消失的情况。有关的两年期间,应自自然人的音讯消失之日开始计算。但是,在意外事故中下落不明的,从意外事故发生之日开始计算;在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从战争结束之日开始计算。
第24条【设立财产代管人】
法院作出失踪宣告,应当确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并在必要时可以要求财产代理人就财产的管理及返还提供担保。
财产代管人的确定,应当从有利于失踪人的利益考虑,自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共同居住一年以上的同居者及其他关系密切的亲属朋友中选定;没有以上规定人或以上规定的人不适合的,可以指定有关组织代管。
第25条【有法定代理人或授权管理人时的例外】
失踪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或无行为能力人的,其监护人即为财产管理人,但不适合担任财产代理人的除外。
失踪人失踪前已经授权他人管理财产的,无须指定财产代管人,但在授权范围外仍有财产的,应当确定财产代管人。
第26条【财产清单的制作和保存】
财产代管人进行财产管理之前,应当制作财产清单。财产代管人制作财产清单,应受失踪人原住所地基层法院监督,制作完成后,应及时交由该法院保存。
第27条【财产代管人的职责】
财产代管人应为了失踪人利益并依处理自己事务的本份而实施财产管理。此项财产管理,必要时可包括财产改良和处分,但财产处分必须得到法院的许可。
财产代管人违反前款职责,造成失踪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28条【财产代管人的报酬】
财产代管人可以请求法院自失踪人的财产中取得适当的报酬。此项报酬数额的确定,应综合财产代管人提供的劳务和失踪人财产的收益等因素确定。
财产代管人取得报酬时,其注意义务也应提升到善良管理人的水平。
第29条【财产代管人的变更】
财产代管人不履行管理职责、侵害失踪人权益或者不再适合进行管理的,利害关系人或检察机关可以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
第30条【失踪宣告的撤销】
被宣告失踪的人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的下落,经本人或者财产代管人申请,法院应当撤销失踪宣告。
法院撤销宣告失踪宣告后,除非为了维护本人的财产利益而有继续管理的必要,财产代管人应当及时停止管理行为,向本人移交财产并报告管理情况。
第31条【宣告失踪期间的失踪人死亡】
失踪人在宣告失踪期间死亡或者被发现此前就已经死亡的,财产代管人应向失踪人的遗嘱执行人或继承人移交管理的财产,并报告管理情况。
第32条【恶意使他人被宣告失踪的法律效果】
利害关系人明知他人未失踪而申请宣告失踪的,应当就该他人因此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33条【宣告死亡的条件】
自然人离开住所下落不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近亲属、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宣告其死亡:
(一)下落不明满四年;
(二)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的,自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两年。
自然人因重大意外事故而发生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死亡确信无疑或者可能性极高的,推定为自然死亡。
本条规定的“下落不明”的理解及有关期间的起算,适用本节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第34条【宣告死亡的申请人顺序】
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应依据以下顺序: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四)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上款顺序规定为排斥性的,前一顺序的利害关系人未申请死亡宣告时后一顺序的利害关系人才得申请,且如果前一顺序明确反对申请死亡宣告则后一顺序不得提起申请。但在同一顺序的利害关系人中,就申请宣告死亡部分同意、部分不同意的,法院可以依据具体情况确定是否宣告死亡。
申请撤销死亡宣告,不受前条规定的顺序限制。
第35条【宣告死亡中死亡日期的确定】
法院宣告死亡,在其裁判中应以下列时间来确定死亡日期:
(一)下落不明满四年的,以满四年之日为准;
(二)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的,以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两年之日为准。
第36条【宣告死亡的法律效果】
被宣告死亡的人自宣告确定的死亡日期起,视为自然死亡。
被宣告死亡的人,其财产立即作为遗产进入继承程序,处于婚姻关系的其婚姻关系即归于消灭,处于受监护关系的其监护关系即归于终止。但公法上的义务和权利,不因死亡宣告而当然受影响。
第37条【宣告死亡时间与实际死亡时间不一致的后果】
自然人被宣告死亡的时间与实际死亡时间不一致的,宣告死亡仍然有效,但其间被宣告死亡人实施法律行为的,依据实际具有行为能力情况处理。
第38条【被宣告死亡的人实际未死亡的后果】
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死亡或者确知其未死亡,经本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本人住所地的基层检察机关申请,法院应当依法撤销其死亡宣告。
被宣告死亡的人实际未死亡时,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受法律保护,其责任能力也不应死亡宣告而受到影响。
第39条【死亡宣告撤销的后果】
死亡宣告经撤销,第三人非以继承方式而合法取得财产的,可不予返还。依据继承法而取得财产,取得人则应予以返还;原物不存在的可免于返还,但其中取得人为恶意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的婚姻关系并不当然恢复。被宣告死亡的人的配偶尚未再婚的,夫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其配偶再婚后又离婚或者再婚后配偶又死亡的,则不得认定夫妻关系自行恢复。
死亡宣告撤销不因此影响收养关系。被撤销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仅以未经本人同意而主张收养关系无效的,不应准许,但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同意的除外。
第40条【恶意宣告死亡的责任】
利害关系人以隐瞒真实情况等手段恶意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其财产的,应返还原物及孳息,还应对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
第三节 自然人的监护
第41条【监护的适用】
对于未成年人或者因精神智障原因而不能照顾自身和处理好自己事务的成年人,应设置监护人,以照顾其人身和财产或帮助处理其必要事务。受监护的人称被监护人,对其进行监护的人称监护人。
对于因身体、疾病障碍而不能正常处理自己事务的成年人,允许其依据自身意愿比照监护设立照顾辅助人,但这种情况不应妨碍该成年人的自主决定。
第42条【未成年人的当然监护人:法定监护人和遗嘱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其法定监护人。此谓父母,除了亲生父母之外,也包括依据《婚姻法》、《收养法》确立的养父母以及具有实际抚养关系的继父母。
未成年人的父母,死亡之前可以在遗嘱中为未成年子女设立遗嘱监护人。父或母设立不同遗嘱监护人的,以后死者所设立的为准。
前两款所规定的父母必须享有监护权且监护权未依法丧失或被撤销。
第43条【未成年人的其他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死亡且无遗嘱监护人,或者被撤销、丧失监护资格的,应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从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中确定其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成年的兄、姐;
(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人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前款人员并无顺序要求,但对于七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在确定监护人时应当适当考虑被监护人的意愿。
没有前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县级民政部门或其认可的福利机构担任监护人。
第44条【精神智障成年人的监护人】
因精神智障原因而不能照顾自身和处理好自己事务的成年人,有配偶的,其配偶为当然的法定监护人,无配偶或者配偶不适于担任监护人的,则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从下列人员有监护能力的人中确定监护人:
(一)父母;
(二)成年子女;
(三)其他关系密切的亲属或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没有前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县级民政部门或其认可的福利机构担任监护人。
精神智障成年人有辨别能力的,在确定监护人时,应当考虑被监护人的意愿。
第45条【禁止担任监护人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监护人:
(一)未成年人、成年障碍者;
(二)下落不明的自然人;
(三)不能履行监护职责的人或被撤职的监护人;
(三)对被监护人提起诉讼的人及其配偶、直系亲属,或其他与被监护人有其它利害冲突的人。
第46条【法定监护人的协议监护】
有监护资格的人相互之间采取协议方式确定监护人的,可由协议确定的监护人承担监护职责,但应以不悖于被监护人利益为限。被监护人有辨别能力的,协议确定监护人时应当充分考虑被监护人的意愿。
第47条【指定监护】
有监护资格的人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指定监护人。
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应当以书面方式通知被指定人。
被指定人不服的,应当在接到通知的次日起三十日内向法院起诉;逾期起诉的,按变更监护关系处理。
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自行变更。擅自变更的,由被指定的监护人和变更后的监护人共同承担监护职责。
第48条【数个监护人的监护权行使】
监护人为数人时,各监护人可以按照约定共同履行监护职责,也可以按照约定分别履行监护职责。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数个监护人应当共同履行监护职责。
数个监护人共同履行职责的,就重要的监护事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可以申请法院作出裁定。
第49条【监护委托】
监护人可以委托他人履行全部或部分监护职责。
因被监护人的不法行为侵害他人的,受监护委托的人也有过错的,就监护人应承担部分负连带责任。
监护人因为被监护人入托、上学、住院等原因,视为与作为接收单位的幼儿园、学校、医院或精神病院等具有监护委托关系。
第50条【监护人的职责】
监护人应当妥善安排和保障被监护人的生活,照顾和维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必要时对其进行管理和教育;被监护人需要进行事务协助时,代理其实施法律行为;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
第51条【人身监护的特殊职责】
涉及对身体的完整或个性产生严重而持久不利影响的医疗行为为决断时,只有经过独立于主治医生的医疗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且认定该医疗行为对于被监护人是必要的,监护人才能表示同意。
对于会使被监护人丧失生育能力的医疗行为,监护人除非得到法院的许可否则不能表示同意,而且必须优先采用可恢复生育能力的方法。
紧急情形,可不适用前两款的规定。
第52条【财产监护的特殊职责】
监护人履行职责之前,应当在被监护人所在的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的监督下,制作被监护人的财产清册并保存在民政部门。
监护人处分被监护人的不动产,应当取得法院的许可。监护人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监护人不得代理被监护人进行赠与,但该赠与属于被监护人的道德义务的除外。
第53条【监护的费用和报酬】
监护人处理监护事务的必要费用,应当从被监护人的财产中支付。
监护人可以请求法院自被监护人的财产中给予适当的报酬,但扶养义务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报酬,依据监护人和被监护人之间的关系、监护人所提供的劳务、被监护人财产的收益等因素加以确定。
第54条【监护监督人及其职责】
除非未成年父母担任监护人的情形,被监护人住所地民政部门即为监护监督人,对监护人履行职责进行监督。
监护监督人负有如下职责:
(一)监督监护职责的履行;
(二)在缺少监护人时,向法院提出申请;
(三)在被监护人与监护人的利益发生冲突时,作为被监护人的法定代理人。
本节和其他法律规定需要由法院决定的事项,应由被监护人住所地基层法院做出决定书。
第55条【监护人的辞任和撤销】
监护人有正当理由的,经法院许可,可以辞去其职务。
监护人滥用监护权、怠于履行监护职责给被监护人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经其他具有担任监护人资格的人或者监督监护人申请,法院可以判决撤销其监护资格,并在具有担任监护人资格的人中为其指定新的监护人。
第56条【监护关系的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护关系终止:
(一)被监护人死亡或已经具备完全行为能力;
(二)监护人死亡或者丧失监护能力;
(三)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的特定身份关系消灭;
(四)其它应当终止监护的情形。
第57条【监护资格被撤销或监护关系终止时的报告义务】
监护人的监护资格撤销或监护关系终止时,其应当向新监护人或被监护人报告其履行财产监护职责的情况。
第58条【监护人违反职责的责任】
监护人未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未适当履行监护职责,造成被监护人损害或者受到损害的,应当赔偿其损失;被监护人因此造成他人损害的,监护人应就此对他人承担并存赔偿责任。
第59条【完全行为能力人的任意监护】
完全行为能力人可以委托他人担任任意监护,在自己因年老或患病等原因而丧失或部分丧失行为能力后,由他人处理自己的全部或部分监护事务。
该项委托合同须以公证形式订立,自登记完成生效。受托人应在委托人丧失或部分丧失行为能力之后,立即到民政部门进行登记。本节没有规定的,准用关于委托合同的规定。
委托人可就任意监护指定监护监督人。没有指定的,受托人应当申请民政部门指定。
第60条【患者的预先指示】
完全行为能力可以预先作出医疗决定,明确在其丧失或部分丧失判断能力时同意或拒绝的特定医疗措施。此项医疗决定在该成年人丧失或部分丧失判断能力且应当实施特定的医疗措施时生效。
自然人也可以委托他人在其丧失或部分丧失判断能力时为自己作出医疗决定,在此也可以要求受托人遵从其预先作出的医疗决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该委托合同自委托人丧失或部分丧失判断能力时生效。
前款的受托人不能是对委托人进行治疗的医疗机构的经营者、医生或其他雇员,但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存在婚姻、收养或血缘关系的除外。
第61条【患者预先指示的书面形式要求和任意撤回】
患者预先指示和任意监护委托协议都须以书面的形式作出,并且要签名、注明年月日。
没有采用书面形式的患者预先指示,也应当作为负责治疗的医生作出决定的考量因素。
患者预先指示可以任意撤回,不必采取前款规定的书面形式。
第62条【患者预先指示的效力】
负责治疗的医生应当遵从患者的预先指示,除非该指示违反了法律的强行性规定,或者可以合理怀疑非出于患者的自愿或仍然符合患者被推定的当前意思。
负责治疗的医生也应当遵从患者受托人作出的医疗决定,除非该医疗决定违反了法律的强行性规定。
患者被推定的当前意思,应当结合患者当前的病情、患者作出预先指示以后的医疗技术的实质性发展、患者自身宗教信仰等价值观的变化等因素综合认定。
第四节 自然人的住所
第63条【住所确定的一般规则】
自然人以其经常居住地为住所。
经常居住地不确定的,以居所为住所;居所也不确定的,以户籍上所登记的住址为住所。
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就特定的法律行为确定临时住所。
第64条【被监护人的住所】
被监护人以监护人的住所为住所。
监护人也可以为被监护人代定住所;被监护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经监护人同意也可自定住所。
第65条【运输企业的雇员的住所】
从事航空、航运、陆运的运输企业的雇员,在依据本节第1条无法确定其住所时,以运输企业所在地为其住所。
第66条【军人的住所】
军人以其驻地或国内最后驻地为住所。
第三章 民事主体:法人及其他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67条【法人的定义】
法人是依法设立并享有权利能力的组织。
法人的权利能力自成立时产生,至终止时消灭。
第68条【法人设立的一般要求】
设立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章程、组织机构和场所;
(二)有依法要求的独立财产;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法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69条【设立中的法人】
法人的设立人可以以法人的名义从事法人设立必需的民事活动。
法人成立后,因前款规定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依法由法人概括承受;法人经设立而未成立的,其债务的承担准用法律关于合伙的规则。
第70条【法人的民事责任】
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71条【法人的组织机构】
法人应依据法律和章程设置组织机构。
法人组织机构应遵循法律和章程规定的法人治理结构,严格按照机构分工和运行程序履行职责,维护法人的合法利益。
第72条【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从事的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法人承受。在法定代表人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时,其在法人承受法律后果之后,应当向法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实施法定代表人自身利益与法人利益冲突的法律行为时,应当由法人的监事或监事会负责人代表法人。
第73条【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的效力】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实施法律行为的,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第74条【法人的成员大会决议的撤销】
法人的成员大会决议程序和决议方法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或其章程的,成员可以在决议作出后的三个月内请求法院撤销该决议。
本法对于其他决议行为的撤销没有规定的,准用前款规定。
第75条【法人对其成员的处罚】
法人对其成员进行处罚的类型、适用条件、限度、适用程序等都必须在法人的组织章程中明确规定。
法人的成员认为法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时,可以起诉或申请仲裁,请求撤销该决定。法人不得通过组织章程或合同约定等方式排除其成员起诉或申请仲裁的权利。
法院和仲裁机构应当考虑法人的组织章程是否有明确规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符合章程的规定、是否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和公序良俗、是否符合比例原则、是否显失公正等,以决定是否撤销法人作出的对其成员的处罚决定。
第76条【法人的分支机构】
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依法办理了登记的法人分支机构,在登记事项或法人授权的范围内,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
法人分支机构以其财产先行承担债务,不足部分由法人承担。
第77条【法人的住所】
法人的住所应予登记。法人以登记的住所为住所。
第78条【设立后新增事项和变更事项的登记】
法人设立后就其新增事项和变更事应当依法进行登记。
法人办理设立登记后,出现应登记的事项而不登记,或者已经登记的事项变更而不进行变更登记的,不得以该事项对抗善意第三人,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79条【法人的终止】
法人因解散、被宣告破产等终止。
在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法院强制解散时,立即丧失权利能力。
法人终止的,应当进行终止清算,办理注销登记,并进行公告。
第80条【法人的解散】
法人因下列原因之一而解散:
(一)法人章程规定的期限届满或解散事由出现;
(二)目的事业已经完成或目的事业确定无法完成;
(三)法人的成员大会决议解散;
(四)法人的成员不足法定人数;
(五)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
(六)被法院强制解散;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第81条【法人的清算与终止】
法人解散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并停止清算目的范围以外的活动。法律对破产清算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未经清算,法人不得终止。
法人未经清算即终止的,清算义务人应当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清算义务人能够证明其没有过错或即使经过清算损害仍然发生的除外。
第82条【清算人的产生】
法人清算应选任清算人或成立清算组。
法人应自行选任清算人或成立清算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83条【清算人的权利和义务】
清算人或清算组在清算期间是法人的执行机构和代表机构。
清算人或清算组负有的职责包括:
(一)清理法人的财产;
(二)了结法人的业务;
(三)收取法人的债权;
(四)清偿法人的债务;
(五)处理法人的剩余财产;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清算人或清算组履行职责应当限于清算目的范围。
第84条【剩余财产的归属】
法人经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归其成员所有,但法律或章程另有规定、成员大会另有决议的除外。
第85条【非法人团体】
非法人团体是未经法人登记且不从事营利活动的团体。
非法人团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从事民事活动,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也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
非法人团体以其享有的财产承担其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承担责任的,由其成员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节 营利法人(企业法人)
第86条【营利法人或企业法人的一般地位】
营利法人即企业法人,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
营利法人应依法从事活动并严格按照章程目的和经营范围从事经营。
营利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由法律规定或章程确定。
营利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由法人承担法律后果。
营利法人经营活动超出章程目的或经营范围的,并不因此影响合同效力,也不影响法人应当承担法律后果。
第87条【公司法人】
公司法人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登记的营利性经济组织。
公司法人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并以其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公司法人的成立、组织、管理、运营、法律责任等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另行规定。
第88条【国有企业法人】
国有企业(全民所有制企业)自核准登记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
国有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依法享有经营权,并以国家授权经营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国有企业的成立、组织、管理、运营、法律责任等事项,首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等特殊法律,没有特殊规定的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
第89条【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
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自核准登记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
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成立、组织、管理、运营、法律责任等适用相关法律的规定。
第90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成立或登记时起具有法人资格。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其动产和不动产享有所有权或其他财产权利。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其依法所有并依法可以处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立、组织、管理、运营、法律责任等另由法律规定。
第91条【合作社法人】
城市居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依法设立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社。
合作社的成立、组织、管理、运营、法律责任等,另由法律规定。
第92条【具有法人资格的外资企业】
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经核准登记,取得中国法人资格。
前款规定的外资企业,首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等特别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的规定。
第三节 公益法人(国家机关、国库、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
第93条【公益法人的一般地位】
公益法人是以实现或促进公共职能、社会利益等公益为目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国家机关、国库、事业单位等公共法人以及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组织等。
公益法人的民事活动,应当受到目的、性质和法律规定的限制。
公益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工作人员应在职责范围内从事的民事活动,由法人承担法律后果;超出职责范围的民事活动,则应由个人承担法律后果。
第94条【国家机关】
有独立经费的国家机关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
国家机关负责人为法定代表人。
政党和人民团体视为国家机关法人。
第95条【国库】
国库依法具有法人地位。
国务院总理是国库的法定代表人。
第96条【事业单位】
具备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自完成登记时取得法人资格。
事业单位的负责人为法定代表人。
第97条【社会组织】
行业组织、社会公益组织、学术研究组织、文学艺术组织、宗教组织等社会组织法人,自依法成立时起,具有法人资格,但需要登记的,自完成登记时起具有法人资格。
社会组织的负责人为法定代表人。
第三节 基金会
第98条【基金会的地位和依据】
基金会依法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而成立,具有法人资格。
基金会以公益为目的,以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捐助的财产为基础,其成立和活动应严格遵循法律和章程的规定。
基金会除适用本节规定以外,也适用本法关于社会组织的规定。
第99条【基金会的成立和基金章程】
基金会成立,须由捐助人订立捐助章程,应当载明基金会的名称、特定目的、财产和符合法律要求的组织机构设置等事项。
捐助人以遗嘱方式捐助时,应指定遗嘱执行人订立捐助章程;未指定遗嘱执行人订立捐助章程的,由主管机关指定。
基金会成立后,除符合法律和捐助章程规定的条件并依据法律和捐助章程规定的程序外,捐助章程不得修改。
第100条【捐助人的出捐】
捐助人应当按照捐助章程规定的数额、方式、时间等出捐。
基金会成立后,捐助人无权撤回捐助。
第101条【基金会的组织机构】
基金会应当依据法律和捐助章程设立执行机构和监督机构。
理事会是执行机构,按照法律和捐助章程的规定执行基金会的事务。
监事会是监督机构,按照法律和捐助章程的规定对基金会的理事会和理事进行监督。理事或理事会有违反法律或捐助章程的行为时,主管机关、监事会或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法院确认该行为无效。
第102条【基金会登记事项的变更】
基金会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基金会的目的不得变更,但基金会的目的已经实现或者不可能实现,或者有悖于公序良俗的,主管机关可以请求法院确认予以变更。
第103条【基金会的终止】
基金会因法律和章程规定的目的达成、目的不能实现、财产不足以支持其目的、违法撤销或其它原因而导致终止。
基金会的终止,应严格依据法律和章程的规定履行终止程序,并经主管机关核准注销。
第104条【基金会终止时剩余财产的处理】
基金会非因非法撤销的原因而终止的,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应当归属于捐助章程指定的人,如捐助章程对此未作指定,则由主管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