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
1.我国物权立法贯彻科学性原则的问题研究
孙宪忠(003)
5.企业合规改革与刑事诉讼立法
陈瑞华(067)
6.涉案企业合规改革检法衔接程序问题研究
高景峰(078)
7.论合规缓诉
刘品新(091)
【全面依法治国研究】
8.论宪法政治与监察官的政治伦理
黎 敏(102)
9.行政行为设定制度在行政基本法典中的去留
杨登峰(120)
13.实际控制人识别标准的差异化实践与制度表达
周 游(169)
14.公权力嵌入国有公司治理:理据及边界
于 莹(181)
文章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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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陈卫东(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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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谢佑平(湖南大学法学院)
摘要:《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应该坚持和恪守《刑事诉讼法》的中国特色与自主知识体系,加强和完善相关制度的政治性、人民性、专业性和民主集中性。认识和尊重《刑事诉讼法》的个性与刑事司法规律,关注刑事诉讼法的国际法属性,确立程序法定、无罪推定原则和沉默权制度,完善控辩平等与控审分离,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直面和回应刑事司法实务中的热点难点问题:健全立案监督机制,防范错误立案;细化管辖规定,阻断逐利执法;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废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完善强制措施;将法援律师纳入司法责任制主体;将认罪认罚从宽定位为诉辩协商制度;设立单位犯罪合规案件特别程序;完善录音录像和证据制度;明确二审案件开庭审理要求;规范诉讼期限延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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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陈瑞华(北京大学法学院)
摘要: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经过近四年的探索,取得了较为理想的政治、社会和经济效果,基本具备了启动刑事诉讼立法的条件。目前,法学界和实务界围绕着涉案企业合规监督考察制度的正当性问题,提出了“公共利益考量理论”“替代刑事处罚理论”“法益修复理论”以及“有效预防单位犯罪理论”等较为成熟的理论,使得这一改革具有较为坚实的理论根基。与此同时,对于一些较为成熟的制度安排,包括“第三方机制管委会制度”“第三方组织制度”“涉案企业合规监督考察制度”“有效合规整改标准制度”“对合规整改合格企业的宽大处理制度”,有必要加以梳理、总结并进行完善,将其吸收进刑事诉讼法之中。当然,随着企业合规改革的逐步深化,法学界和实务界对于一些带有探索性的制度设计,也存在着不同甚至对立的认识和评价。对于这些有争议的问题,可以本着“求同存异”的态度,尽量凝聚共识,搁置争议,给予各地司法机关继续进行改革探索的机会,在条件成熟时逐步加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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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高景峰(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
摘要:随着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的不断深化,检法有效衔接已成为推动改革必须正视和解决的重要问题之一。对于涉企刑事案件,要辩证看待暂缓起诉等域外制度经验,在法检协同推动涉企合规改革模式下,规范涉企案件分案处置,科学配置检法在合规程序启动、监督评估中的权责,实现各类市场主体权利的平等保护。同时依法审慎适用撤回起诉,完善中止审理适用条件与程序,规范延期审理适用,正确处理好审理期限与合规考察期的关系。对于涉企民事、行政案件,要把握好合规与责任的关系,建立合规整改必要性审查等配套制度机制。
关键词:涉案企业合规;检法衔接;权力配置;程序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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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刘品新(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
摘要:涉案企业合规包括基于刑事诉讼终结与中止的两种范式,后者在当前我国相关试点中普遍被无意识地弃用。而无论是从法条教义分析还是从实践案例解析来看,现行法律存在以“审理中止”方式开展涉案企业合规的制度基础,蕴含着“提起公诉、建议审理中止→监督合规整改”模型的适用空间。据此,可以抽象出以企业合规整改不能在短期内完成为由、从而启动审理中止的“合规缓诉”方案。此方案在中国现阶段实施虽存在一定限制,但已具有同国外流行的各种合规暂缓起诉做法可比肩的联系、共性与个性。面向未来,我国还应当拓展出囊括“审查起诉中止→监督合规整改”“(补充)侦查中止→监督合规整改”在内的完全方案,并借助修法契机打造高级版的合规缓诉。
关键词:企业合规;合规缓诉;暂缓起诉协议;审理中止;合规考验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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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黎敏(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
摘要:监察体制改革第一阶段的经验已表明,虽然宪法和监察法以完全一致的表述规定了监察机关应当与其他国家机关相互制约,但由于现有监察程序结构存在的缺陷和监察队伍人员的观念偏差,实践中依旧面临监察机关优位和监察官专权化的现实难题。解决现实难题需从完善制度与优化观念两个层面齐头并进。制度层面应遵循均衡共和政体原理,反思改革经验、改进监察法中的权力配置构造,给监察法置入内在道德要素,即在监察法中落实宪法要求的平等保护与正当程序原则,构建对监察程序尤其是调查程序实现有效外部监督所需的具体程序机制。观念层面应依据共和制宪法政治原理对监察人员进行政治与理论培训,既要明确监察人员对宪法中的普遍政治道德原则负有不可推卸的认知责任与实践责任、又要防范监察人员基于部门特殊意识将监察权“道德权力化”。
关键词:宪法政治原理;均衡共和政体;国家监察权;政治道德原则;监察官政治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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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杨登峰(东南大学法学院与人权研究院、南京师范大学中国法治现代化研究院)
摘要:行政基本法典的编纂必须吸收既往立法中创设的行之有效的法律制度。行政处罚法创设的行政行为设定制度本质上是对行政行为设定权的配置,是对我国立法权配置制度的重大发展和补充,编纂行政基本法典时是否吸收这一制度值得研究。行政基本法典是关于一般或基本行政法的法典,以规范行政行为为中心。在行政基本法典中规定行政行为设定制度符合其定位,有助于法律保留原则或职权法定原则的实现。不过,行政行为设定制度具有显著的身份等级性,会导致立法主体之立法任务与立法手段不相匹配,且统一划分所有行政行为的设定权在技术上存在困难。为此,行政基本法典虽可保留行政行为设定制度,但只能按法律保留原则划分法律与法规之间的行为设定权,进一步的具体划分可交由单行法或部门法来酌情完成。
关键词:行政基本法典;行政行为设定制度;法律保留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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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柴荣(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
摘要:恤孤幼寡老的德治仁爱思想是中国古代优秀法文化的重要内容之一。土地作为基本的生产生活资料,对孤幼寡老的生活保障和精神抚慰都具有重要意义。宋代在涉及孤幼寡老的土地诉讼中,对这些弱势群体土地权益的保护,在立法和司法中均有体现:其一,以律典敕令等法律形式,形成了“检校”等特别保护法律规范;其二,以仁爱为指导,通过“国法”与“情理”融合的方式,在司法实践中,对法律进行目的扩张性解释。从历史语境分析,中国古代对孤幼寡老的特别法律保护缘起于周代,宋代相对完备的恤孤幼寡老社会保障思想制度是自古传统人道法文化的延续丰富。从社会效果分析,宋代土地诉讼中对孤幼寡老的特别保护,是地方官府通过个案实践追求德治,以实现法律的仁政教化社会功能的重要路径。
关键词:宋代土地诉讼;恤孤幼;恤寡老;《名公书判清明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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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江河(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
摘要:数字经济和数字法治实践为数字法学的客观形成和主观建构奠定了社会基础。社会关系的复杂化和数字化使形式知识的数学依次适用于实质知识的自然科学、经济学、政治学和社会学,并最终形成学科跨度最大的数字法学。数字法学兼具社科法学的历时开放性和法教义学的共时封闭性。在历时维度下,数学的形式理性和现代科技的社会化使计量法学和计算法学成为现代数字法学语境下的技术性程序规范,它们沿着社科法学的路径形塑了数字法学的体系开放性。在数字时代,通过社会行为的数字规制和权利客体的数字化,数字法学由方法论和程序性层面的计量法学和计算法学向知识体系和实体化层面的数据法学拓展。在法教义学的框架下,数据的实体化沿着主体论和价值论的逻辑,建构了数字法学外在的体系性与内在的跨学科性。类似于国际法学的开放性建构逻辑,未来数字正义的规范化和数字权利的体系化将促进数字法学基础理论的范式转换,即由外在的法哲学迈向内在的法理学。
关键词:计量法学;计算法学;数据法学;数字法学;法哲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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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焦艳鹏(华东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
摘要:美好生活建设是中国式现代化建设的重要内容。美好生活建设既需要法治保障,也需要法律实现。美好生活建设法律之维的核心是公民生活利益的法律实现。公民生活利益的法律实现机制,具体包括法律识别机制、法律度量机制与法律衡量机制。公民生活利益法律识别机制的核心是实现公民生活利益的类型化、权利化、法定化;公民生活利益法律度量机制的核心是以精细化的度量技术,实现侵害公民生活利益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的精细化;公民生活利益法律衡量机制的核心是,考量公民生活利益的场景性与时代性,在具体生活场景中为公民配置合理的法律义务。利益识别、利益衡量、利益度量作为公民生活利益实现法律机制的重要节点,使公民的生活利益从自然形态实现了向法律形态的转变,并使“法益是人的生活利益”的基本论断得到了面向法治实践场域的法律机制的完整表达。
关键词:生活利益;法律机制;利益识别;法学方法;生活法学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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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周游(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
摘要:相对集中的股权结构影响下的特殊公司治理,使实际控制人规则设置成为我国公司法、证券法等领域都无法回避的关键议题。然而,实践中如何认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仍常有争议。监管层面重在风险防范,主要以识别最终控制人为主要抓手;司法层面重在责任承担,只要确认承担责任的主体,就无需穿透至最终控制人。公司法应在坚持公司独立性的基础上明确实际控制人是责任承担的潜在主体,由此重构实际控制人的定义并完善相应的识别规则。具体而言,公司法可将实际控制人定义为: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其他安排,对公司拥有权力的人;继而采取可调适的“推定标准+认定标准”的识别模式,以应对监管和司法之不同维度、公开公司与非公开公司之不同类型在实际控制人识别方面的差异。
关键词:实际控制人;公司独立性;推定标准;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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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于莹(吉林大学理论法学研究中心、吉林大学法学院)
摘要:国有公司与公共企业是两个存在差异的范畴,政府作为出资人的公司治理受行政权力的影响,而公共产品的生产并不是影响公司治理的关键因素。无论是国企改革的历史、国有企业的本质还是国家所有权的属性都表明国企出资者行使的是公权力,国有股东权虽然在公司法中体现为一种民事权利,却以私权的形式行使公权力。相应地,公权力的嵌入是国有公司治理的核心特征。国有公司的权力配置旨在降低人民与政府之间的政治委托代理关系以及政府与公司之间的经济委托代理关系中的代理成本,公权力嵌入国有公司治理有其方式和边界。首先,出资人代表实际上代表国家行使对国有公司的规制权,该规制部门的选定,本质上是行政权力的分配。其次,国有股东权虽然是一种公权力,国有公司却是私法人,董事会应当成为国有公司经营决策的权力中心。最后,配置协调好国有企业党组织、规制部门、审计委员会等各项监督权力,方能保证国有资本经济性功能和社会性功能的实现。
关键词:国有企业;公共企业;公权力;董事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