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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科学》2024年第1期
:2023-12-31 :法律科学期刊

《法律科学》

2024年第1期

(总第26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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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次



专  稿

体系化视角下的恶意串通规则
王利明(3)

论《公司法》的法典化:由碎片化走向体系化的思考
刘俊海(15)


法律文化与法律价值
论法律工程与法律工程思维方式
姚建宗(34)

诉源治理的机制和原理

陈柏峰(49)

东法西渐视角下的“法律东方主义”
李   栋(64)
科技新时代法学

大型语言模型的法律风险与治理路径

苏   宇(76)


人脸识别技术应用的分层治理理论与制度进路

洪延青(89)

人脸识别技术应用的利益权衡与合法性认定

赵精武(100)


网络暴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利益分析和刑事应对

郭旨龙(111)


电信网络诈骗涉案资金紧急止付的双重逻辑

陈如超(124)

DEPA个人信息跨境流动的规则检视与中国法调适

宋云博(135)

部门法理与法律制度

中国特色廉洁政府建设的法治之道
章志远(145)

我国公司法设置董事对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三重思考
郭富青(155)

股权继承规则的系统性改造
赵   玉(167)

论“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原则
冉克平(180)

我国涉外合同法律选择中法院地法的谦抑适用
肖   芳(192)

1

体系化视角下的恶意串通规则


王利明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北京 100872)


〔摘  要〕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法定事由之一,《民法典》第154条规定了恶意串通行为的效力,为调整此类行为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在适用时,应明确《民法典》中恶意串通规则的调整范围和法律效果,将该行为作为相对无效的行为对待,只能由特定第三人主张其无效。应当区分恶意串通行为与虚假民事法律行为,在两者发生竞合的情况下,可以优先适用虚假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则。应当区分恶意串通与债权人撤销权,在撤销权与恶意串通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护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利益。应区分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与代理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行为,前者在性质上属于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后者在性质上属于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由于恶意串通行为还涉及对第三人利益的侵害,因而也可能涉及侵权责任法规则的适用。


〔关键词〕恶意串通;虚假民事法律行为;债权人撤销权

2

论《公司法》的法典化:由碎片化走向体系化的思考

刘俊海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北京 100872)

〔摘  要〕法典化是公司法现代化的必由之路,其核心是从碎片化走向体系化。核心价值体系缺失或破碎是最大的法律漏洞,也是行为失序与裁判失灵之源。确立四大核心价值体系是公司法走向体系化的第一步。国家有义务促进公司利益共同体的持续繁荣,推动公司、股东、债权人与利益相关者多赢共享。建议采用统一的“公司”概念,打造普惠型一般公司法,并为特殊类型公司定制个性化规则。在保护债权人的前提下,法律应合理包容中小微公司治理的灵活性缺陷。上市公司规则应升级为公众公司规则。要允许股权自由流通的有限公司公开挂牌交易。建议落实股东中心主义价值观,理顺公司决议权与代表权之间的源流关系。建议将《民法典》第61条第1款纳入《公司法》三审稿第11条。建议整合职工参与公司治理制度。人合性应回归公司自治。建议将实控人纳入法定必要登记事项与揭开公司面纱规则中的责任人。建议细化独立董事共同而有区别的法律责任,确认独立董事有限责任原则。公司有权自主设管理层职位。建议导入公司集团制度,破解一仆两主困境,承认法人董事,明确股权间接转让规则。


〔关键词〕公司法核心价值;公司生存权;股权文化;债权人保护;公司社会责任

3

论法律工程与法律工程思维方式


姚建宗
海南大学法学院
(海南海口 570028)

〔摘  要〕法律工程是以相应的法律理论和法律知识为基础,广泛吸纳其他学科相关知识、理论和方法,以具体社会问题的规范化制度化解决为中心,在工程思维规约之下,运用社会技术与法律技术,进行的特殊人文社会工程设计和建造的思想与实践活动及其结果。人们以法律工程为核心思想来思考法律问题的程式化的思维模式、习惯化的思考路径和潜意识而本能地加以运用的基本思路即为法律工程思维方式。倡导、推进和加强法律工程研究,在新时代大力推进法治中国建设的今天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法律工程;社会问题;社会技术;法律工程思维方式


4

诉源治理的机制和原理


陈柏峰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

(湖北武汉 430060)


〔摘 要〕“诉讼爆炸”现象发生后,法院面临“案多人少”的压力,“诉源治理”的理念被提出并成为司法政策。基层法院参与诉源治理,主要通过调解优先的司法政策、不同调解方式的衔接联动机制、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司法建议等一系列制度机制来保障。在矛盾纠纷的不同阶段,法院参与诉源治理的角色预设有所不同。然而,诉源治理面临一些实践困难:基层法院敦促其他机构协同配合的效果不佳,其他机构在法院主导下化解纠纷的主动性不够。“诉源治理”的成功典型,是“一站式矛盾纠纷调解中心”及“‘一码解纠纷’在线平台”的建设和运行,其本质是在政法委的推动下,创生新的组织平台,并在新平台上聚合矛盾纠纷预防化解资源。其中发挥主导作用的不是法院,而是党委、政府。这种党政主导的诉源治理模式,发挥了党政体制的优势,生动鲜明地体现了党法关系原理。诉源治理工作由党委领导、政府负责,法院参与并从中受益,这充分彰显了“党支持司法”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诉源治理;一站式矛盾纠纷调解中心;党政体制;党支持司法

5

东法西渐视角下的“法律东方主义


李  栋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

(湖北武汉 430073)


〔摘 要〕美国学者络德睦界定的“法律东方主义”,忽略了中国法在东法西渐历史中所具有的更为丰富的内容和更为重要的作用。从东法西渐的视角看,他所界定的“法律东方主义”不仅在内容上不够完整,而且意识形态色彩较浓。中国法之于西方整个东法西渐的历史表明:第一,近代以来西法东渐的叙事框架不能完全定位中国法,应将中国法放置于整个东法西渐的历史进程中看待;第二,中国法在历史上并不只是传播于东亚儒家文化圈,在很长一段时间也参与到西方法的构建之中,是西方法发展的重要参照资源之一;第三,中国法在东法西渐过程中的正反例证,构筑了一种跨文化法律交流的应有范式。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要向世界扩大自身影响力,需要重视并反思这段历史。


〔关键词〕中国法;西法东渐;东法西渐;法律东方主义


6

大型语言模型的法律风险与治理路径


苏  宇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法学院

(北京 100038)


〔摘  要〕大型语言模型促进了生成式人工智能的蓬勃发展。大型语言模型通常作为通用生成式人工智能的技术底层发挥作用,具备信息价值、情感价值、思维价值和劳动价值,也包含信息内容风险、数据与算法安全风险、侵权风险、诚信风险等系列法律风险。大型语言模型及相关应用的法律风险治理面临微观和宏观层面的系列挑战,需要平衡多方面的目标,应当基于包容审慎监管、分层治理、深度治理和敏捷治理的路径对大型语言模型的法律风险治理开展谨慎、灵活的探索性制度实践,进而逐步完善生成式人工智能的风险治理体系。


〔关键词〕大型语言模型;生成式人工智能;风险治理;算法规制


7

人脸识别技术应用的分层治理理论与制度进路


洪延青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
(北京 100872  北京 100081)


〔摘 要〕随着技术发展和模式演进,人脸识别技术应用具备了实现“全场景监控”和“全维度监控”的能力,因此在为人们生产生活带来红利的同时,在保护人格尊严、个人自主、信息安全以及财产安全等方面也存在潜在风险,对个人基本权利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一定程度的威胁。基于此,只有从应用层、系统层、技术层、信息层四个方面进行类别化、体系化、明确化的路径分析,才能真正廓清人脸识别技术在不同层面隐藏的风险或危害,并有针对性地提出控制措施。


〔关键词〕人脸识别;全场景监控;全维度监控;分层治理


8

人脸识别技术应用的利益权衡与合法性认定


赵精武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

(北京 100191)


〔摘  要〕人脸识别技术虽可提升服务质量,但也产生了技术滥用风险,部分公共场所、经营场所的管理者出于节省成本等方面的考量,在未经告知或获得同意的情况下采用人脸识别技术,对个人权益产生了不利影响。然而,在立法层面,完全禁止或完全允许技术应用均是不可取的,如何兼顾此中的个体、产业、社会公众等多方利益成为现实难题。对法律价值位阶层面的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比较与平衡并不足以为实践指明人脸识别技术应用的合法性边界,并且,以公共安全为目的在公共场所采用人脸识别技术也不能当然确认其合法性。为了弥补过往二元利益平衡的弊端,更适宜以整体性利益架构为基础进行动态权衡,剖析人脸识别技术应用对个体利益、产业利益、使用者利益以及社会公众利益的影响。尤其在《人脸识别技术应用安全管理规定(试行)(征求意见稿)》的背景下,可以将利益权衡的结果与作为立法目的的制度利益予以比较确定人脸识别技术应用的合法性,以便为司法实践提供更为明确的判断标准。


〔关键词〕人脸识别;安全可信;比例原则;利益权衡;公共场所


9

网络暴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利益分析和刑事应对


郭旨龙
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
(北京 100088)

〔摘  要〕对于造成被害人自杀等严重后果的网络暴力进行法律治理的传统思路是考虑将此人身利益的侵害进行客观归责,但限于因果关系、责任原则的一般性教义知识,归责的争议很大,法律很难有效展开治理。网络暴力司法意见的征求意见稿将严重后果作为恶劣影响的诱因,意味着可以将严重后果作为刑事法上其他值得重视的利益侵害进行分析。由此,我们从网络暴力严重后果的例外归责,转向常态化地考虑严重后果表征的新类型危害。运用法律确保数字信任的现代方式是:当这种严重后果表征的是社会关系已然遭受的根本性破坏时,这种严重后果不仅可以用以归责,而且可以作为自诉转公诉的程序性条件;当这种严重后果表征的是对网络制度安全的公众信心和信任的严重破坏时,这种严重后果还可以作为入罪量刑的情节、提起公益诉讼的标准。

〔关键词〕信息网络安全;制度信任;人肉搜索;拒不履行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反网络暴力法


10

电信网络诈骗涉案资金紧急止付的双重逻辑


陈如超
西南政法大学刑事侦查学院
(重庆 401120)


〔摘  要〕根据现有相关规定,公安机关应在接报案之际就对电信网络诈骗涉案资金进行紧急止付。紧急止付把公安机关“先立案—再冻结”的挽损旧模式,改造成“先止付—后立案—再冻结”的挽损新模式,形成“止付—冻结”的递进联动机制。但当前公安机关的紧急止付面临双重难题:实践层面止付成功率偏低;制度层面止付正当性不足。基于保护被害人财产权的效率逻辑,公安机关的紧急止付机制亟需改进,止付功能应从事后为被害人及时挽损扩大到事前阻止被害人转账,止付对象应从涉案账户扩大到被害人持有账户。基于法律保留原则以及权力控制、权利保障等正当性逻辑,立法应从止付条件、止付对象与止付程序等结构要素方面改造紧急止付制度。此外,随着信息网络社会财产转移方式的迭代更新,适用于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中的紧急止付,应当制度化为一类独立的行政强制措施,进而扩大适用到其他类似案件。


〔关键词〕电信网络诈骗;涉案资金;公安机关;紧急止付;效率逻辑;正当性逻辑


11

DEPA个人信息跨境流动的规则检视与中国法调适


宋云博

西南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区域国别学院
(重庆 401120)


〔摘  要〕数字经济背景下,世界主要国家均在积极探索协调个人数据信息保护规则与跨境自由流动规则。《数字经济伙伴关系协定》(DEPA)要求成员国寻找到个人数据信息跨境自由流动及其安全权益保护的合理平衡点,以期形成统一的个人信息跨境流动保护与监管的合作机制。我国正推进加入DEPA谈判,但国内法关于个人数据信息跨境流动的规则,与DEPA有关规则之间存在立法理念目标、规则设计目的和限制判定标准等方面的差异。中国式涉外法治现代化语境下,为更好调适融通我国国内法与DEPA的个人信息跨境流动规则以促进数字贸易发展,应合理援引例外条款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利益,完善个人信息保护可信任标志及认证制度,厘清需要严格保护的个人信息的范围与内容,加强与DEPA成员国之间的个人信息跨境流动保护与监管合作机制。

〔关键词〕个人信息;跨境流动规则;中国法调适;中国式涉外法治现代化


12

中国特色廉洁政府建设的法治之道


章志远

华东政法大学

(上海 200042)


〔摘  要〕建设人民满意的廉洁政府,是党和国家矢志不渝的奋斗目标。作为一个极具中国本土特色的标识性概念,廉洁政府既是我国宪法廉洁性条款的具体化和清廉中国建设的主体工程,也是政府治理体系改革的内在要求。现行行政法律规范文本中的廉洁性条款,通过确认行政谋利禁止原则、缩减行政执法事项和防范政商利益勾兑,初步编织起治理行政腐败的制度笼子,但同时还存在规范密度不够、可操作性不强、权力外部约束不足等局限。中国特色廉洁政府制度规范体系的健全,可从行政廉洁性原则入典、廉洁性指标纳入法治政府考核指标体系、重大行政决策廉洁性审查机制构建、执法监督工作体系作为廉洁执法保障、建立廉洁政府建设年度报告公开制度等五个方面进行努力,促使廉洁政府建设的制度优势逐步转化为政府清廉目标实现的治理效能。

〔关键词〕廉洁政府;法治政府;清廉中国;法治之道


13

我国公司法设置董事对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三重思考


郭富青
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
(陕西西安 710063)

〔摘  要〕《公司法》是否应设置董事对第三人的民事责任,如何进行制度建构,是本次修订争论的焦点。囿于传统法人机关内部责任理论,我国立法长期缺乏董事对第三人责任的一般规则,事实上董事对第三人的民事责任是兼有行为法与组织法的法定责任。确立该责任,既要洞悉董事同时承载法人与个人双重人格的实质,又要看到董事控制公司与第三人形成信义义务关系的事实。我国在当前背景下增设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的一般规则,虽然符合优化公司治理的现实需要,但也存在排斥该规则的不利因素,立法须考虑其生成机制和运作环境。对《公司法》新增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条款的构成要件须经由类型化而准确把握,揭示对第三人双重责任保护结构之间的依附关系。该条嵌入公司法体系必须与其他相关规范相互兼容、和谐统一、避免法律冲突,才能充分发挥立法的预设功能。


〔关键词〕董事;第三人民事责任;执行职务;故意;重大过失


14

股权继承规则的系统性改造


赵  玉
国家检察官学院
(北京 102206)


〔摘  要〕股权继承规则聚焦于继承人财产权益的实现与公司稳定经营的整体利益。以继承权为逻辑,合法继承人是股权财产权益的实际权利人,公司承担继承人财产权益保护与实现的法定义务。遗产股权以股权共有方式行使,继承人享有财产权益项下的股权权能。强制收购机制产生双向激励效果,加速继承人股权财产权益的实现,避免公司决策陷入停滞。以公司组织体为逻辑,继承人享有股权身份权益请求权,公司则享有组织成员的决定权。继承人获得股东资格取决于股权人身专属程度和公司意志,前者考量股权类型的继承性,后者考察公司意志形成程序的合法性,二者均于公司章程中表达。当公司章程存在漏洞时,应承认自然人死亡后股东会决议效力,股东会表决的结果,意味着公司组织体人合性的再次形成。


〔关键词〕股权继承;股东资格;公司利益;价值位阶;强制收购;事后效力


15

论“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原则


冉克平

武汉大学法学院

(湖北武汉 430072)

〔摘  要〕《民法典》新增的“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原则是对我国《宪法》第49条第1款规定的“婚姻、家庭、母亲、儿童受国家的保护”条款的具体落实。国家应当为保护婚姻家庭提供各项制度性保障,同时保障个人在家庭中的自由和平等。“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原则可以发挥宪法导向性解释与合法性审查的功能,其表达的婚姻家庭共同体主义的价值理念,有助于矫正极端个人主义和过度理性化的弊端。在内部关系上,婚姻自由受国家保护,立法应当尽可能地减少结婚的障碍,遵循结婚障碍谦抑原则;对登记离婚冷静期的适用边界进行目的性限缩。在外部关系上,在第三人侵扰他人婚姻关系时,可以参照适用人格权的保护规范,但是以过错方配偶与第三人具有重大过错为条件。为兼顾婚姻家庭保护与债权人的利益,夫或妻一方负债而其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举债方及其配偶的婚后财产均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负债方配偶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关键词〕婚姻家庭保护;基本权利;共同体主义;离婚冷静期;侵扰婚姻


16

我国涉外合同法律选择中法院地法的谦抑适用


肖  芳

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

(北京 100081)


〔摘  要〕在涉外合同涉及法院地公共利益的时候,法院可以通过适用单边冲突规范等几种不同的途径,排除外国法的适用而适用法院地法。在涉外合同法律适用中我国司法机关应对法院地法的适用保持谦抑,这是营造我国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的要求。具体来说,直接适用的法规范应仅限于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中的国际强制性规范,且应仅直接适用于合同的某个具体方面,其所涉合同应该与法院地有足够的联系;相关单边冲突规范应该只适用于属于其范围之内的法律关系;在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领域不应适用法律规避制度;我国司法机关应该继续坚持对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谨慎态度。


〔关键词〕涉外合同;营商环境;公共利益;直接适用的法;强制性规范



责任编辑:郝魁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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