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目
论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的公检法一体推进
——以穿透式激励理论为中心
刘艳红 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
目 次
一、问题的提出:公检法一体推进合规改革的三大障碍
二、公检法一体推进改革的指导理论:穿透式合规激励
三、穿透式激励理论下公检法一体推进合规改革的理路
四、结语
摘要 涉案企业合规改革已经发展成为中央领导的全面改革活动,在刑事司法领域要求公检法一体推进。为解决改革面临的主体缺位、步调错乱、协同匮乏等现实困境,可能的方案是通过总结检察机关前期改革的成功经验,明确合规改革的本质为合规激励改革,并将不断扩大合规激励范围、强化合规激励质效的穿透式激励理论作为公检法一体推进改革的指导性理论。根据穿透式激励理论,人民法院不仅应在涉企犯罪刑事审判全流程嵌入合规监督考察和合规激励机制,还应扩大合规宽缓量刑的幅度,将合规整改作为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并可以在轻微涉企犯罪案件中作出合规无罪判决。人民法院和检察机关应积极构建合规检法协同机制,实现检法合规互认、检法联合监管、检法协同出罪。公安机关不仅应与检察机关完善合规公检协同机制,在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时予以配合,还应开展独立启动合规监督评估机制的改革试点,积极探索合规不立案、合规撤销案件等激励机制。
关键词 涉案企业合规改革 穿透式合规激励 企业合规责任论 公检法一体推进
企业合规的刑事责任原理与司法限度
——单位意志决定论之坚守
钱小平 东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东南大学反腐败法治研究中心主任,法学博士
目 次
一、组织体责任论的“中国化”困境与单位意志决定论之坚守
二、事前合规的责任阻却理据与“过度支配和控制”之限缩
三、事后合规的责任减轻理据与合规宽缓司法裁量之限度
四、结语
摘要 在单位归责原理上,单位意志决定论在教义学上仍具合理性,以组织体责任论取代单位意志决定论并无必要,组织体责任应仅限于单位犯罪的责任阻却事由和责任减轻事由。事前合规作为单位责任阻却事由的依据在于单位欠缺违法性认识,但须以单位构建有效合规程序以及最高层充分履行合规治理职责为前提,同时应强调单位意志的独立性,引入“过度支配与控制”规则,避免事前合规的形式化。事后合规表明企业积极补救履行组织体责任,降低了再犯可能性,具有从宽处理的刑事政策依据,但应重视责任刑与预防刑的关系,对责任人员从宽与重罪合规从宽予以必要限制,避免从宽情节的重复评价,确保司法裁量权行使的正当性。
关键词 企业合规 组织体责任 责任阻却 不起诉 司法限度
生成式人工智能中个人信息保护的
全流程合规体系构建
陈禹衡 清华大学法学院助理研究员,法学博士
目 次
一、生成式人工智能应用过程中个人信息保护的问题剖析
二、生成式人工智能在准备阶段收集个人信息的合规流程
三、生成式人工智能在运算阶段处理个人信息的算法合规
四、对生成式人工智能处理个人信息生成结论的合规监管
五、结语
摘要 在当前生成式人工智能的运行过程中,个人信息面临着收集范围与限度不明、算法违规处理及生成错误结论等问题,因此亟须构建个人信息保护的全流程合规体系。在准备阶段,生成式人工智能应该基于最小必要原则来明确合规收集范围,并将个人信息进行碎片化处理来合规限制收集深度。在运算阶段,生成式人工智能应该在自我学习时通过知识蒸馏构建学生模型来保证算法合规,并进行安全评估与算法备案。对一般类型个人信息、敏感个人信息及生物特征信息采用不同的合规处理模式,并在反馈阶段标注存在风险的个人信息,反向推动算法进行自我改进。在生成阶段,当生成错误结论时,合规监管部门应该分类审查生成式人工智能在个人信息处理上的缺陷,并从合规有效性标准、算法运算逻辑及实质法益损害这三个方面判断平台能否实质出罪。
关键词 生成式人工智能 个人信息 ChatGPT 合规
网络平台处理个人信息的合规义务
及其出罪路径
龚文博 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博士研究生,中国政法大学企业合规检察研究基地研究员
目 次
一、引言:数字经济时代网络平台责任的重刑化与泛刑化
二、合规激励视野下网络平台处理个人信息刑法规制的逻辑转向
三、网络平台合规出罪的必要前提:明确合规义务范围
四、网络平台履行个人信息处理合规义务的出罪模式
五、结语
摘要 数字经济时代的网络平台治理呈现出侵犯个人信息犯罪责任转嫁的平台泛刑化和类推入罪的平台重刑化等趋势,但并未消解平台犯罪的高发态势,反而抑制了平台经济的良性发展。网络平台处理个人信息的刑法规制逻辑应由报应制裁转向合规激励、由被动整改转向主动预防、由全面合规转向专项合规,引入个人信息合规专项激励机制,实现平台犯罪治理体系的现代化改造。个人信息合规出罪的根据是督促平台履行双重合规义务,包括事前风险评估、事中安全防护、事后应急处置的前置合规义务束和对员工监督管理、防止个人信息泄露的刑事合规义务束。在此基础上,平台尽到前置合规义务则不具有前置违法性;对应刑事合规义务空白则不存在刑事违法性;未违反刑事化的监督管理义务不存在监督管理过错;未违反防止信息泄露的刑事合规义务则不符合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的构成要件。
关键词 个人信息处理 专项合规 合规义务 义务违反说 合规出罪
数据可携权的实现路径:基于开放银行的分析
赵吟 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教授、人工智能法律研究院金融科技法律研究中心主任,法学博士
目 次
一、数据可携权的价值功能与立法检视
二、数据可携权客体的标识化与类别判断
三、数据可携权的权利内容与行使边界
四、数据可携权的权利受损与责任划定
五、结语
摘要 开放银行的核心是数据共享,数据在客户、银行与第三方机构之间移转所产生的权利、义务是开放银行模式下法律关系的主要内容。作为数据移转中客户个人数据控制和保护的方案,数据可携权契合开放银行的应用场景,促进平衡各方利益。《个人信息保护法》相关条文仅确立了数据可携权的大致框架,有待结合开放银行的具体场景明确适用规则。这需要在对权利客体标识化后进行类别判断,厘清数据可携权的权利内容和行使边界,再根据责任性质划分数据控制者应承担的各类责任,基于新业态实现个人数据保护的新诠释。
关键词 数据可携权 开放银行 数据共享 个人数据保护
在线纠纷解决的正义表达
许庆永 青岛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目 次
一、引言
二、在线纠纷解决的正义价值差序
三、在线纠纷解决的数字正义重构
四、在线纠纷解决的数字正义实现
五、余论
摘要 在线纠纷解决(ODR)是纠纷解决的新形式,但同样要兼顾纠纷解决的规制导向和结果导向要求,实现手段与结果正义。不同的ODR平台具有不同的正义价值导向,揭示其正义价值的差序结构才能提示未来的发展进路。数字技术冲破物理空间对纠纷解决形式的束缚,取而代之的是对纠纷解决逻辑的重置,因而需要重构其正义内容。通过对ODR互动空间、算法空间、数据空间的打造,可以营造容易接近、氛围良好的纠纷机制供当事人利用。ODR数字正义的实现需要满足三方面的要求:一是实现不同案件的场景正义,根据不同类型的纠纷进行个性化数字分析得出场景化决策方案;二是实现同一案件不同阶段的群组正义,针对纠纷的不同阶段衔接不同的解纷机制;三是实现不同案件不同阶段的可视正义,通过解纷流程可视化与案件监督可视化保障案件以正义看得见的方式解决。
关键词 ODR ODR平台 价值导向 数字正义
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限缩适用
——兼论数据犯罪的法益侵害
姚瑶 浙江财经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
目 次
一、问题的提出
二、非法获取数据犯罪行为的界定:侵犯对象与行为样态
三、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等数据犯罪法益内涵的批判与证成
四、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限缩适用路径
五、结论
摘要 数据蕴含的巨大价值引发了非法获取数据犯罪的刑法适用问题。本质上,该问题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不法争议的外在表现与必然结果,解决的根源在于梳理获取数据的行为对象与样态,进一步解释数据安全法益的内涵。理论界对数据技术属性提供刑法保护以及法益独立化保护的主张,体现了刑法技术化倾向,与法益证成标准及法益理论初衷相悖。妥当的解释路径应当是将数据犯罪的刑法性法益定义为个人法益、公共法益或者国家法益的传统法益,行政法层面数据安全管理秩序法益只能作为先法性法益影响数据犯罪的量刑,以调和刑法保障性与谦抑性之间的紧张关系。基于此,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适用方案应当是坚持本罪“法益保护传统化”的限缩适用以及“具体危险犯”的妥当适用标准。
关键词 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数据安全法益 传统法益 刑法解释
论建构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的本土资源
——以中国古代律学的传承与创新为视角
何勤华 华东政法大学法律文明史研究院院长、涉外法治研究院教授、上海文史馆馆员,法学博士
路培欣 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博士研究生
目 次
一、中国古代律学之内涵辨析
二、中国古代律学的固有缺陷
三、中国古代律学的创造性转化与创新性发展
四、结语
摘要 构建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不仅需要研习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深入领会习近平法治思想,积极借鉴世界各国法治文明的成果,密切关注当下中国法治建设的实践,也需要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中的本土资源:中国古代律学知识体系。分析“律学”一词的丰富内涵,明辨律学体系的各项固有缺陷,吸收中国古代律学知识体系中的基本范畴、研究方法、分支学科和法典(律典)化成果,可以助力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的创造性转化与创新性发展,为人类法治文明的进步和发展作出新的贡献。
关键词 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 本土资源 律学 传承与创新
我国家事司法中婚姻家庭
辅导教育的体系建构
刘敏 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法治现代化研究院、江苏高校区域法治协同创新中心研究员,法学博士
目 次
一、家事司法中婚姻家庭辅导教育的意义分析
二、家事司法中婚姻家庭辅导教育制度的正当性基础
三、我国家事司法中婚姻家庭辅导教育制度的体系性构架
四、我国家事司法中婚姻家庭辅导教育制度的实施
五、结语
摘要 家事司法中婚姻家庭辅导教育制度回应了家事案件特殊性、实现家事司法正义和发挥家事司法人际关系调整功能的要求,其设立具备相应的理论根据和正当性基础。尽管2022年实施的《家庭教育促进法》规定了家庭教育指导制度,但与家事司法中的婚姻家庭辅导教育制度还存在很大区别,我国应当通过法律予以明确规定。在当事人向法院起诉以后,法院立案之前,法院可以建议当事人参加婚姻家庭辅导教育;在家事案件立案以后的诉讼全过程,法院都可以建议或者要求当事人参加婚姻家庭辅导教育。在法律规定强制参加婚姻家庭辅导教育的情况下,如果当事人不参加,法院可以对其进行训诫,并可以将当事人不参加婚姻家庭辅导教育的情况作为家事案件裁判,特别是考量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的一个参考因素。我国应该通过多种途径实施家事司法中的婚姻家庭辅导教育。
关键词 家事司法 婚姻家庭辅导教育 亲职教育 家事司法正义
“法理”概念的本体论
吕玉赞 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副研究员,法学博士
目 次
一、中西方文献中“法理”概念的本体言说
二、本体论上的法理:实在法的“原因性的规定根据”
三、法理本体的分形:部门法学之法理和法理学之法理
四、结语
摘要 “法理”并不是法律人凭空想象出来的,而是具有相当的实在性。无论对“法理”作何种具体解读,从本体论上都可以归结为一点,即“法理”乃实在法的“原因性的规定根据”。“法理”是从法的实践理性中推论出来的“规范之理”,旨在评估和反思法律的规范性和正确性。法理本体没有同一的存在形式,而是以“部门法学之法理”和“法理学之法理”的形式被认知。“部门法学之法理”与特定国家的实在法相连接,指向的是“法律规范/法律规整之理”,通常以法教义学的方式来提取。“法理学之法理”是在教义性法理的基础上推论出来的二阶法理,并不局限于经验的实在法之内,只能通过理性实践论辩的方式被证成。
关键词 法理 原因性的规定根据 实在法 法教义学 实践理性
论我国刑事卷证运用制度的体系优化
孔德伦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法官,法学博士
目 次
一、引言
二、我国刑事卷证运用制度的现状分析
三、我国刑事卷证运用制度法律规范上的缺陷
四、我国刑事卷证司法运用的不足之处
五、我国刑事卷证运用制度的优化路径
六、结语
摘要 学界关于刑事庭审实质化的理论改革方案,大多停留在“审卷”的重述上,难以深触庭审实质化的核心要求。确保刑事庭审实质化的关键在于实现从“审卷”到“审人”的转变,然而“审人”的支点在于刑事卷证的合理运用和科学规制。从法律规范及司法实践看,我国刑事卷证运用制度存在诸多缺陷。对刑事卷证运用制度的体系优化可从两个维度展开:从立法层面对刑事卷证制度运行的诉讼程序和证据制度予以明确,适度熔断刑事卷证的证据能力,以主动切断刑事卷证与刑事裁判之间的非正当联系;从司法层面扩张解释直接言词原则条款、限缩解释直接言词例外条款,以达至“审人”的衍新,实现刑事庭审实质化。
关键词 刑事卷证运用制度 庭审实质化 熔断模式 扩张解释 限缩解释
治外法权中立法管辖冲突的中国因应
(1843-1911)
李耀跃 河南工业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目 次
一、属人立法管辖权的在华表征
二、治外法权框架下解决立法管辖冲突问题的方案选择
三、特别法上实现属地立法管辖的可能限度及其限制治外法权功能
四、结语
摘要 治外法权指向属人主义原则,并在立法管辖和司法管辖两个维度上在华扩张。中国传统对外交涉中的“入境问禁、入国问俗”经典命题言说,在地方社会秩序稳定关切中存续着类似于属地主义的立法管辖理念,也留存着“司法”中因时因事予以权变的实践空间。治外法权与属地立法管辖共存模式的尝试受阻后,清末修律转向以属地主义为原则的国际法管辖逻辑。条约上的司法管辖问题具有排他性,但晚清政府坚持治外法权不应排斥属地立法效力,中国法律禁令对在华外人具有拘束力。清政府在条约交涉和国内立法中以执法管辖作为对在华外人实现属地立法管辖的契点。商务管理上的登记注册立法为实现属地立法管辖提供了制度支撑,外商为降低商业政策风险,多愿遵中国法以求获得中国政府和法律的保护。路矿事务作为特许事项,清政府对之有较强的执法管理能力和意愿。其在矿务立法中试图对在华外人的立法管辖和司法管辖权力作条约上的扩张解释,并将属地立法管辖权作为中外矿务交涉的斗争工具。此类主权宣示性立法技术嵌入近代中国法律文化而影响至今,有待正本清源。
关键词 治外法权 属地主义 属人主义 立法管辖 司法管辖
《民法典》居住权的三层构造之解释论
曾大鹏 华东政法大学教授,法学博士
目 次
一、引言:从立法论到解释论的居住权
二、合同居住权之基本构造
三、遗嘱居住权之参照适用
四、法定居住权与裁判居住权之理论证成
五、结语
摘要 《民法典》居住权呈现出结构化、层次性和价值多元的特质,但其制度设计未适当提取公因式,有待透过宽松的解释立场,完善和充实其三层法律构造的具体细节。《民法典》第366-370条形成第一层构造中的合同居住权,对其主体、客体、权能、消灭事由应该采取文义解释、目的性扩张、目的解释及体系解释等不同解释方法,在恪守物权法定原则之外有效保护契约自由。《民法典》第371条形成第二层构造中的遗嘱居住权,其在设立方式与形式、继承与转让、登记效力等方面,参照适用合同居住权规则的空间非常有限,法律适用机制具有较强的独立性。《民法典》第243条第3款、第1090条等形成第三层构造中的法定居住权和裁判居住权,于其类型化的基础上,需要朝具体化的方向填补漏洞。从而,促进居住权在我国的规范体系化和内容本土化之成长。
关键词 合同居住权 遗嘱居住权 法定居住权 裁判居住权 解释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