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摘要
胡玉鸿
(华东政法大学人权研究院、习近平法治思想研究中心教授)
摘 要 民主既是一种国家制度,又是一种政治权利。全过程人民民主作为中国式民主的典型表达,涵盖了人民群众在选举、协商、决策、管理、监督事务上持续享有的民主权利,是人民当家作主地位的具体体现。民主选举权既包括选举人大代表,也包括在单位、社区中选举相关管理人员的权利;民主协商权是指人民群众作为利益相关者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以及涉及自身利益问题的商量、讨论以求得最大共识的权利;民主决策权意味着在国家和社会事务的决策过程中,必须广为吸收人民群众参与决策过程,吸纳广大社会成员的智慧和经验;民主管理权既指人民群众通过自己选出的代表间接行使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权利,也包括依照法律规定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的权利;民主监督权既指人民群众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否依法行使权力进行监督的权利,也指人民群众对单位、社区管理者进行监督的权利。上述五种权利涉及事项、内容、过程、环节,体现了全过程人民民主的持续民主、广泛民主、真实民主、协商民主的制度特性。
关键词 全过程人民民主 民主选举权 民主协商权 民主决策权 民主管理权 民主监督权
涉外法治的国家范式与全球范式
何志鹏
(吉林大学理论法学研究中心、法学院教授)
摘 要 我国的涉外法治建设,既致力于提高国家的法治水平、推进各方面各领域涉外工作的法治化、改进涉外工作的法治方式,以求维护国家主权、安全与发展利益,维护我国公民和法人的海外利益,提升国家的法治形象;也展现了我国积极参与全球治理的责任感,意味着我国积极规划改善国际法治的状况和水平,为世界和平与发展贡献力量,积极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由此,形成了我国涉外法治的国家范式与全球范式。这两种范式之间既具有相互冲突的表现,也具有相互促动的表现。国家必须首先确保本身的独立自主与完善发展,才能为实现全球良好秩序的愿景而贡献力量。我国传统的义利观有利于有效引导国家范式与全球范式彼此促动、互相制约。以国家范式为全球范式的必要前提条件,能妥善配置资源,形成涉外法治的充实、严谨、可靠的工作表与线路图。
关键词 涉外法治 国家范式 全球范式 全球治理 国际法治 义利观
民营企业的刑法保护——兼评《刑法修正案(十二)》
储陈城
(安徽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摘 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二)》对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为亲友非法牟利罪和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的修改在保护民营企业中的功能定位,需要通过研究民营企业刑法保护与刑法修正之间的互动关系加以确定。民营企业刑法保护的生成与我国社会主义所有制形态的变化有关,而具体方式则根据民营企业的发展需求通过刑法修正不断更迭。这使得我国民营企业刑法保护从无到有,与民营企业有关的刑法修正从管控走向保护,从刑法的积极保护转换到消极保护,进而形成了严密管控体系、积极保护方式和消极保护模式并存的局面。未来刑法修正应对民营企业的发展,宜坚持从管控向保护的立场转变,一方面拓宽刑法消极保护的内容,另一方面通过刑法积极保护促成民营企业平等保护的实现。
关键词 民营企业 刑法积极保护 刑法消极保护 企业合规
个人信息保护企业合规规制的建构
谢尧雯
(中国政法大学法与经济学研究院助理教授)
摘 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对企业内部管理程序提出了规范要求,并通过设定法律责任激励企业完善内部管理,形成了企业合规规制的基本框架。法律从界定企业行为的义务边界转向指引、激励企业完善内部管理,体现出超越“命令—控制”的规制理念,发展个人信息保护合作规制。个人信息保护企业合规规制需要在合规指引与合规激励两个方面加以完善。在完善合规指引方面,应确立“基于风险的规制”的合规理念,引导企业在具体场景中确定具体义务内容;同时,规范企业核心决策流程,提升企业责任能力。在完善合规激励方面,应构建个人信息保护事前合规激励机制,厘清行政责任中合规程序与危害后果的关系;同时,推动个人信息保护事后合规激励,通过合作式执法培育共同理性与合作信任。
关键词 个人信息保护 企业合规 合规指引 合规激励
企业数据交易模式的构建
张 艳
(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副研究员)
摘 要 企业数据交易模式的构建可细分为交易对象、交易方式与交易互信3个方面。交易对象是数据使用权。以数据使用权作为交易对象能够助力数据发挥更大价值、契合数据法的社会本位理念并保障数据的可获取性与可使用性。数据使用权源于作为弱民事权利的数据持有权。交易方式是数据许可。数据许可属非典型许可,具有不同于典型许可的诸多特殊之处。数据许可合同的具体内容由双方当事人依据合同自由原则进行约定,格式条款效力审查机制与强制许可制度则用来确保合同自由不失边界。交易互信的技术保障是隐私计算技术。在对数据价值结构进行解剖的基础上,可通过隐私计算技术实现“原始数据不出域、数据可用不可见”。技术提供方与数据提供方、数据使用方之间形成技术服务法律关系。
关键词 数据交易 数据使用权 数据持有权 数据许可 交易互信
跨国数字存在的投资适格性及其保护
曾建知
(深圳大学区域国别与国际传播研究院副研究员)
摘 要 跨国数字存在是指经营者以互联网为依托将资本投入他国、取得数据及其衍生权益等资产的控制和管理权并在东道国以纯数字或数字和实体商业机构混合形态运营的新型商业存在。国际投资条约可作为规制跨国数字存在的基础法律框架。根据国际投资条约对“投资”的定义,数据及其衍生权益属于投资资产,以此为基础的跨国数字存在整体上可被视为适格投资,投资者与国家间争端解决机制具有可适用性。当前,投资协定出现引入数字规则的趋势,经济伙伴关系协定数字规则呈现出“亚太模式”与“欧盟模式”,且有大量包含数字规则和投资规则的新近协定将两者挂钩,明确了跨国数字存在的投资适格性。我国应统筹国内法与国际法,根据我国的利益诉求,积极参与塑造适用于跨国数字存在规制的国际投资规则和数字规则。
关键词 跨国数字存在 投资适格性 数据权益 国际投资规则 国际数字规则
电商平台自治法律机制的构建
周莉欣
(重庆大学法学院讲师)
摘 要 随着电商平台的发展,其公共性日益增强的同时,平台企业的权利也展现出了权力化特征。对于此类异化了的权利,很难通过一般的民法制度对其进行约束和矫正。而经济法的规制重心又在平台企业间的竞争关系上,其对电商平台内部关系的调整缺乏针对性。商法中以分权制约、弱权整合以及程序控权为基础的自治法律机制恰好能够契合对平台企业权利异化规制的需求。构建电商平台自治法律机制,能够实现共建共治共享的电商平台治理格局、促进电商平台内生性民主建设、推进电商平台内部秩序的构建。电商平台发展至今,其产权结构的变化、组织属性的增强都表明电商平台已经具有实施自治的基础。因此,从对平台企业权利异化规制的角度看,电商平台自治法律机制的构架包括以平台成员权确立为代表的弱权整合机制、以引入协商制度为代表的程序控权机制以及以治理权转移为代表的分权机制。
关键词 电商平台 平台企业 平台自治 成员权 协商制度
反垄断法规制政府行为的理论革新与实施路径重塑
刘大洪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
摘 要 反垄断法有必要对扭曲和限制市场竞争的政府行为进行系统规制,这有助于推进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我国反垄断法早已形成通过反行政性垄断路径规制政府行为的经验基础,并已取得初步成绩,但这一路径忽视了对非属实施行政职权的政府行为的规制,造成反垄断法实践功能的弱化;对行政性垄断类型概括的不充分又进一步限制了其规制效果。对政府行为的规制应当实现从“行政性垄断”到“国家限制竞争”的理论革新:在主体要件范畴上,除规制行政主体之外,还应将地方权力机关和政府主导的市场主体均纳入规制范围;在客观要件范畴上,则应实现对规制垄断行为与垄断状态的兼顾,将职能重合型垄断与职能默示型垄断均纳入规制范围。在此基础上,有必要对反垄断法规制政府行为的实施路径进行系统重塑:适度界定反垄断法的调整范围,明确规制政府行为的事前规制路径;进一步完善竞争审查与竞争倡导制度,优化政府行为的事中规制路径;改进竞争执法与竞争诉讼制度,健全政府行为的事后规制路径。
关键词 反垄断法 政府行为 行政性垄断 国家限制竞争 全国统一大市场
论虚假的选择性罪名
桂亚胜
(上海对外经贸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摘 要 选择性罪名可以分为真正的选择性罪名与虚假的选择性罪名。真正的选择性罪名具有“可合可分不并罚”的特点,故在逻辑关系上,当选择性要素之间具有同一关系、包含关系或是交叉关系时,该罪名都是虚假的选择性罪名。而在选择性要素是全异关系的场合,是不是真正的选择性罪名还需要进一步判断。只有那些符合法益侵害相当性而无需数罪并罚的,才是真正的选择性罪名;不符合这一标准的,均为虚假的选择性罪名。选择性罪名的真假区分,不仅在理论上是必要的,而且在司法实践中也有其现实意义。虚假的选择性罪名应当进行必要的整合,以还原其属于单一罪名、并列罪名的本来面目。
关键词 选择性罪名 虚假的选择性罪名 选择性要素 ; 数罪并罚 罪名整合
公民通信权限制的规范重构
梁洪霞
(西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教授)
摘 要 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0条关于公民通信权限制的加重法律保留及绝对排他性规定引起广泛关注,但已有研究还无法完全解决现行法律对通信权限制的合宪性疑虑。从原旨主义角度看,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0条通信自由与通信秘密保护的法益分别为表达自由与通信隐私,二者具有同等的保护强度,形成两条权利限制体系并作分层处理。为了应对社会变迁,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0条第2句应作“示例性”解释,以摒弃绝对排他性规定的严格限制。据此,通信权可以在以下几个层次释放限制空间: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0条第1句的单纯法律保留与第2句的加重法律保留形成强弱不同的限制框架;必要时以第40条第2句为基准,形成第40条第2句内与第2句外的阶层式限制序列;第40条第2句作为权利限制的主要条款,应构建以限制理由为主导的“理由+主体”的协同限制模式。
关键词 通信自由 通信秘密 基本权利限制 法律保留 合宪性审查
反垄断法社会实施机制的反思与完善
余 彦
(广东外语外贸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摘 要 反垄断法本身的复杂性决定了其实施体系应当具有更为丰富的层次。传统反垄断法二元实施模式存在内在不足且逻辑上无法形成闭环的弊端,有必要在反垄断法实施体系中引入社会实施机制。反垄断法社会实施机制应定位为反垄断法公共实施机制的补充机制、私人实施机制的保障机制,反垄断公益告发制度、反垄断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反垄断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则构成其主要内核。202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60条第2款确立了反垄断民事公益诉讼制度,这一修订虽创造性地填补了社会实施机制,但规定仍然单薄,同时既有的反垄断公益告发条款也明显存在局限,反垄断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则整体缺失。因此,要完善我国反垄断法的社会实施机制,就应通过明确反垄断公益告发制度的构成要件、建立激励约束机制来健全反垄断公益告发制度,进一步补强反垄断公益诉讼制度,同时还应协调反垄断行政执法与反垄断公益告发机制、反垄断行政公益诉讼之间的关系,从而增强反垄断法实施体系的合力。
关键词 反垄断法 社会实施机制 公益诉讼 公益告发
《民法典》反性骚扰条款的制度检视与规范再造——以2022年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为分析背景
张夏子
(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博士后研究人员、浙大城市学院法学院讲师)
摘 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性骚扰的去性别化规定对我国反性骚扰立法有重要意义。但仅以侵权逻辑理解去性别化,无法解读202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反性骚扰条款的性别特定化逻辑,也将导致性骚扰认定存在性别盲点,进而影响防治效果。202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仍坚持反性骚扰的性别特定化逻辑确有必要,其不只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反性骚扰条款的补充和细化,更在于强调从性别歧视视角关注妇女所处的结构性不利地位,并通过民法特别法链接条款的衔接,全面实现民法典的性别平等价值目标。鉴于此,应在侵权逻辑基础上引入性别歧视视角,再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反性骚扰条款的规范内涵。性骚扰兼具人格侵权与性别歧视双重属性,对其认定要件的理解应适当拓宽,单位防治义务的设定应增加反性别歧视内容。
关键词 性骚扰 民法典 妇女权益保障法 去性别化 性别特定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