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提存因功能上的不同主要分为两种:一是以担保债权实现为目的的担保提存,一是作为清偿之代用的清偿提存。清偿提存因与债之消灭相关,通常为学界关注的重点。关于清偿提存的效力,在我国《民法典》通过之前即不乏颇具影响力的学术讨论。
原《合同法》规定的提存制度,带有明显的混合继受痕迹。在形式特征上,该法以《法国民法典》为模板,第91条首先以列举的方式确认提存与清偿、抵销、免除、混同等,并列为合同之债的消灭原因,其后第101条至第104条又以专门的规范群对提存的要件与效力作了详细规定。在内容特征上,该法蹈袭我国台湾地区等立法例的保守做法,未规定债务人对提存物的取回权。
关于清偿提存,《民法典》在形式和结构上基本沿袭了原《合同法》的规定,但在实质内容上作了一项重要变动,即第574条第2款在借鉴比较法制度经验的基础上,规定了债务人取回权。其中,以“债权人未履行对债务人的到期债务”作为债务人行使取回权的情形之一,更是我国立法者别出心裁的设计。
然而,取回权一经引入,无论是提存的法律性质,还是债权人、债务人、提存部门两两之间的法律关系,皆可能因此而变得复杂,甚至发生质变。迄今为止,我国民法学界对于提存制度规范目的与体系定位的认识,还需作整体的检讨;对于取回权的行使及消灭的效力,仍有待进一步研究。
围绕提存之法律性质,素有公法关系说和私法关系说的争论。两说各有分支,其中又分别以公法上之保管关系说与利益第三人之保管契约说最为有力。时至今日,前者已在德国发展为通说,后者则被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广泛接受。公法关系论者往往仅从形式着眼,以提存部门若无法定理由便不能拒绝受领提存物,故无意思表示之自由为理由,认为提存关系不是真正的契约。然而正如史尚宽所言,强制契约亦不失为契约。而私法关系论者的立场似乎也只是出于一种拒斥公法关系之介入的朴素观念,并不能具体指出公法关系论会给私法自治带来何种妨碍。两说实际上都陷入了某种程度上自说自话的境地,论争的意义已遭到有些学者的质疑。管见以为,两说虽然在表面上对立,但在以保管关系解释债权人、债务人、提存部门三方关系这一核心点上并无分歧,而非要究明这种保管关系到底是公法性质还是私法性质,可能并无太多实益。这是因为,在提存法律关系中,依一国之实证法,无论提存部门是公法主体还是私法主体,其发挥的都只是服务私人民事交往的作用,并无以其自身意志变更法律关系的余地;其与债权人及债务人之间的关系,并未突破保管契约的基本原理。
故而,讨论提存的性质,关键实不在于其公私法性质之争,而在于紧扣保管关系的原理,现实地澄清提存法律关系各阶段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状态。而此种澄清,又依赖于从物权变动视角所作的观察。物权变动之检视在私法关系定性中的地位自不待言,而即使有公法关系涉入,依《民法典》的规定,只要不是征收的行政命令,也不能排除一般物权变动规则的适用。
首先,对于少数在提存制度中没有规定取回权的法域,法律关系相对简单。在无取回权的提存制度下,向提存部门交付提存物即产生债务消灭的效果,无论是特定物提存还是非特定物提存,所有权皆于提存完成时转移。向提存部门所为之交付与向债权人所为之交付于斯重合,提存部门无异于以债权人的受领使者身份接受债务人的交付,嗣后为债权人保管提存物,直至债权人行使提存物领取权。提存部门为债权人保管提存物,其本质是立法者出于国民经济之考量,为使社会财富不至浪费而为提存部门设定的义务。此种简单结构不必假手所谓利益第三人之保管契约来解释。倘强行套用利益第三人契约之框架,反而会产生解释上的困难:保管契约是要物契约,而债务人向提存部门交付提存物时,债务即告消灭,债务人同时失去所有权与占有,则债务人如何能以一个既非所有权人、又非占有人的身份就提存物与提存部门签订一个利益第三人的保管契约?并且也很难认为债务人有使提存物得到妥善保管的明确意愿,因为提存物交付后,风险即已转移,在无取回权之法制下,提存物上已无债务人的利益,债务人立此利益第三人契约,缺乏经济上的动机。
对于在提存制度中规定了取回权的多数法域而言,向提存部门交付提存物,并不当然发生债务消灭的法律效果。在提存物交付提存部门之后、取回权消灭之前,提存物所有权仍属于债务人(一般遵循“占有即所有”规则的金钱提存除外),提存部门是为债务人保管提存物,只是债权人对提存物享有领取权,即债务人的取回权与债权人的领取权并存于提存物之上。取回权消灭之后,所有权一般经拟制的交付转移至债权人,债务人即被排除出提存法律关系,此后提存部门是为债权人保管提存物。前后两段保管关系中,权利人虽发生变化,但因提存部门的保管义务部分来源于维护物的经济价值之公益考量,而不完全是契约上的对价,故提存部门的保管义务并不随权利人的变化而变化。
至此,可以得出以下结论:无取回权法制下物交付提存部门的时点,以及有取回权法制下取回权消灭的时点,是原债务清偿交付的时点,提存物所有权于这两个时点由债务人转移至债权人。取回权消灭之前,一种具有公益性质的保管关系存在于债务人与提存部门之间。取回权消灭之后,原保管关系消灭,被存在于债权人与提存部门之间的新保管关系取代。债权人的领取权,在取回权消灭之前,是一种与债务人的取回权并存于提存物之上的债权请求权;在取回权消灭之后,则转化为得对提存部门主张的原物返还请求权。在取回权存续期间,债务人在提存之债上享有两种抗辩。其一是拒绝为其他给付的权利,即拒绝债权人的原给付请求,使债权人仅得就提存物取偿。若债务人已提存标的物,而债权人仍取得强制执行名义,债务人得提起债务人异议之诉。其二是体现于《民法典》第574条第1款规定的履行抗辩权,即以对待给付之完成为债权人领取权行使的延缓条件,其本质为一般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在提存关系中的特殊存在形态。拒绝原给付之抗辩由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主张,履行抗辩则由提存部门应债务人的要求向债权人主张。取回权消灭前后的提存法律关系,可以通过下图直观地表示。
图1 取回权消灭前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提存之功能,在于使债务人因债权人受领障碍而难为通常履行时从债之关系中解放。如何实现解放?似乎只能是消灭债务。缺乏债权人之协力,债务何以消灭?无非以拟制为之。无取回权之法制,以提存物交提存部门时发生债务消灭效果;有取回权之法制,取回权消灭后发生债务消灭效果,都属于此种拟制。
然而,在看似简明通畅的逻辑下,恐怕潜伏着一系列问题:解放债务人和消灭债务之间真的可以画等号吗?消灭债务固然是解放债权人最彻底的一种方式,但一定就是最值得追求的吗?结合提存制度保护债务人利益的初衷,值得关注的地方尤其在于,以提存制度独力拟制债务之消灭,某些情形下对债务人会不会反生不利?
(一)以提存消灭债务后原债务人的三重困境
试设定以下情形:甲医用口罩工厂受乙公司之委托,为其生产1万只医用口罩,价款已预先支付。口罩生产完毕,在约定的交货日乙公司却以仓库已满、暂无处存放为由拒绝受领口罩。甲工厂遂将该批口罩提存。
根据《民法典》第574条第2款的规定,由于口罩的价款已预先支付,故提存物取回权已被预先排除,即债务人甲工厂自始不享有取回权,提存物交付之时即发生债务消灭的效果,所有权移转至债权人乙公司。这对于原债务人甲工厂而言至少存在三种不利。
其一,债务人失去取回提存物、另为履行原给付义务的空间。通常履行情形中,在标的物交付之前,债务人显然享有变更标的物以至对标的物另作处理、迳行承担违约责任的自由。而提存关系中更常有受领迟延发生在先—它们或可直接归责于债权人之故意,或发生于债权人的风险领域。此情况下反以取回权消灭制度剥夺无过错的债务人取回提存物、另作灵活处置的空间,显非公允。此外,基于提存之效力债务已消灭、所有权已移转,债务人不能取回提存物,同时债权人又不及时行使领取权(按常理,不便受领债务人之给付的债权人,往往因同样的原因不便自提存部门领取提存物,如本案“仓库已满无处存放”即是),这不仅会导致提存物的经济价值徒然浪费,而且会给提存部门带来保管上的烦费。
其二,债务人失去藉诉讼时效对债权人主张永久抗辩、以从实质上免为给付的空间。如自提存之日起,乙公司三年内未领取提存物,甲工厂欲取回提存物,转而依诉讼时效制度主张永久抗辩,此种措置会因提存已发生债务消灭效果而变得不可能。若债务人未为提存,则由于债权人三年内未行使权利,债权已罹于诉讼时效,债务人可主张永久抗辩。提存制度之初衷本是为了保护债务人的利益,依法理,债务人的地位不应因提存而劣于通常的履行。但提存完成时债务消灭,反使原债务人失去潜在的时效利益,而且失去提存物的所有权,债务人的境况竟劣于未提存的情形。
其三,债权人领取权的法定期间经过后,债务人对提存物也无权利可以主张,只能由国家取得所有权。如自提存之日起,乙公司五年内未领取提存物,乙公司虽因特殊除斥期间届满而失去提存物领取权,然因债务已因提存而消灭,甲工厂亦无从取回提存物。提存物按规定在扣除提存费用后收归国有。究其原理,债务既已因提存而消灭,债务人退出提存关系,其对提存物即失去所有权,对提存部门亦无任何请求返还提存物的债法上的请求权。此种情况下,为避免出现无主物,将提存物收归国有便成为惟一选择。提存物收归国有虽看似不得已之举,但若自始即不以提存发生债务消灭效果,则债务人对提存物的所有权得以维持,债权人失去领取权后,债务人行使取回权便顺理成章。因此,以提存产生债务消灭效果的拟制,反使国家陷于“与民争富”的嫌疑。《德国民法典》虽有第382条规定债务人的取回权即使已消灭,仍可于此情形恢复,但使具有物权请求权性质的债务人取回权“死而复生”的拟制,显得生硬,有随意突破私法原理之嫌。
对债务人而言,上述种种不利的根源,皆在于《民法典》新规定以债权人对待给付之完成排除债务人取回权、自动令提存产生债务消灭的效果。这一新规定实际上是将债务人的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消灭与取回权的消灭混为一谈。对待给付之完成固可导致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消灭,却并无理由导致取回权的消灭。这是因为,取回权的消灭依赖于债权人对提存物之受领而导致的所有权转移,而对待给付与受领给付是两项独立的行为,对待给付行为本身并不蕴含受领对方给付的意思,法律不应越俎代庖。
或许有人会说,提存本为非常之法,面对债权人的受领障碍,不仅债权人利益的受保护程度被显著降低,确保债务人从债之关系中解放与保留其如通常履行情形中的灵活措置空间亦客观上难以两全,而前者明显的优越地位决定了后者被牺牲的命运。现实果真如此无奈吗?
(二)债务人之解放不以债务消灭为必要
自提存制度进入近代民法典以来,学者多将提存中债务人的解放与债务的消灭等同视之。然而,常悬于债务人头顶的达摩克利斯之剑,从来不是第一性的合同上的给付义务,而是第二性的违约责任以及风险承担。倘若藉专门规定使债务人违约责任得以免除、风险又得以移转,则给付义务消灭与否,对于债务人的解放而言,实际上已无太大影响。在提存情形中,恰恰只有维续债务关系的存在,才可能避免前述债务人所面临的三重困境。
是否可能实现“保留债务人的给付义务,同时免除其违约责任并转移风险”这一最理想目标呢?欲探讨这一可能性,需要对受领障碍出现后,风险移转与债务人责任减免的相关规定作通盘逻辑扫描。如果分析发现风险移转与责任减免并不依赖于提存消灭债务的规范效力即可实现,便需要重新检讨提存的功能定位。
受领障碍情形出现后,为保护债务人,需有相应规则移转债务人所承担的风险。风险移转的时点与条件,会因受领障碍原因的不同而不同。受领障碍原因,可分为受领迟延情形与其他障碍情形两大类。
受领迟延,指债权人不受领对其所提出的给付。受领迟延的构成要件有二:其一,债务人须对债权人依债务本旨提出给付;其二,债权人对此依债务本旨所提出的给付不予受领。争议之处常在于,债权人不予受领的认定,是否仅以其拒绝受领或对不能受领之情形有过错为限。
早期学说倾向于不以受领障碍可归责于债权人为必要,即“只要债务人已‘依债务本旨实行提出给付’,不论债权人因为什么原因而积极地拒绝受领或消极地不能受领,‘受领迟延’的法律效果均由是展开”。然而此种解释对无过错的债权人似乎过于苛刻,作为缓解,产生了将构成要件限于债权人拒绝领取的“主观说”,以及稍微扩大至债权人管领范围的“管领说”。《民法典》第605条“因买受人的原因”之措辞,明显体现出对“主观说”及“管领说”的倾向。该条明确规定了买卖合同中受领迟延的风险移转规则:“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未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时起承担标的物损毁、灭失的风险。”需要明确的是,受领迟延所转移的风险是何性质。债权之风险分为两种:给付风险与对待给付风险。给付风险的分配,决定债务人就债之标的的灭失,有无再为给付之义务。一般而言,种类之债中,鉴于种类物的可替代性,给付风险由债务人承担,债务人仅在无法从该种类物中再提供任何给付时方可免除给付义务。特定物之债中,给付风险则恒由债权人承担,因为再为给付已客观不能。对待给付风险又称价金风险,决定的是一方给付义务免除时,对方是否仍有对待给付义务。其一般原则是无给付则无对待给付。
首先考察受领迟延是否转移给付风险。由于特定物之债中给付风险恒由债权人承担,故无给付风险转移问题,只有种类之债有考察的必要。而在种类之债中,对已实现特定化的标的物,同样转而适用特定物之债的风险规则。一般而言,标的物的特定化,不仅要求标的物已被选定,还要求债务人以选定的标的物现实地提出给付。譬如,债务人仅从库存商品中选定若干,包装后做上标记,却仍置于仓库中,只要尚未装车运往债权人处,则特定化就尚未完成。所以问题就在于,标的物已经选定,但尚未现实提出给付的种类之债若出现受领迟延情形,给付风险是否移转。或谓,给付尚未现实提出,何来受领迟延?实际上,以《德国民法典》第295条为代表的立法例已确立了言词提出规则,即对于债权人已预先表示不受领给付的情形,债务人无需现实提出给付,仅以言辞提出给付便可陷债权人于受领迟延。对此我国《民法典》虽无明文,依法理自可采纳。不过,言辞提出给付不能像现实提出给付那样产生标的物特定化的效果,若依据“种类物不灭”的一般原则,未经特定化的标的物给付风险仍不能转移,此于债务人殊非公平。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德国民法典》以第300条第2款例外规定:“给付之标的物仅以种类指示者,于债权人未受领所提出之给付而发生迟延时,危险移转于债权人。”这意味着,如果债权人预先拒绝受领标的物,债务人以言词之提出陷债权人于受领迟延,此时债务人虽未现实地提出给付,也仍然发生给付风险移转的效果。例如,如果此后被选定的标的物在债务人仓库中因不可抗力灭失,债务人亦不再负有更换一批同类标的物另为给付的义务。
继而考察受领迟延是否转移对待给付风险。依“无给付则无对待给付”的一般法理,债务人由于履行不能而不再负有给付义务的,其对待给付请求权也随之消灭。也就是说,对待给付风险原则上由债务人承担。但《德国民法典》第326条第2款为受领迟延情形辟出例外,规定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履行不能,发生于债权人受领迟延期间的,债务人仍得请求对待给付。这种风险移转规则的依据在于,“若非买受人迟延或受领障碍,出卖人已为获得价金而履行了己方义务,因而应使出卖人处于如同买受人未曾迟延或发生受领障碍的地位”。除此之外,《德国民法典》第300条第1款还规定,在受领迟延情形,债务人仅对故意及重大过失负责。该条款之本质在于将轻过失从债务人的责任领域排除,转而纳入风险领域。换言之,在受领迟延发生后,标的物纵因债务人之轻过失而毁损灭失,从而发生履行不能,债务人于免除给付义务的同时,仍可向债权人请求对待给付。
与《德国民法典》以多个法条明文确认受领迟延中给付风险与对待给付风险之移转不同,我国《民法典》仅以第605条笼统规定“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时起承担标的物损毁、灭失的风险”。该条所转移之风险至少包含对待给付风险,应无疑义,因为对待给付之利益为受领迟延发生后债务人最值得保护的正当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合同法上毁损灭失风险,也是严格以对待给付风险界定的。问题在于给付风险是否转移。亦即以《德国民法典》第300条第2款为代表的对种类之债给付风险转移的例外规定,是否有必要在解释上整合进我国《民法典》第605条的射程之内?这一问题同样可以从“债务人应处于如同受领障碍未发生的地位”之法理中推出答案:倘无受领迟延,则标的物之交付已完成,债务人因债务已消灭而显无再为给付之义务。而在受领迟延情形,已经选定但未经现实提出给付的种类物,倘因不可抗力毁损灭失,在库存之债中,债务人库存中可资再为给付之同类标的物,其上可能已负有与第三人之债务关系,或颇有升值空间,则以此种标的物再为履行,或将导致债务人对第三人违约,以及可能的未来利益丧失;在与市场有关的种类之债中,仍令债务人承受获取风险,亦将使债务人额外承担成本与市价差额的支出。所以,宜将《民法典》第605条解释为是对待给付风险及种类物给付风险一体转移的规定。至于将轻过失从债务人责任领域排除、纳入风险领域的规则,目前来看,似乎还无法在我现行法体系中找到可以寄身的条款。
在受领迟延情形以外,尚有一些其他的受领障碍情形:既非债权人积极地拒绝受领,亦非其消极地不能受领,而是由于债权人人身方面的原因,致使债务人虽已具备给付能力,却无从提出给付。严格来讲,给付既然无从提出,便不存在受领障碍一说。只是考虑到“给付障碍”早已被债务不履行垄断其意义,故显然不能将其称为给付障碍,只能鉴于其发生于债权人的人身上,姑且称之为受领障碍。《民法典》第570条第1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二)债权人下落不明;(三)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其中第一项即为受领迟延,其余三项则属于受领迟延以外的“其他受领障碍”。
这些情形中,债务人无疑面临与受领迟延中相似的处境,同样需要救济之途。但与受领迟延情形的不同在于,在其他受领障碍的情形中,受领障碍既不能归责于债权人,亦未发生于债权人的管领范围,故不宜自受领障碍出现时即自动产生风险移转效果,而需要使风险移转系于债务人之特定行为,具体而言便是提存。其间原理在于,对不可归责于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亦非发生于任何一方管领范围的受领障碍情形,应对双方利益加以综合考虑。倘仍采受领迟延的法律后果,债务人对待给付风险与种类物给付风险自动转移、轻过失被纳入风险领域,则难以期望标的物在债务人处获得妥善保管,于债权人难谓公平。只有将风险转移效果系于提存的主动行为,方可督促债务人将标的物交由保管条件更好、注意义务更高、有国家作为担保的提存部门继续保管,从而使债权人的利益得到更好的保障。
债务人提存标的物后,依《民法典》第573条的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转由债权人承担。但需要注意的是,提存原因条款虽然将受领迟延与其他受领障碍并列规定,却并不代表两类情形都是在第573条“提存转移风险”条款下,自提存时方发生风险移转的效果。因为,就受领迟延情形而言,此种风险转移效果已藉受领迟延制度在迟延发生时自动实现,其时间在提存之前。亦即是说,第573条“提存转移风险”条款,实质上仅是为受领迟延以外的其他受领障碍情形而设置的:在这些情形中,风险并不因受领障碍之出现而自动转移,只有当债务人提存标的物时,方可实现风险转移的效果。那么,因提存才开始转移的风险,在对待给付风险之外,是否还应与我国《民法典》第605条保持一致,作前文所主张的解释,认为也包括种类物的给付风险呢?本文持否定观点。与受领迟延情形不同,在其他受领障碍情形中,债权人债务人均无可归责,对待给付风险既已转由债权人承担,种类物之给付风险自应停留于债务人处,如此才可以实现双方风险分配的相对均衡。
即使是在风险转移依赖于提存行为的其他受领障碍情形,“提存转移风险”的时点也是提存物交付提存部门之时,而非取回权消灭、债务消灭之时。事实上,根据前文的分析,取回权消灭之时,发生拟制的交付效果而消灭债务,所有权因之移转至债权人,此后债权人对提存物所承担之风险已是纯粹的物之风险,其上已无交易关系,无债权风险可言。
至此可见,藉由受领迟延发生以及标的物交提存部门两个时点的法律效力,在所有受领障碍情形中,债务人的对待给付风险,或自动或依赖于债务人之积极行为,皆至迟于标的物交提存部门之时全部转移,而无待于此后的取回权消灭、提存的债务消灭等效力发生时才转移。
另外,受领障碍情形出现后,虽因受领迟延制度与(尚未发生债务消灭效果的)提存制度产生债权风险移转之效果,但这一风险移转对于债务人的完全解放而言并非已足。在合同之债中,其尚有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等负累等待减免。学者论述提存制度功能时,往往以其所发生的债务消灭功能为弥补受领迟延制度对债务人解放不完全之弊的专门途径,好像标的物上的违约责任、担保责任都只能通过提存的债务消灭效果而消灭。事实是否果真如此?
首先考察受领迟延发生时点的法律状况。在受领迟延情形对债务人责任范围的变化作明确规定的立法例,首推《德国民法典》。在以过错原则为一般违约责任归责原则的《德国民法典》,依其第300条第1款之规定,于受领迟延发生之时,债务人之轻过失从责任领域被排除,债务人仅就故意与重大过失负其责任。此责任领域之限缩仅适用于主给付义务,而未及于从义务。
此种主给付义务上法定的责任限缩实现之后,债务人是否还有必要来谋求更进一步的责任免除,如将重大过失也排除出责任领域?之所以有此问,是因为《德国民法典》在其整个债法体系中,尤其是在定型化契约相关条款中的规定(第307条第2款,第309条第7项b目),反映出立法者将重大过失之排除原则上看作有违诚实信用要求的、于“法律规定的主要基本观念”上不可接受之事,价值评判色彩十分浓厚。那么在受领障碍情形,重大过失从债务人责任领域的排除,真的也是不应欲求的“非分之想”吗?
也许有人会说,轻过失之排除将债务人防止标的物毁损灭失的注意义务从交易上应尽之合理注意义务,降低到了与处理自己事务同等程度的一般注意义务,实际上已经取消了交易领域中对当事人注意义务的特殊要求;至于额外支出之保管费用,债务人又可以向债权人求偿;所以,债务人实际上已经处于与受领迟延未发生情形中的同样地位,足够满足受领迟延情形下对债务人保护的需要。此种观点的问题在于,若要完整实现令债务人处于与受领迟延未发生情形中的同样地位的目标,就应该考虑到,受领迟延倘未发生,则给付已经完成,标的物所有权业已转移,交易关系已告终结,此后债务人若仍需继续保管标的物,只可能是产生自另行缔结的一个无偿保管合同,而不可能是产生自已结束的交易关系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了。但无偿保管合同之缔结以意思合致为必要,由于这一意思合致在现实中并不存在,故让债务人承担相当于无偿保管合同中与处理自己事务同等程度的一般注意义务,是没有依据的。
这一需求在我国法上显得更为迫切。我国在违约责任一般归责原则上采取“债务人担保责任+免责事由”的无过错原则,即依所谓债之同一性理论,违约责任的承担被整合到合同承诺本身中,原给付义务与派生给付义务(如损害赔偿)不再泾渭分明。这就导致在受领迟延发生时,倘无免责规定,债务人将承受巨大的标的物保管压力。我国《民法典》的现行规范中,是否有可以服务于受领迟延中债务人责任减免的条款呢?
最有希望的似乎是《民法典》第592条规定的双方违约及债务人与有过错情形。但细加推敲即可发现,受领迟延处于第592条射程的死角。就该条的第1款而言,受领迟延后发生的债务人违约情形,不构成双方违约,因为债权人对给付的受领并非可诉的主给付义务,债权人于受领迟延情形不承担违约责任。就该条的第2款而言,虽然可能将债权人的受领迟延理解为对债务人的违约与有过错,但“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这一法律后果的设置反而会令裁判者无所适从。因为,倘若债权人及时受领给付,则债务人当即免于保管,此后便无疏于保管而发生违约的可能。
总而言之,受领迟延制度对债务人损害赔偿责任的减免,远不及风险移转的规定详备与周延。尤其在我国民法上,受领迟延制度没有为债务人的责任减免提供多少可敷适用的有效规则。这种境况下,债务人欲从损害赔偿责任中解放,确实只能将希望寄于自身的积极行为—提存。
以债务人的主动提存发生债务消灭之效果,固可从根源上免除债务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以及可能存在的担保义务人的担保责任,然而是否不使提存发生债务消灭效果,便不能实现这一目标呢?就这个问题,需要对标的物交付提存部门、取回权尚未消灭之时的债务人与担保人责任承担情况作一检视。
标的物交付提存部门后,倘仍发生了毁损灭失,无非出于四种原因:不可抗力、债务人过错、提存部门过错、其他第三人原因。倘为不可抗力,债务人可依据我国《民法典》第590条而免责,殆无疑义。余下三种情形,兹分述之。
倘若由于债务人的过错—如标的物存在隐蔽的质量瑕疵,此种瑕疵在标的物交付提存部门后暴露,引起标的物的物的毁损灭失—债务人本就不应免责。因为,即使受领障碍未发生,标的物按时交付,标的物瑕疵也会在债权人处暴露。债务人于此情形即使尽速抛弃取回权,也不能免责,理由是此类提存是非依债务本旨的提存,不能产生清偿代用的效力。
倘为提存部门的过错,如其工作人员疏忽导致标的物毁损灭失,则提存部门承担损害赔偿之责任。这一点已由我国的《提存公证规则》第27条明确规定。该条细则并未言明提存部门是向债务人还是直接代替债务人向债权人赔偿损失。但即使是前者,债务人虽因债之相对性原则需要首先向债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由于提存部门的赔偿能力有国家作为后盾,债务人对提存部门的追偿几乎不会落空。
倘为其他第三人的过错,情况稍显复杂。《民法典》第59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依法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处理。”根据该规定,似乎是债务人须自己承担违约责任,并承受向第三人追偿落空之风险,实则不然。提存物取回权消灭之前,债务人与提存部门间存在保管关系,且考虑到提存制度的公益目的与提存部门的特殊性质,提存部门对提存物保管的注意义务高于私法上无偿保管合同中保管人的注意义务。如此,结合提存部门自身较为优越的保管条件与安全设施,即使是面对第三人从事的严重刑事犯罪(如纵火、抢劫等),提存部门对标的物之毁损灭失也难谓无过错,而仍须承担损害赔偿之责。
至此,通过对受领障碍发生后债务人风险转移和责任减免规范的体系化盘点,受领迟延制度与提存制度各自的作用范围得以划定。毋庸置疑的是,无论在债权风险转移上,还是损害赔偿责任减免上,提存都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但是,标的物交付提存部门保管之时点,已构成了受领障碍发生后债务人之解放的终点。易言之,解放债务人功能之发挥,仅以提存部门承担起对提存物的保管义务为基础,而不以提存具有消灭债务的规范效力为必要。让提存发生债务消灭效力,反而会使债务人面临诸多不利,陷入劣于通常履行情形的境况,有违提存制度的规范意旨。
罗马法早期并无提存制度,倘有受领迟延情形出现,债务人经催告后得迳行抛弃标的物,听凭债权人自取,而其债务自抛弃标的物时消灭。随着社会的发展,这一粗放制度的不经济及对债权人过于严苛的缺陷日益凸显,于是逐渐有债务人自发地对较易保存的标的物(如金钱)予以密封后进行保管。至早在戴克里先皇帝在位时期,出现了旨在令债务人免责的提存制度(C.8,42,9)。受领迟延发生后,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于神庙、银行业者处或公共仓库以消灭债务,并发生利息停止计算(D.22,1,7)、债权人无权变卖质物(C.8,27,8)、提存的保证人得向主债务人追偿(D.17,1,56,1)的法律效果。此制后为德意志普通法继受,并进一步地型塑近现代民法典中的提存制度。
从制度演进的历史来看,发生债务消灭效果的提存制度之出现,似乎是满足了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但事实上,从抛弃标的物解放债务人到提存消灭债务的变迁中,制度的规范内核在立法者的无意识处已发生了隐秘的置换。
早先的抛弃标的物的占有而解放债务人的制度,本为不得已之法,因为在没有提存制度的年代,债权人的合同利益与债务人卸除保管负担之需求无法两全,所以只能让债务人抛弃符合要求的标的物的占有,以证明其已本于交易上的诚实信用要求,完成了履行准备并具备履行意愿,而得从保管的烦累中解脱。而随着社会发展,提存恰恰为债务人的解放提供了第二种,也是更合理、更经济的一种手段。依前文之分析,提存按其本性,应是一项卸除债务人保管负担、同时为债务人维持履行之提出的制度。通过拟制来消灭整个债务本来是为了卸除债务人保管负担的下策,会使债务人陷于前文所述的种种不利境地,所以有了更先进的替代制度就应该避免再拟制债务之消灭,进而对债务人的保管负担作“精准去除”。遗憾的是,其后罗马法及多国民法制度的发展,恰恰颠倒了作为目的的保管负担卸除和作为手段的债务消灭之间的关系,阴差阳错地将提存归入了“债的消灭原因”家族。
因此,有必要对提存制度的功能作如下重新定位:受领障碍情形发生后,由于给付义务依然存在,为使债务人免于常为履行之准备,并从标的物保管之注意义务中解放,提存部门经债务人的提存行为而负担起标的物的保管义务,并维持其处于符合债务本旨、适于债权人受领的状态,即为债务人维持履行之提出。
此外,提存部门对因其过错而发生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独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无疑说明提存部门实为一种债务人无需为其负责的特殊的履行辅助人。既然提存部门仅为债务人的履行辅助人,则债务的消灭,仍旧依赖于债权人对提存物之接受。当然,虽然风险之移转与债务人损害赔偿责任之减免已不依赖于债务消灭而实现,但对于部分债务人确欲尽早消灭债务,以图从形式上也摆脱其债务人名义的需求,法院可以依据债务人之请求,基于合法有效之提存判决债务消灭。综上而言,提存关系中债务消灭的可能原因应仅有三种:债权人领取提存物、债权人放弃领取提存物、法院应债务人之请求作出提存合法有效进而债务消灭的判决。《民法典》在以上三种债务消灭事由之外,以债权人对待给付之完成排除债务人取回权、令提存发生债务消灭效力的新规定,似有商榷的余地。
落实对提存制度之重新定位的最理想方案,无疑是取消以对待给付消灭取回权的制度、并将债务消灭从提存的法律后果中移除后,借鉴《意大利民法典》《瑞士债务法》所采取的体系定位,把提存纳入到受领障碍制度中去。目前条件下,这种对实质债总规范的结构性调整不太可能、也无必要。惟解释论上不应再将提存作为独立的债的消灭原因,而应以提存后债权人对提存物的受领或放弃,及法院依据提存消灭债务之判决作为债之消灭原因。庶几可在《民法典》现有体例下,为债务人开辟出于应有的灵活措置空间,而使“债务人之地位不应因提存而劣于通常履行情形”的法理得以贯彻。
结语
受领障碍会导致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但受领障碍并不使债务消灭。其后一旦受领障碍消失,债权人仍可随时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换言之,即使出现受领障碍,债务人也依然受到债的约束,还要时刻做好履行债务的准备。为给债务人摆脱此种困境提供可能,《民法典》在原《合同法》相关规定的基础上,充分借鉴比较法上的经验,进一步完善了提存制度,特别是增加规定了债务人的取回权。然而,取回权一经引入,继续按照我国民法学界的通说,仅从《民法典》第557条及第570条至第574条的体系位置出发,认为提存是独立的债之消灭原因,便多有不妥。既有通说不但在逻辑上很难解释为何债务消灭后债务人还可以取回提存物,很难说明提存物的所有权于何时转移,而且在某些情形下反而会使债务人遭受种种不利。因此,关于提存的法律效力,有必要在解释路径上改弦更张,以更好地平衡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并准确地界定提存部门和国家在其中的权利义务范围。应当认为,提存作为清偿代用的手段,其自身并不足以单独使债务消灭。债务人将适格的标的物提存后,债务的消灭尚有赖于债权人接受或者放弃提存物,或者人民法院根据合法有效的提存作出消灭债务的判决。如此分阶段地理解和重构提存关系,更符合提存制度的规范意旨。在新的解释框架下,一方面,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交由提存部门保管,并在提存部门的协力下维持履行的提出,不必再时刻准备着为给付行为;同时又不会因提存行为失去标的物的所有权,且在债权人未领取标的物时可以以所有权人的身份将之取回。另一方面,债权人在法定期间可以根据权利内容已经悄然变化的债权,随时从提存部门领取标的物。提存制度被规定在了《民法典》合同编的第七章“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中,且第557条明确将“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列为“债权债务终止的原因”。根据体系解释的方法,提存好像具有独立使债务消灭的法律效力。但是,体系因素只是解释因素之一,而不是全部。法律解释者应当综合斟酌而非以偏概全地引用解释因素。为了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我们应当全面考虑各种解释因素,特别是提存的制度宗旨,不再将提存作为独立的债之消灭原因。
(作者翟远见,法学博士,中国政法大学比较法学研究院副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