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宋诗人叶绍翁的《游园不值》,留下了不朽名句:“春色满园关不住,一枝红杏出墙来。”不同学科的人读到“一枝红杏出墙来”这句诗,按照自己学科的思维方式,可以作出不同的解释。
第一,文学的思维方式是以情为本。在唐代以前,无论是文人雅士赋诗还是民间传说,大多只是着眼于赞美春风中怒放的杏花的艳丽、馨香或者杏的神奇。无论是杏树还是杏花,在人们看来都只是植物。但当叶绍翁写了“一枝红杏出墙来”这句诗之后,很快就被人们拿来形容“婚外情”的古代妇女,这恐怕是叶绍翁始料未及的。
第二,史学的思维方式是历史主义。它要求我们把一切问题放到一定的历史条件下去分析,即五个“W”:when(时间)、where(地点)、who(人物)、what(内容)、why(原因)。据此,史学家读到这句诗,主要想搞清楚的是:这家的主人是有钱人还是穷人?从能够有“满园春色”的庭院花园来看,应该是前者。
第三,经济学的思维方式是效益为本。即如何以最短的时间用最低的成本获取最大的利益。按照这种思维方式,经济学人士读到这句诗关心的是:出墙的红杏与不出墙的红杏,哪一个卖的价钱更高?
第四,法学的思维方式是权利为本。即首先要保障人的权利,其次再要求人履行义务。按照这种思维方式,读到这句诗法学人士考虑的是:出墙的红杏是归墙内树的主人所有,还是归墙外的邻地所有人所有。这一问题用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学者郑玉波的话来说,就是:红杏出墙的事情经常会有,而树上的果子熟了落地,也是平常之事。但如何处理落地的果子,法制史上却历经变迁。
古罗马《十二铜表法》规定,果实落于邻地者,3日以内,树的所有人可以自由拾取,3日之后则属于邻地所有人。
与古罗马《十二铜表法》不同的是,《法国民法典》没有规定果实落于邻地的3日之内,树的主人可以取走。但它区分了果实是自然落下,还是邻地主人人为摇落,若是后者,则须赔偿。《法国民法典》第673条第1项规定:逾越邻地自落的果实,归他方相邻人所有。如果果实的掉落是由于自然原因(如风、雨等)造成的,则仍应归属于原来的所有者。所谓“邻地”,包括相邻的田园、水路,但无需直接毗邻;所谓“自落”,指果实因风吹或成熟而自然坠落;另外,因他人致果实落地(如树被车撞倒),解释上也属自落;当然,邻地所有人自己或指使他人摇动果树而致果实落地,则不得认为系“自落”,摇树者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德国民法典》则增加了果实如果落在公用地的规定。《德国民法典》第911条规定,从树木或者灌木上自落于邻地的果实,视为该邻地的果实。邻地为公用地的,坠地果实则归树的主人所有。
与《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等不同的是,我国民法典规定孳息属于所有权人,因此树的主人有权要回落到邻地的果实。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例如,甲乙为邻居,甲的果树伸展到乙家,果实掉落到乙家,其果实的所有权为甲。如果刮风刮到丙家,其所有权也是为甲。这属于天然孳息,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
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果实自落于邻地的归属问题。鉴于这一点,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只能以当地习惯作为判断的标准。民法典第二百八十九条也允许按当地习惯审理: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如果当地习惯允许果树的所有权人取回果实,则法院应当支持果树所有权人的主张。不同地方可能有不同的习惯,大部分地方主张果实归原所有权人所有。但有些地方要区分果实掉落的原因,如果是摘落则仍归原所有权人,若是自己掉落则归掉落之地的土地所有权人;还会因果实掉落之地的不同而不同,落在所有权归属于别人的旷野,则归果树所有权人所有,如果落在比屋而居的另一方土地上,就自然归土地所有权人。
由上可知,不同学科最根本的差异是看待问题的思维方式不同。只要识字并具备一定的阅读水平,都能掌握文科的基本知识,但了解了这些知识,并不见得你就真的了解这门学科,因为文科之间的根本差异是思维方式的不同。而要掌握一门文科的思维方式,则必须集中一段时间浸泡到这门学科里,慢慢地熟悉这门学科的思维方式,最后学会运用这门学科的思维方式分析、处理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