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次
中国人工智能立法专论
丁晓东(3)
孙笑侠(19)
王云清(36)
科技新时代法学
个人数据的财产权归属
曹相见(50)
论人类生殖系基因组编辑的私法规制
王 康(59)
《公司法》专题
设立时股东的资本补足责任
徐强胜(73)
控制股东制度规范化的法律路径
林一英(83)
实际控制人的公司法识别
岳万兵(95)
刑法与社会治理
论“再法典化”背景下刑法量刑情节的体系优化
刘仁文(106)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立法阐释与司法纠偏
阎二鹏(117)
轻罪善治的中国方案
曾 赟(129)
论气候累积犯的刑法规制
张 勇(140)
论第三重机制下紧张性不动不构成积极同意
许 健(154)
论对当事人虚假陈述的处罚
李 浩(167)
涉外法治研究
刘 萍(179)
邹国勇(189)
人工智能风险的法律规制——以欧盟《人工智能法》为例
丁晓东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 100871)
〔摘 要〕人工智能法规制的重点已从替代问题转向风险问题。以欧盟《人工智能法》为代表的立法将风险分为产品风险与基本权利风险,将风险级别分为禁止性风险、高风险、有限风险和最小风险,并对生成式人工智能与大模型作出特殊规定。此种分类在具有合理性的同时也引发了内在紧张关系,此种分级存在不科学与僵化的困境,对生成式人工智能与大模型的规制也不尽合理。欧盟《人工智能法》困境产生的根源在于追求对人工智能风险的统一化规制。我国人工智能立法不应简单效仿欧盟,应坚持对人工智能风险的场景化规制,将人工智能应用者或其构成产品作为风险规制的对象。对人工智能系统及其提供者,应注重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安全规制与其他领域的自我规制。人工智能风险规制应区分市场主体与公权力机构主体,注重用侵权法对市场化的人工智能风险进行事后规制。
〔关键词〕人工智能立法;产品安全;基本权利;生成式人工智能;场景化规制
中国第一代罗马法教员的个体典型和整体概貌
孙笑侠 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浙江杭州 310008)
〔摘 要〕陈允和应时是中国早期的两位罗马法教员,他们在中国罗马法学术史上有怎样的地位?罗马法本身容易被现代法学边缘化,而百余年前从事罗马法教学的他们,今天也几乎被遗忘和湮没。为了考证陈允(众孚)和应时(溥泉)的生平、作品和学术地位,本文以考察应时的生平、学术辈分和教材“盗”疑为线索,证明陈允和应时同属于中国第一代罗马法的重要学者,进而勾勒出中国第一代罗马法学者的个体典型和整体概貌。
〔关键词〕罗马法;学术史;陈允;应时;人物生平;教材
制定法解释中的新文本主义
王云清 厦门大学法学院(福建厦门 361000)
〔摘 要〕制定法解释中的新文本主义是在回应意图主义的过程中产生的解释理论,相比倡导显明含义规则的旧文本主义,它坚决反对诉诸立法意图以及援引与之相关的论据。在解释方法上,新文本主义提倡以词典释义作为文义解释的出发点,积极运用解释准则处理疑难问题,鼓励法官参考制定法的内部语境。由于新文本主义与其他解释理论之间不存在根本性分歧、文本内容无法实现自洽且具体解释方法存在疏漏,解释者在探索一种合理的法律解释框架的过程中,依然需要超越新文本主义。
〔关键词〕旧文本主义;新文本主义;显明含义;解释准则
个人数据的财产权归属
曹相见 吉林大学法学院(吉林长春 130012)
〔摘 要〕个人数据的共享性意味着个人数据只有形成规模才有分析、预测价值,它源于符号世界的认识功能,具有必然性。但个人数据的来源和生成并不能成为用户分享个人数据财产价值的正当理由:除用户单独生成的情形外,个人数据的共享将打破用户对个人数据财产价值的独自拥有;即便用户的行为构成合同履行,也只是取得数据服务合同所支付的服务对价。数据财产的排他性与个人数据的共享性并不矛盾,因为后者影响的是数据财产的形成,而不是数据财产的内容。除数据由用户单独生成的情形外,个人数据的财产利益应由企业享有。在数据权利中,资源持有权旨在支配所收集个人数据的分析、预测价值,加工使用权为其权能,产品经营权则是数据加工的结果。数据的权利分置缺乏规范上的必要性,无法也无须借助权利束、权利块理论来解释。
〔关键词〕个人数据;财产归属;符号世界;共享性;排他性
论人类生殖系基因组编辑的私法规制
王康 上海政法学院法律学院(上海 201701)
〔摘 要〕在《民法典》第1009条的规制范围中,人类生殖系基因组编辑的伦理、法律问题最为复杂。本条作为对人类生殖系基因组编辑进行直接规制的唯一条款,本质上系聚焦义务施加的框架性条款,仅是“新条文”而非“新规则”,但有“新意义”。为在私法领域实现对前沿生命科技的国家治理政策目标,其对人类生殖系基因组编辑技术应用发出禁令,并采取了风险、伦理与利益三个虽不充分但却务实的规制路径,展示出谨慎、包容、谦抑的规制立场。本条因包含转介条款而具有法源指引和拓展之功能,借助将有关管制法条款予以规范位阶提升,可形成一个有关人类生殖系基因组编辑的公法、私法交融的动态规制体系。本条因其一般条款的性质而存在着适用上的风险和负担,需经具体化之司法作业才能发挥应有的规范力,故不能过高评价其法价值和法效果。本条尚需在法的外在体系、内在体系上予以立法改进和法理阐释,才能真正实现规范目的,在人类生殖系基因组编辑法律规制中彰显以人之尊严为价值内核的基因正义。
〔关键词〕人类生殖系基因组编辑;人之尊严;基因正义
设立时股东的资本补足责任
徐强胜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 430073)
〔摘 要〕新修订的《公司法》对此前存在的部分制度问题进行了系统性回应。其第50条关于设立时股东的资本补足责任规定,体现了公司应当依法设立的法理,是我国公司法对设立中公司理论认识提升的结果,校正了修订前对设立时股东出资不足责任的简单化认知。《公司法》第50条与第51、52条共同保证着公司资本在公司成立时的确定与充实,并一起消除了修订前《公司法》关于其他已经足额出资股东在公司成立后的连带责任风险,符合公司法逻辑,有利于“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弘扬企业家精神”。
〔关键词〕设立中公司;设立时股东;依法设立;资本补足
控制股东制度规范化的法律路径
林一英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经济法室(北京 100805)
〔摘 要〕股权集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基于表决权对公司进行控制,更容易获取控制权私利。获取控制权私利能够激励控制股东参与公司经营或者监督,降低代理成本,但也可能损害公司或者小股东利益。股权集中是我国公司治理的现状,对于控股股东的规范,要立足于我国所有权与控制权不分的传统和现状,实现激励与规范平衡。控股股东受信义务来源于美国判例法对信托关系的类比适用,其内涵不确定,与股权自利行使属性不符,难以作为控股股东行使权利边界的指导原则。公司法规定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控制股东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控制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将作为经营者和滥用控制权的控制股东纳入组织法的义务和责任体系规范,可以避免受信义务规则不明确可能产生的过度威慑或威慑不足。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的规定并非要求股东对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负有受信义务,而是要求股东不得超越权利边界行使股东权利,行使权利不得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
〔关键词〕受信义务;实际董事;滥用股东权利
实际控制人的公司法识别
岳万兵 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北京 100081)
〔摘 要〕实际控制人概念的功能是为事实上的公司权力掌控者塑造规范内的主体地位,避免公司控制权脱法。对此概念内涵及外延的解读,应紧紧围绕其功能。拆解来看,“实际”意在强调“事实上”,是实质主义的规范表达;“控制”意味着“稳定的控制力”,其不以控制的客观强制性、积极行使控制权、从控制权中获益为必要条件,而是一种相对静止的状态描述;“人”指向自然人或法人,可以是单独主体也可以是复数主体,但在实质主义标准下,法人只有在自身不存在实际控制人时才能作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非法人组织的治理模式人合性较强,其作为公司控制权的运作平台时应认定其背后的负责人/合伙人为单独或共同实际控制人。由实际控制人概念的内涵出发,可厘定其外延包括:(1)公司内部的控股股东、关键股东、执行董事、董事长等主体,此时法律文书应将“实际控制人”置于控股股东、董事长等名词之后并列使用,表达该主体实质掌握公司权力之意,其法律后果是规范适用可能发生变化;(2)公司外部的隐名投资人、协议控制人、形式权力人的近亲属及其他为公司/形式权力人所依附的主体等,此时“实际控制人”单独作名词使用,其法律后果是将该公司外部主体纳入公司制度的约束。现《公司法》对实际控制人的概念释义仍不够精准,有必要予以细化。
〔关键词〕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隐名股东;协议控制;影子董事
论“再法典化”背景下刑法量刑情节的体系优化
刘仁文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北京 100720)
〔摘 要〕刑法再法典化的一项重要任务是对量刑情节进行体系优化,这既是扭转“重定罪、轻量刑”的需要,也是促进量刑规范化的要求。要对《刑法》第61条进行规范重塑,在明确量刑根据应以行为人责任为基础、厘清罪责与预防关系的基础上,细化列举各种影响量刑的事由。要完善和补充各项具体的量刑情节,如将认罪认罚从宽与企业刑事合规纳入《刑法》,使之在刑事实体法上有法可依;将在我国刑法修正案的个罪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已大量存在的退赃退赔等“法益恢复”内容进行类型化处理,从分则情节提升为总则情节;借鉴域外的污点证人刑事责任减免制度,一体解决立功、行贿犯罪特别自首等相关理论与实务困扰。
〔关键词〕量刑根据;认罪认罚;企业刑事合规;法益恢复;污点证人制度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立法阐释与司法纠偏
阎二鹏 海南大学法学院(海南海口 570100)
〔摘 要〕当前学理层面对“帮信罪”法条性质的分析未能合理阐释其立法必要性,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对本罪主观明知、客观帮助行为及“从重处罚”条款的适用均存在明显分歧;在当代共犯教义学命题检验下,“帮信罪”旨在规制的典型行为类型存在处罚上的漏洞,面对网络空间帮助行为危害性跃升的事实,作为“堵截性”罪名其单独增设的必要性能够得到证成;以“帮信罪”立法必要性的证成为基础,本罪构成要件可通过主观“明知”的确认和客观“帮助”的判断进一步“纯化”,从而回应司法分歧;《刑法》第287条之二第3款“从重处罚”的规定,应限缩其竞合范畴,以实现“帮信罪”与上游犯罪共同犯罪以及“掩隐罪”之间的界分。
〔关键词〕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共犯教义学;立法必要性
轻罪善治的中国方案
曾赟 广东外语外贸大学法学院(广东广州 510420)
〔摘 要〕基于善治的法治要素,我国轻罪善治的法治方案包括:其一,实施轻罪化改造;其二,建立对轻罪立法的合宪性审查机制;其三,实施多元主体共治,促进硬法与软法的有机融合。基于善治的参与性、平等与包容性、以共识为导向三要素,我国轻罪治理应趋向善治的根本路线是群众路线。轻罪善治群众路线的根基在于社会有机团结的建立,即劝导协作的有机团结、网状协作的有机团结、网状共生的有机团结。基于善治的响应性、整体性二要素,我国轻罪司法的善治之策是轻罪审前处理的宽和化、轻罪判决的轻缓化。基于善治的有责性、有效性二要素,我国轻罪善治的根本目标既指善治自身,即拘留率低、逮捕率低、一审审理期限短、不起诉率高、非监禁刑判决率高、无罪率高、缓刑适用率高,又指轻罪预防的有效性,即犯罪率低、再犯率低。
〔关键词〕轻罪;善治;轻罪立法;轻罪治理
论气候累积犯的刑法规制
张勇 华东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上海 200042)
〔摘 要〕气候安全具有独立的集体法益属性。累积犯是以特定的累积危险行为作为构成要件的犯罪类型,单一行为并不具有法益侵害危险,只有在大量累积之后才能产生现实危害。累积犯是特殊的抽象危险犯,构成犯罪不要求行为与法益侵害危险之间具备现实的因果关系,而是要求具有潜在危险,属于间接的危险犯。在预防刑法观念下,对累积危险行为有必要提前予以刑事处罚,这样既符合法益保护主义,也无损罪责自负原则。气候累积犯即非法排放温室气体(碳排放)的累积危险行为,有必要将其纳入污染环境罪的刑法规制范围。碳排放行为具有累积危险性,需要运用疫学因果关系论来判断其具备气候变化累积效应的可能性;根据要素分析法,气候累积犯的罪过形式包括故意和过失。刑法对于气候累积犯的入罪门槛须予以限定,对污染环境罪的兜底条款须限制解释。从刑行责任衔接角度,并非所有的气候累积危险行为都要追究刑事责任,认定气候累积犯须依据相关行政性标准;如果碳排放量没有达到临界值,只能对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
〔关键词〕气候安全;集体法益;抽象危险犯;气候累积犯;污染环境罪
论第三重机制下紧张性不动不构成积极同意
许健 淮阴师范学院法学院(江苏淮安 223001)
〔摘 要〕违背他人意志是侵犯性决定权犯罪本质特征的关键表达。行为人的性张力加大,性暴力不加控制地实施,被害人被迫处于第三重机制下。极端生存状态的投射和抽离之间转换,导致被害人的身体僵直,呈现出“紧张性不动”的状态。被害人身体从生理的角度已被动做好接受“无法避免被性侵”的危险,但并非表示被害人同意接受性侵行为。“半推”表明行为人的手段行为或目的行为已经违背他人意志,是被害人完整的拒绝意愿的肢体语言;“半就”构成紧张性不动,被迫理性属于非理性,被迫理性同意同样未允许行为人对相应的法益进行损害,不是被害人同意的完整表达,不属于被害人承诺,属于拒绝侵害的行为。“半推”和“半就”均不存在被害人的积极同意,我国应采用积极认可和消极否定两种方式来认定是否存在“积极的同意”。
〔关键词〕僵直强硬;紧张性不动;被迫理性同意;积极同意;违背意志
论对当事人虚假陈述的处罚
李浩 安徽大学法学院(安徽合肥 230601)
〔摘 要〕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陈述分为主张型陈述与证据型陈述,这两种陈述的功能与属性存在明显区别,当事人的虚假陈述也相应地分为主张型虚假陈述与证据型虚假陈述。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为规制虚假陈述提供了宏观上的依据与指导。对虚假陈述的具体规制应当建立在上述分类的基础上,对主张型虚假陈述,原则上应当采用在作出心证时给予不利评价等方法,而对于证据型虚假陈述,则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14条关于伪造重要证据的规定对当事人处以罚款。当事人作了主张型虚假陈述同时存在虚假诉讼或者伪造证据的,可按照虚假诉讼、伪造证据的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关键词〕民事诉讼;当事人虚假陈述;主张型当事人陈述;证据型当事人陈述;诉讼罚款
国际铁路货物运输单证“不能转让”的制度改进
刘萍 西北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陕西西安 710063)
〔摘 要〕在现有国际铁路货物运输法律体系下,铁路货物运输单证不能转让,这一制度设计限制了以铁路运输为基础的国际货物贸易和融资的发展。应对现有国际铁路货物运输单证制度进行改革,允许铁路运单收货人记载或记名,或不记名,包容铁路运单可以是“不能转让”的,也可以是“可转让”的,为“可转让”铁路运单打开法律通道。这一改革既符合意思自治原则和经济人自主理性,又与国际运输领域单证立法规则整体上呈现出的灵活趋势保持一致。在改革路径方面,另起炉灶制定新的国际条约,会使国际铁路运输规则更为割裂,并不可取;直接在运输法领域赋予运输单证物权凭证效力,也不合适。国际铁路货物运输单证制度改革的着力点应是对《国际货协》和《国际货约》相关条款的修改。我国作为《国际货协》成员国,可以向铁路合作组织提出修改相关规则的建议,同时利用国际铁路运输政府间组织、大湄公河次区域铁路联盟等合作平台,推动国际铁路货物运输单证制度改革。
〔关键词〕国际铁路货物运输单证;运输单证转让;运输合同;物权凭证;债权凭证
论商事调解保密例外的价值、规则及边界
邹国勇 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湖北武汉 430072)
〔摘 要〕“保密性”是商事调解的基本原则和核心价值之一。为了维护调解的公平性、保护弱势方当事人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实现社会教化和提高后续裁判程序的效率,一些国家、地区的调解规则在遵循调解保密原则的同时规定了下列五种例外情形:(1)待披露的调解信息具有独立性或者属于周知常识;(2)征得调解信息提供者或制作者的同意;(3)为履行或强制执行调解和解协议所必需;(4)为证明调解员等专业人士的不当行为所必需;(5)出于维护公共政策的目的。在披露调解信息时,应当注重保密例外的适用边界,即遵循比例原则的要求、履行严格的披露程序,明确规定出现不当披露行为时的法律救济途径。将来我国在制定《商事调解法》时,应在总则中确立调解保密原则,在分则中规定保密例外规则,明确规定调解信息披露的客体和主体范围、披露程序以及不当披露时的法律责任和救济措施。
〔关键词〕商事调解;调解保密原则;保密例外;比例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