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目
人工智能立法中的规制结构设计
宋华琳 南开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
目 次
一、人工智能立法中规制理念的创新
二、建构人工智能规制的合作治理体系
三、完善人工智能规制的多元规范体系
四、结语
摘 要 人工智能统一立法应引入包容审慎监管理念,为人工智能相关法律、政策、规范的出台设置“缓和期”,可通过引入监管沙盒制度,在沙盒试点中提供规制环境。应引入风险分级分类规制理念,对人工智能应用实施分级、分类、差异化监管。立法应建构人工智能合作治理体系,让地方人民政府编制人工智能规划,以智能服务券等措施提供激励;立法可设计统分式齐抓共管的部门职责分工模式,规定人工智能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在“受规制的自我规制”制度下,人工智能开发者、提供者应采取风险管理措施,披露特定信息,制定自我规制规则,夯实组织化保障义务;还应探索第三方治理、专家咨询的制度空间。立法应建构人工智能规制的多元规范体系,明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功能,拓展团体标准的空间,并注重发挥伦理规范的作用。
关键词 人工智能立法 包容审慎监管 分级分类规制 合作治理 技术标准 伦理规范
人工智能立法体系化的理论证成与路径选择
陈亮 西南政法大学人工智能法学院教授、科学技术法学研究院研究员,法学博士
张翔 西南政法大学科学技术法学研究院研究人员、人工智能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目 次
一、人工智能立法体系性不足的表现
二、人工智能立法体系化的对象框定
三、人工智能立法体系化的实现路径
四、余论
摘 要 人工智能立法体系化是全球人工智能法治的大势所趋,也是协同治理的重要抓手、科学立法的应有之义和法学知识的素材支撑。然而,当前人工智能立法研究存在“概念不清”“定性不准”“理念不彰”“范畴不明”“脉络不畅”五大问题,阻滞了立法体系化进程。应当从“人工智能的应然法律概念”“人工智能法律规范的属性”“人工智能立法的理念欲求”三个层次设置“滤网”,在区分“狭义的人工智能立法”和“广义的人工智能领域立法”的基础上锚定人工智能立法范畴。针对当前人工智能立法“碎片化”的现象,应当坚持以“事物本质”理念检视问题,在法律体系化方法中嵌入“系统—控制论”原理来规整领域立法素材。在此基础上,应当在“法律”层级适时制定一部兼具框架性和包容性的“人工智能法”,以“发展负责任的人工智能”为融贯立法体系的价值基础,以“平衡公平与效率”和“平衡安全与创新”为两大基本原则。此外,以人工智能全生命周期的“研发—生产—服务—使用”节点为横轴,以“具体风险控制”和“抽象权利保护”两种控制模式为纵轴,可以纵横交错编织出八个具有规范生成功能的法律关系定型“区间”,由此形成构筑人工智能立法制度谱系的基本线索。
关键词 人工智能立法 法律体系化 系统—控制论 人工智能全生命周期 人工智能法律关系
无过错责任与人工智能发展
——基于法律经济分析的一个观点
戴昕 北京大学法学院长聘副教授、北京大学武汉人工智能研究院研究人员,法学博士
目 次
一、问题的提出:为何反对无过错责任?
二、过失责任与人工智能致害
三、无过错责任与过失责任:差别何在?
四、人工智能致害的无过错责任
五、侵权责任与风险规制
六、结语
摘 要 如何制定人工智能致害的侵权责任规则,是人工智能立法领域的一个困难议题。由于黑箱系统的作用机制难以解释,以及致害过程有多方参与,人工智能致害侵权如适用过失责任,将产生较高制度成本。适用无过错责任不仅制度成本更低、救济效果更好,而且结合法律经济分析有关责任规则影响注意水平和行为水平的原理,可知其未必会导致对人工智能创新活动的过度抑制。同时,尽管基于行政监管的风险规制是应对人工智能致害风险的最主要制度形态,但侵权赔偿责任,特别是无过错责任的设置,将有助于维护社会对人工智能产业及人工智能监管体制的信任。
关键词 无过错责任 注意水平 行为水平 事前监管 音效隔离
法院“不当逮捕”的数字检察监督转型
吴进娥 江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目 次
一、法院“不当逮捕”的要义与类型
二、检察机关对法院“不当逮捕”监督乏力
三、检察监督模式的数字化转型
四、结语
摘 要 法院“不当逮捕”是审判机关没有严格遵循逮捕要件而实施的逮捕,其不仅侵害被告人的程序性利益,还影响法官的中立性,可能给刑事诉讼结构带来毁灭性的冲击。传统以个案为基础的被动检察监督模式局限于卷宗审查、人工审查,对法院“不当逮捕”实施监督面临线索发现难、“不当”认定难、监督质效不突出等诸多瓶颈。为此,只有推动检察监督模式数字化转型,在法检之间建立一体化逮捕审查平台,探索建立法院“不当逮捕”智能算法模型并构建溯源监督机制,才能从个别、偶发、被动监督转变为全面、系统、能动监督,全面提升法院“不当逮捕”检察监督的效力。
关键词 法院 不当逮捕 数字检察 监督模式
数字平台治理的“两面性”
及刑法介入机制
房慧颖 华东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副教授、上海市数字化转型与数字法治建设研究创新团队研究员,法学博士
目 次
一、数字平台治理的“两面性”
二、刑法介入数字平台治理的现状研判
三、数字平台治理刑法介入机制的推陈出新
四、结语
摘 要 提升数字平台的常态化监管水平,推动数字平台规范健康发展,是提高数字经济背景下经济风险防控能力的有机组成,也是提升我国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的时代课题。刑法在介入数字平台治理时面临诸多难题:在治理主体方面,呈现出“重监管,轻内控”的特征,无法有效激发数字平台保障自身有序发展的内生动力;在治理目标方面,呈现出“重规制,轻发展”的特征,忽视了制度规范的过度束缚对数字经济和科技发展的负面作用;在治理规范方面,呈现出“重制度,轻技术”的特征,信息不对称和技术壁垒等因素使传统监管模式陷入力所不逮之困境。为此,应根据技术发展新实践,确定技术治理新机制。构建二元治理机制,形成“自治”与“他治”的双向互动,促进外部监管与平台内控的有机融合;构建三阶治理机制,妥当把握刑法介入数字平台监管的时机和限度,平衡规制与发展之间的关系;构建合作治理机制,发挥利用技术手段监管技术风险的优势,克服传统治理方式的缺陷,实现对数字平台风险的实时、动态、有效治理。革新数字平台刑法治理体制工具,创新数字平台刑法治理实践进路,有利于保障数字平台平稳运行,促进数字经济行稳致远。
关键词 数字平台监管 数字经济 刑法治理 数据权力
个人信息保护检察公益诉讼的路径优化:
以多元协同理念为核心
陶加培 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助理研究员、检察基础理论研究中心研究员,法学博士
目 次
一、问题的提出
二、个人信息保护检察公益诉讼的治理困境
三、结构耦合:多元协同适配个人信息保护检察公益诉讼
四、完善与优化:个人信息保护检察公益诉讼的体系建构
五、结语
摘 要 个人信息保护检察公益诉讼是数字时代背景下个人信息国家保护主义的有效司法路径。当前,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检察公益诉讼相关法律规定内容相对原则且分散,使制度整体面临理念、规范与实践的多维治理困境,难以回应数字时代个人信息公益保护的治理需求。推动个人信息保护检察公益诉讼的路径优化,确有必要建构以多元协同理念为核心的治理体系,实现多元治理主体、多维治理目的和多类治理机制的协同共治。以“检察公益诉讼法”立法为契机,强化个人信息公益保护的规范供给,既要建构内部框架秩序,弥补诉权主体正当、公私益判断标准、程序处理机制、诉讼责任承担等方面的疏漏,又要搭建外部治理机制,引入积极能动的检察理念和诉源治理机制,完善公益诉讼赔偿金管理使用机制。
关键词 个人信息保护 公益诉讼 检察公益诉讼法 多元协同
利益相关者保护的共同善维度
——兼评新《公司法》第 20 条
张万洪 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
任文佑 武汉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目 次
一、问题的提出
二、共同善视角下利益相关者保护的缘起
三、共同善视角下利益相关者保护的价值
四、共同善视角下利益相关者保护的展开:以新《公司法》第 20 条为例
五、结语
摘 要 利益相关者保护理论变革了公司治理方式,其现实基础在于公司与利益相关者的互动越发频繁,公司须接受“不得伤害他人”的共同善义务,尊重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基于公司与利益相关者的互惠关系,公司需要在能力范围内促进利益相关者实现利益,由此,公司职工、消费者等自然人作为利益相关者,其利益可以被解释为人权。共同善要求公司以符合利益相关者共识的方式预防和消除人权风险,利益相关者因此享有参与公司商业决策的权利。利益相关者参与公司决策的公司治理模式代表合作式风险治理模式,有助于搭建共同担责的治理平台。新《公司法》第20条接纳利益相关者理论,将人权理念融入公司法之中,反对公司从人权风险中获利,期待公司为实现人权目标赋能。该条款的落地需要限缩利益相关者的范围,重塑公司管理层,建立容纳利益相关者参与的治理结构,赋予利益相关者保护强制力,督促公司管理者、股东、投资者在商业活动中探索平衡之策。
关键词 利益相关者 新《公司法》 工商业与人权 共同善
论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的规范构造与实践逻辑
李翔 华东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国家安全研究院教授,法学博士
目 次
一、本罪的法益确证
二、本罪的规范构造
三、本罪的实践逻辑
四、结语
摘 要 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保护的法益不是“性自主决定权”,也不是“不被诱骗的性自决权”。本罪的保护法益应该是复合法益,即低龄未成年女性(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身心健康和社会的公序良俗。本罪中的“发生性关系”不应该限定为“性交”,而应该解释为包括“口交”“肛交”等在内的一切性行为,也包括在被害人同意情况下的猥亵行为。本罪的实践逻辑是,应从行为人与被害人的不对等关系及强化行为主体注意义务的角度分析本罪的行为主体,其与强奸罪是竞合关系,但是,在实践中同时应当防止出现司法机关将本罪作为强奸罪堵截性罪名的适用倾向。
关键词 身心健康 特殊职责 发生性关系 罪数关系
个人信息诉讼前置程序的模式选择
与解释路径
苏和生 复旦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目 次
一、个人信息诉讼前置程序的争论:立法困惑与模式选择
二、个人信息诉讼前置程序之目的论:促进纠纷实质化解
三、个人信息诉讼前置程序之机能论:实现增量保障功能
四、个人信息诉讼前置程序之限度论:建构三阶审查框架
五、结语
摘 要 《个人信息保护法》第50条是否确立了强制性诉讼前置程序,理论界与实务界对此争议颇多。与“行政机关主导强制适用”“信息主体主导选择适用”等模式相比,“信息处理者主导强制适用”模式遵循了个人信息保护请求权特殊的构造机理,更契合《个人信息保护法》的立法宗旨与法条文义。相较于诉讼程序,个人信息诉讼前置程序更具便捷性、效益性和自治性,能助益于个人信息纠纷的有效预防与实质性化解,但作为和解型前置程序,其在程序构造、程序主导者配置方面的弊端不容忽视。实现增量保障功能是前置程序的正当性基础,应检视前置程序能否促进实体权利行使、保障程序权利,并增强权利救济效果。鉴于前置程序的普及适用极易对当事人诉权造成系统性冲击,宜通过解释论消解当前困境,即引入三阶审查框架(请求权基础→便捷性标准→履行程序的正当性)划定前置程序的运行空间,妥善限缩其适用范围。
关键词 诉讼前置程序 个人信息保护请求权 诉权保障 程序正当性 释明
论公众公司经营决策权的分配
徐深澄 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特聘副研究员,法学博士
目 次
一、问题的提出
二、我国公司经营决策权配置模式的考察和识别
三、公众公司的本质与公司经营决策权配置模式的选择
四、迈向董事会中心模式与推动资本市场高质量发展
五、公众公司董事会中心模式的实现进路
六、结语
摘 要 在本轮公司法修订中,公司经营决策权配置问题较为突出,原《公司法》以有限责任公司为模板采用的股东会中心模式既不契合公众公司的本质也不能推动资本市场高质量发展。但2023年《公司法》仍未区分封闭公司和公众公司,为所有的公司类型规定了任意性弱度股东会中心模式,未彻底解决这一问题。然则,强制性董事会中心模式最契合公众公司的实体本质,董事会应成为公众公司纵向科层治理结构和横向协同治理结构的中心。而且,强制性董事会中心模式更能推动资本市场高质量发展。一方面,董事会中心模式有利于防范控制股东非法攫取私人利益,从而更好地保护投资者的合法利益。另一方面,董事会中心模式能够减弱短期主义对创新项目决策的影响,更有助于获取资源,从而提升公司创造长期价值的能力。我国公众公司治理规则应采用“遵守或解释”规则,让任意性弱度股东会中心模式达成强制性董事会中心模式的效果。
关键词 董事会中心 股东会中心 公司治理 公司权力分配 董事会职权
论监察权宪法地位之变迁
高一宁 华东政法大学涉外法治研究院师资博士后,法学博士
目 次
一、引言:监察权与行政权的关系
二、1949—1954:作为一般监督权的监察权及其与行政业务的关系
三、1954—1959:监察权宪法地位的下沉与党管监察的强化
四、1982—2016:作为党纪—政纪—法律监督体系之一环的监察权
五、监察体制改革与监察权宪法地位的厘定
摘 要 既往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监察机关发展历史的梳理,大多认可监察权相对于行政权的从属地位。而细致的宪法史考察则展现了监察权宪法地位变迁的复杂过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初,监察权被设定为总体性的一般监督权。但由于立法者对监察工作与行政业务关联性的强调,监察机关最终被置于政务院内部。在五四宪法颁布后,监察权与行政业务的关联更进一步导致了监察机关被取消。从党管监察的视角来看,监察权仍显现出十分独特的宪法地位。八二宪法修订后,在党纪—政纪—法律互相分工的政治监督架构下,监察权重新获得独立性。宪法史的梳理表明,监察权长期与行政权存在一定张力。监察体制改革通过提升监察权宪法地位解决了这一张力。此外,纪检监察合署办公的制度安排为党领导监察工作找到了折中的形式。
关键词 监察委员会 监察权 《共同纲领》 八二宪法
齐家与修律:沈家本先生后裔考
韩涛 复旦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目 次
一、沈承熙之谜
二、沈承熙的身世信息
三、沈承熙的科举之路
四、沈承熙的宦海生涯
五、沈承熙之死
六、结语
摘 要 以沈承熙为代表的沈氏后裔,对沈家本先生的官场活动与修律事业,亦有隐形贡献。他们陪伴沈家本先生完成了十年的修律事业,在繁冗的修律事务、复杂的人际关系和紧张的官场斗法中,给了他遮风挡雨的心灵栖息之地。他们构筑了沈家本先生的生活情境,为以儒家“修齐治平”为追求、以“封妻荫子”为荣耀的传统士大夫沈家本先生的官场活动与修律事业,提供了来自家庭层面的精神慰藉与行为支持。然而,对于沈家本先生后裔的情况,学界鲜有专门研究,为数不多的相关论述又多有错漏。以沈家本先生次子沈承熙为例,考察这些后裔的生平行迹,可以为厘清沈家本先生的亲属关系网络,钩沉沈家本先生的血脉传承,展现沈家本先生的齐家之力与修律之功,丰富沈家本先生的研究维度,全面检讨沈家本先生在晚清法律转型中的历史贡献,提供一个新的视角。
关键词 沈家本 沈承熙 后裔 修律 法律人家族
民事诉讼证人出庭:
出庭率、驱动模式与治理转向
刘鹏飞 南开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目 次
一、引言:证人出庭的新问题
二、调研数据和初步结论
三、证人出庭的多维解说
四、证人出庭的深层阐释
五、证人出庭治理重心的转向
六、结语
摘 要 证人出庭是发挥证言功能的关键环节。实证调研显示,对民事诉讼证人出庭率低的印象与实践并不吻合,新《证据规定》对证人出庭率提升作用疲弱,新时期证人出庭陷入程序约束软化、证言功能虚化和证言排除理由异化的困境。基于证人出庭作为私人激励结果、避险技术工具和心理慰藉支点的多维解说,从历史成因、驱动模式和诉讼经济角度展开深层再阐释可以发现,社会标准化趋势及证言不确定性造成的审查难题严重削弱了证言的证明价值,证人出庭驱动模式错位进一步诱发了其证明功能紊乱,微观和整体视角下的经济考量又助推了法官不信任、不依赖证人倾向的形成。治理证人出庭问题,应从关注出庭率转换至提升证明质效,在确定必须出庭证人范围的前提下,矫正出庭驱动模式以修复法官对证人的信任,并因应在线作证趋势,促进其规范化。
关键词 证人证言 出庭率 驱动模式 出庭必要性 信任修复
商业标识保护中“过度财产化”现象的“原则”治理模式
孙山 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目 次
一、商标法领域中商业标识保护的“过度财产化”现象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领域中商业标识保护的“过度财产化”现象
三、商业标识的法律效力边界:“适度财产化”转向的前提
四、商业标识保护中“过度财产化”之“原则”治理模式的选择理由
五、商业标识保护中“过度财产化”负面效应的民法基本原则调适
六、结语
摘 要 近年来,包括商标在内的商业标识保护中出现了“过度财产化”现象,对一些本不属于合法利益的范畴以“利益”之名给予保护,对一些本应通过其他方式获得保护的合法利益采取设定或推定绝对权的方式予以救济,民事主体所能主张的财产范围形成了超越成文法规范或违背基本法理逻辑的扩张。“过度财产化”现象的化解存在多种路径,考虑到我国修法进程较慢的传统与现状,除妥当解释《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现有基本原则条款外,依据上位法《民法典》中基本原则条款实施弹性调整,也是一种妥当、务实的治理模式。商业标识保护中“过度财产化”现象的“原则”治理模式,需要在绝对权法定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的共同作用下,完成商业标识之上“权利和利益”的区分保护,推进商业标识保护的中国式现代化。
关键词 商业标识 商标 过度财产化 法益 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