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拟人运营中伦理与法律风险的治理
:2024-10-22 :检察日报 :孙山

  近年来,虚拟人已经成为大众瞩目的科技与商业新赛道,法律与伦理问题随之而生。简单来讲,虚拟人是利用数字技术模拟真实人体器官合成的三维模型。目前,虚拟人应用最广泛也最成熟的领域是虚拟偶像和虚拟主播,前者起步较早,后者则伴随着电子商务、直播带货等后来居上。对于虚拟人运营中伦理与法律风险的治理,需要区分虚拟人的类型,看虚拟人是否以真实人物形象为基础,不以真实人物形象为基础的虚拟人更多涉及纯法律问题,而以真实人物形象为基础的虚拟人,则存在一定的伦理风险。

  对于以真实人物形象为基础的虚拟人,真实人物的同意和监管是商业运营中必不可少的步骤。没有任何人是依附于其他人的,哪怕彼此之间存在某些特定的联系,这已经成为文明时代的基本共识。因此,即便是为某类特殊人群,如老年人等,研发的虚拟人,其所对应的真实人物是老人的儿孙,其制作和应用也必须征得本人同意,否则就会面临侵权的风险。不止于此,虚拟人制作和应用中还会产生大量涉及个人隐私的数据,即便近亲属同意,也要注意数据的安全问题,需要加强对虚拟人运营公司的监管。至于初恋情人、虚拟男友之类,更是会涉及近亲属关系外的第三人,必须征得本人同意。

  虚拟人本身并不拥有任何法律权利,虚拟人并非法律上的主体,其只能成为法律关系中的客体。虚拟人中的“人”给了我们一个错觉,以为虚拟人和真实的人一样可以成为权利主体。不过,虚拟人的商业应用可能会产生利益冲突,需要法律介入。对于那些有对应真实人物的虚拟人,真实人物应当享有知情权、同意权和获取收益的权利,虚拟人的制作和运营不得损及真实人物的各种人身权利,虚拟人的制作与运营方依据合同享有相应的权利。对于那些没有对应真实人物的虚拟人,虚拟人形象的设计者就该形象享有著作权。在符合职务作品构成要件的情况下,虚拟人的制作与运营方享有虚拟人形象的著作权。如果是真人驱动型虚拟人,则虚拟人背后之人依据合同享有相应的权利,虚拟人所作的“表演”实际上是对真人表演的数字投射、数字技术再现。总而言之,虚拟人形象本身构成作品,如果有肖像权等在先权利存在,则行使权利时应注意不得损害在先权利,我国民法典和著作权法可以提供基本的法律保护框架;如果没有在先权利存在,著作权法就是虚拟人保护的直接法律依据。

  虚拟人的商业运营可能会产生如下法律问题:第一,真实人物的权利与利益保护。自然人享有人身权利,一旦去世后,则享有民法典第126条中的“利益”。以真实人物为基础设计的虚拟人,必须处理好真实人物的权利与利益保护问题。例如,在2020年,一主持人将一家技术公司告上法庭,原因是该公司的App产品为用户提供了定制聊天机器人的服务,有用户用主持人的姓名和肖像“调教”出来一个聊天机器人。最终,法院认定,被告公司的产品不仅侵犯了该主持人的肖像权,而且还对原告的人格自由和人格尊严造成潜在负面影响,判决被告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第二,虚拟人制作中的侵犯著作权风险。在虚拟人形象制作中,需要使用一些素材,如果这些素材源自未经授权的他人作品,则可能侵犯著作权。第三,虚拟人运营中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责任承担。运营过程中,如果虚拟人的言论涉及对他人的评价,或公开了他人的隐私,或所推介商品伤害他人身体,则可能侵犯他人的名誉权、隐私权和健康权。第四,虚拟人运营中侵犯他人财产权利的责任承担。不论是直播带货,还是通过其他方式推介商品,如果消费者在购买商品后发现被欺诈,或发生财产损失,究竟由哪一方承担法律责任,也是必须厘清的难题。第五,虚拟人形象本身遭遇的侵权。借助于流量经济,虚拟人形象往往具有较高的市场价值,因此,可能出现未经许可直接开发销售虚拟人形象衍生品或使用相同、近似形象进行商业运营的侵权行为。前不久杭州互联网法院宣判的首例涉虚拟人的侵权案件,即为此类。责任的追究与责任的承担,是虚拟人法律问题的核心。

  对于上述五个问题,我国立法目前大都只能提供框架式的解决方案,缺少具体的、针对性强的应对规则。民法典原则性规定了人身权利的保护,无法精准预见技术进步引发的新问题,通过司法手段保护真实人物的权利和利益时需要借助基本原则与“侵权责任编”的配合。对于虚拟人运营中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行为规制,民法典规定有明确的请求权基础,但责任承担的主体无法从现有条文直接确定,个案中的自由裁量权较大。对于虚拟人制作中的侵犯著作权风险和虚拟人形象本身被侵权的风险,还是一个作品如何保护的问题,本身并没有带来任何新变化,现行著作权法足以有效化解。对于虚拟人运营中侵犯他人财产权利的责任承担,现行著作权法则存在根本性缺陷,属于空白地带,特别是在AIGC(生成式人工智能)应用于虚拟人运营后,立法的缺漏更加明显。未来修法时,应当明确虚拟人的权利归属和责任承担规则,注重产业实践,回应产业需求。要区分商品本身的生产者、经营者与虚拟人运营者在产品责任中的不同地位,划清责任边界,有效保护消费者利益。

  2021年9月,国家新一代人工智能治理专业委员会发布的《新一代人工智能伦理规范》提出了增进人类福祉、促进公平公正、保护隐私安全、确保可控可信、强化责任担当、提升伦理素养等6项基本伦理要求。技术进步带来了生活上的便利,也带来了诸多隐忧,特别是在技术更新迭代速度加快、技术构成日益复杂的当下,技术的可用、可信、可控正成为最突出的问题。在技术向善的原则指导下,倡导科技伦理,以法律化解商业风险和伦理风险,是今后需要着力解决的问题。对此,有必要建立包括数字技术、基因技术等在内的技术研发与应用的伦理审查委员会,确立立法因应的理念、原则和规则导向,确保虚拟人运营的合规。虚拟人的法律问题本身并不复杂,复杂的是虚拟人商业化运营涉及的利益分配。

  (作者为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副教授)


责任编辑:谭则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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