逐步塑造具有中国特色及世界影响力的法学理论和法律体系
发布日期:2020-04-30 来源:光明网-学术频道 作者:田飞龙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从关系党和国家前途命运的战略全局出发,从前所未有的高度谋划法治,以前所未有的广度和深度践行法治,开辟出全面依法治国理论和实践的新境界。全面依法治国勾勒出中国法治的理想性标准,是对偏重形式主义法治的矫正和超越。形式主义法治是西方法治的基本经验,强调职业主义司法与法律专业技艺。在一定时期内,在形式主义法治观下,有人主张大规模的法学与法律制度移植。然而,这样的形式主义法治建设与中国的政治体制及社会正义要求之间存在不可回避的张力:比如,形式主义法治易于形成法律职业团体的既得利益,对人民群众的社会正义诉求以及多元化的纠纷解决习惯造成压抑;形式主义法治难以应对中国走向世界的发展需求,亦无力对抗西方的法律霸权及长臂管辖破坏性。形式主义法治的合理因素应当反映在中国法治体系之内,但不能成为中国法治的主导性范式。

  全面依法治国在此反思性基础上提出和发展,以法治的全面性对既往法治建设的思想与制度方案加以检讨和矫正,提出了一整套适合于中国自身体制及战略发展的法治规划:首先,全面依法治国将党的领导与国家法治加以观念性打通和制度性整合,寻求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的共存与共通,并以法治形式保障和促进党的领导的理性化;其次,全面依法治国将执政党、政府与社会加以系统化编码和制度重构,寻求以审判、调解、协商、自治等多种方式解决纠纷,注重激活和强化各级党组织在具体治理过程中的地位和角色,保障中国法律体系的有机性和协调性;再次,全面依法治国回归了以人民为中心及所有公权力受约束的人民法治理想,将法律建构为保障和促进人民利益的理性规则,将所有公权力的责任伦理与服务能力予以制度化,排除特权,凸显平等,激励创新发展及主动的为人民服务。

  法治的全面性是一种更高的法治标准,其逻辑中包含党的领导的全面性以及规则主义的全面性,对此我们需要适当的法理澄清。

  党的领导在全面依法治国体系中具有决断力和领导力的核心地位,需要在公权力的各个领域甚至社会治理的每个角落加以体现。但是党的领导在不同层级与治理环境中的权力配置及要求是不同的,不宜将党的领导在国家高级政治中的绝对权威性与领导力简单复制粘贴到中微观的治理过程之中。党的领导的全面性应以科学、法治和民主为复合逻辑,注重与各个治理层次中已有的原则、规则及自我治理的规律相结合,起到全面监督、有效领导及持续服务的合理而精准的制度性作用。比如在基层治理与协商民主过程中,有关党组织就应当起到建构和维护协商治理程序、协调多元利益、推动议程进展及监督方案执行的作用,不将自身的具体利益代入其中,而以最为公正和权威的程序主持人与最终裁决者的角色支持和监督既有法律和民主程序顺畅运转。党的领导的全面性需要善用程序和制度的“巧劲”,而不是一刀切和垄断性的“蛮劲”,更不可简单化约为具体的党组织领导人的个人专断意志。

  关于规则主义的全面性问题也需要细致辨析。法治的全面性,真正的规范内涵在于每一个治理层次和领域都有明确的规则可以依赖,但并不等同于以国家的新订规则覆盖一切。事实上,作为超大规模政治共同体,中国治理秩序历来是多层次和多元协调的,在正式的国家法之外,存在着具有补充性和自治属性的各类习惯法、社会软法、自治规则与解决纠纷的非正式程序。这些非国家法性质的规范资源不仅是中国治理秩序与传统文化的宝贵遗产,也是社会活力与制度创造性的重要来源。法治的全面性并不意味着以自上而下的国家法配置作为唯一的法治化动力,而是凸显国家法与非国家法的规范承认和相互适应。通过对非国家法的批判性吸收与转化,国家法也可获得源源不断的来自社会层面的灵感与方案。全面依法治国的最终目标是建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其中的“中国特色”显然应当注重汲取和反映中国社会自身治理资源和规则首创性。

  由此可见,全面依法治国指向的法治全面性,既是中国法治回归自身理念与经验的主体性自觉,也是更高标准法治建设的开启。法治不是权力的简单背书和社会渗透,而是价值、规则、程序与社会诸多因素的各归其位与协同创造。必须承认、尊重和调动中国法治的多层次主体活力与规则资源,才能真正在体系性层面打通中国法治转型所带有的多重观念与制度梗阻。也只有真正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党的领导,坚持法治主义的基本价值与制度演化理性,才能逐步塑造具有中国特色及世界影响力的法学理论和法律体系。

作者:北京航空航天大学高研院/法学院副教授,北京党内法规研究会常务理事 田飞龙

责任编辑:徐子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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