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公布《计量校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下称《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20年7月15日。笔者认为,《征求意见稿》在立法内容和立法技术两方面具有改善空间。
立法内容的完善
首先,“监督管理”不宜作为立法目的。从立法体例上看,不宜把监督管理作为立法目的。《征求意见稿》的立法目的之一是规范计量校准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这一表述易造成以往的计量校准服务监督管理工作较混乱或处于失序状态。另外,《征求意见稿》第四章特设“监督管理”为独立章节,仅设定4条规定,显然与立法准备规范的内容不匹配。纵览《征求意见稿》及作为其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立法内容,二者在立法风格上存在明显差异。具体而言,我国计量法的立法对象为计量器具和计量检定,是构成法定计量单位制度的基本要素,用以全面评定计量特性和技术标准,故采取规制性表述居多,而《征求意见稿》的立法对象为计量校准,是企业自愿溯源的行为,以此确定测量器具的示值误差,应以鼓励式立法为主。因此,计量法尚未把监督管理作为立法目的,《征求意见稿》作为一部以鼓励措施为主的部门规章也不必把监督管理作为立法目的。如需强调监督管理之于计量校准的重要性,不论从立法体例还是立法内容上都需要丰富监督管理的立法内容。
其次,建议丰富“监督管理”一章内容。《征求意见稿》第四章“监督管理”内容稍显单薄,仅规定监督管理主体、方式、社会监督和严重失信的内容,缺少监督管理主体的权限和职责、监督管理对象、基本程序、复议或者诉讼的权利等必要性内容。在立法特色上,《征求意见稿》第四章具有较明显的管理性质,缺少多元协同共治特色。笔者建议,明确监督管理主体的权限以及相应职责、管理对象,有必要根据计量领域对生活的重要性进行分类监督治理。例如,涉及面广影响大的水、电、气、通信等日常领域的计量校准可以作为重点监督管理领域,贸易类计量校准作为次重点监督管理领域。同时,监督管理基本程序的完善有利于规范执法权的实施,保障监督管理主体和计量校准机构的权益。设置复议或诉讼权利是对行政相对人基本权利的保障,确保计量校准机构在监督管理主体侵犯其合法、正当权益时能依法采取救济措施。一言以蔽之,立法应当审慎赋予权力,更应当竭力保障权利,在践行共享理念的同时,提升社会主体的参与感和幸福感。
再次,增加失信处罚的相应法律责任和过渡规定。《征求意见稿》第27条规定的严重违法失信的情形过于突兀。《征求意见稿》第五章“法律责任”并未设置与27条对应的措施。因此,建议在《征求意见稿》第五章增加对应第27条的法律责任。笔者认为,简单把“计量校准机构两年内3次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计量比对的”“因违反本办法两年内受到3次以上行政处罚的”等情形直接纳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缺少过渡机制,容易对计量校准机构形成处罚的心理冲击,建议在此基础上,增加不列入失信名单但需警告的情形,形成多种措施结合的处罚体系,以便培育相关机构的守法意识。
立法技术的提升
首先要规范立法用语。《征求意见稿》作为国务院部门规章对全国皆有法律效力,立法用语应当明了、规范。《征求意见稿》多处出现“应”和“应当”的不同表述,如第17条第2款表述为“计量校准机构应在每年规定时间内”,但是第17条第1款、第3款皆采用了“应当”的表述。笔者认为,立法不宜缩写,应当把立法文本中所有的“应”都表述为“应当”。同时,减少“其”的用词频率。《征求意见稿》包含具有指代词功能的“其”至少有15处,稍显累赘甚至指代不明确。如第11条规定,“计量校准机构应当建立计量校准服务实施人员能力培训和考核制度,使其具备相应的计量校准专业技术或管理能力。”这里的“其”既可以理解为计量校准机构培训了计量校准服务实施人员后,机构整体具备相应的技术或能力,也可以理解为计量校准服务实施人员在机构培训后具备相应的技术或能力。考虑到该条款的立法目的是“人员要求”,建议修改为:“计量校准机构应当建立人员能力培训和考核制度,确保所雇佣的计量校准服务实施人员具备相应的计量校准专业技术或管理能力。”建议尽量减少“其”字的使用频率,以便达到表述简洁、无歧义的立法效果。
其次,减少立法内容的不必要重复。法律义务是法律规定法律主体应当作为或者不作为的行为。法律主体违反法律义务必须承担法律责任。《征求意见稿》第10条规定了计量校准机构的计量标准溯源义务、第12条规定了责任主体应当对计量结果担责、第17条规定了计量校准结果的准确性义务、第21条规定了分包行为及相关义务。但第23条的禁止行为又包含了计量结果、计量标准溯源和分包的规定,这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立法内容重复。在第10条、12条、21条已经把某一行为设定为义务规定的前提下,第23条作为独立立法条款无需再重复前述立法内容,建议删除第23条第3、4、5款,补充规定新的禁止行为或前文未以义务规定立法的行为。
最后,建议强化立法逻辑。《征求意见稿》第二章、第三章存在部分关联性内容,但却分开规定,逻辑稍显凌乱,建议把关联性内容连接规定:在第8条(能力和条件要求)后,接入第13条(能力保持)内容,因为二者都是对计量校准机构能力的规范。第12条(责任主体)适宜编排在第16条(保密义务)、第17条(计量校准机构义务和责任)前,二者具有较为紧密的逻辑关系。第10条(计量标准溯源要求)、第19条(计量校准依据)、第22条(结果可追溯性)适宜编排为上下条文,因为三者都是围绕计量标准溯源这一核心问题展开的规定。第13条第2款关于公共服务平台信息变更规定适宜规定在第9条(自我声明)中,二者都涉及信息公共服务平台的操作。第15条作为原则性内容具有抽象和概况的功能,适宜置于章节的首条,如第二章头条或第三章的首条皆可。
(作者系西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讲师、地方立法研究院研究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