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月,骆某以虚假身份在QQ聊天中对13岁女童小羽进行威胁恐吓,小羽被迫按照要求自拍10张裸照通过QQ软件传送给骆某观看。后骆某又以在网络上公布小羽裸照相威胁,要求与其见面并开房,企图实施猥亵行为。一审法院认定该行为构成猥亵儿童罪未遂,二审法院认定其构成猥亵儿童罪既遂。
实践中,对于行为人通过网络通讯工具,实施非直接身体接触的猥亵行为是否构成猥亵儿童罪的既遂,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猥亵儿童罪的既遂要求行为人对被害人施以猥亵性质的物理接触,而本案骆某与被害人小羽尚未发生身体接触,故其行为属于猥亵儿童罪未遂。第二种意见认为,猥亵儿童罪的保护法益是儿童的性权利和人格尊严,本案中被告人骆某要求上传儿童裸照的行为侵犯了儿童的人格尊严,特别是其以此要挟被害人见面意图猥亵,对儿童人身法益的侵害已达到应受刑罚处罚的程度,构成猥亵儿童罪既遂。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猥亵儿童罪客观构成要件具备解释空间。我国刑法第237条第三款规定了猥亵儿童罪:“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般认为,这里的“猥亵”,是指“以抠摸、指奸、鸡奸等淫秽下流的手段猥亵儿童的行为”。显然,要求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发生猥亵性的物理接触,是对本罪客观要件中实行行为的限缩。实际上,本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完全可以包括以“非接触性”的方式实施猥亵,除行为人直接猥亵儿童外,令儿童对自己、行为人以及第三人实施猥亵,或令儿童观看他人的猥亵行为,都符合本罪的客观要件。如果行为人实施猥亵时与被害人之间不具备时空的一致性,其行为能否被本罪的客观要件涵摄?答案是肯定的。网络社会空间作为独立于物理空间的存在,也可以被犯罪人充分利用。行为人与被害人作为独立的网络节点,以即时通讯软件等工具作为中介,尽管在物理时空上不具有一致性,但却具备了虚拟时空的一致性。网络不仅仅被作为实施物理世界犯罪的工具,网络也成为物理世界犯罪“发生”的场域。因此,网络空间也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公共场所”,侵犯网络秩序的失范行为也构成对社会公共秩序的侵犯。需要明确的是,将网络空间理解为与现实物理空间具有类似的公共空间属性,并不意味着网络空间的失范行为只要造成法益侵害就构成犯罪,只有当行为的法益侵害性达到了刑法处罚的程度,才能认定为是犯罪。就本案而言,在认定被告人的行为符合猥亵儿童罪客观要件的基础上,还需要进一步考察其是否实质上具备这种应受处罚性。
其次,网络猥亵儿童行为侵害了儿童人身法益,具备应受处罚性。如前所述,行为人在网络空间的失范行为,当然侵扰了网络空间的秩序,但要推导出犯罪成立的结论,还需要将行为人的失范行为与具体法益侵害结合起来,不能以秩序法益替代具体罪名的保护法益。换句话说,其定罪根据仍然在于侵犯了现实法益而非网络秩序法益。就本案而言,猥亵儿童罪的保护法益在于儿童的人身法益,即儿童的性权利与人格尊严。行为人上传被害儿童裸照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儿童的人格尊严,尤其行为人还以此为威胁,企图与被害儿童见面并猥亵对方。因此,其行为的法益侵害性已经达到应受刑法处罚的程度。应当强调的是,罪刑法定原则具有形式与实质的双重品格,其内容虽然表现为形式的合理性,但其中也蕴含侵权行为的实际存在。因此,需要对某些行为是否属于犯罪进行实质性判断,如果这些行为符合法律条文规定的构成犯罪的要件,又具备与规范保护目的相关联的法益侵害性,那么将其定性为不法行为,则并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
最后,行为人以诱骗、强迫的方式要求儿童拍摄私密部位照片供其观看,并非线下实施猥亵的预备行为,应独立评价为猥亵儿童罪既遂。本案中,一审法院之所以认定被告人构成猥亵儿童罪未遂,是因为将其实施线下猥亵前的行为视为整体,将其在线上以诱骗、强迫的方式要求儿童拍摄私密部位照片供其观看,乃至以此为胁迫与被害人见面的行为定性为实施线下猥亵的预备。这样一来,当被告人赶赴约定地点却被等待的警方抓获,自然也就属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最终定性为猥亵儿童罪未遂。上述定性的问题在于:一是过于强调猥亵发生时行为人与被害人的时空一致性。如前所述,随着对网络空间迭代及其技术特点的认识加深,肯定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与被害人具有时空一致性应无疑问;二是未能准确把握行为的法益侵害性。如前所述,被告人的行为符合猥亵儿童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严重侵害了儿童的人格尊严和心理健康,达到了应受刑罚的法益侵害程度。综上,二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构成猥亵儿童罪既遂是正确的。
(作者为东南大学网络安全法治研究中心研究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