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议增加陈述答辩等内容
发布日期:2021-01-31 来源:《民主与法制时报》2020年4月3日第06版

——《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中不良名单和失信名单制度完善建议

特约撰稿 高通 金春笛

近日,工业和信息化部组织发布《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简称《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0416日。《征求意见稿》特别规定了无线电发射设备核准不良名单和失信名单制度意义重大,但其仍存在需进一步完善的地方。

第一,应设立单独的不良名单和失信名单确定程序,并规定不良名单和失信名单确定程序中的陈述答辩制度。依据《征求意见稿》第37条第1款的规定,纳入不良名单或失信名单是行政处罚的必然结果。即只要申请人或被许可人受到无限定管理机构行政处罚的,该申请人或被许可人就应被列入不良名单或失信名单并向社会公示。从比例原则看,这一要求过于严苛。因为不良名单和失信名单是一种信用工具,其对当事人的影响非常大。虽然《征求意见稿》第6条仅规定了不良名单和失信名单适用于申请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但考虑到国家信用的示范效应,该名单的未来适用领域绝对不会仅限于申请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从某种意义上讲,被纳入不良名单和失信名单对当事人的危害可能要比行政处罚本身大得多。因此,将不良名单和失信名单作为行政处罚必然结果的规定会严重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也违背合理行政及比例原则要求。笔者认为,应当建立独立的不良名单和失信名单确定程序,当申请人或被许可人被无线电管理机构行政处罚需要纳入不良名单或失信名单时,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启动不良名单或失信名单确定程序,并应于20个工作日作出是否纳入不良名单或失信名单的决定。此外,为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权,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将申请人或被许可人纳入不良名单或失信名单前,应允许申请人或被许可人作出陈述和答辩,且作出纳入不良名单或失信名单决定前,不良名单和失信名单不应向社会公布。

第二,应赋予申请人或被许可人申请移出不良名单或失信名单的权利。《征求意见稿》第39条第1款、2款规定了不良名单和失信名单的移出制度,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将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或被许可人移出不良名单和失信名单,但该条款并未赋予申请人或被许可人在移出不良名单或失信名单程序中的权利。信用信息的被遗忘权是信用主体的一项权利。该权利行使的主体应当是行政相对人,赋予行政相对人申请移出不良名单和失信名单的权利,一方面可以督促其尽快改过自新,另一方面,当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出现延期情形时,行政相对人可以主动救济自己的合法权利,尽快消除不良或失信信息,恢复正常的信用等级。建议在第39条第1一年内未再次受到无线电管理机构处罚的,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移出不良名单和第2款后相应分别增加一句话,申请人或被许可人也可申请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将其移出不良名单(或失信名单)

第三,增加第46条第2款中无线电管理机构的处置手段,以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相适应。《征求意见稿》第46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将其列入失信名单。《征求意见稿》作为行政部门规定,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规定。依据行政处罚法第51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时,相关行政机构可以采取如下三种手段:加处滞纳金、查封扣押或者冻结以及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征求意见稿》仅规定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一种方式,这实际上是浪费了另外两种处置手段,不利于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作者分别为南开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研究生)

责任编辑:徐子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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