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晓华 叶桦
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订确立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过去8年,未成年人记录封存制度基本实现了原有立法目标,但从司法实践来看,其还存在较大完善空间,尤其是在操作规范性、同一性上还有待加强。
应加强未成年人犯罪信息
网上隔离系统管理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86条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作为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例外规定,目的在于维护未成年人隐私利益与打击违法犯罪及其他国家事务正常开展之间的价值平衡。司法机关和国家有关单位依法查询未成年人犯罪信息也必须在贯彻落实“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体现“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基础之上进行。该例外条款适用的前提是“办案需要”,而非“司法机关”,换言之,即使是公安、司法机关工作人员需要查询未成年人犯罪信息的,也必须处于相关办案状态之下。但笔者在实践调研中发现,公安机关内部并没有有效地隔离未成年人犯罪记录。这与刑事诉讼法的立法原意相悖。因此,公检法机关应加强未成年人犯罪信息网上隔离系统管理,同步封存纸质档案与网上数据,在线上和线下建立统一规范的启封程序。加强公检法机关的系统联动及共享,统一犯罪记录封存的执行和管理主体,避免三机关各自为政,也有利于检察机关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工作进行法律监督。
明确诉讼法“但书”条款
适用范围
刑事诉讼法中“有关单位”的范围界定过于模糊。实践中,一些地方的公证机构在申请人因就业单位要求对公安机关出具“有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进行公证审核时,常能够轻易获悉申请人在未成年时的犯罪记录信息。公证机构是否属于有权查询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有关单位”,目前法律没有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29条规定:“公证机构对申请公证的事项以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按照有关办证规则需要核实或者对其有疑义的,应当进行核实,或者委托异地公证机构代为核实,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予以协助。”公证机构为了确保公证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真实、合法、充分,是否可以启封已封存的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我国公证法及“两高三部”印发的《关于建立犯罪人员犯罪记录制度的意见》没有明确规定。“有关单位”是哪些单位?“国家规定”是哪些规定,相关立法和文件均语焉不详。因此,这需要立法机关进一步明确。
我国刑法第96条对“国家规定”范围界定称,“本法所称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笔者认为,刑诉法第286条“但书”条款中的“国家规定”应当参照刑法第96条的规定进行界定。同时,对于2012年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实施前颁布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必要的清理和修改,增加涉及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公开的相关条款,明确可以查询的具体情形。禁止在一般领域的升学资格、从业资格审查中申请查询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因为我国法律已经明确未成年人在入伍、就业时可免除前科报告义务。参军服役的政治性、纪律性、敏感性要求远比一般职业要求高,举重以明轻,对“国家规定”的查询范围应在国家利益和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的原则下保持谦抑性。而公证机构在对“无犯罪记录证明”进行公证审查时只要确保该证明本身的真实性即可,无须公证其内容的真实性。
建议扩大犯罪记录封存
适用范围
目前,刑事诉讼法仅对被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进行封存。该适用范围还相对较窄。首先,封存制度并未包括检察机关作出的相对不起诉和附条件不起诉的记录。相对不起诉和附条件不起诉,虽然在法律上均属于无罪决定,但是都属于未成年人人生路上的瑕疵。相对不起诉或附条件不起诉的往往是情节轻微、涉案未成年人认错、悔过态度较好的案件。既然犯罪的未成年人的记录都封存,犯错的未成年人记录也应当予以封存。因此,建议刑事诉讼法在此问题上作进一步完善。其次,在推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司法背景下,凡是以认罪认罚结案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不受“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限制,一律适用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这样不仅对认罪认罚的未成年犯罪人在实体法的量刑上给予从宽处理,而且也可以在程序法的保护性程序适用上给予体现法律的从宽精神,使得对未成年犯罪人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具有了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双重从宽意义,也为将来建立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消灭制度创造立法条件。
(作者分别为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讲师、本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