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公务员考试竞争对手误食毒品行为的定性
发布日期:2021-01-31 来源:《民主与法制时报》2020年1月16日第07版

特约撰稿 赵兴洪

 

日前,《新京报》报道称,在全国公务员考试中,一名女子笔试通过、面试达到了第二名成绩,但因为目标单位只招一人,其找到第一名,雇佣他人投放冰毒欲陷害。20191226日,该案一审宣判,法院认为,涉事女子和投放冰毒者,犯欺骗他人吸毒罪,两人被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

来自中国裁判文书网(2019)京0113刑初1106号刑事判决书显示,2018313日,何某为使国家公务员考试竞争对手曲某受到行政处罚,遂找到肖某合谋,由肖某前往曲某工作单位,以应聘为名接触曲某。2018317日,肖某在北京某单位曲某办公室内,趁机将毒品放入曲某水杯中并确保其喝下。2018318日,肖某拨打110举报曲某吸毒,曲某后被抓获,民警从曲某办公室电脑键盘下起获甲基苯丙胺0.05g。经检验,曲某尿液中检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何某共支付肖某26250元。

笔者认为,此类案件或可以考虑认定为组织考试作弊罪,具体理由如下:

 

认定为欺骗他人吸毒罪之辩

首先,本案不存在欺骗行为。欺骗行为是一个互动过程,如果不存在互动,则难言欺骗。本案中肖某趁曲某开会时,以上厕所的名义从会议室出来,往曲某办公桌上的水杯里倒毒品,并将剩下的毒品放在曲某办公桌的键盘下。在投放毒品的全过程中,肖某与曲某没有任何互动,故其行为属于单方投放毒品而不是欺骗他人吸毒。典型的欺骗吸毒行为,往往是掩盖毒品的真实性质或者作用,如将毒品称为进口香烟,或谎称吸毒可以减肥。在这些欺骗行为中,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积极的显性互动。在不典型的欺骗行为中,如火锅店在火锅底料里加入罂粟壳,让顾客误以为是特制底料,加害人与被害人则存在消极的隐性互动——店家提供包含毒品的独家秘制火锅,顾客吃了误以为是该火锅好吃,进而会再次去吃该火锅。而在本案中,被害人曲某自始至终不知道自己吃了某种特别东西或喝了某种具有特异功能的水,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没有互动,故无法认定为欺骗。

其次,本案行为不符合欺骗他人吸毒罪的规范保护目的。刑法之所以将欺骗他人吸毒犯罪化,意在斩断促使他人主动吸毒、再次吸毒或形成瘾癖链条。因此,如果某种行为即便可能导致被害人误食毒品,但不会促使其主动吸毒、再次吸毒或形成瘾癖,就不符合本罪的规范保护目的。本案即属于此种情形。一方面,由于被害人曲某并不知道自己喝了某种具有特异功能的水,其不可能再去寻找这种水;另一方面,肖某在投放毒品后及时报警,事实上也阻断了被害人沾染毒瘾的风险。

再次,将本案认定为欺骗他人吸毒罪有违同类解释规则。刑法第353条第1款将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列规定,故对欺骗行为的解释应与引诱、教唆相协调。在引诱、教唆行为中,被害人必须接收到引诱、教唆吸毒的信息,这是一个互动过程;遵循同类解释规则,在欺骗行为中,被害人也接收到欺骗吸毒的信息。本案被害人曲某并未接收到欺骗吸毒的信息。

最后,将本案认定为欺骗他人吸毒罪,无法全面评价被告人的行为。如对两名被告人实施的导致曲某可能遭受行政处罚,进而影响其公务员录取的行为没有进行评价,将剩余毒品隐藏在键盘下的行为也无法作为欺骗他人吸毒行为来评价。

 

可认定为组织考试作弊罪

刑法第284条第1款规定,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构成组织考试作弊罪。结合本案全部行为,笔者认为两名被告人的行为符合组织考试作弊罪的构成要件。

首先,被告人的行为发生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考试作弊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央和地方公务员录用考试属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本案涉及中央公务员考试,属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值得讨论的是,这里的考试是否仅指考场内的笔试、面试?笔者认为,从规范保护目的来看,这里的考试应作扩张解释,即报名、初审、笔试、资格复审、体能测试、面试、体检、政审等招录全过程均应属于考试环节,与招录有关的审查、审核、考试、考察均应算考试内容。《解释》明确规定,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涉及的特殊类型招生、特殊技能测试、面试等考试,属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这体现了对考试进行扩张解释的意旨。本案被告人实施的行为处于面试后录用前,故仍在考试期间内;被告人的行为内容属于影响体检、政审、录用的行为,在文义和实质内容上均能为国家公务员考试所涵盖。

其次,两名被告人的行为属于组织作弊行为。在一般情形下,往往由考生以外的人员组织考试作弊。但在本案中,由于集中化的笔试、面试已经结束,故被告人得以自行组织考试作弊。了解竞争对手信息、寻找帮手、购买毒品、虚假应聘、投放毒品、报警、泄露行政调查信息,构成了一个完整的组织链条。而被告人实施这一系列行为的目的和作用在于影响竞争对手的考录条件,进而影响招考人员对竞争对手的录用,属于通过打击竞争对手的方式作弊。即考试作弊并不仅限于获取试卷、答案等,本案的投放毒品行为结合报警、泄露竞争对手接受行政处罚信息就构成一种特殊的非典型的作弊手段。

最后,两被告人的行为宜认定为既遂。《解释》第4条规定:组织考试作弊,在考试开始之前被查获,但已经非法获取考试试题、答案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扰乱考试秩序情形的,应当认定为组织考试作弊罪既遂。这表明组织考试作弊罪的既遂并不要求作弊成功。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工作人员在《解释》发布会上也公开指出:组织考试作弊罪的构成要件行为是组织作弊以及为他人实施组织考试作弊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只要组织考试作弊的行为已经实际严重危害到考试秩序,即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作弊目的是否实现不应当影响犯罪既遂的成立。本案中,两名被告人的行为并未最终影响对竞争对手的录用,但已经严重危害到考试秩序且性质恶劣,自然应认定为既遂。

笔者认为,从构成要件符合性、规范保护目的、刑事政策指引、评价全面性诸方面衡量,实施让公务员考试竞争对手误食毒品并受到行政处罚,进而使其不满足公务员录用条件的行为,或认定为组织考试作弊罪更恰当。

(作者系法学博士,西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责任编辑:徐子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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