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约撰稿 刘奕君
2018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正,标志着“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已成功实现了从试点探索到正式立法的过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制度化、法治化的体现,也是司法顶层设计对实践基层案多人少矛盾的应对,它通过繁简分流,可以实现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但有观点认为,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被追诉人和检察官在审前阶段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法官无权参与其中。检察机关在认罪协商过程中行使了“准司法权”,从单一的控诉机关成为控诉+审判双重角色,有违控审分离原则之嫌疑。但笔者认为,立足于控审分离原则的基本内涵,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未违背控审分离原则,理由如下:
第一,从组织结构而言,承担控诉职能的检察机关独立于专享审判职能的法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未改变检察机关、法院的组织机构、人员设置。
第二,无起诉,不审判。检察官与犯罪嫌疑人达成认罪协议,并据此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审判程序的启动依旧以检察机关起诉为前提,法官不会主动审判。
第三,法院审理范围受限于起诉范围。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法院审判活动围绕认罪协议展开,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量刑建议的合理性进行审理。不论是在形式上还是实质上,法院审理范围都不会超出认罪协议内容。
第四,认罪协议受到审判权的反向制约。法院审查是确保认罪协商程序合法性、正当性的重要防线。根据诉讼认识规律以及诉讼程序的递进性,审判程序对侦查、审查起诉结果进行审查和检验,审判阶段定罪量刑的标准对审查起诉、侦查形成一种反向制约。同时,法官通过加强实质审查以确保案件的公正性:一是案件是否存在事实基础,即犯罪事实客观存在,而且被追诉人确实是犯罪行为的实施者;二是被追诉人认罪的自愿性、真实性、明智性,即被追诉人是在清楚知悉认罪法律后果的基础之上、基于内心真实意愿并未受到任何胁迫情形下作出的认罪;三是协商内容的正当性,协商结果是否符合罪刑法定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从宽量刑是否在法定幅度内;四是程序保障是否到位。程序简化的最低限度是保障当事人不可克减的权利。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相较于普通程序进行了大幅度简化,为确保案件的质量,应加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程序保障,比如公检法机关是否履行了权利告知义务,被追诉人是否受到律师帮助;法官是否审查了认罪自愿性等。
(作者系中国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