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法典化的历史论争及当代启示
发布日期:2021-03-08 来源:《人民法院报》2020年5月15日第05版 作者:丁宇翔

民法典作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以其对市场经济和家庭生活的全面调整,深入、持久地型构、塑造着一个国家、民族、社会和人民鲜明的整体气质。借助民法典,大陆法系国家在很大程度上实现了社会生活的理性化。一个国族,一部民法典,已经成为大陆法系国家迄今为止最为坚挺的共识。当然,共识中也有分歧。关于民法典的共识,一直以来都与分歧和争论相伴。但是,真理从不畏惧论争。在民法法典化的历史进程中,每一次论争都是一次认识上的洗礼,都在整体上推动了民法典的进步和完善,进而在整体上推动了社会的发展进步。在新中国第一部民法典即将通过立法程序诞生之际,回望历史上几部著名民法典制定过程中的论争,或许对于我国民法典的完善有所裨益。

国族统一中的法思想之争:《德国民法典》制定过程中的论争

史料记载,《德国民法典》的制定,肇始于1874年2月成立的以讨论民法典编纂计划和方法为任务的预备委员会。其后,历经三次草案,该法典最终于1896年7月在帝国议会上通过,最终于1896年8月由德意志皇帝威廉二世签署并公布,前后历时22年多。这部法典的制定过程可谓漫长,但法学界为制定法典而进行的理论准备过程则更为漫长。

早在法典启动之前的1814年,就发生了德意志是否应当马上制定统一民法典的著名论争。最初是瑞赫贝格出版了《拿破仑法典及其引进到德国的问题》一书,书中表达了德国不宜效仿法国制定民法典的意见。其后,海德堡大学教授蒂博发表了《论制定一部德意志统一民法典之必要性》一文,对瑞赫贝格进行了回击。蒂博认为,德意志各邦应齐心协力尽快制定一部统一的民法典。但是,这一民法典却不能完全承袭罗马法而来。因为罗马法的可接受程度很低,其所反映的理念也与当时德国的现实情况格格不入。更何况,罗马法本身的文本既不确定,内容也存在问题。基于此,蒂博主张,德意志所制定的民法典,应当是一部简明的民法典,它是建立在人的心灵、智识和理性基础上的民法典,其内容中的很大一部分是数学推理。除了个别的地方特色制度(如农庄和某些地役权)外,这部法典应该是统一、抽象的。

蒂博的上述见解,存在较为明显的理性主义倾向,这与萨维尼主张的历史主义法学存在分歧。尤其是,蒂博对罗马法的批评招致了萨维尼的强烈反击,他很快就发表了被格林誉为“给了我们这个幸运时代以希望”的德语法学经典论文《论立法与法学的当代使命》。在该文中,萨维尼全面反驳了蒂博的观点,并提出了后世耳熟能详的历史法学派的纲领。萨维尼认为,被蒂博所贬低的罗马法,其实是一项伟大的古老民族长期不断发展完善的优秀法律制度。法律如同语言,是民族精神的体现。法律的发展是基于其内在的力量而达致,这种内在的力量是由本民族历史积淀生成的民族精神,而不是立法者的号令。一部统一的、带有普遍性特征的法典将是后来的法的唯一渊源。如果法典产生的时代,法学界对于其民族精神没有很好地了解,那将造成非常严重的后果。“一部平庸的法典,除了产生一种机械、僵硬和毫无生机的关于法的观念之外,毫无所得。”因此,萨维尼的结论是,在法学界尚未深刻了解其民族精神之前,德意志不具备制定民法典的条件。

在蒂博与萨维尼的论争落幕之后,《德国民法典》的确并未被马上制定,它的制定迟至1874年才真正启动。不过,民法典的这一迟延却未必都是、甚至不主要是萨维尼“促成”的结果。众所周知,在蒂博与萨维尼论争之际,正是德意志邦联成立之时。其时,德意志境内的各种势力纠缠交错,虽各邦国民心思统,但各邦国上层之间却貌合神离。普鲁士虽然处于优势地位,但却并无号令全德的实力和威力。在政治上尚未统一的社会历史背景下,希冀制定统一的民法典,甚至希望通过民法典来反促统一,多少有些不切实际。

革故鼎新中的法感情之争:《日本民法典》制定过程中的论争

《日本民法典》的正式编纂,始于1879年巴黎大学教授博瓦索纳德受聘日本政府负责起草民法典。博氏实际起草的内容相当于现行《日本民法典》中的总则、物权编和债权编(财产法部分)。而相当于现行法的亲属和继承部分的人事编则由日本民法学者负责起草。该法典于1890年公布,定于1893年施行,史称旧民法。值得一提的是,旧民法的亲属和继承部分虽不及以《法国民法典》为蓝本的财产法部分那样先进,但也对日本的家长特权进行了限制,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出近代性因素,具有进步意义。但也正是这些许的进步因素,使其遭到了守旧派的猛烈抨击,从而引发了法典应该延期还是如期施行的论争。

认为法典应该延期施行的是延期派。延期派大都是当时日本国内颇具影响力的法学家,比如号称“日本法学之父”的穗积陈重,后来曾任法典调查委员会主查委员的富井政章,以及穗积陈重的弟弟穗积八束。延期论者认为:民法典的编纂不可依据封建旧制,也不能完全照搬欧美制度;同期,商法和诉讼法由德国人起草,而民法由法国人(指博氏)起草,这样将导致体系上的抵牾。延期派的观点中,以后来加入论争的穗积八束的观点最为保守。从德国留学归来的穗积八束先后在《法学新报》和《国家学会杂志》上发表《国家的民法》和《民法出则忠孝亡》的论战文章,加入延期派的阵营中。他的论战文章以《民法出则忠孝亡》影响最大。在该文中,穗积极力维护日本传统中的家长制度,认为家族中无论男女老幼,都要服从家长的威信和权力。而这种“家长权神圣不可侵犯,理由源于祖先的神灵神圣不可侵犯”。穗积的论点,尤其是“民法出,忠孝亡”的战斗檄文式的口号,抓住了日本普通民众对固有生活形态的依赖心理,暂时地契合了朴素的国民感情,使得延期派在论争中占了上风。

与延期派相对,认为旧民法应该如期施行的属于施行派。施行派代表人物首推法典起草者博瓦索纳德,另一位是曾先后在法国和德国留学的梅谦次郎。针对延期派对旧民法的猛烈攻击,施行派积极行动,开展维护民法典的运动。施行派的主要观点是,要实现立宪政体,必须突破固有观念的束缚,坚决实施民法典。尽管存在着不足,但实施这部民法典很有必要。施行派还指出,民法典中很多内容主要是法国法等大陆法系的内容,延期派阵营中的很多人只熟悉英美法,他们担心民法典的实施可能会导致过去所学的英美法知识不孚使用,所以才反对民法典如期施行。为反驳穗积“民法出,忠孝亡”的论调,施行派还专门发表《穗积博士误解了民法》一文予以回击。

延期派与施行派的论争从学界开始逐渐扩展到议会,由学理之争发展为政治之争,从民法范围扩展到宪法与政治文化等各个方面。因保守派势力在日本各个层面均处于优势地位,议会最终于1892年以压倒性多数通过了民法典延期至1896年再实施的议案。到了1894年,明治政府重新启动了民法典的起草,起草的重要方针之一是充分考虑日本的旧有习惯。1898年,重新起草之后的民法典全部公布并施行,这就是《明治民法》,史称新民法。至此,具有“近代性”因素的旧民法宣告完全失败。所谓的“新民法”在亲属和继承编中,以基本法律的形式确认了穗积八束等人所宣扬的家长制,强化了户主权、亲权和夫权。日本的天皇制度亦通过家长制度的维护而得到强化,本来已经有所发展的自由民权思想被强力打压下去。

救亡图强中的法技术之争:《中华民国民法》制定过程中的论争

从渊源上看,《中华民国民法》(以下简称《民国民法》)是与清末变法中的《大清民律草案》和北洋政府制定的《民国民律草案》一脉相承的。《民国民法》以上述两部民法典草案为基础,参考德国、日本、瑞士、法国等当时世界上的最新立法成果,由王宠惠、史尚宽、郑毓秀、胡长清等当时最杰出的法学学者和法官锻造而成。实际上,在《民国民法》立法之前,法律界也存在过类似于德国、日本曾经存在过的涉及法典制定的形而上的论争,即所谓“礼法之争”。但是,“礼法之争”主要围绕《大清新刑律草案》中的相关内容展开,而没有过多地涉及《大清民律草案》。清末民初民法法典化过程中的论争主要是为了更好地废除治外法权,挽救覆国厄运,立民法而图自强,其中更多地涉及法技术的争鸣,兹举隅一二以说明。

首先是关于民商合一还是民商分立的论争。在最初的《大清民律草案》起草时,沈家本主张民商分立,并极力阻止朝廷延请持“民商合一”论的梅谦次郎来中国帮助起草民律。因此,清末改制过程中的立法,采取民商分立的模式。后来,南京国民政府制定《民国民法》过程中,由立法院院长胡汉民向国民党中央政治会议提议制定民商统一的法典。胡汉民等人拟定的民商法划一提案审查报告书,分别从历史沿革、社会进步、世界交通、立法趋势、人民平等、编订标准、编订体例及民商关系等方面详述理由。此后,在我国民法理论及实务界,皆以民商合一为通说。2019年12月,全国人大法工委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以下简称民法典草案)也采民商合一的体例。

其次是关于“习惯”或是“习惯法”可否作为民法法源的论争。在《大清民律草案》起草之前,立法者就非常注重习惯对于法律完善的作用。比如,沈家本认为,我国地大物博,一省之内各地习惯各异,如果不予察知,“恐创定民商各法,见诸实行必有窒碍”。清政府为此还专门制定“调查民事习惯章程十条”,在全国范围内推动关于民事习惯的调查。在《大清民律草案》第一条中亦明确将“习惯法”作为民法的法源。清政府灭亡之后,北洋政府虽然也曾启动过民商事习惯调查实践,但在起草《民国民律草案》过程中,立法者却并未重视习惯的作用,反而将习惯法排除在法源之外。直到后来南京国民政府制定《民国民法》时,才将“习惯法”改为“习惯”,再次将其纳入民法法源。我国民法总则第十条和去年12月颁布征求意见的民法典草案第十条都将习惯作为民法的法源。

第三是关于女子继承权的论争。《大清民律草案》因袭旧制,规定财产的继承权原则上归男子所享有。后来《民国民律草案》第1340条规定被继承人的亲女可请求酌给遗产归其继承。从这一点来看,它已经有所进步,但仍然没有完全赋予女子继承权。1926年国民党二大女子运动决议案明确指出,要在法律上规定女子有继承权。对此,支持者认为,亲生女子如果不能继承父母的财产,不但违反男女平权原则,也不合情理。反对者则认为,女子不享有继承权是数千年来形成的习惯,不应反其道而行之。并且,女子参与遗产分配,将导致财产越分越细,损害其利用效能。后来《民国民法》第1138条较为彻底地规定了女子的继承权,前辈法学学者赵凤喈先生就此认为,这是民法“继承编中最著之特色,亦为中国社会制度重大改革之一。”

启示:民法典当如何淬炼而成

第一,民法典及其制度的生成既有社会历史的客观性因素,也有人为的主观性因素,但归根结底是社会历史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民法典及其制度产生中的社会历史因素有:形成了统一的国家、统一国内市场对统一民商法律体系提出要求,法学研究(在法典化早期主要是罗马法研究)的繁荣等等。民法典及其制度的产生中还有人的因素,比如杰出的政治家或法学家的推动等等。在上述两方面的因素中,社会历史因素是更为根本的因素。日本旧民法之所以“胎死腹中”,真正的原因并非穗积八束的一篇文章,而是当时日本社会还没有形成废除家长制的历史条件。《德国民法典》的制定之所以被推迟了80年,真正的原因也绝不可能是萨维尼在论争中战胜了蒂博,而是因为在1871年德意志完成统一后,民法典才真正具备了其产生的社会历史土壤。拉伦茨就此有言,《德国民法典》实际上是德意志帝国建立后在政治上的一个结果。可见,在民法典的创制中,法学界对本民族所处时代的社会历史条件的认识和把握,至关重要。

第二,民法典的制定既要反映本民族的精神文化传承,也要珍视一般的自然理性,最终都是二者妥协的产物。在《日本民法典》论争中,延期派所维护的家长制虽然呈现出保守和落后的面相,但相对于当时的日本而言,它仍然是其民族精神的一种暂时性延续,具有一定的社会基础,因而才又在新民法中被保留下来。而在财产法部分,也不乏体现自然理性的规定。在与蒂博的论战中,萨维尼虽然强调了民族精神的重要性,但并不意味着他是一概地反对理性主义的自然法的。维亚克尔在其《近代私法史》中就曾指出:“如果我们视自然法为法学不可或缺的理念要素,那就不应视萨维尼为所有自然法的反对者。”因为,即使是源于民族精神的实证法,也要常常借助自然理性来判断其价值合理性。所以,现实中的民法典往往会兼容并包地吸纳“公平”“正义”等一般的自然理性和本民族的精神记忆与历史经验。因此,一部民法典的最终面貌,往往是二者妥协和折中的产物,基本上不可能让所有人都满意。然而,这才是民法法典化实践中的正常现象。法典制定者所能做的努力就是,让本民族的历史传统和自然理性能够在最大程度上有机结合。

第三,民法典可以成为推动社会发展的“加速器”,也可能成为延缓其进步的“绊脚石”,立法者唯需踏历史潮流顺势而为,方可成就伟大法典。《民国民法》中的不少内容在经过论争之后都采取了符合世界发展潮流的方案。弃民商分立而采民商合一,顺应了商人无须有特殊地位,商行为无须独立存在,任何人皆可从事商行为的历史潮流。无惧反对之声,果断赋予女子继承权,也顺应了男女平等的发展趋势。民法大师梅仲协先生就此评价:“认男女有均等之继承权,洵为我中华法律史上放一异彩也。”也正是因为有了这些符合进步潮流的具体制度, 即使在当时内忧外患的窘境下,这部法典也起到了促进社会发展的作用。谢怀栻先生认为,其较之《法国民法典》,犹有过之。与此相反,《日本民法典》中规定的家长制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日本民族的精神文化传统,但其本质上是落后和保守的。哪怕在当时,它也已经不符合浩浩荡荡的世界潮流。更为糟糕的是,该制度还可能间接地为日本军国主义张目。川岛武宜在其《作为意识形态的家族制度》一书中就认为,进入战争状态后,该制度沦为使体制得以正当化和对国家无条件服从的工具。鉴于此,民法典本身很可能是技术中立的,为使其最大限度地被善用,民法典的立法务须与时俱进、顺应大势,方能不负时代、不负人民。

第四,民法典制定过程中,具体法律制度的移植不可避免,但必须协调好法律移植与法律本土化之间的关系。《日本民法典》的制定过程中,旧民法亲属部分的有些内容是从欧洲大陆移植而来的,本是较为积极且顺应社会发展进步的,但因没有考虑到彼时日本国内旧的家长制观念根深蒂固,没有很好地对其进行本土化,最终导致本来较为先进的制度“胎死腹中”。直到二战后的重修,这些封建残余才被彻底废除。与之适成对照,《民国民法》对一些具体法律制度的移植,并非简单的“拿来主义”,而是充分考虑到了当时中国作为输入国的具体情况,进行了一定程度的本土化。比如“习惯作为法源”本是源自《瑞士民法典》第1条,但《民国民法》制定之前已经有过关于民商事习惯的全国范围内的调查,且作为民间习惯的“典权”已经在《民国民法》之前的法典草案中出现,这就为“习惯作为法源”在《民国民法》中的确立培育了良好的土壤,从而使这一舶来的制度很好地实现了本土化。所以,在民法典的创制过程中,在战略上需根据需求适时地进行法律制度的移植;同时在战术上,宜结合本国的具体情况进行本土化,使被移植的法律制度以本国人民易于接受的方式呈现出来。

(作者单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徐子凡
本站系非盈利性学术网站,所有文章均为学术研究用途,如有任何权利问题请与我们联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