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蒋华胜,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三级高级法官、法学博士。
内容摘要:我国法律引入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具有正当性需求,实现对权利人利益双重保护目的,维护实质正义,并能够威慑与预防侵权。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引入也是域外法成功经验的总结。《民法典》《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等法律均已规定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我国应当以《民法典》制度框架为依托构建与完善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法律规范设置构成要件应避免规范冲突与语义模糊,注重相关法律制度的协调与统一,为司法适用提供法律依据。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审查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保证在司法裁判中正确适用。法定赔偿具有补偿和惩罚的双重属性,法院在适用法律时应当注重体系化解释,实现以良法保障善治的司法保护目的。
关键词:民法典 知识产权 惩罚性赔偿 立法检视 司法适用
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是指侵权人故意实施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时,权利人可请求法院作出超出实际损失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等均规定了这一法律制度。基于此,本文拟以《民法典》制度框架为依托来构建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规范体系,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提供法律依据。
一、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正当性 (一)知识产权自身特点是法律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应然选择
知识产权是指权利人对其特定的智力创造成果、商誉和其他相关客体等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知识产权是近代商品经济与科学技术发展的产物,属于一种新型财产权利。每当工业与商业的发展创造出新的交往形式……,法便不得不承认它们是获得财产的新方式。知识产权是一种法定的民事权利,它确立民事主体享有一定的独占性的专有权利。知识产权属于绝对权。所谓绝对权者,对于一般人请求其不作为之权利也。正确理解知识产权客体的非物质性,不仅有利于知识产权的属性和体现论证,而且有助于权利思维在整个民事权利体系中的成熟与深化。我国《民法典》对知识产权客体进行了统一规定,旨在揭示不同类型知识产权统归于知识产权系统的逻辑关联。知识产权属于民事权利是因为它所反映和调整的社会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故而具备了民事权利共同的本质的特征。知识产权属于民事权利中的财产权,具有以下特点:
1.知识产权属于无形财产权。知识产权具有无形性,无形财产属于所有权客体的范畴,智力成果属于无形财产的范围。知识产权客体可通过载体为人们所感知,但知识产权所附着的载体并非知识产权保护的对象。知识产权是一种没有形体的知识财富,无形性是知识产权的本质属性。知识产权客体是一种具有法律上之财产属性的物,由于这一物具有“有构”“无质”性,所以是一种“无体物”,但其具有用益性。知识产权是精神的内在的东西,但其可以通过一定形式的表达而取得外部存在。知识产权属于无形财产权,其应当归属权利人所有。
2.知识产权属于法定财产权。知识产权作为法定财产权,不仅是对自然权利的承认,也是制度设计者和立法者的智慧和创造。知识产权属于绝对权,能够对抗权利人外之第三人。但知识产权客体作为智力成果,一般均表现为一定的信息。知识产权客体的使用不会产生损耗,可进行无数重复使用,并不产生物质上的消灭效果,任何人使用均不会产生物质性损耗。知识产权作为信息产权,其存在的合理性在于,实现了权利垄断与知识公开之间的契约对价关系。知识产权依赖于人类精神生活而存在,是由人类思想添附于有形世界之上而产生的物,基于该物而产生了人与人之间的利益关系。知识产权既是自然权利,更是法定权利。任何人不得在法律之外创设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是法律授予的垄断权,权利人能够依法享有法定财产权。
3.知识产权属于稀有财产权。创新性与稀缺性同为知识形态资产的基本属性。创新性是知识产权客体的自然属性,也是其获得保护的法定授权条件。黑格尔认为,诸如精神技能、科学知识、艺术以及发明都可以像物那样进行交易并缔结契约。知识产权的特性之一是知识产权的经济性。由于知识产权属于经济竞争资源,本身具有市场价值,权利人因享有知识产权客体而通过市场运营来提升获取经济利益的竞争力,知识产权属于市场参与者获得经济效益的重要手段。由于知识产权属于稀缺财产,权利人能够有效提升其知识产品的市场竞争力。
(二)设立惩罚性赔偿制度是知识产权侵权特征的必然结果
1.知识产权侵权发生易。知识产权的侵害主要表现为剽窃、篡改和仿制。侵犯知识产权并非侵害知识产权所承载的物质载体,主要表现为未经许可实施知识产权。知识产权表现出高度公开的公共属性,实施方式简单易学,知识产权侵权人非常容易对知识产权进行非法实施,权利人难以采取事前防御性措施来杜绝侵权行为,无法控制他人实施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防控完全依赖于权利人以外的其他人不实施侵权行为,导致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发生具有普遍性。侵权者获得知识产权的渠道非常便捷,实施侵权手段非常多元,实施行为多种多样,知识产权的独占性无法真正对抗侵权者所实施的各种非法“共享”行为,知识产权侵权行为随时随地发生让权利人防不胜防,知识产权易受到侵害成为侵权多发的重要原因,法律引入惩罚性赔偿是应对知识产权故意侵权行为的必要举措。
2.知识产权侵权赔偿低。每一种权利都具有不可侵性,这也是法律创制权利初衷。知识产权侵权赔偿低问题一直是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这一难题严重影响营造良好的法治化营商环境。侵权行为无法被感知,难以被发现,侵权赔偿非常低,但侵权人能够获取暴利而易诱发侵权,网络时代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更为普遍。侵权行为具有广泛性与欺骗性。侵权行为的隐蔽性容易使侵权人获得非法利益,反向激励侵权人铤而走险实施侵权行为。权利人维权存在证据取得难,固定难,风险大,技术比对难等顽疾,而维权所获得的赔偿额非常低下,导致知识产权人的研发成本无法收回,制约着开拓创新能力。法律对权利人举证责任要求高,侵权赔偿低阻碍知识产权交易市场的正常运营,降低权利人的市场竞争力。解决知识产权侵权赔偿低难题已成为提升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重要议题,正如有学者认为解决知识产权侵权赔偿低主要存在两大难点:其一,知识产权侵权取证难;其二,知识产权人的损失额难以计算。知识产权法律引入惩罚性赔偿来提高侵权者的违法成本来遏制侵权行为,侵权者不仅无法通过侵权获利,还要以自己的财产来赔偿权利人。这正是有效率的法律制度能够解决知识产权侵权赔偿低难题的应有之义。
3.知识产权侵害恢复难。法律具有强制力乃是法律作为社会公平与正义的捍卫者的实质所在,因此法律规范的有效性问题乃是一个植根于法律过程之中的问题。知识产权作为民事权利的属性取决于它所调整的利益关系的性质,利益关系是客观的,是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知识产权法通过保护外在形式而保护内容,刺激个人的智慧表达,促进个人乃至人类知识获得发展。知识产权的侵权形态主要表现为未经许可非法使用造成权利人损失。权利人损害有积极损害及消极损害之分,前者指既存财产之减少,后者指现存财产应增加而未增加。两者均指财产总额之减少。知识产权一旦遭受侵害,将难以恢复原状,有必要通过惩罚性赔偿救济受害人并惩罚行为人。否则,即使权利人发现侵权行为,侵权者付出赔偿的最大范围也只是其侵权获利或权利人实际损失,惩罚性赔偿更负担着补偿权利人损失、剥夺侵权人非法获利及预防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功能。
(三)知识产权侵权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之证成
1.引入惩罚性赔偿能够实现对权利人损失双重保护的目的
填平原则也称完全补偿原则,一般是指损害赔偿数额应当使得权利人恢复到侵权行为实施前的未发生状态。在知识产权领域,以单一的填平原则一统侵权损害赔偿制度不能实现保护权利人正当的合法权益的目的。填平原则并未考虑知识产权这一特殊客体的特征,引入惩罚性赔偿正是扭转这一困境的良方。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应当证明侵权人存在过错(故意),过错责任具有主观性,法律加重侵权人主观过错的代价,这可促使行为人实施行为时更加理性,并对行为结果进行主动审慎预测。侵权人因其过错受到道德谴责自是应当,其行为损害权利人利益而受到惩罚也属正当,故惩罚性赔偿制度进入知识产权立法具有合理性。在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中,法律应当建立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的私权救济基本原则,实现对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的多元法律救济体系。民事赔偿责任,即着重于损害之填补,则损害即使是因行为人过失造成,其严重性和故意为之均应予以填补。知识产权损害赔偿数额确定难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损害事实如何进行量化及其合理化,二是损害事实无法通过诉讼手段客观再现,即损害赔偿的客观确定标准问题。侵权人实施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后,被侵害人计算损害赔偿数额存在一定的难度,主要原因在于知识产权不仅自身价值难以确定,遭受侵权的损害数额同样难以计算,无法确定侵权人未经许可实施的行为造成权利人的损失数额,况且侵权人对知识产权的实施并不影响权利人使用。不同侵权人可同时实施侵权行为对权利人造成损害,甚至权利人都不知情,更不用说实际损害的计算了。知识产权本身存在的价值确定难以及侵权行为造成损失数额确定难,共同导致仅仅适用单一填平原则无法实现法律目的。因此有必要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增加知识产权侵权人的违法成本,对受害人的损失进一步弥补。知识产权侵权损失不仅包括过去因侵权行为导致的直接损失,还包括未来因侵权行为导致销售机会减少、商誉损失以及因存在侵权行为导致消费者选择等市场行情变化,这些间接损失无法在损害赔偿予以体现。知识产权侵权赔偿数额需要权利人利用证据规则举证来证明,知识产权的市场价值由权利人来进行举证本身存在困难。侵权行为被发现后权利人依靠民事证据规则的证明逻辑无法真实揭示出其全部损失,侵权人可以通过损失遗漏获取非法利益,知识产权证据规则的证明逻辑决定了知识产权损害赔偿通过救济方式实现全面赔偿的公平正义无法实现。知识产权侵权给知识产权所有人造成的损失,在许多情况下根本就无法确定,实际所确定的损失,可能只是其中的一部分,甚至只是一小部分。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举证程序复杂,受害人如果要实现充分的举证义务,很可能会承担高昂的维权成本。权利人承担损害大小的证明义务,因果关系的证明义务,侵权人过错的证明义务,不法行为的证明义务,导致权利人理论上能够实现全面赔偿而受制于法律技术的原因限制,实际上难以全面完成举证责任,故仅仅适用补偿性赔偿无法实现对权利人的充分赔偿。难怪学者疾呼,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数额认定,是一个世界性难题。与其说惩罚性赔偿是对行为人恶意与恶劣行为的惩罚,不如说是对恶意、恶劣行为所造成严重损害的全部填补。正如学者所言,填平原则不能实际完整地弥补知识产权人的损失,将法益恢复到被侵权状态之前。
2.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能够实现维护权利人实质正义的目的
正义是制度的首要价值,只要它不真实,都必须予以拒绝或者修正;同样某些法律和制度,只要它们不正义,都必须加以改造或者废除。惩罚性赔偿制度理论来源于矫正正义,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符合正义观要求。将惩罚主要作为评价工具的解读,仍是惩罚概念的核心,也是惩罚区别于补偿的独立性根基,其根本目的在于平复受害人以及社会公众的报复需求,力求从道德报复心理进行解释,惩罚犯错者远比使其逍遥自在地获利要好。道德解说试图在功利目标之外进行贴近自然的解释。让侵权者承受惩罚的痛苦,必须对错误者施与惩罚,并进行道德评判。社会之所以允许惩罚,只是因为它有可能排除更大的恶。惩罚性赔偿制度主要适用于故意侵权,权利人一般需要证明侵权人实施侵权时存在动机恶劣、不计后果。惩罚性赔偿是在实际损失之外专门设计的制度,其根本目的在于对侵权人实施故意侵权行为的高度责难。侵权人实施行为的恶劣程度,是确定惩罚性赔偿的首要考量因素。边沁指出,法律应当是根据任何一种行为本身是能够增加还是减少其利益相关的当事人的幸福趋向,来决定赞成还是反对这种行为。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最主要的作用在于惩罚侵权人,用以惩戒侵权人因故意、恶意对权利人的侵害。权利人通过对侵权人施以超过实际损失之外的惩罚性赔偿金,实现对侵权人的惩罚功能。惩罚性赔偿只适用在那些漠视他人正当合法权益,侵权的主观恶意非常明显,因不法行为而具备法律上的可责备性的侵权行为,通过对侵权人施以超过一定限度的责任措施来惩罚行为人,展示出法律对侵权人主观故意或者恶意的约束来维护社会安宁。知识产权赔偿制度引入惩罚性赔偿可以制裁故意侵权,预防侵权人再次进行侵权行为。侵权人对知识产权实施恶意或者故意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就是可能会遭受惩罚性赔偿。法律应当关注通过惩罚性赔偿,反映出法律对侵权人主观恶性的关注与惩戒。惩罚性赔偿因其以故意侵权为适用条件而强化了过错责任。惩罚性赔偿利用人们趋利避害的本性,通过高额的赔偿数额使意图不法者望而却步,引导人们采取正确的行为。分配正义是使每一个人得到其应当得到的份额,如果这种秩序遭到破坏,就要其复原,这就是矫正正义。矫正正义是侵权法的根本原则与价值根据,惩罚性赔偿制度要求侵权人所赔偿的数额超出了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但这并不是对矫正正义的违背,而是基于填平原则无法实现对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完全赔偿而采取的例外法律救济制度。正如博登海默所言,必须使得一方因损害他人而获得的不当利益得到矫正。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能够有效纠偏被扭曲的形式正义,实现对实质正义的追求。
3.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能够实现阻遏侵权的目的
惩罚性赔偿威慑侵权行为体现了法律的预防功能。阻遏功能是惩罚性赔偿的最终目的,这种目的具有很强的公共性和社会性。惩罚性赔偿制度阻遏功能的实现有赖于民事赔偿的实现,故惩罚性赔偿制度是一种纯粹的私法制度。法律预测能对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的后果产生威慑作用,将法律行为后果纳入法治射程从而对行为人产生威慑效应,法律后果以及法律责任就是对行为人威慑作用的直接表现。惩罚性赔偿应被视作一种威慑模式,警示潜在侵权人,从而起到威慑和遏制侵权的重要作用。法律可以通过提高侵权损害赔偿的数额威慑潜在侵权人而达到遏制侵权的目的。知识产权法律规则属于行为规范,对侵权人实施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予以法律调整,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通过法律供给方式实施对侵权人的行为威慑,并将这一威慑明确展示在法律规范中,从而实现惩罚性赔偿法律化后所产生的威慑功能,侵权人即将或者打算实施侵权行为时必然会对侵权收益与成本之间进行比较,或因侵权成本过高而放弃侵权,并通过许可使用方式得以实施,实现知识产权惩罚性法律制度对侵权人的威慑功能。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目的在于填补损失,并通过对侵权行为的威慑实现侵权社会成本与损害赔偿成本的最小化。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威慑功能不仅针对侵权人,还能对潜在的侵权人予以警示与提醒,从而实现法律威慑对行为规范的功效。赔偿包含着对侵权人责任承担的威慑,这一威慑能够防止潜在的侵权人过错行事。在私法侵权损害赔偿中,惩罚性赔偿能够发挥这一功能,特别是惩罚性赔偿使得行为人负担超过其实际损失的赔偿责任,从而起到损害预防作用,尤其可以预防故意或者恶意的侵权行为。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根本目的在于实现实施侵权行为比不实施侵权行为所要支付的成本更昂贵,从而防止他们产生加害侵权行动的动机。惩罚性赔偿制度既可表现为对权利人受到法律保护的权利或者利益的确认,也可表现为对侵权人所要承受惩戒的宣示,展示出社会对侵权人这一行为的根本否定性评价,并通过惩罚性赔偿方式予以宣泄,为社会生活中的人提供行为规范而预防侵权行为发生。正如学者指出,知识产权领域惩罚性赔偿的首要功能并非传统赔偿金“向后看”的补偿功能,而是如何将蛋糕做大的“向前看”功能。
二、比较法视域下的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 (一)域外法中的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
1.美国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
所谓惩罚性赔偿,又称为示范性赔偿或者报复性赔偿,一般指侵权人因故意或者恶意实施侵害被侵权人的权益而致使其遭受损失时,被侵权人有权请求超出实际损失之外的损害赔偿额的法律制度。该制度最早起源于英国法官在1763年审理的Huckle v. Money一案,其适用对象主要限制在政府等公共机关滥用权力的侵权行为。美国是世界上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最为广泛的国家,其继受英国普通法惩罚性赔偿制度由法院所作出的第一个判决是1784年的Genay v. Norris案。
惩罚性赔偿属于对侵权人的主观恶意或者故意实施侵权行为的惩戒,一般对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而予以超过补偿性数额的赔偿金。美国《兰哈姆法》规定了三倍赔偿制度,其第35(a)条规定,在计算损失时,法院可以判决已认定的赔偿数额的任何数量的总和,但不得超过该数量的三倍。司法实践中,权利人有权依据美国各州侵权法对侵权人故意侵犯商标而提起惩罚性赔偿诉讼。Big O Tire Dealers, Inc.v. Goodyear Tire &Rubber Co.商标侵权案中,原告依照科罗拉多州普通法主张惩罚性赔偿,最终获赔1680万美元。被侵权人在商标侵权案件中可选择法定赔偿,对故意侵权的惩罚性赔偿金可提高到最高200万美元。美国商标侵权所适用的法定赔偿具有惩罚性赔偿的法律属性,在Gucci Am v. Duty Free Apparel侵害商标权一案中,侵权人因故意侵犯商标权而被法院判令100万美元的惩罚性赔偿金。
《美国专利法》第284条规定,确定专利侵权损害赔偿原则上以填补权利人损失为原则,但并未规定三倍赔偿的适用条件,将这一自由裁量权授权法院根据案情予以确定。法院认定侵权人存在故意或者恶意侵犯专利权时,则判决惩罚性赔偿金,多次实施专利侵权行为或者明知属于他人专利权而实施侵权的均属于故意侵权,侵权故意是适用三倍赔偿金的必备要件。2007年的美国《专利改革法案》中规定了只有符合未经调查继续侵权、故意仿制和重复侵权三种情形才构成故意侵权,但该法案遭到参议院否决。2011年的《美国专利改革法案》规定,在专利侵权救济方面,侵权人没有提前获取涉嫌侵权相关的法律意见,或者未向陪审团或者法院提交此类意见,不能用来证明被诉侵权人构成故意侵权或者诱导侵权。美国自麦考密尔专利侵权案(McCormick)起,对于适用惩罚性赔偿金的标准为故意侵权。三倍赔偿适用限定条件是侵权时存在主观故意,并在案例中具体列出三种故意情形:蓄意复制他人发明、规避判断专利有效性的合理调查以及诉讼期间被告不适当行为。主观侵权故意还不能使案件达到恶劣程度,但“情节严重”这一要件不仅是对客观情节的衡量,也包括主观情节严重的情形。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在Read Crop.v. Portec, Inc, .专利侵权案中,对适用惩罚性赔偿非穷尽列举出应当考虑的九大因素。就该九大要素而言,其中第一项、第二项、第八项属于主观故意,其他各项属于客观要件,主要属于侵权情节方面,故美国法院对侵权故意进行判定时倾向于综合酌定,以确定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妥当性。
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在Seagate案中,确立了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侵权人主观过错与客观行为的认定标准,权利人不仅应提供清楚的、有说服力的证据证明侵权人存在侵权故意,还应证明侵权人已经知道或者证据已经非常明确地表明其很可能知道其行为构成侵权仍然鲁莽实施侵权行为。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唯一要件为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时的主观故意。美国司法判例中,法院对于侵权故意标准的认定经历长期的探索,该标准经历了从“Underwater案”所确定的“合理注意”标准到“Seagate案”所确立的“客观鲁莽行为”标准再到“GlobalTech Appliance”案确立的“恶意视为不见”标准的演进。对于专利法中故意的界定,美国巡回上诉法院指出,在确定故意及其结果时,所有情况均需综合考虑,可以从不知道(unknowing)或意外(accidental)到蓄意(deliberate)、无视专利权人法定权利的漠视(reckless),法院在确定惩罚性赔偿金时取决于侵权者的故意程度。有学者指出,美国法院在审理专利侵权案中,将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过错要件解释为恣意状态,恣意侵权指比故意侵权轻的行为,恣意接近间接故意侵权,但轻于间接故意。就此而言,故意侵权应当是指直接故意或者间接故意。《美国专利法》第284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补偿性与惩罚性赔偿,其中惩罚性赔偿是对侵权人增加罪责即故意侵权或恶意的惩罚。
《美国版权法》504条规定以法定赔偿方式对故意侵权者适用惩罚性赔偿金,若侵权行为属于故意实施的,惩罚性赔偿金增加至不超过十五万美元。计算侵权赔偿不是按照每个侵权行为,而是按照每件侵权作品计算赔偿数额的加重赔偿。法律规定侵权损害赔偿的计算方式包括实际损失、侵权所得和法定赔偿,权利人可直接选择以法定赔偿替代实际损失和侵权所得,法律并不需要版权人必须证明实际损失或侵权人非法所得,法律并不限制权利人选择适用何种计算损害赔偿金的方式,也不需要证明实际损失或者非法获利,即使权利人无法证明侵权人存在侵权故意,也可直接适用法定赔偿威慑潜在的侵权行为,实现惩罚故意侵权目的。立法将故意或者非故意的侵权赔偿责任范围进行了明确区分,法定赔偿本身具有惩罚性与补偿性的双重属性。法院在适用法定赔偿时,并不需要计算出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者的获利,法院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这个规定给予法官以更大的裁量空间,一方面惩治故意侵权者,另一方面宽容无辜侵权者。
2.普通法系其他主要国家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
1988年《英国版权法》第97条第2款规定,法院在版权侵权诉讼中,应当考虑所有情形,尤其应注意(a)侵权严重程度,以及(b)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依照案件处理公正性要求,判决附加损害赔偿金。英国法律委员会主张应当保留惩罚性赔偿制度,但法律应当限制适用并使之适用合理化,且这一制度仅仅适用于故意侵权行为。英国法院适用惩罚性赔偿金时,应当考虑侵权人的侵权故意,包括应当考虑各种情节以及恶意侵权。2006年《澳大利亚专利法》明确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澳大利亚的惩罚性赔偿被认定为一种非同寻常的救济措施,侵权人存在侵权故意或者恶意才构成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归责标准。1994年的《新西兰版权法》第121条第二项规定了附加损害赔偿,赋予法官判决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自由裁量权。《加拿大版权法》第38条第1款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加拿大法律规定版权人可同时适用惩罚性赔偿和法定赔偿,法院可在版权侵权诉讼中,根据侵权情节判令被告承担五千至五万加元的惩罚性赔偿,在商标侵权与专利侵权也可适用惩罚性赔偿金。加拿大联邦地区法院在专利侵权案中明确提出对故意侵权行为判处多倍赔偿。加拿大法院在一宗商标侵权案件中,对被告故意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判决超过两百万加元的惩罚性赔偿。只要被告实施故意或者恶意行为,均可适用惩罚性赔偿,故加拿大将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侵权人实施较为恶性的侵权行为的场合例外适用。
3.大陆法系主要国家和地区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
由于历史传统的因素,大陆法系主要国家和地区原则上排除惩罚性赔偿制度。德国、法国、日本等均很少在知识产权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而德国法院特定情形下可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我国台湾地区“专利法”第97条第2款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该条虽然并未明确使用惩罚性赔偿的法律概念,但其通过提高侵权损害赔偿额惩戒专利故意侵权行为。我国台湾地区“著作权法”第88条第3款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该“法律”规定法定赔偿,以侵权人是否存在故意作为确定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之一,侵权行为情节严重的,法院在适用“法律”时可采用五百万元新台币以下的惩罚性赔偿,将法定赔偿根据具体侵权行为的情形进行区分,法定赔偿具有补偿与惩罚的双重功效。我国台湾地区“商标法”并未明确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但“民法典”最新修正草案力图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这一“法律”文本如能获得通过,则意味着惩罚性赔偿制度能够在我国台湾地区整个“侵权法”领域适用,故意侵害商标权适用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更不例外。
(二)域外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启示
1.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注重多元立法模式
两大法系主要国家和地区的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主要适用于故意侵害知识产权导致赔偿责任的场合。在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中,非故意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补偿性赔偿来填补权利人的全部损失,但对故意侵权行为,法院会根据侵权情节或者个案情况在法律规定的限额范围内适用惩罚性赔偿金,法律规定的主要方式为最高限额的法定赔偿或称补偿性赔偿的倍数两种计算方式。第一种立法模式是以补偿性赔偿为基数来计算惩罚性赔偿数额。这种模式注重惩罚性赔偿中的补偿性赔偿基数与惩罚性赔偿之间的倍数限定关系,将惩罚性赔偿数额限制在法律规定的倍数范围内。《美国专利法》采用这一立法模式,《美国商标法》事实上也采用这一立法模式,法院在适用惩罚性赔偿时,权利人要举证证明商标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时具有主观故意或者恶意。我国台湾地区“专利法”也采用这一模式。第二种立法模式是法定赔偿方式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在法定赔偿限额范围内,法律以是否存在故意侵权作为确定应否适用惩罚性赔偿方式的标准。这种立法模式的要义是在法定赔偿限额内,对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是否故意进行区分,对于故意侵权则适用惩罚性赔偿。《美国版权法》、我国台湾地区“著作权法”采用这一立法模式。这实际上在法定赔偿中因主观故意而提高了赔偿金,属于对侵权人的主观故意进行了评价,立法将故意或者非故意的侵权赔偿责任范围进行了明确区分,法定赔偿本身具有惩罚性与补偿性的双重属性,法院在进行案件审理时根据侵权人的主观过错属于故意或者非故意而对法定赔偿数额作出裁决,体现出赔偿数额与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相协调的比例性原则。
2.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注重主客观相统一
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实体法上应当围绕着侵权人的侵权故意、侵权情节进行探讨。首先,侵权人应当存在侵权故意。一方面,之所以将惩罚性赔偿的适用限定为故意侵权,是因为故意是惩罚与制裁的正当性基础。另一方面,惩罚故意行为也是发挥惩罚性赔偿的遏制与预防功能的基础。不仅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采取这一基本立场,普通法系国家和地区更是以故意侵权为主要的惩罚性赔偿金之适用范围。在适用法律进行侵权判定是否能够适用惩罚性赔偿时,应当充分考虑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时必须具有故意或者比故意更为严重的危害性,法院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金。主观侵权故意的严重程度是确定赔偿数额高低的关键性因素之一,侵权人主观故意程度越高,则侵权人的赔偿数额也会越高。其次,侵权情节应当存在情节严重的情形。侵权情节属于侵权行为的客观方面,其主要反映出侵权行为所体现的侵权情节的严重程度。该要件也是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因素或者构成要件,从而实现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主客观相统一的基本规则,即惩罚性赔偿规范适用条件争议主要集中在过错与损害结果上。
3.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注重罚当其责
波斯纳指出,在侵权成本很低的损害赔偿案件中,法院有必要通过适用惩罚性赔偿促使人们通过市场自愿交易促进价值的最大化效率。惩罚性赔偿属于私法性质,该制度设立之根本目的在于遏制侵权行为,打击侵权行为人,主要应用在故意侵权中。惩罚性赔偿设置的目的就是要对主观上存在故意的侵权人施以更大的经济负担来制裁不法行为,从而达到惩罚的法律效果,实现罚当其责。惩罚故意侵权是该制度设置的正当性基础,对于过失侵权虽然存在过错,但仅需要承担补偿性损害赔偿责任,施加过重的赔偿责任会导致罚不当责。法律将惩罚性赔偿适用限制于故意侵权行为,更有利于实现惩罚性赔偿的惩罚与预防的社会控制功能。法律强调对侵权人故意或者恶意实施侵权行为造成被侵权人损害的,法院根据侵权人的主观恶性判决惩罚性赔偿,侵权人的主观故意或者恶意是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条件。美国法上的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一般以侵权人故意为前提条件,在Tiffany and Co.v. Costco Wholesale Crop.商标侵权案中,法院援引纽约州法律以侵权人故意侵权为由判决适用惩罚性赔偿。加拿大联邦法院在审理路易威登与巴宝莉著作权、商标权侵权案中,判决侵权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罚当其责是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建立的重要基石,也是这一法律制度存在的正当性基础。惩罚性赔偿能够鼓励知识产权交易,它使潜在侵权人认识到交易比侵权合算从而鼓励潜在侵权者进行交易。知识产权法必须通过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来规制侵权行为,法律若不对故意侵权行为实施惩罚性赔偿,除了会引诱潜在的侵权人积极实施侵权行为谋取非法利益外,权利人也会为防范侵权过度采取防御性措施,这必将削弱知识产权对社会经济发展的激励效果,违背国家实施知识产权发展战略的初衷。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能够提升侵权者违法成本,让侵权者付出沉重的代价从而最终实现罚当其责。
三、我国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法律构建 (一)我国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基本情况
我国知识产权单行法中首次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是《商标法》。《民法典》123条规定知识产权保护客体,明确了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第179条明确规定了适用惩罚性赔偿必须有制定法依据。特别是《民法典》1185条规定,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我国民事基本法作出此项制度安排,知识产权单行法必须具体构建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为司法适用这一制度提供法律保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20年11月11日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以下简称著作权法)54条规定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受侵权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20年10月17日表决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71条规定专利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也规定了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
(二)我国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法律构建
1.我国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规范分析
《民法典》明确规定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但“如何认定惩罚性赔偿数额是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核心难题”没有解决。《商标法》63条规定包括补偿性赔偿、惩罚性赔偿以及法定赔偿,对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进行体系化全面构建:一是规定填平原则。在确定侵权损害赔偿数额时,法院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顺序以实际损失、非法获利或者许可费的合理倍数确定权利人的损失,对权利人适用补偿性赔偿确定损失数额。二是规定惩罚性赔偿原则。侵权人恶意侵权且情节严重的,权利人可主张侵权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赔偿金计算以补偿性赔偿金为基数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合理倍数确定。三是规定法定赔偿制度。对于补偿性赔偿数额难以确定的,法院可适用法定赔偿方式来确定损害赔偿数额。由法院根据案情在法定限额范围内予以酌定,其不仅具有补偿性赔偿功能,而且具有惩罚性赔偿功能。我国《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均对惩罚性赔偿制度进行规范设计,《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具有同质性,按照相同问题相同处理,不同问题不同对待的基本原则,在法律规范构建上应当采用相同的立法技术,在法律规范设计上,以《民法典》所规定的制度框架为基础构建了《专利法》《著作权法》中的知识产权损害赔偿法律规范。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进行体系化规范构建,法律同质化也要求采取《商标法》与《专利法》《著作权法》完全相同的解释。这有利于法律制度的体系化构建,更有利于法律适用的准确定位,从而实现了《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三大知识产权法律在制度构建的统一。我国应当积极促成惩罚性赔偿制度全面引入知识产权法领域,并进而构建完善的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法律规范体系。
2.我国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体系构建
(1)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规范构成。《民法典》本身具有“法典体系化效益”,它所确立的立法体系,不但对消除以前立法的弊端,而且对未来立法的缺陷弥补,都能够发挥重大作用。侵权人对知识产权客体的侵害行为,均属于知识产权侵权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应当以制定法为根据。《民法典》1185条规定属于不完全规范,并未规定违反法律后果,即不完全规范或者未规定构成要件,或者缺乏法律效果从而也无效果归属语句。该法律条款对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只能产生法律的宣示效果。
(2)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体系化构建。就《民法典》与《商标法》之间关系而言,第一,从法律颁布时间看,《商标法》颁布在前,《民法典》颁布在后,《民法典》与《商标法》所规定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构成要件不一致的,应当适用《民法典》规定。这是立法者有意修改的法律,否则立法者修改法律的目的无法实现。故《商标法》中规定的“恶意”,应当修改为“故意”,以确保法律理解与适用上的统一。我国学者对《商标法》所规定的恶意,也倾向于解释为故意。第二,从制定机关看,《民法典》属于基本法律,而《商标法》属于单行法律,虽然两者均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商标法》规定的“恶意”应当与《民法典》规定的“故意”含义作同一性解释。《民法典》这一构成要件,反映出立法者通过规范构造来表达立场。第三,从法律位阶看,《商标法》属于特别法,《民法典》属于一般法,但并不能适用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的规则,《民法典》生效实施后,应当将《商标法》规定的“恶意”解释为“故意”,否则《民法典》的法律规范会因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规定而被架空,无法实现立法目的。第四,从法律规范体系的协调性看,我国法律一般规定适用惩罚性赔偿应当以侵权人存在侵权故意为要件,《著作权法》也规定侵权者主观要件为“故意”,以保持《商标法》与《专利法》《著作权法》三大知识产权单行法法律规则的统一。侵权法中,对“恶意”解释存在两种含义:一是指无正当理由故意从事某种违法行为;二是具有不正当的动机。解释“恶意”要考虑动机因素,属于动机不良或者不正当,法律对于行为结果作出完全否定性评价。由于“恶意”内涵与外延难以准确把握,对其存在解释空间。我国应当修改完善法律条款,实现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体系化构建。令人欣喜的是,我国2020年修订的《专利法》《著作权法》所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与《民法典》的构成要件完全一致,这彰显出法典化运动中强大的体系效应,实现民法典与民事单行法之间的协调一致。
(三)我国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构成要件
1.直接侵权情形下的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构成要件
法条是制定法技术的产物,它所称的是制定法中的一个个的条文法律中能够发挥规定功能的最小单位。法规范系是由法条及法律规定构成的体系,由法条组成法律规定,再由法律规定组成法规范。一个完全法条通常会包括构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即法律条文必须规定行为要件与法律后果才能构成完整法律规范。法律规范是有效的,就意味着这条法律规范对于它所指向的那些人具有约束力。知识产权是“承认创造性成果为真正的法定权利,并给予其回报,允许个人控制他们所创造的成果”,设置知识产权直接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一般包括以下实体法构成要件:
(1)主观要件:侵权人存在故意。惩罚性赔偿主要是针对那些在道德上具有非难性的行为,行为人的主观要件是故意。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或应当知道自己行为的损害结果,仍然希望或者放任这一结果发生的主观心理态度。第一,行为人明知或者应知行为的有害后果。行为人明知或者应知自己行为的有害后果,就是对自己不法行为后果的预见,只要行为人预见到其行为会损害他人,在主观上就具备其行为在法律上的可责备性。第二,行为人希望或者放任结果的发生。行为人对其行为发生后果抱有希望或者放任的主观态度。希望就是行为人不仅努力实现一定的法律后果,并欲意追求该种结果的发生。放任是指行为人虽不希望其行为后果发生,但并不采取避免损害后果发生的措施,导致后果发生。故意行为是侵权人追求或者放任这一侵权行为的发生,包括直接故意或者间接故意。对侵权故意的人实施惩罚性赔偿,一方面能够加大对侵权人的惩罚,另一方面也能够防止其被滥用,或者对侵权人施以过重的赔偿责任,故自惩罚性赔偿制度产生以来,就一直以故意为构成要件。
(2)客观要件:侵权情节严重。情节严重注重对行为人的外在行为手段及其所造成的实际后果等客观方面进行考察,法律设置惩罚性赔偿的重要目的之一,是对情节严重的侵权行为进行制裁,而不仅仅是制裁故意侵权行为。惩罚性赔偿适用于情节严重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秉持法律适用的主客观相统一的基本立场,这能够实现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根本目标,即侵权法的目标是并且应当是公正的赔偿与吓阻损失。
(3)基数要件:补偿性赔偿金。《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专利法》《著作权法》均规定惩罚性赔偿金计算应以实际损失、侵权获利或者许可费的合理倍数为基数,而上述三种计算方式确定损失数额本身存在困难。知识产权损害赔偿,是权利人因侵权所遭受不利之后果。我国知识产权单行法规定计算惩罚性赔偿存在序位限定,这一法律制度设计本身存在缺陷。笔者曾主张从损害赔偿证据制度、损害赔偿评估机制以及完善法定赔偿计算方式等方面进行制度重构,着力解决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确定难题。这一主张不仅对解决赔偿金额过低具有重要作用,对确定惩罚性赔偿同样具有重要价值。
(4)倍数限制:一倍以上五倍以下。《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专利法》《著作权法》均采用补偿性赔偿的一定倍数来计算惩罚性赔偿金。采用倍数计算方式还有利于限制惩罚性赔偿的滥用,保证惩罚性赔偿金的合理确定。采用惩罚性赔偿金与补偿性赔偿金之间的倍比关系确定赔偿数额能够防止错判,稳定赔偿预期,比法定赔偿更为妥当。
2.间接侵权情形下的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构成要件
知识产权间接侵权属于协助或者帮助性侵权,侵权者均存在侵权故意。我国《商标法》中存在提供便利条件的商标侵权类型,即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协助型侵权行为,属于商标侵权行为。这里的故意既包括直接故意也包括间接故意。对于市场开办方、电子商务平台明知或者应知商户经营者存在商标侵权而不予制止的,仍然属于商标法所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专利间接侵权中,法律规定帮助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为明知。虽然帮助者与侵权人之间并不存在意思联络,但侵权人明知他人实施专利直接侵权行为而提供专门用于实施专利的材料、设备、零部件、中间物等的,均属于间接故意侵权,帮助者主观上明知,恶意明显。此处“明知”应理解为直接故意,排除间接故意的适用。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包括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包括明知或者应知。网络服务提供者向网络用户提供的是网络接入服务而非内容提供服务,其明知或者应知他人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为之提供实质性帮助行为,属于间接侵权。对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中的间接侵权而言,侵权者的主观过错应当依照法律特别规定进行判断,特别是故意中的明知或应知。对于间接侵权的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法律构建所涉及的客观要件、基数要件和倍数要件,均可参照直接侵权的规范构建来设置,本文对此不再赘述。
四、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司法适用 (一)我国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司法适用
如上所述,我国仅《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专利法》等法律规定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这一制度在商标侵权领域适用具有典型性,故本文以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作为对象,对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司法适用进行研究。
1.“故意”情形的司法认定。故意是惩罚和制裁的正当性基础,惩罚故意侵权也是发挥该制度的遏制与预防功能的必然选择,充分发挥该制度对知识产权侵权的社会调控功能。法院一旦发现清楚而可信故意侵权的证据,则可适用惩罚性赔偿金,主观要件采用故意标准。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都暗含了蓄意的一种有意识的心理状态,惩罚性赔偿语境下的故意一般情况下不仅包括直接故意,还包括间接故意。基于知识产权客体的基本特点以及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特性,法院仅针对侵权人故意侵权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诸如许可期限届满未经授权继续实施涉案知识产权,重复侵害同一知识产权,或者行为人明知他人权利的存在,仍旧实施了侵权行为,均属于具有侵权的直接故意。司法裁判中,法院对于以下情形一般会认为存在故意:一是明知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而希望或者放任侵权,如内蒙古鄂尔多斯资源股份有限公司诉北京米琪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权利人商标属于驰名商标,侵权人在被诉侵权商品上突出使用,且在天猫商场进行销售,基于该网络平台的知名度与美誉度,能够造成消费者混淆;二是明知侵权仍然继续实施,如巴洛克木业公司与浙江巴洛克公司等侵害商标权案中,法院认为双方存在多年的合作关系,浙江巴洛克公司于合同解除后实施的侵权行为是基于其对权利人商标的了解,恶意(故意)从事侵权行为谋取商标蕴含的商业利益,且被行政处罚后继续实施侵权行为,一审法院下达禁令后拒不履行;三是故意销售假冒产品,如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与北京华业环球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案中,法院认为侵权者是权利人的品牌授权商,其在合作过程中将侵权商品销售全国,存在制假售假的行为,侵权主观恶意(故意)较为明显。
2.“情节严重”情形的司法认定。情节严重是指侵权人主观状态之外,给权利人造成的客观影响。侵权情节要通过侵权人的行为来进行判断,如侵权手段、侵权后果、侵权影响等客观情况。情节严重属于公法上的概念,一般是指行为或者事件的情节恶劣、行为后果严重、行为消极影响较大、行为社会危害较大。知识产权领域的犯罪一般会规定情节严重这一要件主要表现为侵权产品的数量或者侵权获利。同仁堂公司与李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侵权人已构成犯罪,且侵权商品为急救药品,假药严重损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或者生命,属于《商标法》所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下列情形一般会被认定为情节严重:一是侵权范围较大,如北京盖伦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市新华区凯迪培训学校侵害商标权纠纷案,法院认为权利人多次致函要求停止侵权后,侵权人不但没有停止侵权,反而进一步扩大经营规模,对权利人商标权进行了更为严重的侵害,此种行为构成情节严重;二是违法被查处后仍继续侵权,如美盛农资(北京)有限公司与常州市大地肥业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法院认为侵权人曾因侵权行为受到行政查处后未停止侵权,继续从事生产仿冒产品,属于情节严重;三是销售侵权商品数量巨大,如艾维泰克销售有限公司与北新钢联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销售数量较大,对权利人的注册商标商誉影响巨大,属于情节严重。
3.赔偿金计算倍数的情形。《商标法》规定不超过权利人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或者许可费的合理倍数的五倍,属于以补偿性赔偿为基础的惩罚性赔偿金。商标法规定的幅度是一倍以上五倍以下,这一幅度并不限于必须是整数,但如何合理酌定倍数关系必须考虑到侵权行为中所有影响侵权的因素,以期惩罚性赔偿金能够最大限度地发挥该制度的社会功效。法院在具体适用倍数确定惩罚性赔偿金数额时,侵权情节的严重程度应与基础赔偿数额的倍数呈正相关关系,如侵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基础赔偿数额的1~4倍确定赔偿数额,而情节极其严重的可以基础赔偿数额的5倍确定数额。法院在法定幅度内确定赔偿系数应当从权利人的知识产权、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以及侵权行为的具体情况来酌定。有学者主张著作权惩罚性赔偿金可结合下述因素进行综合判断:一是权利人及作品的知名度;二是权利人因侵权行为遭受的被侵害程度;三是侵权人的主观故意程度;四是侵权主体的性质;五是侵权行为的次数、持续时间、地域范围;六是单独侵权还是共同侵权。上述确定惩罚性赔偿金的参考因素,涵盖知识产权客体的价值、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以及侵权手段、侵权情节、侵权后果、侵权影响等,对于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中确定赔偿系数的酌定因素具有参考价值,参见表1。
表1 近年来我国法院在商标侵权案件中裁判惩罚性赔偿金的情况
惩罚性赔偿不是一项独立的计算损害赔偿的方式,而是属于补偿性赔偿之外附加的一种赔偿方式。司法裁判应当注意合理区分“恶意(故意)”与“情节严重”,并分别从侵权人心理状态的行为表现和表明侵权损害后果严重的相关事实进行认定。我国应当完善知识产权实体法与程序法来彻底解决知识产权司法定价与市场价值匹配的问题。但知识产权制度尤其是著作权与专利制度的终极目标均不是保护在先创新者,而是激励持续创新,故损害赔偿需要适当谦抑,法院应随时警惕过度偏向在先创新者的制度风险。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法律规则也存在制度风险,这就需要合理平衡知识产权制度利益相关方的利益,包括权利人、侵权人以及社会公众之间的权益,以实现知识产权制度的公共政策属性。
(二)知识产权法定赔偿的司法适用
法定赔偿也称固定赔偿或者预设赔偿,是指在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中,法院在法律规定的赔偿幅度内确定赔偿数额的制度,旨在向权利人提供一种替代性的赔偿数额确定方法。法定赔偿是法律规定的在最高限额范围内酌情确定知识产权损害赔偿数额的法律制度。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在肯定了法定赔偿具有补偿与惩罚双重功效的基础上,可考虑以侵权人是否存在侵权故意对法定赔偿数额进行划分,以过失侵害知识产权的,法定赔偿以补偿为主,可考虑限制在一百万元范围内,对故意侵权的法定赔偿数额限制在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通过对侵权人主观过错程度的合理划分,将主观过错程度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重要因素,并结合侵权行为的情节酌定法定具体赔偿金额。
我国《商标权法》《著作权法》《专利法》中均规定了法定赔偿制度,这一制度具有计算损失数额的功能。在理解法定赔偿与惩罚性赔偿的关系时,一方面应明确法定赔偿是一种辅助性的损害赔偿确定手段,另一方面应明确即使在确认法定赔偿数额时会考虑惩罚性侵权因素,但其并不当然具备惩罚性。法定赔偿是一种法律规定最高限额的计算损害赔偿数额的方式。我国各知识产权单行法均规定了法定赔偿制度,但并没有将法定赔偿作为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这说明其与作为惩罚性赔偿基数的补偿性赔偿的法律性质不同,是在补偿性赔偿与惩罚性赔偿无法适用后的一种补充适用方式。对于有学者主张通过法律修改,将法定赔偿作为计算惩罚性赔偿金的基数以扩大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这一主张并无法律依据,无法在司法适用中予以采用。司法适用法定赔偿时,法院应当酌情参考因素进行自由裁量赔偿金额,法定赔偿不仅要考虑知识产权自身价值,还要考虑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以及侵权情节,以期对权利人的主张赔偿数额作出合理的裁决。正如学者所言,法定赔偿具有补偿与预防之双重目的,回归后的法定赔偿应当严格限定于在上下限值范围内确定赔偿额,不能以其作为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基数。虽然法定赔偿在同一案件中不能与补偿性赔偿计算方式一样作为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但侵权人在实施侵权行为被判定侵权后,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方式判决侵权人承担一定数额的赔偿责任,侵权人继续实施侵权行为被权利人起诉到法院的,权利人主张侵权人故意实施侵权行为,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数额较多,以前一次法定赔偿所确定的金额作为计算基数,主张适用惩罚性赔偿金能否得到司法支持,仍然存在探讨空间。从解释论视角,对于法定赔偿所规定的“侵权行为的情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不仅要考虑知识产权类型,还要考量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以及侵权手段、后果等客观方面,故法定赔偿数额的确定是结合整个案情综合酌情确定作出的赔偿数额,体现出主客观统一的标准。人民法院从高确定法定赔偿数额时可考虑的因素包括,侵权人是否存在侵权故意,是否存在重复侵权,侵权行为是否持续时间长,是否可能危害人身健康、生命安全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法定赔偿除了具有惩罚功能,还蕴含威慑功能,法院依据侵权者过错程度来确定相应的法定赔偿数额就是为了实现威慑功能。特别是侵权人主观故意明显,但无法确定权利人损失的具体金额,或者侵权人的非法获利数额的情形下,法院可在适用法定赔偿数额时从高酌定赔偿数额。
结语
博登海默说,法律的主要作用之一就是调整及调和种种相互冲突的利益。无论是个人利益还是社会利益。法律的目的只在于通过赋予特定利益优先地位,而他种利益必须作一定程度退让的方式规整个人或社会团体之间可能发生的且已被类型化的利益冲突。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设置目的不仅在于合理平衡权利人、侵权人与社会公众的利益,更为重要的是实现激励创新的法律目的。知识产权保护“事关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实施,事关经济社会文化发展繁荣、事关国际国内两个大局”,强化知识产权保护、支撑创新驱动发展是新时代建设知识产权强国的必然选择,加强保护已经成为知识经济时代的最强音。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对于故意侵权且侵权情节严重的行为人适用惩罚性赔偿,通过提高侵权人的违法成本方式来实现遏制与预防的立法功能。法律引入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适应了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现实需要,有助于改变侵害知识产权违法成本低的现象,并充分发挥法律的威慑和预防作用。法院在适用这一法律制度时,应当依照法定构成要件准确适用,通过司法适用彰显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所蕴含的法律价值,努力提升我国知识产权的保护水平,为建设创新型国家提供强有力的法治保障。因为当法官思量相互对立的法益或利益时,他们都要以价值判断为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