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后手段原则”,又称为“不得已原则”“谦抑原则”,系指刑法应当是保护社会或者干预不当行为的最后选择。通常认为,对刑法的适用应当坚持最后手段原则。然而,在现实中,这个原则似乎并没有明确落实到具体司法实践中的路径,或者说其仅仅是社会对于立法和司法的期望。杨春然教授新作《最后手段原则规则化研究》,不仅为该原则寻找到具体的历史、哲学和规范根据,而且还探讨了该原则适用的具体方法,揭示其法律约束力的表达路径。该著作的主要价值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最后手段原则的外部规范诉求:
民法规则优于刑法规则
在司法实践中,一旦遇到刑法与民法发生冲突,经常会听到司法人员说“刑事优于民事”,于是乎往往将注意力放在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罪上,在一定程度上忽视了民法的规定。事实上,刑法与民法的任务并不相同,一个是“红灯”,一个是“绿灯”,原则上后者应当优于前者。刑法主要通过科处刑罚的方式,表达对特定行为的禁止。然而,其也有授权规范,比如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的规定,这实际上赋予公民在特定情形下享有正当防卫权与紧急避险权。尽管民法形式上也有禁止规范,比如通过科处民事责任而禁止一些侵权行为,但其本质上也是一种授权。其实,在古典三阶层犯罪论体系中,第一个阶层或者犯罪该当性的规范形式,即为刑法禁止,与之不同,第二个层次的规范形式,主要是民法授权性规则。由于第二层次可以否定或者抵消符合第一层次要求的行为的社会负价值,所以,这实际上表达的是民法授权规则有优于刑法禁止规则的法律效果。
最后手段原则的价值诉求:
形式理性与实质理性的科学区分
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刑法具有形式价值,没有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不得定罪处罚,即对犯罪与刑罚坚持法定主义,只有立法机关才有权规定何种行为构成犯罪以及如何处罚,其他的机构、组织或者个人都没有这方面的权力。也就是说,即使法院也没有权力突破法律的限制,将某种模糊的行为确定为犯罪,否则将构成司法权对立法权的侵犯。对于特定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当考察该行为是否属于特定刑法禁止的语义范围之内。如果答案是否定的,不得视为犯罪,应坚持“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与之不同,民法为授权性规范,可以进行实质判断。比如,民法承认习惯的效力,法院可以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判断特定行为的效力。事实上,民法典适用了很多抽象的一般概念,其需要法院解释之后才能适用,而这在刑法上通常是不允许的。
最后手段原则的内部规范诉求:
以比例原则的形式限制刑法的适用
最后手段原则不仅有外部诉求,更有内部诉求。其要求刑法条文在规制特定的加害行为时,应当坚持不得已原则,即对于其他法律手段(比如民法)不能控制的行为,才能适用刑法。刑法禁止条文中出现的空白罪状,在形式上需要援引其他的行政法规才能确定所要禁止的行为模型。然而,绝大多数类似的条文并未明确需要援引的具体法条,仅做抽象的规定,比如违反某某法规等。这导致空白罪状具有包容性和开放性的特征。再加上行政法规内容繁杂,作为一般公民是很难全面掌握的,而且也不能苛求其知道所有的法律,否则无异于要求所有公民皆为法律专家,这必然大大压缩人们的行为空间,不利于社会的发展。为了调和其与罪刑法定原则的矛盾,可以援引最后手段原则的内部规范诉求,以比例原则的形式限制刑法的适用。理由是,这种犯罪的边界既然模糊,则表明立法已授权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来酌定是否适用相应的刑法禁止。
(作为单位:山东青岛市社会科学院政法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