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军: 数字经济新业态下,网络交易监管的新思路与制度构架
发布日期:2021-03-25  来源:中国经济网

作者: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北京大学电子商务法研究中心主任,国家市场监管总局法律顾问,《电子商务法》起草专家组成员

摘要:《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针对数字经济新业态之下网络交易如何监管,提出了一系列的解决问题的思路,也设计了一些制度来予以回应。《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的出台,对从事网络交易活动的商家,提出了更高的合规经营要求。在目前宏观政策层面高度强调严格执法,建立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前提之下,如何把握《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的精神,迅速建立合规经营体系,避免风险,也是摆在网络交易经营者面前的新课题。

目次

导言

一、明确自然人网络交易经营者进行市场主体登记的标准

二、明确平台经营者应当承担的审核义务的履行方式

三、平台经营者必须向市场监管者提供交易信息

四、明确了通过网络社交、直播带货的主体责任与信息披露义务

五、回应“二选一”“个人信息保护”等社会热议问题


导言

2021年3月15日,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在一年一度的3.15晚会现场正式公布《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该规定将于今年5月1日起开始施行。《办法》的实施,将对以平台化运行为主要特点的网络交易市场以及我国数字经济新业态的发展产生巨大影响。为更好地从宏观上理解我国监管部门针对网络交易监管的思路以及设计的制度架构,需要对《办法》的规定,进行深入的研究和分析。这对于电子商务企业更好地进行合规经营,防范可能的法律风险,切实落实消费者保护、维护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都具有重要意义。

《办法》的制定依循的是作为上位法的《电子商务法》。于2019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电子商务法》,其核心的立法目标是为网络交易建立科学有效的监管制度体系,促进电子商务规范、有序、健康发展。但由于《电子商务法》本身的立法层级高,涉及的问题多,具有综合性立法的特点,其中确立的各项制度,原则性强,因此需要配套的规范群来予以贯彻落实。国家市场监管总局本次出台的《办法》,目的之一就在于在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层面上,制定一系列更具有可操作性的规范,来落实《电子商务法》。

从总体而言,《办法》在以下几个方面,呈现出鲜明的问题意识以及相应的解决问题的思路,而在思路中又反映出数字化、网络化的时代特色。

明确自然人网络交易经营者进行市场主体登记的标准

《办法》以《电子商务法》的规定为依托,进一步明确与网络交易经营者相关的市场主体登记的操作性标准。针对社会各界高度关注的,根据《电子商务法》第十条的规定,将不需要进行市场主体登记的“零星小额”标准,明确为“个人从事网络交易活动,年交易额累计不超过10万元”,并且进一步规定,同一经营者在同一平台或者不同平台开设多家网店的,各网店交易额合并计算。这一规定为从事网络经营的自然人主体的市场登记问题,确立了明确标准,有利于各项配套监管措施在网络交易监管领域的落实。

《办法》细化了《电子商务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平台经营者的信息报送义务。根据《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分别在每年的1月和7月向住所地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相关身份信息,并且鼓励平台经营者与市场监管部门建立开放数据接口等形式的自动化信息报送机制。这为畅通市场监管部门与平台经营者之间的信息沟通交流机制以及在此基础上进行科学有效监管,提供了坚实基础。

明确平台经营者应当承担的审核义务的履行方式

强调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网络交易秩序建构、市场治理以及合规经营中的关键性意义,是《电子商务法》的基本立法思路。对此《办法》予以进一步明确,且在诸多制度上通过明确具体的规定,压实了平台主体责任。

《办法》第二十四条针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真实身份等资料信息,规定平台经营者需要承担审核义务,并且进一步明确规定,对于相关的登记档案,平台经营者需要每6个月核验更新一次,对于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平台内经营者的相关信息,要进行动态监测。这一规定细化了平台经营者需要承担的审核义务如何履行等细节问题,对于确保平台内经营者身份信息的真实性以及经营者提交的相关证照、许可、资质文件的真实性,具有重要意义。目前在网络交易监管中出现的身份冒用、资质造假等问题,在很大程度上与平台审核义务的履行是否到位、是否真正地把好了“入门关”有密切联系。

《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已经办理市场登记的经营者和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确保消费者能够清晰确认。这一规定强化了平台经营者的“区分标记”的责任,通过信息披露的方式,让消费者有效识别交易对象,从而保护消费者权益。

《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了平台经营者,如果修改平台服务协议与交易规则,应当完整保存前三年的历史版本,并保证经营者和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下载。这一规定强化了平台经营者关于服务协议与交易规则的历史版本信息的披露义务,以便在发生纠纷时,平台上的各方用户,可以通过核查历史版本的规定,来维护自身权益。

《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平台内经营者及其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建立检查监控制度。如果发现平台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有涉嫌违法违规的,平台经营者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平台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报告。

这一规定细化《电子商务法》第二十九条所规定的平台经营者在平台交易合规监控以及网络交易市场治理方面需要承担的主体责任。目前某些交易平台上存在一定范围内的违规、违禁物品交易失控,平台经营者管控责任不到位的问题。通过《办法》的规定,相关问题有望得到治理。

事实上,从今年2月以来,相关主管部门累计清理相关违法违规账号7.2万余个,封禁违规主播7200余个,协调关闭、取消备案网站平台2300余家,下架APP520余个。 

平台经营者必须向市场监管者提供交易信息

在市场监管部门执法过程中,平台经营者经常以各种理由,拒不配合提供必要信息。对此《办法》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平台经营者必须提供与平台内经营者有关的身份信息、商品或者服务信息、支付记录、物流快递、退换货以及售后等交易信息。

不仅如此,《办法》还在这一条的第二款进一步规定,为网络交易经营者提供诸如宣传推广、支付结算、物流快递、网络接入、服务器托管、虚拟主机、云服务、网站网页设计等其他服务的经营者,也有义务协助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查处网络交易违法行为,提供其掌握的有关数据信息。

通过这一规定,目前平台上相关交易记录“黑箱化”、执法者难以获取的问题,有望得到消除。这对于加强网络交易市场监管具有重大的意义。

值得强调的是,《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市场监管部门对网络交易违法行为的技术检测记录资料,可以作为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措施的电子数据证据。与此相配套,《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在技术方面需要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开展网络交易违法行为监测工作。

未来的网络交易市场监管,主要表现为通过技术性手段,对于网络交易中可能存在的异常情况监测、预警以及定向取证和后续的处理。《办法》的这些规定,反映了网络交易监管的工作方法和手段向数字化监管发展的趋势。

明确了通过网络社交、直播带货的主体责任与信息披露义务

中国电子商务的新业态发展非常迅速,可以说日新月异。直播电商、短视频分享平台也在迅速融入电商业务。利用网络社交媒体、短视频分享平台、直播平台从事交易活动,这已经成为电商行业不可或缺的重要形态。 

对于网络交易的新业态,本次《办法》给予了具体的回应。《办法》第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在网络社交、网络直播等信息网络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电子商务活动并不局限于发生在典型的电子商务平台上的活动,发生在其他网络空间里的活动,只要是借助于互联网开展的,都属于网络交易的范畴,因此也应当受到有效的、平等的、无遗漏、无死角的监管。

对于网络社交、直播等网络服务提供者,涉及网络交易时的主体定性问题,《办法》第七条第四款作出了规定,如果相应的主体在实质上提供了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就应当依法履行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的义务,而通过上述平台开展网络交易活动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平台内经营者的义务。

《办法》第二十条进一步规定,如果是通过网络社交、网络直播等网络服务开展网络交易活动的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展示商品或者服务及其实际经营主体、售后服务等信息。这要求微商以及直播电商承担必要的信息披露义务,以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此外,该条第二款还规定,网络直播服务提供者对网络交易活动的直播视频保存时间自直播结束之日起不少于三年。

回应“二选一”“个人信息保护”等社会热议问题

对于最近一段时间以来,各界热议的“二选一”问题,《办法》第三十二条对《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进行了细化,将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内的交易、交易价格以及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干涉平台内经营者的自主经营的具体表现,进行了列举式的规定。

具体包括:通过搜索降权、下架商品、限制经营、屏蔽店铺、提高服务收费等方式,禁止或者限制平台内经营者自主选择在多个平台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利用不正当手段限制其仅在特定平台开展经营活动;禁止或者限制平台内经营者自主选择快递物流等交易辅助服务提供者;其他干涉平台内经营者自主经营的行为。

对于社会高度关注的个人信息保护问题,《办法》第十三条也作出了如下规定:网络交易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网络交易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公开其收集、使用规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息。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采用一次概括授权、默认授权、与其他授权捆绑、停止安装使用等方式,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消费者同意收集、使用与经营活动无直接关系的信息。收集、使用个人生物特征、医疗健康、金融账户、个人行踪等敏感信息的,应当逐项取得消费者同意。网络交易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收集的个人信息严格保密,除依法配合监管执法活动外,未经被收集者授权同意,不得向包括关联方在内的任何第三方提供。

因为网络交易领域是个人信息保护的重点领域,而且我国正在制定单独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因此《办法》的上述规定与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的指导思想是完全吻合的。

关于电子商务领域的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电子商务法》给予了高度的关注。《办法》也将其作为重点内容予以规范。《办法》的规定中涉及了商业信息的发送、捆绑销售与搭售、自动续费、消费者知情权和选择权的保障、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无效格式条款等诸多方面的问题。从整体而言,在现阶段,网络交易中消费者保护方面存在的典型问题,都得到了充分的回应。

总之,《办法》针对数字经济新业态之下网络交易如何监管,提出了一系列的解决问题的新思路,也设计了一些制度来予以回应。

《办法》的出台,对从事网络交易活动的商家,提出了更高的合规经营要求。在目前宏观政策层面高度强调严格执法,建立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前提之下,如何把握《办法》的精神,迅速建立合规经营体系,避免风险,也是摆在网络交易经营者面前的新课题。

责任编辑:徐子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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