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在日本具有影响力的诉讼制度目的说主要为纠纷解决说、多元说、程序保障说、权利保障说以及私法秩序维持说。诉之利益作为法院判断具体案件是否需要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的理论工具,不同诉讼目的论会对法官诉之利益的判断产生较大影响。
纠纷解决说与诉的利益
从日本民诉学界的状况观之,纠纷解决说处于学界通说之地位,其提倡者为兼子一教授,在提出纠纷解决说之前,兼子一是私法秩序维持说的拥护者。兼子一早在一战前的《民事诉讼法概论》中就大致建立了自己的民事诉讼理论体系,当时,兼子一在目的论上采用私法秩序维持说。二战结束以后,国家主义色彩浓厚的私法秩序维持说已不符合社会发展之潮流,兼子一进而抛弃私法秩序维持说,于1947年发表的《回到民事诉讼的起点》一文中,首次提出作为新见解的纠纷解决说,他认为:权利保护说和私法秩序维持说的共同点在于都以权利既存为理论之前提,纠纷解决说进一步认为前两者主张的维护以实体法为依据的权利或私法秩序是民事诉讼制度目的之观点是妥当的。理由在于,在诉讼制度制定之前,人们要求解决纠纷的需求便已经存在,而实体法最主要的作用是作为法院对当事人之间纠纷进行裁判时的标准。基于以上论述,解决纠纷应为诉讼制度之目的。
与兼子一一样,三月章教授也持纠纷解决说,不过与兼子一目的论中包含着一种“为了自己理论的体系化而为”的意味不同,其在《民事诉讼的机能性考察与现象性考察》一文中,提出“无论是实体法还是诉讼法都要受‘解决纠纷’之要求合目的化的规制,因此只有着眼于纠纷解决机能才可以构筑其民事诉讼法学的正确方向”“重视民事诉讼制度的纠纷解决机能之方法论的自觉”等观点,纠纷解决说是三月章在当时实践性的法解释论的水平上与新诉讼标的论相结合的产物。三月章本人就说过:制度功能的认识,作为纠纷解决说最大的优点就在于“通过所有时代且超越法律体系的差异,共同指示民事诉讼制度的外延及广度”。
纠纷解决说最大的特点在于其完全抛弃实体法因素,主张在只要双方当事人之间有事实上之纠纷,原则上均可获得司法救济,换言之,在纠纷解决说这一诉讼目的观下,诉之利益的范围是极其宽泛的,当事人之利益优先于国家利益。从制度层面来看,日本的民事诉讼制度是典型的法规出发型,在现实上并不具备实现纠纷解决这一目的之能力,缺乏与之对应的配套制度。应当清楚地认识到,从纠纷出发把握民事诉讼制度,在诉之利益认定方面虽较为宽松,但在缺乏相关配套制度的现实情境下,忽视国家利益的纠纷解决说势必增加法院的司法负担,负担的增加意味着司法效率的下降,最终受到损失的是当事人之正当利益。以纠纷解决说为理论支撑的新诉讼标的说自提出之日起至今没有被实务认可,就是纠纷解决说行不通的表现之一。
权利保障说与诉的利益
权利保障说的提倡者为竹下守夫教授。该学说以宪法上权利保障的角度为视角,认为诉讼制度基于宪法所保障的权利实为实体法上的实质权,但私权保护说没有认清实质权与请求权在机能上是有本质区别的这一客观现实,导致私权保护说将实质权和请求权两者融合为实体上之权利,实体上之权利被视为民事诉讼制度保护之重点。
实际上,“请求权”的功能在于对“实质权”予以救济,民事诉讼之目的在于保障实质权,而不是请求权。这里所说的保障的权利实体,其内容是经济贸易或社会生活以及各种政治活动中的实质性的利益和价值。如前所述,请求权是当事人寻求实质权救济之方法,该说之实质仍在于执意坚持对实体法上实质权之救济,即民事诉讼之目的应为保障实体法规范得以有效落实。
权利保障说与权利保护说和私法秩序维持说相似,并未从诉讼法这一角度来探求诉讼制度之目的,这就导致其难以在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之间做到均衡考虑,结果便是当事人的各项诉讼权利难以得到保障或容易受到侵害。在周延性上,该说与权利保护说、私法秩序维持说一样,不够周延,合理性有待质疑。也正因为权利保障说有与权利保护说相同的缺陷,因此在此目的论下的诉之利益认定显然过窄,无法对新型纠纷进行有效救济。
程序保障说与诉的利益
程序保障说是井上教授提出的。井上治典在1984年发表的《民事诉讼的作用》一文中,认为此前的权利保护说、私法秩序维持说、纠纷解决说等诉讼制度目的论,是为了进行诉讼法理论的体系化而作为各种观点产物来予以构筑的,其中具有强烈的“表现倡导者自身哲学论”的倾向,上述诸多目的论对于具体性诉讼程序的运用以及解释论几乎没有施以任何的影响,并且,似乎也缺乏对“诉讼在现实中到底发挥什么样的机能和作用”这一问题的深入讨论,井上治典出于以上观念进而完全否定此前的诉讼制度目的论。
在否定上述诉讼制度目的论的基础之上,井上治典进而提出了自己的诉讼制度目的观,他认为程序不是手段,诉讼制度之目的恰恰是程序本身,他主张民事诉讼之目的需同时做到两点:一是使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上是实质平等,二是充分保障当事人在诉讼中进行讨论或对话权利之实现,这就是所谓的程序保障说。
程序保障说并未满足于停留在高度抽象化的目的论,这种论述多少还包含着一种处于目的论之下的、基于其他角度的具体主张。这些主张主要包括,“判断民事诉讼的视角应从程序过程着手,而不能只从判决结果来看”“应重视行为规范而非评价规范”“更加关注诉讼在司法实践中所起之功用,因此,社会学意义上的‘纠纷’并不是被诉讼所解决”,诉讼应当被理解为不过是社会纠纷解决处理过程中的一个契机而已。“应当承认诉讼中的对论规则与诉讼外社会中的规制是同质的事物”“对于诉讼与诸如调解及仲裁等其他的纠纷处理制度之间的关系问题,应当积极地认为,两者在原理上具有等质的一面,并且相互融合”“应当从作为自律性程序主体之当事人的视角出发来考虑诉讼,而且应当重视纠纷或程序的具体性”等。应当说,上述各种主张的总称可以适用“作为目的论的程序保障”之术语,进而形成作为包含上述这些主张理论总称的“程序保障说”。
程序保障说作为一种完全抛弃实体法因素的学说,在很大程度上对传统的民事诉讼法学造成了巨大的冲击,其通过对传统目的论观念性的批判及抛弃,鲜明地确立一种全新的诉讼观及诉讼理念。从法系意识来看,其完全是日耳曼对事实出发型诉讼观的体现,在这一点上其与纠纷解决说是并无二致的,其对裁判的法政策形成机能以及实体法的拘束都持消极态度,该说将法院适用法律作出判决这一要素极端缩小化了,全然不考虑诉讼是国家司法权的功能行使这一最基本的要素。在该诉讼制度目的论下,诉之利益的本质被视为是当事人利益之考虑,国家利益这一因素被忽略。
诉讼目的相对论与诉的利益
诉讼目的相对论是日本学者新堂幸司教授之观点。对于上述诉讼制度目的论,新堂幸司认为此前的多数目的论容易产生如下思维定式,即一旦将权利保护或解决纠纷设定为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那么不仅限于诉讼制度目的论的范畴,在诉讼法的所有其他解释论或运作的个别问题上,也应当成为决定的、绝对的价值基准,因此,原先的学说不免有概念法学方法论退化的嫌疑,即从制度的单一目的出发,简单地演绎出其他具体的解释论。例如,容易产生一种倾向,即只要提出解决纠纷,就可以视为每个具体问题的正当解释论操作,进而使“解决纠纷”成为一个强力的“魔法术语”。
新堂幸司进一步指出,民事诉讼制度之运作并不依赖于一个所谓的最高绝对价值,应在对比、参照相对应制度之间的差异的基础上,对民事诉讼制度之目的予以综合的、多视角的把握。新堂幸司目的相对论与诉之利益的国家、当事人利益综合考虑本质说相契合,具有合理性。
(作者单位:烟台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