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杭州郎某、何某诽谤案被害人诉诸刑事自诉,并由余杭区法院立案受理。但是,郎某、何某的行为不仅损害了被害人的人格权,而且经网络社会的迅速传播和不断发酵,已严重扰乱网络社会公共秩序、严重败坏社会道德风气。因此,该案是一起民法典时代如何更好维护个体人格权的标志性案例。在这起网络诽谤案件持续发酵、危害仍在扩大的情势下,为了更好更有效地维护被害人利益,根据浙江省余杭区检察院建议,公安机关予以刑事立案,由此启动国家公诉程序,这充分彰显了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司法为民、回应社会关切、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责任与担当。至此,备受社会关注的网络诽谤案终于不再是被害人“一个人的战斗”。
杭州郎某、何某诽谤案从被害人自诉转为国家公诉,意味着民法典时代国家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在维护网络诽谤案被害人合法权益上的一种积极姿态。网络诽谤案虽是个案,却包含了网络并非法外之地的国家公诉立场、包含了保护我们每个人都不会再受此类行为侵扰的公共利益!国家检察机关、公安机关的立场值得我们点赞!
毫无疑问,这将是一起国家司法机关积极响应民法典时代人格权保护的标志性案件。随着互联网技术和智能手机的迅猛发展和广泛应用,公民个人的隐私权、名誉权、肖像权等人格权随时会受到他人的不正当侵扰,甚至被放大于网络社会之中酿成严重的网络暴力犯罪案件。尽管利用网络进行侮辱、诽谤等侵犯公民人格权的行为对于受害者本人及整个网络社会秩序皆具有极强的杀伤力和破坏力,但由于行为成本低、维权难度大、社会容忍度高等负面因素,使得这类行为日益猖獗,网络空间似乎沦为了肆意侵害他人人格权的法外之地。但是,民法典时代的到来,标志着对公民人格权的保护提升到前所未有的高度。互联网不应该成为不法行为野蛮滋生的法外之地。本案被害人提起自诉后,社会舆论的反应充分说明了人民群众的呼声和需求。检察机关敏锐察觉本案蕴含的公共利益和法律价值,及时向公安机关提出通过国家公诉程序维护被害人合法权益的检察建议,公安机关也积极回应并及时立案侦查,从而打开了通过国家公诉打击网络诽谤的大门。因此,该案是国家检察机关积极推动刑事法领域人格权保护的范例。
在制度上,刑法第246条第2款规定为该案转由国家公诉提供了法律依据支持。众所周知,诽谤罪作为刑法规定的五种“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案件类型之一,通常情况下都是由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但是,刑法并没有将此类行为规定为“只能”由被害人自诉。相反,根据刑法第246条第2款规定,如果诽谤行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诽谤罪也可以升格为公诉案件,通过国家公诉程序更好更有效地追诉犯罪。鉴于此,对于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诽谤案件,检察机关有权力而且也有责任通过国家追诉的方式更好地维护被害人合法权益。在该案中,被害人对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而以一己之力提起自诉又很难实现该案承载的重大公共利益,因此,将该案及时纳入国家公诉轨道原本也是国家检察机关不可推卸的法律责任和义务。就该案危害行为而言,行为人郎某、何某对被害人谷女士正常的取快递行为进行蓄意偷拍并恶意造谣,任相关视频资料与虚假聊天记录在网络上大肆传播扩散,且在案发后未及时向被害人诚恳道歉取得被害人谅解。从危害结果看,行为人利用网络诽谤他人,不仅严重损害被害人名誉权和人格尊严,使得被害人的工作、生活和身体健康遭受极大影响,而且经网络迅速传播,引发网络上群情激愤,已经远不是传统的社区传播的影响范围,社会危害也远非受害人个人所能承受,影响“围观”群众对国家法治、个人安全、社会治理的信心,实际造成了对社会秩序的严重损害。因此,公安机关依照公诉程序对本案立案侦查,是刑法第246条第2款规定的内在要求,也属于检察机关不可推卸的监督职责范围。
事实上,该案客观上也存在通过国家公诉程序追诉犯罪的现实必要性。本案依靠自诉救济存在诸多现实困境。在前期法院立案阶段便已一波三折,历时一个半月才被余杭区法院予以立案,若继续作为自诉案件处理,本案必将涉及需要第三方协助配合进行电子数据取证,以及将案件事实证明到同公诉案件一样的确实充分的标准等可以预见的取证难和证明难问题。这些现实障碍仅凭被害人个人力量难以克服。试想,如果该案最后因证据不足而被法院裁定无罪,那么,该案判决不仅会对被害人造成难以逆转的双重打击,而且无疑会形成一种“网络诽谤不构成犯罪”的错误社会导向,背离社会公众对“网络并非法外之地”的合理期待。值得强调的是,本案被害人谷女士不仅仅是在为自己受损害的权益而战斗,更是为社会上无数因恶意诽谤而遭受无辜侵害的潜在或现实受害者战斗发声。因此,国家司法机关不能作壁上观,而应当通过国家公诉,通过刑事公诉程序更好更有效地打击犯罪、维护被害人合法利益,以积极回应互联网时代和民法典时代社会公众的法律保护新需求,更好地满足社会公众的法治获得感。
(作者分别为中国政法大学法律援助研究院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博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