冒用他人“蚂蚁花呗”行为的司法定性
发布日期:2021-03-30 来源:《民主与法制时报》2020年12月31日第06版 作者:龚文博

  随着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兴起,越来越多的新型支付方式层出不穷,但随之而来的不仅有生活便利,也伴随着法益风险。当前针对利用新型支付方式实施侵财犯罪的规制在我国刑法实务界仍存在争议,以冒用他人“蚂蚁花呗”行为为例,实务界中存在盗窃罪、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贷款诈骗罪等不同行为定性,笔者认为,定为合同诈骗罪最为恰当。


  司法认定分歧

  案例一:被告人吴某的父亲捡到他人遗失的手机后,将手机给被告人确认手机是否可以使用,被告人拿到手机后发现手机不需要锁屏密码,且支付宝内蚂蚁花呗额度为5800元,遂欲将该钱占为己有。吴某安排其子任某将钱款转至吴某支付宝,任某通过修改支付宝支付密码,将花呗额度内的5000元支付至吴某支付宝账户内。

  案例二:被告人赵某办理了一手机卡,后其发现该卡绑定有韩某的支付宝账号,遂使用该手机号成功登录韩某支付宝,并冒用韩某支付宝花呗多次购物支付金额共计13299.87元,期间向该花呗还款3711.53元。

  这两个案例中,吴某采用提现方式将他人支付宝花呗中涉案钱款转移至自己的支付宝账户中,赵某使用蚂蚁“花呗”进行购物,但两个行为人的行为均为“冒用他人蚂蚁花呗”,只是在钱款用途上有所不同,本质没有区别。但法院对相同行为却存在诈骗罪、盗窃罪和贷款诈骗罪三种不同界定,由此出现了同案不同判现象。


  基于消费借贷合同的支付工具

  根据《花呗用户服务合同》(下称《合同》)第2条规定:“花呗指服务商提供的在线消费金融服务,目前包括花呗授信付款服务及花呗保理付款服务。授信付款指服务商提供仅限于日常消费用途的融资服务,您可将从该服务所获得的资金用于购买指定的商品或服务。”即“蚂蚁花呗”只是基于消费借贷合同的一种支付工具。首先,正如案例一的一审法院指出:支付宝是第三方支付平台,花呗是服务商为支付宝账户所有人提供的消费信贷产品。“蚂蚁花呗”是支付宝推出的一款贷记类产品,其具有个人信用担保、先消费后付款、次月特定时间还本金、未逾期无利息的借贷合同特征。其次,“蚂蚁花呗”的主体无贷款资格。不同于“蚂蚁借呗”的主体为重庆市蚂蚁商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经营范围包括“各项贷款、票据贴现、资产转让业务”,而“蚂蚁花呗”的主体为蚂蚁智信(杭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其经营范围并不包括“贷款”等业务,故“蚂蚁花呗”无法提供贷款业务。再次,“蚂蚁花呗”是一种消费借贷合同,其借贷款项用途受限,根据《合同》第5条,花呗只能满足日常消费需要,不可用于购房、投资或违法违规的行为,故“蚂蚁花呗”只是一种消费信贷合同的支付工具。


  新型支付工具平台也可能

  成为被骗的对象

  首先,“蚂蚁花呗”平台也可能成为被骗的对象。案例一中,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在未经被害人授权的情况下,重置支付宝密码,冒用被害人支付宝账户向花呗服务商发出申请服务指令,花呗服务商在接收到其输入的密码等正确指令后,对其身份陷入错误认识后处置被害人财产的行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检察院针对一审判决,提起抗诉并指出:原判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尽管我国相关立法、司法解释规定了自动柜员机(ATM机)可以成为信用卡诈骗的被骗对象,但不能作类推解释或扩大解释,得出所有机器或智能程序系统均可以成为诈骗类犯罪的犯罪对象的结论。支付宝花呗平台系统不能成为诈骗对象,不会陷入错误认识,故吴某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吴某利用被害人遗失的手机作为工具,采取密码重置的方式破解密码,转移他人花呗内财物,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应认定为盗窃罪。二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取得财物是否基于被害人对财物的主动处分行为,是区分诈骗罪和盗窃罪的关键。本案中,被害人并未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物,支付宝公司不能成为诈骗罪的犯罪对象,故二审法院改判吴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蚂蚁花呗”是一种新型支付工具,其平台具有可识别性、智能化、体现人的意志等特点,也可能成为被骗的对象。第一,“蚂蚁花呗”的使用过程是一个识别过程,每次使用均存在“输入密码——平台识别——支付成功”的支付模式,平台基于密码的正误判断使用人的身份,一旦密码正确则推定使用人为所有人,正是这一行为模式提供了他人冒名使用,欺骗平台的可能性。第二,不同于ATM机仅可提供转账汇款、取款等传统服务,“蚂蚁花呗”平台作为一种新型支付工具,其从开通到使用到关闭完全依赖于同一平台、存在于网络空间,蚂蚁花呗平台的多样性、智能型使其完全不同于传统的机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在一定程度上已经肯定了ATM机等传统化机器可以被骗,智能化的新型支付平台也应属于被骗的对象。第三,“蚂蚁花呗”的开通需要提供身份信息并通过认证,故可以肯定其体现人的意志,只是将传统的人工识别转移至网络平台,依赖于平台的识别。因为新型支付平台可以替代自然人识别和处理简单的业务,科学技术的参与使新型支付平台早已脱离了简单机器的属性,进而成为普通机器人,故该平台可以被骗。第四,大数据、人工智能等先进信息技术当前飞速发展,互联网犯罪体现为以大数据和人工智能为基础的智能化犯罪模式,智能平台被骗成为可能,即认定“蚂蚁花呗”被骗更符合网络平台运行原理和当下的时代特征。

  其次,“蚂蚁花呗”平台也可能成为被害人。针对冒用他人“蚂蚁花呗”的行为,被冒名者无需承担偿还义务,“蚂蚁花呗”平台是案件被害人。针对行为人冒用他人名义与“蚂蚁花呗”平台订立契约的行为属于冒名行为,此时花呗平台是基于被冒名者的信用,意在与被冒名者订立合同,因此,对于此合同的处理应类推适用无权代理的规定。根据将于2021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71条规定,无权代理,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在冒用他人“蚂蚁花呗”案件中,被冒名者即被代理人,故被冒名者无追认行为,“蚂蚁花呗”平台无法对被冒名者主张还款请求,从而导致被害人为“蚂蚁花呗”平台。


  宜定性为合同诈骗罪

  首先,冒用他人“蚂蚁花呗”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行为人冒用他人的“蚂蚁花呗”账号并输入正确密码使“蚂蚁花呗”平台误认为行为人即账户所有人并为其提供资金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一是“蚂蚁花呗”的使用仅需要登录支付宝账号并在“蚂蚁花呗”平台实名认证之后,在花呗额度内消费即可。正如案例一一审法院所述,每一次的身份识别仅依赖于正确密码的输入,一旦行为人输入账户匹配的正确密码并经过平台的识别验证,平台便误以为行为人为账户所有人,从而陷入认识错误。二是由于信用的审核仅存在于开通花呗阶段,在具体消费借贷合同成立时,仅存在行为人“输入正确密码——花呗平台提供资金——行为人获得资金”的行为模式,故一旦花呗平台陷入认识错误,便会给相应账户提供资金使其用于消费,使行为人获得资金,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而非案例一中二审法院所认定的盗窃罪。三是有观点认为,冒名使用他人“蚂蚁花呗”的行为被骗人是花呗服务商,被害人是被冒名者,应属于三角诈骗从而构成诈骗罪。但在该消费信贷合同成立的过程中,被冒名者未做出任何有法律效力的意思表示,针对他人的冒名行为,无法要求被冒名者承担合同的还款义务,故无法认定其为被害人。同时,由于是“蚂蚁花呗”平台对冒名者的行为出现了误判、产生了认识错误,由其承担相应的合同似乎更合情合理。

  其次,冒用他人“蚂蚁花呗”行为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冒用他人“蚂蚁花呗”行为构成诈骗罪的同时,由于“蚂蚁花呗”为消费信贷合同,故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第一,肯定诈骗罪的同时,在案例二相关法院认定: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支付宝,以韩某名义诈骗金融机构贷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将“蚂蚁花呗”的平台主体与“蚂蚁借呗”的平台主体比较会发现,“蚂蚁花呗”平台并无贷款发放资格,故行为人的行为始终不可能属于贷款诈骗罪。第二,由于“蚂蚁花呗”是消费信贷合同下的新型支付方式,故在输入密码、提供消费借款的同时也是借贷合同成立、生效的时刻,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4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中“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行为模式。第三,行为人在订立合同之初、冒用他人的名义实施诈骗且无还款行为,可以肯定其非法占有目的,故只要符合相应的数额限制,即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第四,由于行为人的行为同时符合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而两罪名属于法条竞合关系,故对行为人的行为应直接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作者为东南大学网络安全法治研究中心研究员)


责任编辑:徐子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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