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
发布日期:2021-03-30 来源:《民主与法制时报》2021年1月14日第06版 作者:崔鑫凯

  刑法修正案(十一)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法律条文的修正分为犯罪规制情形扩大、犯罪刑罚严厉程度加重两种情形,有效提升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刑事法治的全面性、公平性,使得刑法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更加合理、完善。


  近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对刑法“侵犯知识产权罪”一节所含8条法律条文中的7条进行了修正,并增加一条作为第219条之一。本次修正使刑法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更加全面、细致,也体现了国家对知识产权的重视,彰显了国家严厉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坚决态度,实现了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进一步完善。

  我国刑法在1997年修订时将“侵犯知识产权罪”设立专节予以规制,以刑罚手段强有力地保护知识产权。但近年来随着互联网技术的迅速发展,出现了许多新型侵害知识产权犯罪。2019年底,中办、国办印发《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为做好新时代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提供了根本遵循和行动指南。自1997年以来,《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等知识产权相关法律多有修改,但刑法中“侵犯知识产权罪”一节始终未作出任何修正,此次刑法修正案(十一)正是立法机关对上述需求做出的积极回应。


  主要内容

  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涉及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进行了较大程度的修改。本次修正案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法律条文的修正可分为两种类型:其一是犯罪规制情形的扩大,其二是犯罪刑罚严厉程度的加重。

  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规制情形的扩大体现在“犯罪行为类型的扩充”和“犯罪入罪标准的变更”两方面,涉及前者的罪名包括:假冒注册商标罪、侵犯著作权罪、侵犯商业秘密罪及新设的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侵犯商业秘密罪,涉及后者的罪名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和侵犯商业秘密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刑罚严厉程度的加重则体现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法定刑的普遍升高。除独立刑罚规定的第220条之外,所有被修正的法律条文均不同程度地提升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法定最高刑,部分法律条文也提高了法定最低刑,体现了立法机关加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刑罚后果的倾向。


  保护范围扩大

  刑法修正案(十一)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相关法律条文规制情形的扩大,实现了法律条文本身内涵的周延和知识产权行政法律保护与刑法保护的有效衔接,提升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刑事法治的全面性、公平性,为司法机关合理运用裁量权留下空间,使得刑法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兼具完善与合理。

  首先,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内涵更加明确。本次修正案对刑法第231条“假冒注册商标罪”予以修正,由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修改为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相同商标。在此之前,关于假冒注册商标罪能否适用于在同种服务上使用相同商标的情形存在争议。按照刑法体系解释的原理,假冒注册商标罪中的商品应当与服务是并列关系,而由于假冒注册商标罪仅规定了在同种商品上使用是犯罪,在同种服务上侵犯注册商标时适用假冒注册商标罪便存在障碍。这不仅与商标法第4条规定的商品商标与服务商标同等保护原则相抵触,也难以在服务业快速发展的背景下为公众所接受。此次修正案将“服务”直接纳入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法律条文之中,不仅明确了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内涵,完善了对于商标侵权行为的刑法保护,更使刑法中的商品与服务成为语义清晰的并列对象,消弭了争议,也为服务商标的刑法保护提供了坚实基础。

  其次,侵犯著作权罪与著作权法的衔接更加有效。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是著作权人重要的子权利之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4年印发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行为,应当视为刑法第217条规定的‘复制发行’。”该司法解释虽然将信息网络传播权纳入了刑法保护之下,但其采取的却是将信息网络传播权归入复制发行权的做法。这与著作权法将上述几种权利作为并列权利的规定显然不同,导致实践中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不畅。本次刑法修正案将“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加入侵犯著作权罪的三种情形之中,完善了刑法对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回应了社会对互联网著作权的关注,也将更好地服务于互联网技术和文化产业发展的新浪潮。

  同时,刑法修正案(十一)还将“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和“保护著作权的技术措施”纳入刑法保护范围之内。这不仅有利于与最新修正的著作权法相衔接,也是对著作权保护范围的进一步扩大,实现了刑法对著作权的体系性保护,并为著作权保护性技术措施的使用提供了坚实后盾。在司法实践中还应注意防止刑事制裁手段在著作权相关权利保护中的滥用,因此,需要司法解释进一步指导与规范。

  再次,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规制范围更加全面。随着时代的发展,新的获取商业秘密的手段不断出现,刑法对商业秘密保护不周延情况有所增加。此前刑法对于以贿赂、欺诈及电子侵入等方式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仅能以司法解释方式将其归入兜底性质的“其他不正当手段”之中,刑法修正案(十一)则将上述行为类型直接列举于法律条文之中,对社会的宣示效果和对司法实践的指导效果明显加强。同时,此次刑法修正案将获取商业秘密后“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加入犯罪处罚范围之内,相当程度上解决了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共犯认定问题,这是对商业秘密权保护的合理完善。此外,本次修正增设的“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罪”,体现了刑法将商业秘密置于与国家秘密相似的保护地位,其在进一步强化商业秘密保护力度的同时,也向社会传递了国家对商业秘密价值的充分认可与重视。

  同时,刑法修正案(十一)对罪量用语的转换,为知识产权犯罪入罪标准和情节认定的多元化提供了明确法律依据。原有侵犯商业秘密罪将入罪条件表述为“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但仅从权利人损失视角看,如果行为人使用商业秘密过程中仅为自身创造了收益,却并未影响权利人的经营和收益,或短期内无法查明权利人的损失,那以“权利人重大损失”为标准就很难将其认定为侵犯商业秘密罪。司法机关虽通过司法解释在实践中将“违法所得标准”也纳入了本罪认定标准之中,但难免面临是否违反法律条文本义以及违法所得与损失数额如何转化的问题。本次修正将商业秘密罪的入罪条件修改为情节严重,为司法解释将多元化危害后果纳入商业秘密罪情节考量提供了前提条件,有利于实现刑法商业秘密罪入罪门槛和加重情形的合理划定,弥补单一损害标准导致的处罚漏洞。


  惩罚力度显著加重

  刑法修正案(十一)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刑罚进行了加重,其所涉及的6条有独立刑罚规定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均在法定最高刑上有所提高,除销售侵权复制品罪法定最高刑由3年以下修改为5年以下外,其余法律条文均是将“情节特别严重”情形下的最高刑罚由7年提高到10年。同时,对于修正的法律条文全面取消拘役或管制刑,即对相关犯罪人必须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

  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往往数额巨大,法益侵害严重,较低的刑罚配置不仅无法让犯罪人付出应有的代价,也无法实现刑法对相关犯罪的预防功能。未来犯罪嫌疑人侵犯知识产权必将面临有期徒刑处罚,且最高可至10年,犯罪成本明显提高。显著加重刑法惩罚力度,是遏制逐渐抬头的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的需要,也是宣示知识产权将受到刑法严格保护。

  知识产权是一种特殊的财产权利,予以适度保护可以促进技术创新,但对其予以过度保护则会反过来限制社会技术发展,形成技术垄断。因此,作为最严厉的法律责任,刑事责任在知识产权保护上的适用必须慎之又慎。刑法修正案(十一)在立法上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处罚面的扩张与打击力度的提升,对知识产权犯罪的司法实践提出了更高要求。司法机关应当严格把握修正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给予的裁量权力,以行为对市场秩序的破坏程度为法益侵害判断的核心,为定罪量刑划定明确适宜的标准,以司法限缩的方式确保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发挥正向作用。此次刑法修正使得刑法与知识产权行政法律的衔接更加顺畅,司法实践理应随之做出改进,抓住机会构建更好地知识产权行刑保护机制,促进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机关与司法机关的合作有效衔接。

  (作者为华东政法大学青年国情研究会研究员)


责任编辑:徐子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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