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生态恢复论”重构环境侵权救济体系
发布日期:2021-03-30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2020年第2期

  作者:吕忠梅 清华大学法学院;窦海阳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20世纪五六十年代开始,环境污染导致人群健康损害事件在西方发达国家爆发,大量的环境纠纷进入法院。法官们努力探索运用既有法律解决问题的方法,发展出了“因果关系推定”“举证责任倒置”等诉讼规则。许多国家的立法与司法举措解决了一些因环境污染而产生的救济问题,却没有取得充分救济、合理救济受害人的满意效果。法律实务界和理论研究者一方面继续推动民事侵权责任体系的发展,另一方面制定专门的公害救济法或环境责任法,创制专门环境责任规范。

  中国环境侵权制度的司法、立法实践从传统的民事侵权救济到双重损害认定及多种救济路径探索的不断发展,实现了从民法的单一制度实践到民法与环境法双重制度实践的转化。实践探索过程中,民法侵权制度与环境侵权救济需求之间的张力日益凸显,既使我们对环境侵权救济的特征与规律认识不断深化,也促使我们反思民法侵权制度及其背后的法学理论逻辑。

  民法与环境法作为两个独立的学科,为解决社会生活中日益突出的环境问题,因环境侵权制度形成了既紧密联系,也必须协调的互动关系。需要清醒认识传统侵权理论及其救济制度应对环境侵权的局限,在把握其应然功能的基础上,合理界定民法侵权制度应对环境侵权的“边界”,为将民法与环境法双重制度实践上升为法律规范创造条件。

  民法上的侵权损害救济制度是建立在侵权损害论基础上的规则体系。面对整体性系统化损害的环境事件,侵权损害论呈现出明显的力不从心。在理论研究过程中,民法学者和环境法学者都发现了传统侵权制度对环境侵权的不适应现象,也从不同角度提出了“改革”方案。

  民法学界比较倾向于将生态损害纳入民法方式调整。环境法学者则试图通过民法的“生态化”改造使之具有环境保护功能。各种方案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也有明显不足。有必要在全面剖析侵权损害论的基础上,提出妥善处理生态环境损害救济的完整理论。

  侵权损害论的基础是“差额说”的损害概念,即以损害事件为基准对受害人利益状况进行比较而得出的差额。其适用的前提是作为比较的利益状态具有稳定性及可估定性。然而在环境侵权中,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同时侵害了关乎人类生存需求的不同价值。如果不加区分地在环境侵权中适用“差额说”,必然导致混乱。多年来,环境司法实践的各种探索,实际上是为妥当处理社会矛盾而对“差额说”的不断创新与突破。

  众所周知,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行为并不直接针对他人的财产或人身,而是向自然环境排放污染物质能量或向自然过度索取资源,这些行为既可能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又可能造成生态环境自身损害。生态环境损害则可能涉及当代人及后代人的生存与发展。这意味着,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可能造成民法意义上的对人的损害——可归属于个体的财产和人身损害,我们将其称为“对人的损害”;也可能造成超出民法意义的对人的损害——不可归属于个体的生态环境和群体健康损害,我们将其称为“对环境的损害”。不同的环境侵权行为,有些时候可能会同时出现“对人的损害”与“对环境的损害”;在某些情况下,也可能只有“对环境的损害”,而没有“对人的损害”。司法实践也表明,环境侵权具有对私益和公益的双重损害,其受害者既有民法意义上的“人”——个体自然人,也有环境法意义上的“人类”——生活在自然环境中的当代人和后代人。如果说“对人的损害”可以通过一定的拓展而继续适用“差额说”,那么将“对环境的损害”纳入“差额说”则难免“南辕北辙”之嫌。

  “差额说”首先要求有稳定的利益存在,但生态环境是一个动态的系统,不存在民法意义上的“稳定利益”。在“对环境的侵害”中,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行为侵害的客体是自然环境的生态平衡及其生态服务功能,这是一个在运动过程中不断实现物质循环、能量流动、信息传递的系统。被侵害的系统一直存在自我净化与损害扩散同时进行的状况,而且不同的损害形式之间也相互关联。因此,很难确定不利益的状态及其差额,只能在侵害发生后根据被侵害系统的实际情况进行符合一定标准的修复。一旦出现无法修复的情形,所支付的赔偿金,也绝不是被侵害生态环境的前后对比差额。在很多“对环境的损害”情况下,即使受侵害的环境要素本身已经恢复,但对整个生态系统的损害仍然存在。另外,一些重要的自然环境要素不是物权客体,比如大气、阳光,其所具有地球所有生物都需要的生命支持功能毫无疑问,但无法将其确定为“稳定利益”。

  “差额说”确立了损害救济的完全赔偿原则,即有多大损害,就承担多少赔偿。这决定了只有实际损害才属于损害的范畴,即“损害应当是一个已经完成的状态”。只有实际损害才能确定差额,并贯彻完全赔偿原则对于“对环境的损害”也难以适用。就民法通常观点来看,健康损害的后果是疾病,也就是必须要有实际病症。按照这种要求,健康隐患不仅无法得到有效救济,而且还会因此转变成疾病,进而导致社会救济成本剧增。即使有意通过完全赔偿方法对环境损害事件提供救济,但是“天价”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以及众多健康受害者的巨额费用,也会使侵权人无法承受。

  救济方式上,对“差额”的损害救济存在金钱赔偿与恢复原状两种方式。金钱赔偿弥补受害人的“差额”损失,被通说视为最主要的侵权责任方式。在环境损害事件中,金钱赔偿不能实现为人提供必要生存环境的目标,只能是不得已的选择,修复生态环境才是最必要的救济方式。

  有民法学者主张在民法视野下通过扩展恢复原状来救济环境要素生态价值的损害,或者在民事责任中增加生态修复责任。尽管恢复原状与生态修复从形式上看具有可类比性,但是民法上可以恢复原状的“物”与环境法上需要进行生态修复的“生态环境”却有本质差异。生态系统作为一个整体,必须在充分考虑系统完整性、协调性的基础上制定对单个受损的环境要素进行恢复的方案,环境要素的简单相加总和并不等于生态系统的原状。处于不断运动过程中的生态系统,任何一个环节要素都不是民法意义上的“物”,因此不存在民法意义上的“恢复原状”,对其修复必须采用特定标准和方法。

  另外,实践中生态系统的修复是自然与社会两个方面的治理过程。既包含环境与生物的恢复过程,也包括对影响生态系统平衡的社会治理,这些都是庞大的系统工程,以民法恢复原状的方式根本无法完成。实际上,但凡发生严重的环境损害事件,其损害后果的救济绝非由某个企业或个人所能单独完成。

  环境问题具有明显的社会性特征。加之生态环境问题的科学不确定性,环境问题也成为人类进入“风险社会”的一个主要标志。对此类问题的解决采用的是“集体而非个人的方法”,从受害人救济出发建立各种制度的协作关系。侵权损害制度镶嵌其中,事实上已经成了一种剩余的补偿制度。现代社会中出现的严重环境损害事件,因其复杂的特质已经脱离原有领域和体系,侵权损害论发挥作用的场合在不断衰减,更多进入公共决策视野,由此发展了责任保险、社会救济等制度,以风险共担方式加以解决。

  实践中,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生态环境修复基金等已经在中国出现,法律也明确加以鼓励。各种社会救济基金和责任保险兼有公法救济和私法救济的色彩,呈现了从个体性救济向社会性救济的发展轨迹。现代社会的损害救济制度应当尊重各种损害事件之间的规范差异性以及由此呈现的复合功能,以实现价值共融、损害共救。这种多元救济机制只有是以各种制度在拥有独立地位基础上充分发挥独特功能为前提的“和平相处”,才能实现“合作共赢”。

  环境侵权的救济涉及私益与公益、私害与公害、私法与公法等多个“私”与“公”的问题,创新任务是否完全由民法承担或者主要由民法承担?如果将环境侵害区分为“对人的损害”和“对环境的损害”,那就必然涉及可以在多大范围内适用民法侵权损害论和“差额说”,以及超出其范围时怎么办的问题。

  作为基本法,民法典的功能在于为整个私法提供基础价值和制度体系。《民法总则》规定了“绿色原则”,也是对整个私法体系提出的生态环境保护要求,在民法典内部的具体规则“生态化”过程中,也不能突破民法的私法本质属性,在调整手段和制度建构上也不应超越私法的限度。具体到环境侵权法规范,尽管面临着多元化扩展的挑战,也仍应在价值上保持基本目的和功能,以此为基础构建一般且稳定的结构,妥善协调好范围拓展的趋势,同时还要消除体系内部的逻辑矛盾,达到法条之间的融贯,形成整体与部分、部分与部分之间的有机关联。

  在此基本定位下,环境侵权法规范应当抛除脱离民法基本价值和精神的规则,其目的并非为了排斥公共政策,让民法典脱离现实,而是为了能够通过“普通法—特别法”的体系运作,让政策的调整得以集中在针对目标事物、团体而定的特别法上,以更好地达成政策目标。既能够保证侵权损害论的顺利适用,妥当处理可以纳入民事侵权的各种纠纷,也能够促进理论创新,用新理论新方法处理不能纳入民事侵权的环境侵权事件。

  《民法总则》第2条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生态环境无法被妥当纳入民法典的调整范围,只能交由专门的法律进行调整。正因为如此,环境立法建立了不同于民法的基础价值与规则体系。司法机关为妥当处理具体环境侵权案件,也根据实际进行了与民法不甚相同的积极探索。

  从立法技术的角度而言,民事法律关系受大量不断变化的管制性法律法规的影响,民法典也必须能够提供通畅的渠道来调和公私法之间的关系。目前看,比较可行的思路是,一方面,将应该也可以由民法典规定的内容,尽可能纳入民法典,比如环境侵权责任等;另一方面,通过引致条款和转介条款间接地引入环境法规范,比如增设与环境公益诉讼及生态损害赔偿制度、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相衔接的条款。

  当环境侵权事件所涉及的保护对象以及救济手段突破了民法调整与规范的界限时,应该交由环境法处理。环境法必须认真考虑如何运用其综合调整优势,妥善处理好不同性质法律规范的关系。环境法作为立足于生态系统整体性、以公法调整为主的法律体系,当然要注重环境与发展的综合决策和“山水林田湖草”综合管理、基于生态系统关联性的跨部门和跨地区统筹协调、基于生态系统服务价值属性的独立监督等问题。但是,由于环境问题产生于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过程之中,是经济社会生活的“副产品”,如果仅运用公法手段从外部进行监管,不仅成本巨大,而且无法解决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内生动力问题。因此,生态环境保护是需要政府与市场共同作用的领域。

  这意味着,环境法中不仅有私法性质的规范,而且会有超出民法典“射程”的新型规范。在这个意义上,解决好环境法中的私法规范与公法规范的关系,是运用“普通法—特别法”模式、处理民法典与环境法的关系的基础,其前提则是环境法内部各种规范的体系性、完整性。

  环境侵权不同于普通民事侵权,不仅要体现侵害行为的不同,也要体现公益与私益损害及其救济方式的差别。环境侵权类型的多元化,既需要传统的侵权损害论继续发挥作用,也需要通过构建生态修复论解决保护“生态系统完整性”。为此,应按照“民法的归民法,环境法的归环境法”的思路,在厘清《民法典》与环境立法的关系基础上,按照“普通法—特别法”方式建立《民法典》与环境法相互沟通、相互协调的环境侵权应对机制。

  一方面,通过对民法典一定程度的“绿色化”,宣示民事行为必须保护生态环境的基本原则并建立相应的环境侵权制度,对环境侵权中可归属于侵权损害论的“对人的损害”行为,纳入《民法典》侵权制度规范。另一方面,在民法典之外,基于生态修复论建构专门的环境侵权法律规范,对于远远超出了民法的“对环境的损害”行为,以生态恢复论为基础,合理设置特别民事规范,建立具有私法的内在激励机制和外在表现形式又有公共利益属性的社会性私权制度,将超出民法典“射程”又需要以民事手段加以调整的生态环境保护要求,在专门环境责任立法中予以规定。确认环境污染和破坏行为导致的侵犯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双重后果,规定生态修复、污染治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承担的特殊方式。

  与此同时,建立《民法典》与专门环境责任立法的沟通与协调机制,既通过在《民法典》中规定公益诉讼请求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方式为环境侵权特别法提供依据,也通过在专门环境责任立法中规定私益损害与公益损害共同受理、确定不同损害的救济原则与顺序、实际损害与环境风险的转化原则等内容,为处理好不同类型环境侵权之间的关系提供制度安排。  

责任编辑:徐子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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