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何人不因不法行为获利”新解
发布日期:2021-03-31 来源:《检察日报》2021年3月31日第03版 作者:姜涛

  □随着扫黑除恶、反腐败、打击网络金融犯罪等专项工作的持续开展,财产没收法治建设的重要性日渐显现,有必要在认真对待“任何人不因不法行为获利”法理的基础上,建构符合我国刑事法治要求的财产没收立法体系。

  □对产权属性、性质不明的涉案财产在特定情况下予以没收,并不违背刑事法治的精神,而是预防与控制犯罪的需要。

  □允许第三人或其他利益相关人主张财产权属,如果第三人或其他利益相关人能够向司法机关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财产属于自己的财产,则应当返还给第三人或其他利益相关人。

  财产是个人、家庭生存与发展的物质基础,财产的获得有合法获得与非法获得之分,合法获得的财产受法律保护,如我国宪法第13条第1款明文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民法典第207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平等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非法获得的财产不受法律保护,法律规定对违法犯罪所得应当予以没收或追缴。随着扫黑除恶、反腐败、打击网络金融犯罪等专项工作的持续开展,财产没收法治建设的重要性日渐显现,有必要在认真对待“任何人不因不法行为获利”法理的基础上,建构符合我国刑事法治要求的财产没收立法体系。

  “任何人不因不法行为获利”的法理

  “任何人不因不法行为获利”作为古老的法律格言,包含着任何人不能通过违法犯罪行为谋取利益的基础法理,这一法理隐含在财产没收制度之下,并成为刑事财产没收制度的根本遵循,由此决定,财产没收制度的建构目标是使“不法行为无利可图”,以最大化程度维护正义的社会、经济秩序。

  我国刑事法治建设面临双重目标:一是基于国家安全、社会安全与民生保护等需要,预防与惩罚犯罪,二是在预防与惩罚犯罪过程中,避免采取严厉的措施,以免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因此,如何追寻自由与安全的最佳平衡点,成为我国刑事法治建设的重点与难点。财产没收就是观察这种平衡点的窗口,根据我国刑法第64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就刑法本身有关财产没收的规定来看,存在不明确之处,即“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包括什么,是否包括因犯罪获得的间接利益,如违法取得某项房地产建设工程所获得的巨额利润,是否包括财产权属性质不明的财产。对此,理论上有合法财产说、非法财产说、区别对待说等不同观点。

  笔者认为,固然“犯罪所得投资收益”“行贿获利”等可能是“不法与合法”耦合的结晶,但是,获利或收益是建立在违法犯罪基础之上的,这种获利或收益对行为人犯罪而言是一种正向的激励,应当被解释为非法财产。关于这一观点的进一步理由是:第一,至于行为人投入的生产要素等,并不能成为解释获利或收益是合法财产或部分合法财产的理由,这种生产要素的投入系行为人自陷风险,其导致的不利后果当由犯罪人承担。第二,更不能以保护民营企业财产权为由,模糊不法行为获利的范围,保护民营企业财产权需要矫正的是司法机关把本属于无罪的情况,以犯罪为由非法没收企业财产,区分犯罪的界限才是保护企业产权的根本出路,但并不意味着在民营企业犯罪或违法的情况下,保护其借助犯罪或违法所得而获得的利益。就此而言,“任何人不因不法行为获利”的法理,在新时代背景下需要与时俱进,对其内涵须结合犯罪的新形态、新趋势等予以发展。从原初意义上,“任何人不因不法行为获利”是指行为人通过违法犯罪直接取得的财产不具有合法性,如盗窃或抢劫所得的财产,当予以没收或追缴,并不包含犯罪人通过犯罪获得某种机会或条件等,并借助于这种机会或条件而获取利益的情况,也不包含犯罪所得投资产生收益的情况,如行为人通过置业、理财等方式带来原生资产升值。上述两类情况都可以称之为犯罪的孳息。在新时代背景下,“任何人不因不法行为获利”应当包括不能因不法行为获得犯罪的孳息。

  以行贿获利的没收为例,某企业行贿人通过行贿国家工作人员取得某项工程,并从中获取利益,这是行贿罪最为常见的情况,对此有两种处理方法:第一种是对受贿人定罪处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金,对行贿人定罪处罚,并判处罚金,这是当前司法实践中的常见做法。第二种是对受贿人定罪处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金,对行贿人定罪处罚,追缴因行贿所获得的利益,并判处罚金。对于第一种方法而言,行贿人即使被处罚,仍然有利可图。对于第二种方法,剥夺或没收行贿犯罪所获得的利益,维护正义的社会、经济发展秩序,这是从严治理腐败的基本要求,从效果上,它可以使行贿者无利可图,迫使行贿者在实施犯罪时作出更为理性的选择,从而有效预防行贿犯罪。

  涉案财产权属性质不明情况的没收

  对于属性明确的违法所得财产,依据刑法第64条规定予以没收,符合“任何人不因不法行为获利”的法理,并不存在争议。有争议的是,对违法所得性质不明的涉案财产,应当如何处理?对此,有两种对立观点:一种是此类财产不符合刑事没收的条件,应当禁止没收;另一种是此类财产尽管属性不明,但由于被告人不能说明财产的合法来源,第三人也没有主张或提供明确证据主张财产权属,当推定为违法所得财产,在特定条件下予以没收。

  这的确是立法或解释论上的难题,涉及有效预防、打击犯罪与保护民众合法财产之间的冲突,也涉及有无突破“任何人不因不法行为获利”的法理问题,因为这种涉案财产权属性质不明,在财产没收的充足条件上存在障碍。财产没收属于国家公权力,法无明确授权不可为,如果法律的授权存在模糊地带,则公权力就会借此大行扩张。笔者认为,为控制国家权力扩张,主张“禁止对产权属性、性质不明的财产予以没收”的观点,尽管存在一定的合理性,但是,这并不符合预防与控制犯罪的需要。首先,犯罪分子(尤其是经济犯罪的犯罪人)极其狡猾,以合法方式掩盖非法目的、以合法财产掩盖非法财产的情况十分常见,这给司法机关的调查取证带来难度,导致部分涉案财产的产权属性、性质无法查明。其次,对产权属性、性质不明的财产予以没收,以行为人构成犯罪为前提,需要正确评价涉案财产与犯罪之间的密切关联,并允许被告人反证或第三人主张权利,以避免对公民个人财产权的不当没收。最后,此类没收具有先例支撑。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没收为例,当司法机关查证被告人占有巨额财产,但又没有证据证明系贪污或受贿所得,被告人也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则推定成立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并对该财产予以没收。若没有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中巨额财产没收的规定,则会变相地成为法律对违法犯罪的纵容,这是另一种法律的不正义。因此,对产权属性、性质不明的涉案财产在特定情况下予以没收,并不违背刑事法治的精神,而是预防与控制犯罪的需要。

  当然,对产权属性、性质不明的涉案财产在特定情况下予以没收,这是一种推定的违法所得没收,必须受到严格限制:第一,产权属性、性质不明的财产必须与刑事案件具有直接关联,而不是间接关联,即属于犯罪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产生的利益或犯罪工具,对于和犯罪所得具有关联,但属于合法的生产要素、生产资料等财产不宜认定为违法所得。第二,必须允许被告人反证,即使被告人起初提不出证明产权属性的证据,但事后一定期限内可予以补充证明,则当在没收之后予以返还,故对产权属性、性质不明的财产在特定情况下予以没收,不宜立即上交国库,而需要预留一个反证的合理期限,如六个月或一年,以给被告人反证成立后返还留下空间。第三,允许第三人或其他利益相关人主张财产权属,如果第三人或其他利益相关人能够向司法机关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财产属于自己的财产,则应当返还给第三人或其他利益相关人。第四,司法机关必须穷尽所有可能的调查手段,查清涉案财产权属或性质,不得把推定违法所得没收作为优先手段。

  “任何人不因不法行为获利”的法理,需要结合我国法治实践的新态势、新要求予以重新定义。从传统的行为人不能因违法犯罪直接获得利益,到当代的行为人不能因违法犯罪直接或间接获得利益,再到对产权属性、性质不明的涉案财产在特定情况下予以没收,这一转变丰富与发展了“任何人不因不法行为获利”法理的内涵,严密了刑事没收法网,可以最大限度地剥夺犯罪的物质基础,因而对犯罪的预防与控制意义重大。

  (作者为南京师范大学中国法治现代化研究院副院长、研究员)


责任编辑:徐子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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