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复核,是中国刑事诉讼制度的一大特色,其主要功能在于贯彻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刑事政策,特别是防止死刑案件出现错判。回顾死刑核准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的这段历程,死刑复核制度作为刑事程序改革的引擎,对树立正当程序理念,完善刑事诉讼程序,贯彻证据裁判、非法证据排除、疑罪从无等原则,具有重要而深远的影响。死刑复核的典型案例亦成为社会广泛关注的法治事件。具体到王书金案,该案经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后发回重审,经重新审判后再次复核,审视该案审判和复核的整个过程,有助于更好理解死刑复核制度的内在特点和独特价值。
首先需要强调的是,死刑复核程序对案件事实的复核范围,一般应当限定为下级法院报请复核的案件事实。换言之,最高人民法院应当针对下级法院在法定程序框架内作出的死刑裁判进行复核,复核范围应为下级法院裁判确认的案件事实,通常情况下不应考虑下级法院裁判未予确认的事实。就王书金案而言,公诉机关最初曾指控多起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其中有的指控事实没有达到法定证明标准,进而在裁判中未予认定。对于一审法院未予认定的部分指控事实,依法不属于死刑复核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无须进行审查。进一步讲,即便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下级法院未予认定的部分事实,原本可以依法认定,也不能径行予以认定。
其次,无论是死刑复核程序,还是死刑案件的审判程序,都应当严格执行法定的审理规程,重点关注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争议问题。刑事诉讼法规定,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基于该规定,尽管死刑复核程序的启动不以被告人申请为前提,但是复核过程应当认真对待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提出的异议,并对有关异议依法作出回应。同理,死刑案件的一审、二审程序,作为基础性和关键性的程序环节,也应当按照规范的审理规程解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争议问题。
在王书金案发回重审前的二审期间,王书金上诉提出,其主动供述有关案件事实,具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审法院考虑到,王书金的这一上诉理由与量刑密切相关,为调查核实该上诉理由,决定对案件进行不公开开庭审判。与通常的二审案件相比,该案二审程序的特点在于,二审法院不是将王书金主动供述的有关案件事实作为定罪事实加以调查,因为在检察机关未对该起案件事实提起指控的情况下,无论一审法院还是二审法院都不能主动追加新的案件事实。相比之下,二审法院是将王书金提出的主动供述有关案件事实、具有重大立功表现作为特殊的量刑事实加以调查,具体言之:如果有关案件事实经查确系遗漏罪行,检察机关建议追加起诉的,二审法院应当将案件发回原审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处理;如果有关案件事实经查不实,有关辩护主张不能成立,二审法院应当依法作出裁判。本案中,二审法院考虑到王书金提出的这一特殊上诉理由关系重大,所涉案情疑难复杂,基于审慎起见,通过开庭审判的方式听取王书金的当庭供述,听取检察机关对王书金提出的主动供述有关案件事实、具有重大立功表现这一上诉理由的意见,有利于固定言词证据,核实案件事实细节,为案件的依法处理奠定坚实基础。
毋庸讳言,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出其有遗漏罪行,并据此主张其有立功表现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应属罕见;二审法院对于此种特殊情形,有必要通知检察机关调查核实被告人主动供述的案件事实,并结合检察机关调查核实的情况依法作出处理。换言之,二审法院既不能径行认定有关案件事实系遗漏罪行,也不宜简单地将案件发回重审。该案二审期间,王书金及其辩护人主张王书金主动供述遗漏罪行、具有重大立功表现,而检察机关经调查核实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该起案件事实系王书金实施,在此基础上,二审法院对有关事实证据进行调查,组织检察机关和辩护方围绕各自主张展开辩论,也就不足为奇了。尽管这可能并不符合检察机关指控犯罪、被告人否认犯罪的司法常态,但究其原因,乃是由于被告人提出了主动供述遗漏罪行、具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特殊上诉理由。实事求是地讲,对于此类情形,如果被告人主动供述有关案件事实,据此主张具有立功表现,而检察机关不经核查即予认可,不注重审查被告人替人顶罪、包揽罪行等可能性,无疑并不契合司法公正的内在要求。
再次,死刑复核既要解决是否应当核准死刑等实体问题,也要贯彻证据裁判、非法证据排除、疑罪从无等程序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复核的一些死刑案件,特别是陈年旧案,案情和证据体系十分复杂,因证据条件、取证水平等因素影响,难以凭借现有证据原原本本地重建案件事实。此种情况下,唯有严格遵循法定程序规程,严格执行法定证据规则,严格把握法定证明标准,才能确保复核裁判结果经得起历史检验、专业审核和社会评判。进一步讲,死刑复核结果的正当性,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死刑复核程序的正当性。
在王书金案的审理、复核过程中,一审、二审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坚持证据裁判、非法证据排除和疑罪从无等原则,对有关案件事实证据坚持统一的审查标准,该认定的依法予以认定,不该认定的依法不予认定,坚守了正当程序原则的要求。该案所涉的争议事实,只有被告人主动作出的供述,但因时过境迁,现场并不存在实物关联证据。鉴于口供存在重大的证据风险,即便被告人主动供述有关案件事实,也要慎重审查供述的背景、动机和细节等事项,并注意结合案情和全案证据审查口供的可靠性。进一步讲,即便被告人主动供述有关案件事实,但如果其供述内容与在案证据特别是现场原始证据并不吻合,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该案系被告人所实施,也应当坚持疑罪从无原则,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司法机关严格坚持法定证明标准,可能导致有的案件呈现一种特殊的状况,即:先前已有被告人被指控系作案人,但司法机关经法定程序最终认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其实施了指控的犯罪行为,进而基于疑罪从无原则认定其无罪;随后又有其他被告人被指控系作案人甚或主动供述系作案人,但现有证据仍然不足以认定其实施了特定的犯罪行为,此种情况下,显然不能简单按照非此即彼的思路认定其就是罪犯,而是应当基于疑罪从无原则对案件作出处理。对于这种特殊的关联案件,唯有一以贯之地坚持证据裁判、非法证据排除、疑罪从无等原则,才能确保前后相继的各个司法裁判具有公正性和权威性。否则,一旦司法机关背离了上述重要的程序原则,简单凭借经验和推断办案,就难以避免司法偏见的影响,也无法从根本上避免司法错误的风险。
综上所述,王书金案给我们最大的启示可能就是,在任何案件中、任何情况下,都要始终坚持法律的正当程序,并且一以贯之地坚持正当程序的各项原则和要求,坚持在法定程序框架内作出公正的裁判。这既是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应有之义,也是防范冤假错案、维护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