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为进一步宣传民法典,让民法典走到群众身边、走进群众心里,本报开设“专家释‘典’”栏目,邀请专家学者进一步深入解读民法典。
亲子关系否认,确切地说,就是父子或父女关系的否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三条确立了亲子关系否认制度。该条第一款规定:“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父或者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这一规定总结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的经验,在民事基本法上首次确立了亲子关系否认制度。这对完善我国婚姻家庭制度、统一司法裁判等都具有重要意义。
从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稳定、保障未成年子女“幼有所养”考虑,理论上一般都认可亲子关系的推定,子女在婚姻期间受胎的,一般都将其母亲的丈夫推定为父亲。但在实践中,因为婚内出轨、婚前性行为等原因,亲子关系的推定也可能与客观事实不符,子女与被推定的父亲之间可能并不存在血缘关系。为了维护丈夫一方的合法权益,也为了使法律推定与客观事实保持一致,法律上有必要设立亲子关系否认制度。这一制度与亲子关系推定制度相配合,实现了亲子关系稳定性与真实性之间的平衡。
一、亲子关系否认的前提
(一)亲子关系的推定
从比较法角度看,许多国家明确亲子关系否认的前提是,在法律上存在被推定的亲子关系。如果没有“推定”,那么何来“否认”?我国虽有亲子关系否定制度但缺失亲子关系推定制度,因此,法律适用会存在困难。例如,妻子未经丈夫同意而用第三人的精子做了人工辅助生殖,丈夫是否可以在法院提起亲子关系否认之诉?从民法典及现有相关司法解释看,目前无法直接给出准确答案。再比如,离婚后300日以内,妻子生下孩子,其前夫是否可以提起亲子关系否认之诉?我国现行法也没有明确规定。前夫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父”?建议出台相应司法解释时,进一步进行明确。
从解释论的角度看,应该完善我国亲子关系推定制度。对此,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域外的经验(如《日本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二条等),通过漏洞填补方式,明确亲子关系否认之诉的适用范围。具体规则可以设计为:妻子在婚姻期间受孕的子女,推定为丈夫的子女;自婚姻成立之日起经过200日后,或者自婚姻解除、撤销或被认定为无效之日起300日以内出生的子女,推定为婚姻期间受孕。
亲子关系的“推定”意味着其结论是可以推翻的,因此,当事人可以提起亲子关系否认之诉。如果亲子关系是法律拟制的,而不是被推定的,则不可提起亲子关系否认之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条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婚生子女,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民法典的有关规定。”此处采用法律拟制技术,认定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辅助生殖的子女“视为”其子女,且不考虑该精子是来自丈夫还是来自第三人(包括因医院的失误而使用了第三人的精子)。但该司法解释遗留了两个问题:一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妻子在未经丈夫同意的情况下,用丈夫的精子和自己的卵子进行人工辅助生殖,如何处理?二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妻子未经丈夫同意,使用第三人的精子进行人工辅助生殖,怎么办?笔者认为,在前一种情况下的子女应当视为丈夫的子女;而在后一种情况下的子女应当被推定为丈夫的子女,丈夫有权提起亲子关系否认之诉。
(二)否认亲子关系的理由
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否认亲子关系的理由是“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按照立法者的解释,当事人必须要有“正当理由”,是因为“亲子关系对婚姻家庭关系影响巨大,更可能涉及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如果任凭当事人的怀疑或者猜测就允许其提起否认亲子关系之诉,不利于夫妻关系和社会秩序的稳定,不利于构建和谐社会的总体要求”。这一做法与比较法上的经验是一致的。例如,《法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夫如能提出事实足以证明其不能为子女之父,需要在法院否认该子女。我国民法典上的“正当理由”与《法国民法典》中的“足以证明”的立法精神是基本相同的。
总结我国司法实践经验,并借鉴域外的立法和司法经验,可以提起亲子关系否认之诉的正当理由主要有三个:其一,在妻子受孕的时间,夫妻双方因为客观原因而没有同居;其二,在妻子受孕的时间,丈夫没有生育能力;其三,经过亲子鉴定,认定妻子不是自丈夫受孕。也就是说,经过DNA鉴定,证明孩子与丈夫没有血缘关系。
从实践来看,丈夫或妻子一方在提起亲子关系否认之诉时,往往提供了必要证据,另一方不配合做亲子鉴定。为了解决事实证明上的难题,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父或者母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否认亲子关系,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否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例如,丈夫以夫妻双方和孩子的血型为由(如丈夫是AB型,妻子是O型,儿子也是O型),初步证明孩子与丈夫不可能存在血缘关系。而妻子以不希望伤害孩子等为由不配合进行亲子鉴定,则法院就可以认定丈夫的主张成立。此处所说的“必要证据”,是指对提起亲子关系否认之诉的一方当事人来说,其提供的证据可能不够充分,但必须能够形成合理证据链条证明当事人之间可能不存在亲子关系。其申请亲子鉴定只是对所举证的一种补充而不是作为其主张的唯一证据。另外,从该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来看,我国对亲子鉴定采取自愿主义的立场,主要是考虑到亲子鉴定涉及当事人的基本人权和隐私权,不宜强制。
(三)在限定的时间内否认亲子关系
亲子关系否认权属于形成权,应当有除斥期间的限制。在域外,很多国家和地区都规定,否认权的行使必须在一定的时间内进行。例如,《日本民法典》第七百七十七条规定:婚生否认之诉,须自知道子女出生之时起一年以内提起。
虽然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三条第一款没有明确亲子关系否认之诉提起的时间限制,但是从本条的立法目的出发,为了兼顾亲子关系的稳定性和真实性,应当明确否认权行使的除斥期间。考虑到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并借鉴域外的经验,笔者认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否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否认权人必须提起亲子关系否认之诉。因为这个一年的期限是除斥期间,所以,它不得中止、中断或延长。
二、亲子关系的否认权人及否认法律后果
(一)否认权人
从域外立法来看,否认权人的范围并不完全一致。例如,《法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只有丈夫或其权利的继受人享有否认权;《瑞士民法典》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丈夫和子女享有否认权;《德国民法典》第一千六百条规定,夫妻双方和子女都享有否认权。
从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来看,其将否认权人限于父或母。这里否定了成年子女的否认权。黄薇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读》一书认为,这样规定的原因在于“允许成年子女提起亲子关系否认之诉,可能会导致其逃避对父母的赡养义务”。此处所说的“母”是指生下子女的人;“父”仅指“推定之父”,也就是在法律上被推定为子女的父亲的人。
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三条对否认权人的规定属于封闭式列举,除了本条规定的“父”和“母”之外,任何人不得提起亲子关系否认之诉。民法典颁行前,我国曾出现过子女、子女的祖父母、子女的兄弟姐妹等提起亲子关系否认之诉的情况,民法典颁行后,“父”和“母”之外的人都不得再提起此类诉讼。这对于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保护当事人的隐私具有重要意义。
从我国民法典的规定来看,其对于亲子关系否定要求必须采取诉讼的方式,当事人不能在诉讼之外通过意思表示的方式予以否认。民法典虽然明确了此种诉讼的原告(即否认权人),但没有明确此种诉讼的被告。我国民法典颁行前,司法实践中一般仅以子女为被告。但借鉴域外的经验,笔者认为,丈夫起诉时,应当以子女和妻子为被告;妻子起诉时,应当以子女和丈夫为被告。
(二)亲子关系被否认的法律后果
亲子关系被否认之后,其效力溯及到孩子出生之日,这就是说,子女与其母亲的丈夫之间自始没有法律上的父子或父女关系。因此,母亲的丈夫和子女之间自始不存在继承关系、扶养关系等。被推定的父亲不负有抚养子女的义务,子女也不负有赡养被推定的父亲的义务;双方之间也不能相互继承财产。不过,丈夫不得对该子女和该子女的母亲就其已经进行的抚养提出不当得利返还,而仅可以对子女的亲生父亲提出不当得利返还。因为就子女的抚养,其母亲已经尽到了义务,其母亲并未受益,所以丈夫不得对该子女的母亲提出不当得利返还。再者,丈夫以不当得利为由,对子女主张抚养费的返还,则违背了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
一般情况下,妻子是与第三人通奸或同居而怀孕的,妻子与第三人可以构成因共同故意而侵害丈夫的配偶权,因此,其丈夫可以依据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主张就其支付的抚养费的赔偿以及精神损害赔偿。此时,妻子和第三人要承担连带责任。
(作者单位: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