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法制日报》等报道,北京互联网法院近日审理的“吴某诉爱奇艺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争议焦点是《爱奇艺VIP会员服务协议》导言第2款中的排除合理提示义务与第3.5条中的“付费超前点播”条款是否具有效力,法院最终指出“付费超前点播”条款对吴某不发生效力。该案引发的思考在于信息时代背景下视频播放平台“付费超前点播”服务模式的合理性与合法性问题。
在“吴某诉爱奇艺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服务于需求的产业模式应当被包容,支持了互联网技术发展带来的视频排播方式革新,因为新型服务模式可以为消费者提供多元化的个性服务。尽管“付费超前点播”服务模式在实际运行中没有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7条确立的“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的形式规则,而是采用第39条第2款规定的格式条款形式单方面变更服务合同,但基于功能主义的考量,网络服务平台可以单方变更合同条款,达到减少协商成本和提升信息服务效力的功能。
需要注意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9条第1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设定格式条款的限制性规则(强制性规定),是为了保护处于弱势一方的权利,避免强大的服务平台基于自身天然优势侵蚀公民的意思自治,损害公民权利。我国合同法第40条进一步规定了损害公民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的强制性规则。这种效力性权利保护规则是功能性新型信息服务模式不可逾越的底线。这些内容同样在刚通过的民法典中也有明确规定,因此,即使“付费超前点播”服务模式为了实现多元化的信息服务功能,可以不受合同变更规则的约束,但权利保护规则的底线思维是民事主体在民事行为活动中必须坚守的刚性要求。可见,建构视频播放平台“付费超前点播”服务模式的法治路径,一方面应在功能主义的法治视野下引领信息时代的社会需求,另一方面也应在规则主义的法治框架中使其受到公民权利保护规则的有效约束。
(作者为东南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