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如何承担信义义务让监管落到实处
发布日期:2021-03-01 来源:《民主与法制时报》2020年6月25日第06版

编者按:近日,中国证监会发布《证券公司股权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本报特邀学者探讨。

 

——浅谈《证券公司股权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特约撰稿 姚涛 李晓波

 

612日,中国证监会发布《证券公司股权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下称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0712日。和证监会2019发布的《证券公司股权管理规定》(简称原规定)相比,意见稿体现了保护证券公司股东、客户及其他利益相关者合法权益的监管态度,但仍然没有对股东(主要是控股股东、主要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应承担的责任作出明确规定。笔者建议在意见稿中增加相应内容,让穿透式监管(属于证监会监管的方式,指监管部门可以看穿投资者的证券账户,清楚掌握每一个账户的情况)真正落到实处。

根据意见稿第27条规定(原规定第28条),证券公司在其章程中须载明存在虚假陈述、滥用股东权利或其他损害证券公司利益行为的股东,不得行使股东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等内容。这里有几个问题值得商榷:第一,我国公司法、证券法等规定了公司股东的信义义务(信义义务,是指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它要求受托人忠于受托目的和受益人的利益,强调受托人为实现受托目的和提升受益人利益的能力与努力),但公司章程能否规定股东违反信义义务就不能行使股东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即能否随意限制或剥夺这些权利?第二,虚假陈述、滥用股东权利或其他损害证券公司利益的行为,谁来认定?第三,股东是否只要实施了这些行为就当然丧失前述权利?这些权利何时可以恢复行使?

笔者认为,股东基于出资而获得股权,作为一种权利(有的学者把股权视为权利束),股东可以放弃,但非基于法定原因不能被剥夺。股东违背其应承担的信义义务,自应承担由此导致的法律后果,但其不能因此就当然丧失或被限制行使股权。从公司章程自治角度看,股东间可以约定权利的行使无效,但也不能禁止股东行使股权。股东为何要违背信义义务?可能更多的是想获取不当利益。故作为对股东最好的惩治,应该是让其不但不能获利,相反还要额外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此,笔者建议将意见稿第27(三)存在虚假陈述、滥用股东权利或其他损害证券公司利益行为的股东,不得行使股东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修改为:股东被监管部门或人民法院认定为存在虚假陈述、滥用股东权利或其他损害证券公司利益行为的,其所行使的股东会召开请求、表决、提名、提案、处分等行为无效,并承担因此给公司或其他利益相关者造成的损失。

任何法律制度的目的在于制约和防止不端行为,为加大对股东违反信义义务的震慑作用,笔者认为可在意见稿第36条第1款中加入股东违反信义义务应承担责任的表述,具体可表述为:证券公司及其股东、股东的实际控制人或其他相关主体违反本规定,致使证券公司治理结构不健全、内部控制不完善、经营管理混乱、违法违规的,在依照公司章程和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同时,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还应依照《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70条的规定处理;致使证券公司的治理结构、合规管理、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规定,严重危及证券公司稳健运行、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依照证券法第140条的规定处理;致使证券公司违法经营或者出现重大风险的,依照证券法第143条的规定处理。

(作者分别为贵州民族大学副教授、贵州财经大学副教授。本文系国家民委民族研究青年项目、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青年基金项目的阶段性成果)



责任编辑:徐子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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