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信息天然具有私权属性、排他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34条明确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第1035条确立了个人对自己信息的同意权,第1037条规定了知情权、更正权与删除权等,赋予了个人对自己信息进行支配、控制并排除他人使用个人信息的权利。然而,大数据时代下,个人信息已不仅仅限于私益,还与社会公益相关。例如,在一些国家和地区的判例中,行政机关虽然未经当事人同意就将个人医疗信息纳入“健康保险研究资料库”,但法院采信了“收集并利用原告医疗健康信息,是为了改善公共医疗服务”的抗辩理由,支持了行政机关的做法。可见,个人信息的公共属性正在被发掘和关注,应该注意个人信息权保护与公共利益维护的平衡。
大数据时代,信息成为重要的公共资源,基础互联网技术的不断推广与信息处理能力的提升,使得大数据技术深刻改变了人类社会,推动世界进入以网络化、智能化为特征的大数据时代,而信息作为大数据技术发展的基础性资源受到广泛关注。当下,世界许多国家意识到大数据对促进国家进步和社会发展的重要性,并从国家战略层面加强信息数据的开发利用。我国也发布了多项计划,如工信部发布实施的《大数据产业发展规划(2016-2020)》。
在此背景下,大家开始关注大数据重要组成部分的个人数据信息的公共属性:第一,个人信息具有识别他人的工具性,这种工具性决定了个人信息具有社会性和公共性。个人信息能够识别和联系特定个人,是个人进入社会和社会了解个人的必要工具,这种工具性决定了个人信息应当处于可以为他人使用的公共领域,而不能仅由私人控制。第二,个人数据信息具有非独占性。个人信息的产生往往来自于另一方的服务或者管理系统,在产生时已经处于与他方共享的状态。例如身份证号码是国家身份管理与识别系统配置给个人的号码,这种特征使得个人数据信息一开始便具有非独占性。第三,个人信息是大数据时代下社会发展的重要资源,涉及广泛的公共利益。个人信息数据的分析和处理是新兴的互联网产业建构大数据处理业务的基础。政府对公共安全、公共管理和公共福利的推进离不开对居民个人信息的掌握。可见,个人信息数据中蕴含的不仅仅是单纯的私人人格利益,也体现了公共利益属性。
个人信息的这种公共利益属性,主要可以从三个维度来理解。
第一,从产生目的看,个人信息作为交流和表达的工具,一诞生就带有公共属性。可以说,个人信息一开始就是为了在公共场合识别个体和表达交流而产生的。
第二,从个人信息的传播过程来看,个人信息具有流动和共享属性。信息一经产生和流传其传播过程就很难被控制,个人信息也是如此。因此,它具有非独占性和流通性,体现了公共属性。
第三,从个人信息的作用效果看,个人信息的利用涉及广泛的社会公共利益。首先,个人信息是进行人际交流和社会交往的必要工具。既然个人进入社会标识自我和社会中其他个体识别个人都必须依仗个人信息,那么个人对个人信息的共享和流动也将享有利益,于个体而言个人信息具有共享性和社会性。其次,个人信息是信息时代维持产业运转和推动行业发展的基础资源,与社会公共利益有广泛关联。在大数据时代,部分产业乃至行业会对于个人信息资源的依赖都有所加强:搜索引擎的正常运转本身就需要大量的个人信息作支撑;医疗机构可以利用大数据技术提高医疗水平等等。个人信息的收集和分析虽然最直接的作用对象是企业和产业,但产业和行业的升级又会反过来回馈身处于社会中的每一个人,这种个人信息的共享对社会发展的贡献正体现了个人信息的公共利益价值。最后,个人信息对公共管理和国家治理具有重要的作用。政府对公共安全、公共管理和公共福利的推进,都离不开对居民个人信息的掌握,政府积极探索个人信息利用的限度和价值也有助于提高行政效率和决策效率。
综上,个人信息虽因其“个人”特质,具有私人属性,但它作为信息的一种,对个人、行业和国家而言都具有共享属性和社会价值。因此,在大数据时代背景下,不断深化对个人信息法律属性的全面认识,寻求个人信息保护和个人信息合理利用的平衡,很有意义。
(作者为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2017级本科生。本文指导老师为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讲师黄旭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