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保护未成年人问题上,我国立法需要全面转型。在理念上,对未成年人应当实行双向保护模式,既严厉打击犯罪行为,威慑不法分子,也要强化保护者的法律责任,推动主动保护。特别是在未成年人面临严重危险或者受到犯罪侵害的情形下,应明确特定责任人的特定义务。
近年来,屡次发生校园暴力、父母虐待和养父性侵等未成年人受害案件。笔者认为,在保护未成年人问题上,我国立法需要全面转型。在理念上,对未成年人应当实行双向保护模式,既严厉打击犯罪行为,威慑不法分子,也要强化保护者的法律责任,推动主动保护。特别是在未成年人面临严重危险或者受到犯罪侵害的情形下,应明确特定责任人的特定义务。
设定强制报告义务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利益
未成年人缺乏自我保护能力,基本没有主动报案的能力。侵害未成年人案件经常发生在学校或家庭等私密空间,这需要负有法定职责的未成年人保护人(下称“保护人”),如教师、医生、福利机构工作人员等,在发现侵害事实后主动向有关部门报告。20世纪60年代,美国就确立了对未成年人侵害的强制报告义务。随后,澳大利亚、加拿大、南非和我国台湾地区等都建立了强制报告制度,如2008年的加拿大《儿童与家庭服务法》规定:任何人都有义务报告涉及儿童色情的事项。今天,各国都在倡导“保护孩子,人人有责”的社会观念。
我国的未成年人保护理念也逐渐从家庭为主走向社会参与,强制报告制度也在不断完善。如反家庭暴力法第14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除了对家暴的报告义务之外,各地都在尝试建立范围更广的强制报告制度。如杭州《关于建立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强制报告制度的意见》就要求教育、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未成年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强奸、猥亵、虐待、遗弃、暴力伤害或工伤、火灾、坠楼、溺水、中毒、自杀等非正常损伤、死亡情况时,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备案记录。这些强制报告的规定,反映了我国正在与国际接轨,动用社会力量全面保护未成年人。
我国强制报告制度尚存缺陷
目前,我国强制报告制度的范围较窄,法律效力较低,立法欠缺系统性。尤其是,强制报告制度缺乏刚性执行力。例如,反家庭暴力法虽然规定了强制报告义务,但对不履行该义务的责任人员仅是给予行政处分。强制报告制度未设定严厉责任,既没有强制色彩也不像法定义务,本质是道德要求,实践中保护人很少因未履行报告义务而承担法律责任,导致该制度流于形式。例如,在2017年浙江某强奸、猥亵幼女案中,受害幼女下体撕裂、流血不止,犯罪嫌疑人先后带幼女到两家医院就诊,医生已经察觉到异常,但均以伤势过重无法医治为由让其离开而没有报警。同样,在一些幼女怀孕的案件中,老师或医生已经发现了异常,但都选择了沉默。更有甚者,母亲发现女儿被继父强奸竟息事宁人。
目前,很多国家已经采用刑事责任确保强制报告义务的落实,加大未成年人的保护力度。如在美国,很多州不履行报告义务属于轻罪;在一些州,如果不履行报告义务导致严重后果或者多次违反报告义务,成立重罪。又如,澳大利亚北领地的《儿童与少年法》,也对不履行报告义务设定了最高6个月的监禁。又如,南非2007年《刑法修正案》暨《性侵害及相关事项法案》规定,任何公民发现儿童遭受性侵害时而不报警就要承担刑事责任。笔者认为,不同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概括性报案义务,侵害未成年人案件的强制报告义务应当具有实质性约束力。我国应借鉴国外经验,为强制报告义务设定刑事责任以防其成为道德口号。
实现报告义务法定化和保护系统化
未来,未成年人保护法应当统一规定强制报告义务,实现报告义务的法定化。同时,为实现对未成年人的系统化特别保护,刑法应吸收域外立法经验,增设“侵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罪”专章。例如法国刑法典规定了“伤害未成年人罪与危害家庭罪”专章。同时,在未成年人保护专章下设立“知危不报罪”,实现报告义务的刚性化。具体为:“对未成年人负有监管、监护、看护、教育、救治等职责的人,明知未成年人面临严重危险或者受到犯罪侵害,而不及时报告,情节恶劣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知危不报罪”将未成年人保护升级
第一,“知危不报罪”是“见危不救罪”的核心诉求。在2011年“佛山小悦悦案”中,18名路人漠视被车辆碾压的小悦悦,没有一人伸出援手或报警。类似案件常引发设立见危不救罪的呼声,但由于担心刑法的泛道德化等因素,我国并未设立此罪。德国、法国、西班牙等很多国家规定了见危不救罪,如《德国刑法典》规定“意外事故、公共危险或困境发生时需要救助,根据行为人当时的情况急救有可能,尤其对自己无重大危险且又不违背其他重要义务而不进行急救的,处一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见危不救罪是文明社会的人性需要,虽然我国犯罪圈较窄,很难整体设立见危不救罪,但对美好人性的追求,可以先通过“保护孩子”这一最低目标而落地。
第二,设立“知危不报罪”符合我国的立法价值。为了保护学生利益,我国刑法规定了对教育设施危险的强制报告义务,刑法第138条规定“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构成“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刑法已经肯定了教育领域的“知危不报罪”,明知校舍有危险而不报告可以构成犯罪,那么,明知未成年人有其他严重危险(如被犯罪侵害)而不报告也应当作为犯罪处理。
第三,设置“知危不报罪”可以回应其他法律的要求,弥补法律漏洞。我国的一些行业法律规定了知危不报应承担刑事责任,如执业医师法第37条规定,医师对于“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规定报告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刑法中并没有对应的罪名。医师单纯不报告,不构成医疗事故罪、包庇罪,更无法按照共犯处理。只有增设相应的行政犯,才能回应类似行业法的强制要求。
(二)增设“知危不报罪”不违反刑法谦抑性
“知危不报罪”是义务犯,为了防止刑法滥用,现代刑法对纯正不作为犯持警惕态度。但是,只要限缩本罪的适用范围,就不会出现刑罚权滥用的情形。具体而言:一是将犯罪主体限缩为有法定职责的保护人,只限于工作期间的少管所、学校、医院、福利院等的工作人员,即让保护人承担法定义务,让一般人承担道德义务。与其他国家(如南非)相比,这样设定犯罪主体就大大缩小了处罚范围。二是将报告的情形限缩为“未成年人面临严重危险或者受到犯罪侵害”。刑法干涉的危险需要达到一定程度,“严重危险”是对未成年人有重伤、死亡或遭受严重暴力的危险,保护人不报告一般性危险(如轻度校园暴力),应当受行政处分而不能动用刑罚。同样,“犯罪侵害”也不包括违法侵害,如教师发现期末考试后学生身上出现了淤青(非长期性)而不报告,由于达不到虐待罪的程度,也不能动用刑罚。三是主观需要“明知”而排除了“应当知道”。司法实践经常把“应当知道”推定为“明知”,进而扩大处罚范围。未成年人基于害怕或无知等原因经常隐瞒自己的被害事实,例如,受害人对老师撒谎将家暴伤痕说成摔伤,幼女怀孕但欺骗医生已满14周岁或者将原因说成与同学早恋,保护人“应知”但因疏忽大意而未报告的,可能受行政处分,但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四是入罪门槛需要“情节恶劣”。情节犯的立法模式大大缩小了“知危不报罪”这一义务犯的打击范围,保护人未履行报告义务但情节不严重,只适用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即可。“情节恶劣”包括导致未成年人重伤或死亡、再次受到犯罪侵害、刑事案件证据灭失以及多次不报告等。五是本罪法定刑较轻。刑法不能要求保护人承担无限义务,该罪的目的不是大规模严厉处罚保护人,而是进行价值宣告,警示、敦促保护人积极履行报告义务,预防未成年人受害。
(三)“知危不报罪”可以弥补其他罪名的打击盲区。“知危不报罪”是兜底性罪名,可以弥补其他罪名保护未成年人的不足之处。比如,弥补包庇罪的不足。包庇罪也可以打击一些保护人不报告的严重情形,例如,孩子因严重校园欺凌入院而老师却告知警方“孩子是做游戏摔伤的”,医生明知幼女被性侵仍在病历上写道“外阴因骑车造成擦伤”。但是,认定包庇罪需要保护人有做假证明的积极行为,无法评价单纯不报告的消极行为,这就需要“知危不报罪”弥补漏洞,等等。
总之,仅靠家庭保护未成年人会出现严重漏洞,在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的国际趋势下,我国应当进一步强化国家亲权,落实未成年人保护的社会责任,像保护天使一样保护孩子。只有保护人认真履职,各方力量全面参与,才能打造出儿童快乐成长的社会环境。
(作者为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互联网法律研究中心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