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文书是否应借鉴唐代判词语言
发布日期:2021-03-02 来源:《检察日报》 2020年04月21日 第3版

唐朝作为中国古代高度发达的一个朝代,基本实现了司法程序的法律化和制度化,判词的制作也呈现出明显的规范化特征。唐朝判词广泛地使用文学化的语言,讲究对仗工整、辞藻华丽、韵律优美、引经据典。然而,唐朝判词虽文辞秀美,抑扬顿挫,却难以承担起以事实和法律为基础、以理性和准确为价值取向的法律文书的重任。

  判词是中国古代司法实践中的重要法律文书,汪世荣教授在《中国古代判词研究》一书中将其定义为:“对是非曲直的判断与评价的结果的文字体现,是法律判断的结果。”唐朝是中国古代判词发展极为兴盛的一个朝代,唐朝人在撰写判词时注重文辞,所写判词具有浓厚的文学色彩。当前,随着司法体制改革的深化和法律文书公开工作的加强,无论是司法机关内部还是外部均对法律文书的制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有学者认为我国现阶段的法律文书言语枯燥乏味,因而建议借鉴唐朝的判词语言来写作,对此也有学者表示反对。在此情形下,有必要对当代法律文书是否应当借鉴唐朝判词语言的问题进行探讨和研究。

  唐朝判词语言的文学性色彩及成因

  唐朝作为中国古代高度发达的一个朝代,基本实现了司法程序的法律化和制度化,判词的制作也呈现出明显的规范化特征。唐代的判词主要有三种,其中在司法审判中就真实案件所作出的判词被称为实判,考生在科举考试中所作的判词或其他习判者仿作的判词被称为拟判,此外还有一些文学作品当中的判词被称为杂判。唐朝判词广泛地使用文学化的语言,讲究对仗工整、辞藻华丽、韵律优美、引经据典。《全唐文》中记载了颜真卿任抚州刺史时所作的“按杨志坚妻求别适判”一道实判:

  杨志坚素为儒学,遍览九经。篇咏之间,风骚可摭。愚妻睹其未遇,遂有离心。王欢之廪既虚,岂遵黄卷;朱叟之妻必去,宁见锦衣。污辱乡阁,败伤风俗,若无褒贬,侥幸者多。阿王决二十后任改嫁,杨志坚秀才赠布绢各二十匹,米二十石,便署随军,仍令远近知悉。

  这道判文主要采用骈体文四、六句式写成,平仄对仗,同时又骈散互用,引用了前燕王欢和西汉朱买臣的典故,文情并茂,堪称经典。唐朝流传至今的判词大多为拟判,具有代表性的有张鷟的《龙筋凤髓判》、白居易的《甲乙判》等著作,其中判词对于语言的雕琢更是精美。

  唐朝判词的兴盛得益于当时司法制度的完善与文化的繁荣,同时也与其科考、选官制度有着密切联系。唐朝的科举考试有“书判”一科,能写出一手合格的书判是唐朝知识分子想要入仕做官所必须具备的基本素养。唐代官员铨选考核“身、言、书、判”四个方面,其中“判”就是考察根据案情拟写判词的能力。在这样的情况下,学子和官吏们将判词当作文章来书写,从而追求句式的工整与辞藻的缛丽也就不足为奇了。

  关于借鉴唐朝判词语言观点的冲突

  有学者对当今司法借鉴唐朝判词语言表示赞同。他们认为:其一,有利于加大论证力度。判词中的修辞方法越是得当,则论证力度越大,也更能为社会民众所接受。其二,有利于强化司法权威。即使判词晦涩难懂,但通过判词的文采和声韵也能使当事人和民众感受到司法官具有高于常人的素质,从而相信其具有足够的知识与能力来判断是非和主持公道。

  也有学者对借鉴唐朝判词语言持否定态度。他们认为强调判词的修饰容易导致判词内容应用性的偏废,如若过分追求裁判文书的文学性和文字的工整性,则很可能会忽视适用法律的规范性。有学者对此提出过质疑,“在如此注重句式、对仗、用典乃至字句的音韵、色彩、节奏的前提下,作为一篇司法判决,法官还有多少余地在其中进行法律概念和规则的阐述呢?”在有限的篇幅范围内,修饰性语句的增多必然会导致对案件事实和法律条文阐述部分的缩减,使得法律文书的写作本末倒置。

  唐朝判词文学性语言的借鉴之思

  研究中国传统司法,判词通常被视为一个缩影,而司法亦是一个时代的缩影。特殊的时代背景造就了兼具文学与法学双重属性的唐之判词。事实上,唐朝判词注重文学性这一特色到了宋代以后便不再主流。如今时过境迁,法治环境早已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当今的法律文书是否有必要借鉴唐朝判词的语言?或许不然。

  首先,不符合我国当前的实际。唐朝判词的文学化特征得益于当时文学发展的兴盛。唐朝的司法官员大都是饱读经史的儒者,其中还有凭借诗文风采入仕的,文学造诣更是深厚,因此可以写出对仗工整、辞藻华丽、韵律优美、引经据典的判词。而当前我国的司法人员大多是法学专业出身,所学习的内容大多是法学理论基础、各项法律法规以及法律逻辑等知识,并不具备足够的文学修养。以当前我国司法人员的知识结构,倘若想要凸显语言之于法律权威的作用,运用逻辑严密用词精准的“法言法语”或许更为适宜。此外,当前办案任务的繁重也使得借鉴唐朝判词语言的建议不切实际。司法体制改革后实行人员分类管理,加上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的进一步落实,在巨大的办案压力下司法人员实在难以普遍性地做到对法律文书进行文辞上的精雕细琢。

  其次,不利于法学教育的引导。如前所述,唐朝的科举选官制度于判词的兴盛有着极大的推动作用,对判词文学性的重视导致了学子们在学习判词写作时对文辞的感性追求超越了对法律论证的理性追求,对经义和典故的运用超过了对法律规定的运用。更有甚者为了在较短的时间内写出华美的判词而预先背诵大量判文,但并不领会其写作方式和逻辑,以至于传为笑柄,这样的例子在唐代并不少见。由此可见,若过分强调司法文书的文采会使得学子们将学习重心转向文辞,而非厘清法律关系和裁判案件,对于学子们法律素养和办案能力的提高存在不利影响。

  最后,影响法律适用的严肃性与客观性。法律论证要求严肃性、客观性和逻辑性,而文学修辞则离不开抒情、渲染和感性的认知。这两者是具有一定的矛盾和冲突的,不可能完全兼顾。文学性的表述对于论证固然具有一定的作用,但这种作用是有限的,且随之而来的渲染和抒情很容易将判决文书写作从理性分析带入到诉诸道德的感性分析甚至是“原心定罪”中去。在法律文书上“做文章”虽然能使之不枯燥、更吸引人眼球,但却极大地增加了在法理和逻辑乃至法律适用上出现错误的风险,降低法律严肃性的同时,较为主观的表述方式也容易让涉案当事人及公众对法律的客观性产生误解。

  对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的优秀之处进行发掘固然是好的,但是否应当借鉴以及应当如何有选择性地借鉴则需要更加深入的研究。唐朝的判词虽文辞秀美,抑扬顿挫,但却难以承担起以事实和法律为基础、以理性和准确为价值取向的法律文书的重任。即便唐朝判词中有值得继承和借鉴之处,也不应该是其外在的语言。基于我国当前司法、教育、社会等方面的状况,对于法律文书不应过分强调语言的修饰与美感,而是应该秉持公文属性,着力于逻辑的严密、措辞的准确和语言的规范,以便于更充分地进行案件事实的还原,法律关系的梳理以及法律条文的适用与阐释。

  (作者单位: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


责任编辑:徐子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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