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最后判决依据最新科研经费管理办法和相关规定,核减345万余元不计算在贪污犯罪数额中,作为违法所得,充分体现了保护科研人员权利和利益,提高了司法公信力。这是刑事法治建设中最为坚定的司法担当。
随着科技兴国强国的国策推进,国家对全面贯彻科技创新发展和创新驱动做出了新部署,科研经费的投入逐年增大,科研人员违规违法套取科研经费的案件时有发生,如何认定套取科研经费的行为,值得关注。
一、科研人员套取科研经费构成贪污罪存在的情形
第一,套取科研经费行为符合贪污罪犯罪构成客观方面。贪污罪客观方面要件要求行为人实施利用职务便利,侵吞、窃取公共财物的行为。在目前的管理体制下,进入国有单位管理的科研经费应属于公款,科研人员支取和核销科研经费的行为是科研经费管理活动中的重要环节,具有公务活动的性质,非法占有套取科研经费,可以为现行刑法中的贪污罪所评价。常见套取科研经费的方式有编制虚假预算、用虚假发票,包括并非实际用于科研经费所开具的、形式上真实合法的发票冲账、以他人名义领取劳务费等手段,将国家拨付的科研经费冲账套取。
第二,高校科研人员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高校科研人员作为事业编制人员,“负有主持科研项目的岗位职责”或“作为课题负责人”,应当具有管理国有资产的职责与权限,据此认定行为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行为人实施了套取科研经费的行为构成贪污罪。
第三,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科研人员签订合同的形式将科研经费转到关联公司,是否非法占有了科研经费应当采用实质的判断,而不能简单的认定为是为了科研活动。如杭州陈英旭案认定构成贪污罪的理由为:浙江大学依据预算和合同将国拨经费划拨至高博公司和波易公司账户,表面上是两大公司参与科研,但根据先前夸大两公司科研实力以及之后绝大多数国拨经费未实际用于中试和示范工程的事实,可以判定陈英旭系利用科研的名义订立合同行为掩盖其占有的本质。
第四,行为对象即科研经费是否属于“公共财物”。形成共识的观点是国家或单位、社会团体划拨给科研机构的科研经费属性应当依据个案事实及经费来源等因素进行区分判断。由此,项目获批,科研经费属于纵向经费,则属于公共财物,科研人员在符合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构成要素条件下,实施了侵吞、窃取和骗取科研经费的行为,构成贪污罪。
以上问题得出结论,被告人中国工程院院士李宁套取科研经费案构成贪污罪。
二、被告人李宁套取科研经费案的定性
关于被告人李宁构成贪污罪的认定:第一,被告人李宁伙同他人套取科研经费的行为符合贪污罪的特征。贪污罪在客观方面应当同时满足三个构成要素,一是国家工作人员必须具备职务上的便利且加以利用;二是行为人实施了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其中手段行为类型共计四种,包括侵吞、窃取、骗取或者除前述行为以外的其他手段; 三是前述行为引发了行为人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状态且不法处于持续中,非法且永久性占有公共财物的状态是利用职务便利条件实现的。以此为标准来衡量,本案中被告人实施了侵吞、骗取等行为非法占有了国有资金:侵吞课题研究过程中淘汰的实验受体猪、牛及牛奶所得款项,采取虚开发票、提高个人劳务费额度和虚列劳务人员的方法骗取国有资金,且这些资金至案发前处于个人银行卡或由被告人所控制的公司账号中。国家有关部门文件明确规定“(科研项目)承担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资金开支范围和标准办理支出,不得擅自调整外拨资金,不得利用虚假票据套取资金,不得通过编造虚假劳动合同、虚构人员名单等方式虚拟冒领劳务费和专家咨询费”,中国农业大学 《关于印发〈中国农业大学科研项目间接费用管理办法(2016年修订)〉》第7条规定“课题负责人对经费使用的真实性、合理性和合规性负责”,中国农业大学 《关于印发〈中国农业大学科研经费管理办法(2019年修订)〉》第七条规定“项目负责人负责编制项目预算和决算;按照国家科研管理的有关规定和项目预算使用经费,对经费支出进行审批;对所承担项目经费使用的合规性、合理性和真实性负责,自觉接受国家有关部门和学校的监督检查”,李宁利用该特定身份所产生的审批、管理和使用的便利条件实施了套取科研经费的行为。李宁作为国有事业单位人员,利用审批、管理和使用科研经费的职务便利,满足了贪污罪的客观方面构成要素。
第二,被告人李宁所套取的科研经费属于公共资金。科研经费的属性问题始终是套取科研经费案件认定中的争议问题,形成的共识是在区分科研经费类型的基础上再确定其属性。科研经费分为纵向经费与横向经费,纵向经费指纵向课题,即课题组申请国家级部委级的科研项目,经费来源于国家有关部门,属于中央或地方财政资金,属于专款专用,纵向科研经费划拨给高校后,其属性仍是国有财产,专用专款,仍属于刑法上的公共财物,而不属于课题负责人或课题组的个人财产,那么侵吞、骗取科研经费的行为涉嫌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李宁系中国农业大学教授,担任中国农业大学农业生物技术国家重点实验室主任、中国农业大学生物学院李宁课题组负责人,还担任国家科技重大专项中某课题等多项课题负责人。被告人张磊系中国农业大学农业生物技术国家重点实验室特聘副研究员,其与重点实验室的其他组成人员及李宁课题组的组成人员也分别担任了农业部、科技部多项课题负责人,李宁和张磊承担着国家科技重大专项项目,或农业部、科技部多项课题,科研经费来源于中央财政拨款,是典型的纵向科研项目,属于刑法所界定的公共财物范围。前述该案被告人采取侵吞、骗取、虚开发票、虚列劳务支出等手段,将人民币3756万余元的结余经费非法占为己有,人民法院审理后,根据新的科研经费管理规定,核减认定为3410万元,也最大程度保障了被告人权益。
第三,李宁套取的科研经费还包括其他科研人员的经费和劳务费。李宁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通过法庭的审理查明,李宁、张磊不仅贪污自己名下的科研经费,还贪污其他科研人员名下的经费,李宁委托谢某、欧某代替其他科研人员报销科研经费和劳务费,从中侵吞其他科研人员名下的科研经费。遂川某公司、江西某牧业公司按照张磊的要求虚开发票55张,套取课题结余经费449万元,其中,李宁名下课题虚开发票8张,套取经费144万元,虚开47张发票,套取其他科研人员名下的课题经费305万元。张磊要求其他公司为自己虚开发票后,将套取的经费返还李宁和其所控制的公司和欧某个人银行卡。当国家审计署进入后,通过陈某某、郭某某签署虚假的技术合同、供货协议与货物欠条来掩盖骗取科研经费的事实。对此。李宁拒不供认,但是,根据张磊的供述,证人陈某某、郭某某等人证明,他们受张磊的委托通过多家公司虚开发票共计269张,其中李宁、张磊名下课题虚开发票46张,套取经费466万余元,利用其他课题负责人名下虚开发票223张,套取经费2092万余元。占套取总额的82%。被告人李宁以自己名下的科研经费继续用于科研而否认贪污的行为,但是,其通过张磊套取其他科研人员的经费用于自己与他人合伙的投资,而其投资的公司有的是空壳公司,有的是从未参与科研项目,而其本人就是其投资公司的股东,有的还是控股的股东,从法律意义上来说,李宁在公司所占有股份对应的就是其财产权利。而作为支出科研经费的中国农业大学,并不知道科研经费的流向,与李宁所投资的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因此,李宁辩解套取的科研经费是用于继续进行科研的辩解不能成立。
第四,李宁以与科研有关为名否认其非法占有国有资金的性质和目的。李宁同时兼任济普霖公司部经理、济福霖公司总经理,中国农业大学李宁科研团队的五位教授提交的《李宁院士涉嫌贪污案相关情况说明》中提及:农业科研人员成立公司是目前科研体制下申请课题、完成课题的必要条件,与其他以赢利为目的的公司有本质区别,属于科研人员完成成果转化的工作平台,截留、转移资金继续用于相关科研项目后续工作及成果转化。这一情况说明首先从另一侧面证明了李宁及张磊在客观上实施了截留、转移科研经费的行为,其次也是问题的关键在于李宁所成立的公司即使是农业科研人员目前科研体制下申请课题、完成课题的必要条件,但这种形式上的判断不足以衡量行为的法益侵害性,还应该做实质性的判断,即三家公司是否“属于科研人员完成成果转化的工作平台”,其从国家科研经费转移到三家公司的经费是否真实地用于了成果转化或后续工作,如项目成果获得专利后是否依赖于这两个公司进行生产与经营服务于社会,等等。这就需要做实质的判断,事实是涉案的李宁个人投资的三家公司虽协助或参与了部分李宁申报课题的研究工作,但仅仅是提供了辅助劳务,且李宁决定并由课题组按照工作量支付了相应的酬劳,是独立运营公司而非单纯的成果转化平台;转移到三家公司的涉案款项大部分被作为投资款进入了李宁个人出资的公司,农业大学所开设的科研经费公款账户已经平账。由此表明,通过套取、截留及转移等方式原属国家划拨的科研经费已转移至李宁个人出资的公司,且该部分款项实际上并没有用于后续科研开发,而呈现了事实上被非法占有的状态,进而可以认定李宁存在非法占有目的。
被告人李宁套取科研经费的方式与杭州陈英旭案非常相似。陈英旭作为课题负责人在课题合同书中过度夸大其实际控制的高博公司、波易公司的专业能力,以使两公司得以成为项目协助单位。两公司在参与课题协作后,并未按约定担负完成指定的课题内容。而事实上,课题实际实施的部分均由浙江大学完成。同时,陈英旭学生在其指示下,以陈英旭实际控制的公司名义,将国家专项科研经费,采用虚开发票、编制虚假账目列支的方法冲账套取。而拨付到高博公司和波易公司的科研经费,两公司绝大多数未依预算使用。由此认定,陈英旭存在非法占有国有资金945万元,陈英旭与李宁同时被国家审计署查获,2014年1月被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综上,被告人李宁伙同他人在客观上利用职务便利实施了侵吞、骗取科研经费的行为,所套取的科研经费属于公共资金,且其具有国有事业单位人员身份,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国有资金的目的,据此,可以认定被告人李宁构成贪污罪。
三、规范科研经费管理,降低科研人员刑事风险
从李宁贪污案的判决可以预期该案在科研人员群体中会引发巨大的反响,或成为影响性诉讼案件,或成为最高司法机关指导性案例的来源。所以案结事不能了,通过该案必须确信的是,一方面在国家实施科技创新驱动发展战略、鼓励研发人员创新劳动同其利益收入对接的今天,处理科研人员套取科研经费的类案时应当遵循刑法谦抑理念,强调刑事制裁的最后性和不得已性,能够用其他责任方式处理的不能用刑事制裁手段。另一方面,突显了一些科研人员规则意识、法律意识淡薄问题,由此,预防永远优于事后处罚,规范科研经费管理,降低科研人员刑事风险则是重中之重。
第一,构建科研经费管理体制,构成犯罪应依法处罚。科研创新特质就在于不确定性,无法设计、不可预测,科研思路可能发生改变,科研这些特点要求国家管理政策制度更加灵活、效率更高,更重要的是要将科研人员从简单繁复的事务性工作中解放出来,在被充分信任的条件下开展创造性的工作。但是有些科技人员利用职务的便利性和特殊性,采取虚报冒领骗取科研经费,中饱私囊,构成犯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无论身份多么特殊,贡献多大。
第二,科研人员套取科研经费的并非一概追究刑事责任。应当从科研人员套取科研经费的情节、数额、行为动机、法益侵害后果等多方面加以认定。依据高校等研究机构有关规定,科研人员参与科研活动可以获取劳务费、加班费以及绩效科研奖励等,但因存在着财务限额制度、限期报销制度等因素制约,使用虚假的发票变相领取上述费用,但正常经费下拨后及时归还,真正用于本单位的科研项目并且是必须的或者因科研工作需要而暂时挪用并及时归还,或为使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避免遭受重大损失的科研项目情节轻微的违规行为,或者数额较小等,不宜追究。所以,追究套取纵向科研经费的案件不能过于机械与严苛,要结合法治精神,区别对待。
第三,准确把握罪与非罪的界限,极大提高司法公信力。结合李宁案,司法机关充公考虑科技创新、科研成果转化中的新问题、区分科研人员合法使用科研经费与贪污经费之间的界限;区分按照科技创新需要使用科研经费与贪污科研经费的界限,这充分体现了司法善行的法治精神,即一方面,有罪裁量结果既践行了罪刑法定原则的意涵,符合法律规范的立法目的,推动了社会公众对法律的真诚信仰,体现了惩治犯罪与保护法益的有机结合,使公平、正义的法律价值得以具体化,另一方面,最大限度践行刑法谦抑理念,因此,本案最后判决依据最新科研经费管理办法和相关规定,核减345万余元不计算在贪污犯罪数额中,作为违法所得,充分体现保护科研人员权利和利益,提高了司法公信力。这是刑事法治建设中最为坚定的司法担当。
(作者系吉林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中国犯罪学会副会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