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商事裁判文书说理的利益衡量进路
发布日期:2021-04-02 来源:《人民法院报》2021年4月2日第05版 作者:丁宇翔

最高人民法院日前印发《关于深入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要求人民法院在司法裁判中深入阐释法律法规所体现的国家价值目标、社会价值取向和公民价值准则。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文书说理,是充分发挥司法裁判在国家治理、社会治理中的规则引领和价值导向作用,是进一步增强司法裁判的公信力和权威性的重要途径,可有力地提升裁判文书语言表达和释法说理的接受度和认可度。为了促进司法经验总结,切磋审判思路,交流实践感受,本刊特推出融观入理——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文书释法说理专栏,约请部分具有丰富司法实践经验的优秀资深法官撰文探讨这一话题。敬请关注。

在司法改革推进过程中,一方面需要关注司法职业的特殊性,聚焦其职业化、专业化维度的法理要求;另一方面也需要防止片面强调专业化而忽略其价值伦理维度的道德要求。司法职业活动能否将这两个方面的要求予以融合,无疑都将体现到司法的最终产品——裁判文书中。最高人民法院日前发布的《关于深入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为兼顾上述两方面的要求提供了很好的遵循。从既有经验来看,商事审判较多地尊重商人自治而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直接关注较少。因此,在现阶段商事审判领域有更大必要强调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商事裁判文书说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商事裁判文书说理,应是指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转化为法学方法论中的精神要素,将之渗透、贯穿到法学方法论的具体方法中,展开法律适用进程,推动商事案件审判,最终实现办案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在此过程中,利益衡量是达到这一目的的重要手段。

利益衡量在商事裁判说理中的必要性

所谓利益衡量,是指法官在处理案件(尤其是疑难案件)时,需要综合考虑本案情况,结合社会主流价值观念、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对争讼当事人的利益进行比较,作出哪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应优先得到保护的实质判断,在此基础上寻找法律依据,通过法律论证使裁判结果正当化的过程。从其在裁判过程中的实际运用来说,利益衡量其实存在于几乎任何一个历史时期的裁判实践中。我国唐代政治家、史学家杜佑所著《通典》中曾记载了西汉大儒董仲舒的一则判决:“甲无子,振活养乙,虽非所生,谁与易之。《诗》云:螟蛉之子,蜾蠃负之。《春秋》之义,父为子隐。甲宜匿乙,诏不当坐。”就是说,按照当时人们普遍信服的《春秋》的价值观念,在本案的特殊情况下,父亲可以为儿子隐瞒。这是一个运用利益衡量裁判案件的典型案例。纵观古今,这种运用利益衡量进行裁判说理的情况在中外其实非常多见。但是,真正从学理上梳理总结利益衡量思想的,最早来自德国法学家赫克倡导的利益法学。后来经日本法学家加藤一郎等人的发展,其应用的范围和空间进一步扩大。

在法学理论和实务界,尽管对于利益衡量到底仅仅是法律漏洞补充的一种方法,还是一种独立的法律方法,存在争议。然而,大家对于利益衡量之于商事裁判的必要性,则几无疑义。首先,商事法律所调整的商业利益可能是冲突的,这就决定了在具体的案件审判中,必须对相互冲突的利益做出权衡。在权衡这些相互冲突的商业利益过程中,法官必须根据社会主流价值观念、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对应该优先保护的商业利益作出决断,这就需要利益衡量。其次,商事法律一般性与商事案件个案特殊性之间可能存在矛盾,法官在具体案件的审理中,经常需要通过实质上的价值判断去弥合法律与现实的缝隙。而法官的实质判断过程,同样是决定哪一种商业利益更应受到保护的过程,这就是利益衡量。第三,商事法律解释方案的多种可能决定了法官必须作出抉择。拉伦茨有言:“不能期待会获得一种单凭涵摄即可解决问题的规则。”实践中,不同的人甚至不同的法官都会对同一商事法律条文产生不同的理解,给出不同的解释。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就必须通过利益衡量的方法,选择最符合社会主流价值观念的解释方案作出商事案件的判决。因此,利益衡量几乎不可避免地普遍存在于日常的商事案件审判活动中。

党的十八大报告提出,倡导富强、民主、文明、和谐,倡导自由、平等、公正、法治,倡导爱国、敬业、诚信、友善,积极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代表着中国社会的主流价值,是广大群众进行价值判断,是非衡量的基本标尺,也是市场交易中各方主体行为预期的基本指针。商事审判中的利益衡量很重要的支点和依据就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需要注意的,只是如何在商事裁判文书说理中进行利益衡量。

商事裁判文书中如何依托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进行利益衡量

利益衡量的一般步骤是:首先进行利益的识别,即在掌握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厘清案件所涉的利益关系;其次进行实质判断,即在利益位阶、成本收益等分析的基础上对最终要保护的利益进行抉择,这是利益衡量的核心环节;最后是对实质判断的结果进行法律论证,使之正当化。其中的第一步即利益的识别,在梳理案件事实和争议关系的基础上即可完成,操作较为简单,此处不赘。在下文中,笔者直接从第二步实质判断开始阐述。

(一)商事裁判利益衡量中的实质判断不能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利益衡量中的一个关键步骤是实质判断,而实质判断中的价值理念并不是唯一的。甚至社会主流价值观念在核心要素不矛盾的情况下,也会有很多不同但并不冲突的具体规范表现。比如,在商事交易领域广泛存在的“君子爱财,取之有道”“商业竞争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等,都是被普遍认同的价值观念,其表述与“平等”“公正”“诚信”这样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并不相同,但在本质上它们是一致的。甚至可以说,“君子爱财,取之有道”就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的“诚信”在商事交易领域的具体体现;“商业竞争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就是“公正”这一核心价值观在商事交易领域的具体体现。不能否认的是,“富强、民主、文明、和谐、自由、平等、公正、法治、爱国、敬业、诚信、友善”这样的价值观念,并不一定会被运用到每一起商事案件的法官思维中。在一些商事案件裁判中,法官可能直接秉持了“君子爱财,取之有道”“商业竞争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等并非直接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价值观念作出实质判断,进而作出判决。笔者以为,这样的思路,在本质上也是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

因此可以说,法官裁判商事案件在进行利益衡量时,只要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精神实质即可。在商事裁判文书中明确援引“富强、民主、文明、和谐、自由、平等、公正、法治、爱国、敬业、诚信、友善”这样的表述,固然值得提倡,但以实质上契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其他表述进行论证,亦未尝不可。然而,与此同时必须坚守的一条红线也是,利益衡量中的实质判断绝不能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

(二)实质判断中有时需要主动强化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运用

如上所述,尽管利益衡量中的实质判断并不必然总是要明确援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表述。但商事案件往往与社会经济发展直接关联,为了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商事裁判中的实质判断需要旗帜鲜明地、主动地强化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运用。《指导意见》第四条列举了六种需要强化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释法说理的情况。在今后的商事审判实践中,需要予以足够重视。

以《指导意见》第四条列举的第五种情况为例进行说明,即涉及新情况、新问题,需要对法律规定、司法政策等进行深入阐释,引领社会风尚、树立价值导向的案件,应强化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释法说理。比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中刊载的何省昌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深泽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中,作为保险标的的麦场失火导致损失,何省昌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给付保险赔偿。保险公司以何省昌的小麦实际产量低于承保时的预测产量,只能按实际产量的损失赔偿为由,拒绝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该案生效判决从涉案保险合同金额的确定原则,保险合同设立目的等角度出发进行释法说理,最终认定赔偿金额应以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计算。该判决作出的时间是1984年,财产保险纠纷在当时还属于新情况、新问题。当时虽然没有提炼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表达,但从该判决的说理中,可以看出法官对财产保险合同正确执行提供积极保护的决心和努力。其实质就是商事裁判主动对“公正”“法治”“富强”价值观的贯彻和运用,最高人民法院在公报中对该判决亦给予较高评价。在《指导意见》颁布后,如遇到类似这样需要对新情况、新问题进行处理的案件,法官应当积极、主动地强化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运用。

(三)依据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出的实质判断需要回归司法的技术理性进行说理表达

根据实质判断的结果,法官可以找到与实质判断相一致的商事法律规范依据。此时,法官在判决中阐述理由时需要从两个方面进行。

一方面,从形式上,法官需要以该商事法律规范作为大前提、以本案事实作为小前提、进行涵摄,从而得出判决结果。这一过程确保了商事裁判结果的做出从形式上遵循了逻辑推导的一般过程,从而在形式上它是合乎逻辑的。这一形式逻辑的判决理由的给出,完全是遵循司法的技术理性所进行的专业表达,而不是毫无来由地直接下判。这一过程其实也就是法律论证理论中的所谓“内部证成”。

另一方面,从实质上,法官也需要论证小前提本身的真实有效,有时甚至需要论证大前提(即作为原告诉讼请求主要依据的商事法律规范)本身的真实有效,这就是法律论证理论中所谓的“外部证成”。尽管我们通过实质判断和找法,找到了能够支持实质判断结论的大前提和本案事实作为小前提,但这一过程是在思维层面完成的。真正体现到商事裁判文书中,我们还需要遵循司法技术理性的自身逻辑,通过坚持在法律论证的框架内释法说理,在法律论证的框架内贯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这才是符合司法逻辑的有效的裁判文书释法说理。比如,在被评为2020年十大商事典型案例的中车金证投资有限公司与江苏保千里视像科技集团、陈海昌等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中,法院的实质判断是:资本市场的“诚信”,是必须坚持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我国投资者结构不均衡、机构投资者比重本就偏低的情况下,对机构投资者因相关主体“不诚信”的信息披露行为而遭受的损失,应给予保护。但法院不能只是以这样的实质判断直接作为判决理由,而需要在这样的实质判断之下,找到法律依据(大前提)后进行裁判说理。以上述实质判断为基础,法官在本案中找到的判决案件的大前提应是证券法第五十六条第四款,即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扰乱证券市场秩序,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在此,法官还需要妥当运用《指导意见》第九条所提到的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历史解释等方法,论证本案中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是否给投资者造成了损失。该案的裁判文书正是遵循了这样的思路,通过适用证券法理论中的“推定信赖规则”,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虚假陈述,并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从而判决被告给原告赔偿相应的损失。笔者以为,如果该案的文书中能够将上述关于“资本市场诚信核心价值观”的实质判断内容融入裁判判决书中,则在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商事裁判文书方面,就更为完美了。

警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商事裁判文书的庸俗化处理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商事裁判文书说理,是建立在司法审判不能完全外在于社会主流价值观念这一认识基础之上的。但提倡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商事裁判文书丝毫不代表我们要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直接裁判案件。这是一种简单化、庸俗化的融合思路,在实践中有如下两个方面的表现,须杜绝。

(一)拒绝商事裁判文书说理中仅仅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判案依据

在具体案件的法律适用中,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应直接作为商事案件或其他任何案件判决的法律依据而予以援引。在前述证券虚假陈述责任案中,法官据以做出实质判断的价值观念是“诚信”这一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前述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中,法官据以进行实质判断的价值观念是“公正”“法治”“富强”。然而,上述判决的文本中,没有一个是以这些价值观念作为判决结果的直接依据予以援引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确实要指导和融入商事审判工作,但必须尊重司法规律,并以司法特有的方式进行。否则,就不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恰当融入,而可能是庸俗的道德规范判案。

(二)拒绝对未加具体化的公共利益进行衡量

商事案件经常涉及重大的经济利益,这些经济利益有的是公共利益,有的则只是商事主体的个人利益。但在具体的商事案件判决中,即使是商事主体的个人利益,也可能会以“公共利益”的名目表达出来,从而增强判决说理的合法性。于是,利益衡量中的“公共利益”衡量在涉及重大商事交易活动时常常容易被滥用,甚至成为一些违法判决的惯用手段。基于此,在商事案件中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进行实质判断时,必须将作为实质判断对象的“公共利益”进行具体化,避免实质判断被实质上是商事主体私人利益的所谓“公共利益”裹挟,使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商事裁判文书异化为简单化、低层次的“乱入”。这就要求在实质判断过程中法官对案件涉及的商业利益状态做详细调查,予以具体化,在此基础上做出谨慎取舍。在福建伟杰投资公司与福州天策实业公司营业信托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书指出:“允许隐名持有保险公司股权,将使得真正的保险公司投资人游离于国家有关部门的监管之外……保险公司的这种潜在的经营风险在一定情况下还将危及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进而直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该裁判文书实质上将“公共利益”在本案中具体化为“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而这一具体的“公共利益”又是因为当事人之间的信托持股协议受到危害,故法院最终认定信托持股协议无效。这一说理过程在坚持“和谐”“公正”“法治”等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前提下,对公共利益进行了具体化,避免了文书说理的虚空,值得称道。

司法审判是一门实践性的艺术,但也有着丰富的精神内核。它绝不仅仅是法官输入法律条文后就能取得结果的“自动售货机”,而需要以深厚的价值判断作为基础。这一点既对司法审判中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实现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的目标提出了任务,同时也提供了可能。而完成这一任务,实现这一可能的有效途径就是利益衡量。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正是在利益衡量的实质判断环节发挥作用,进而融入到商事案件审判中的。作为一种方法论的实践,利益衡量在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商事裁判文书方面还可以有很多作为。笔者认为,依托商事审判实践,进行更多精细化的分析和操作,或许才是丰富这一方法论体系的应有姿态。对此,我们需要持续地行进在路上。

(作者系全国法院办案标兵,作者单位为北京金融法院)


责任编辑:徐子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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