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张红,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
内容提要:交易可优化资源分配,更好发挥物之价值,法律对物之交易价值应予保护。房屋、机动车及其他财物受损均可能产生交易性贬值损失,但我国法律未规定明确的赔偿规则,判例学说亦存在分歧。交易性贬值损失系交易价值之降低,属直接损失、附随经济损失,符合可预见规则。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中,交易性贬值损失如满足各自的构成要件即可赔偿,不应增设额外的赔偿条件。交易性贬值损失之计算,应在正确理解适用《民法典》第1184条及法发〔2009〕40号第10条基础上,选择合理的评估方法。计算时点应视受害人是否将受损财物转卖及选择的评估方法而定,不应局限于某一固定的计算时点。修理过程中的以新换旧导致受害人额外获利可能引发损益相抵问题。损益相抵规则之适用,应肯认贬值损失与以新换旧之获益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并综合考虑财物受损情况、受损部分等因素。
关键词:交易性贬值损失;可赔性;损失计算;以新换旧;损益相抵;
一、问题之提出
物被毁损后,即使加以修复,仍会留下瑕疵,如汽车钣金无法完全恢复原状、重新喷漆颜色无法达到原厂油漆的程度等,此为物之技术性贬值。与技术性贬值损失相对应的是交易性贬值损失,德国法上称其为商业性贬值损失,是被毁损之物即使完全修复时亦可能存在的、交易价值评估上的减损,此种减损往往系交易者的厌恶心理所致。目前,学界对技术性贬值损失之赔偿逐渐达成共识。为优化资源分配,更好发挥物之价值,促进经济繁荣,法律需要保护物之交易价值。但对于交易性贬值损失,法律层面没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法释〔2020〕17号)针对机动车事故中可赔偿性损失的规定也无贬值损失。不过,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发布的《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建议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一方面以四点理由明确“我们对该项损失的赔偿持谨慎态度,倾向于原则上不予支持”,另一方面又规定“在少数特殊、极端情形下,也可以考虑予以适当赔偿,但必须慎重考量,严格把握”。但何谓“少数特殊、极端情形”?法律效果之“适当赔偿”又应如何把握?这些问题均待澄清。
法律规定不明确导致裁判各异。从笔者搜集的案例来看,贬值损失集中于房屋、机动车相关纠纷,其中,车辆贬值损失主要出现于侵权纠纷之中,房屋贬值损失主要出现于合同纠纷之中。纵观裁判,贬值损失赔偿的支持率逐年增高,但理由各异,需要规整。部分法官认为贬值损失系主观损害、间接损害、并非现实存在,似有对贬值损失的损害类型认识不清之嫌。部分判决将贬值损失的可赔性与修理行为、转卖行为绑定,或是以鉴定结论瑕疵、损益相抵、合同未约定、受损车辆并非“全新状态”等原因否定贬值损失赔偿请求,实质上是以法律之外的赔偿要件否认贬值损失的可赔性。在赔偿数额确定方面,多为酌定数额,且对酌定依据鲜见说明。
理论界虽倾向于肯认贬值损失之可赔性,但仍存在一些问题有待厘清。特别是在贬值损失赔偿数额确定上存有争议。有观点认为对于贬值损失之赔偿须从我国立法中“恢复原状”的含义上予以明晰,亦有贬值损失数额无法确定、贬值损失应遵循比较法上的比例承担、贬值损失的数额应按照市场法或酌定法等观点。机动车以外的财物贬值损失赔偿研究较少,仅有若干有关“凶宅”的讨论。综合考察现有研究,对贬值损失之赔偿需要解决的可赔偿性、损失计算和以新换旧引发之损益相抵三个问题的研究皆有待加强:第一,虽然学者对于贬值损失的可赔性逐渐达成共识,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凶宅”以及滥用不动产物权给相邻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等问题中,对贬值损失的赔偿要件存有不同观点,须予以厘清;第二,关于贬值损失的计算,针对不同情形须适用不同的计算方式以及准据时点,《民法典》第1184条对于计算时点以及计算方式的规定较为笼统,学者对此各有理解,不利于贬值损失之赔偿标准的统一;第三,对于贬值损失赔偿中的损益相抵问题,未见相关研究,但贬值损失与修复行为相伴相生,其中引发的以新换旧以及损益相抵关系到贬值损失之数额的确定,若对这一问题避而不谈,损害赔偿之结果便不公允。希冀本文的探讨能对解决交易性贬值损失之赔偿问题有所裨益,助力于判例学说统一。
二、交易性贬值损失的赔偿要件
(一)事故导致的车辆贬值损失之赔偿要件
在车辆贬值损失案例中,法官驳回贬值损失赔偿请求的理由往往并非因其不满足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而是因其不满足法官增设的各种额外的赔偿条件;亦有部分学者对贬值损失之赔偿要件提出了额外要件。考虑到车辆贬值损失赔偿的特殊性,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答复》亦是从法律之外寻找理由,本部分主要讨论车辆贬值损失赔偿中三个法律之外的常见争议:车辆贬值损失之赔偿是否需要以发育完善的市场为前提?是否须与修理行为绑定?是否须以转卖为前提?
1.不以存在发育完善的交易市场为前提
贬值损失是市场交易价值降低的部分,市场价值的高低经由不同方法评估得出,每种评估方法都有其具体适用条件,若条件不具备,估值之公允性就不无疑义。那么,贬值损失应如何评估?有观点指出,如采取市场法,则需要具备以下条件:“活跃的、公平的市场;有三个(至少一个)近期的(半年至一年)、可比的(性能、功能、内部结构、交易条件、新旧程度等方面)、成交或已标价尚未成交的参照物”。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答复》中才有这样的担忧:“我国目前鉴定市场尚不规范,鉴定机构在逐利目的驱动下,对贬值损失的确定具有较大的任意性。由于贬值损失数额确定的不科学,导致可能出现案件实质上的不公正,加重侵权人的负担”。学界亦有观点认为,“贬值损失的发生,源于交易市场对事故车市场价值的消极评价,因此须以存在相关交易市场为前提。有轨电车、消防车、救护车等特种车辆发生损毁情形时,由于通常不存在相关二手车交易市场,即难以认定存在贬值损失”。
这种理解有待商榷。因为贬值损失是因交易第三方对事故车存在厌恶心理导致的市场价值降低,这种客观事实与是否存在相关交易市场没有必然关联。不管是否存在相关交易市场,这种交易价值的降低都是客观存在的。不能因为缺乏市场法要求的客观条件就抹杀贬值损失的客观存在。何况,对于贬值损失,除市场法之外,还存在其他评估方法,如重置成本法、收益现值法、清算价格法等。在不具备市场法的评估条件时,可通过其他资产评估方法来计算贬值损失的数额。实践中,评估机构对于机动车贬值损失的计算也早已不限于市场法。在笔者搜集到的车辆贬值损失评估报告中,部分报告采用了“重置成本法”计算贬值损失:车辆贬值价格=[车辆重置价格×车辆成新率×(1-车辆恢复率)×0.5]+车辆重置价格×车辆成新率×车辆贬值调整系数×0.5,其中,车辆贬值调整系数依据“纵梁及大梁”“A柱、B柱、C柱、底大边”“覆盖件”“车身”等部位的情况确定。在这套公式中,仅需知晓车辆的重置价格即可计算出车辆的贬值损失,并不以发育完善的交易市场为前提。
2.不应与修理行为绑定
有判决认为,车辆一经修理并投入正常使用以后,贬值损失便无法确定:“振华公司的车辆损失经鉴定为76660元,赵晗诗已全额支付该维修费,车辆维修复原后被振华公司接收、使用。这足以证明车辆维修完毕,振华公司已认可该结果,赵晗诗履行了车辆损害赔偿责任。该车辆是否会因该事故遭受贬值也无法确定。因此,振华公司要求获得车辆贬值损失赔偿,本院不予支持”。按照这种理解,受害人不能接收修理好的车辆并使用,否则无法确定其贬值损失。对此,也有法院持完全相反的观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损车辆的贬值损失15万余元,但被损车辆直至本案开庭之日仍未修理,经过修复后是否存在技术性能下降以及交易贬值处于不确定状态,而其向法庭提交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二份,乃是车辆未修理状态下所作的评估结论,不能作为车辆贬值损失的有效证据”。如此看来,在评估贬值损失时,受损车辆应否修理至关重要。
另外,有法官将贬值损失数额之确定与修理费的高低强制联系。有裁判观点指出:“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李晓购车后不足一月,且与购买价格相比,车辆维修费用较高,车辆受损较重。该次事故足以使车辆严重贬值,给车辆所有人造成了重大的损失。”对此,有观点认为“修理费高低,可作为认定损害是否重大的考量依据。从比较法的经验来看,若修理费不超过汽车重置价格10%,一般可视为轻微损害,不存在贬值损失(但新车除外)”。另有学者提出,可参考德国Ruhkopf/Sahm模型确认贬值损失是否可赔,若修理费低于重置费的10%,或购买时间大于4年,贬值损失数额过小,不应赔偿。但事实果真如此吗?修理费用高是否意味着受损严重从而使得第三人对车辆的厌恶程度高?倘若车辆已经修复完毕,修理费除以汽车重置价格的结果究竟是什么?10%、4年这些数字因何而来?意义何在?
修理费与汽车重置价格的比值为“实体性贬值率”,计算的结果实质上是实体性贬值损失,该损失类似于技术性贬值损失,但其中部分损失并非事故造成,而是因正常使用或者随着时间的流逝而产生的折旧损失。修理费与重置价格固然有一定联系,但车辆的修理费不单单指部件的更换费用,还包括其他费用。以工时费为例,它按照修理时间的长短量定。修理费较高并不必然意味着汽车受损严重,因为修理时间的长短不仅仅与受损的严重程度相关,也与修理人员的业务能力、专业素质、经验丰富程度紧密相关。事实上,Ruhkopf/Sahm模型在德国受到了激烈批判,且不同地区存在不同的计算模型,并不存在一种绝对权威的计算模型。德国法院虽仍以上述公式作为确定贬值损失的参考依据,但也经常结合实际情况修正相关参数,进行个案衡量。
笔者认为,无论受损车辆是否经过修理,贬值损失之可赔性不应否认。法官均应衡酌具体情事,判断贬值损失的具体数额,不应受10%、4年等数字的桎梏。贬值损失可通过不同的方式进行评估:若财物未经过修理,贬值损失评估的依据应当以维修清单为主;若财物经过实际修理,那么就在前述的基础之上扣除重要部件以新换旧可能产生的溢价,以免当事人重复赔偿。同时,虽然修理费用的高低可间接表明财物受损的程度,但不应该是判断贬值损失赔偿与否的唯一标准,因为贬值损失是修复后的市场价额之降低,而不是修复前的技术性减值损失。
3.不应以转卖为前提
一些判决将贬值损失之赔偿与转卖行为绑定,受害人不出售受损财物时,无权请求贬值损失。反对观点则认为强迫受害人出售财物并不合理,被害人应有选择保有或出售的权利。赔偿贬值损失赔偿的目的并不在于弥补受害人的转售损失。德国法院指出,市场价值降低是在所有的此类案件中应考虑的因素,即使原告打算继续使用。财物遭受事故后,只要市场价额减少,当事人即可请求责任人赔偿其所遭受之市场价额损失。赔偿贬值损失无须受损财物实际上被转售,贬值损失的数额完全可以通过评估予以确定。若实际出售的价格偏低,在受害人无过失的情况下,可继续对加害人求偿,以填平损害。反之,若实际出售的价格偏高,且非基于受害人具有特别议价能力,责任人有权要求返还多得的价款,以免受害人不当得利。
(二)“凶宅”导致的房屋贬值损失之赔偿要件
有观点认为“凶宅”问题属于封建迷信,不应考虑。但社会规范中的习惯就包括民间习惯、风俗等,其本质上是一种非成文化的规范类型,“凶宅”就是这样的一种社会习俗。人们对于“凶宅”的认知可能不太符合科学,但当社会大众出于“趋吉避凶”的理念对于“凶宅”产生负面评价时,不可避免地会影响“凶宅”的市场价值。“凶宅”会使居住者对房屋的居住安宁产生合理怀疑,产生巨大心理压力,生活安宁利益受到侵害。“凶宅”造成的房屋贬值损失是客观的问题,表现为对物权的侵害,房屋所有人的使用受到影响,处分权能亦随着房屋交易价值的降低受到侵害。
关于侵权造成“凶宅”贬值损失之赔偿条件,有观点认为除应具备发生凶杀或自杀致死之人死于屋内,尚需综合考虑案情大小、身故之人与主人的关系等因素。有学者在类型化研究后指出,“凶宅”造成的贬值损失应否赔偿,应综合考量以下几点:其一,非正常死亡事件的发生需要与涉案房屋之间有紧密联系;其二,发生意外死亡事件的房屋应认定为“凶宅”;其三,发生自然死亡的房屋不宜认定为“凶宅”。另有观点认为,“凶宅”是指房屋的专有部分曾发生自杀、他杀或意外致死等非正常死亡之事件。非正常死亡应是事实死亡且必须发生在专有部分,或者从专有部分坠落、跳楼等。
笔者认为,对房屋贬值损失增加如此多的赔偿条件并无必要,这些条件本身已蕴含于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中,非正常死亡事件往往伴随着过错甚至是故意的情形,并无必要单独指出。非正常死亡事件亦有可能是意外事件,此时并无侵权行为人,则亦无贬值损失的赔偿请求权产生。房屋内发生的自然死亡亦属同理。强调非正常死亡发生于房屋专有部分之内抑或是从专有部分坠落、跳楼等条件,实质上是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需斟酌个案情事予以认定,不能仅仅依据这几个标准来判断。例如在某案例中,身故之人虽非死于房屋专有部分之内,亦不属于非正常死亡,但由于其家属搬运尸体的行为,使得受害人的房屋成为“凶宅”。此外,考虑身故之人与主人之关系实无必要,“凶宅”的贬值损失系客观存在,并不会因身故之人与主人关系远近而出现或消失。而案情社会影响之大小的确可以影响贬值损失之数额,但这并不影响房屋贬值损失的可赔性。
(三)滥用基于相邻关系的权利导致的房屋贬值损失之赔偿要件
随着人口日益集聚,因相邻者权利滥用而引发的纠纷日渐增多。相邻权利人滥用权利导致相邻房屋贬值损失主要情形为房屋因采光权、通风权受干扰,或是臭气、噪音、烟等不可量物侵入,或是因邻人装修中的过错造成房屋开裂。《民法典》有关相邻关系的规定见于物权编第七章,其中第293条至第296条系对相邻权利人的限制条款,违反者即构成权利滥用。但一些判例对该些规定的适用过于武断,例如有法官认为相邻权利人是否构成权利滥用取决于建筑是否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符合国家建设标准的,即使对相邻建筑的日照、采光和通风造成一定程度的妨碍,也被视为未超出容忍限度,相邻建筑物的所有人或利用人负有容忍义务”。但建筑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是否就确定不能构成权利滥用?在因某饭店建造引发的一系列相邻关系纠纷中,法官认为相邻关系人之间互负“容忍义务”:“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但又认为“基于相邻关系的公平合理原则,被告应当给予原告一定补偿”。在这些案例中,法官之疑虑主要集中在行为人基于相邻关系的权利行使是否构成违法行为,这直接决定侵权责任之成立。
学界有观点认为,相邻关系人应当互相容忍,即使发生轻微的损害,相邻权利人之行为也不具备违法性。也有学者认为“近邻妨害”行为不具备适法性,侵权法应顺应社会发展需要,对滥用权利、妨害邻居等涉及社会生活的一些新的侵权形式予以规定。
在相邻关系中,容忍义务使得相邻关系人要承受一定范围内的合理损害。但容忍义务是有限度的,相邻权利人应保证对他人的负外部性影响处于合理区间内。那么何为合理之界限?从比较法上看,美国采用效用衡量规则判断基于相邻关系的权利行使是否在合理限度内,若权利之行使带来的效用大于其所造成的妨害,该行为才能被认为是“合理的”。德国判例学说均认为,行使权利是否在合理限度之内须考察其行为是否具备场所利用上的惯行性,其判断采一般理性人标准。其中,土地先利用方形成的土地场所惯行性上的利用排除了其他土地的场所惯行性上的利用,故后利用方的权利行使行为造成先利用方受损的,应赔偿被侵扰邻人基于此的土地使用价值受限和价值贬损所造成的损失。日本则综合考虑所受侵扰利益的性质及被侵害的程度、地域性、土地利用的先后关系等情事加以判断。
容忍义务之限度本质上是利益衡量问题,采一般理性人标准判断有其合理性,但仍需衡酌具体案情。在贬值损失赔偿的问题上,应区分不同情形,采取不同的判断方式。在后建造的房屋导致先建造的房屋采光权、通风权受侵害以及不可量物入侵未达到“异常性”及“过度性”的情形下,可效仿美国的效用衡量规则,由法官综合考量权利行使之效益与损害,以判断权利是否在合理限度内行使,此时不宜过分缩小“容忍义务”之限度,否则将不利于社会成员的生存与发展。在邻人装修导致相邻关系人房屋地基下陷、房屋功用部分丧失以及不可量物入侵达到“异常性”及“过度性”等情形下,应认为权利行使已超出应容忍之范围,违反了《民法典》第293条至第296条之限制,构成侵权,以免相邻关系的权利从“互惠互利”之初衷转变为侵权行为的保护伞。
三、交易性贬值损失之可预见性
在前述类型化情形中外,交易性贬值损失在侵权领域中的可赔偿性并无争议。但在违约造成的交易性贬值损失赔偿的场合,有可预见性问题需要讨论。我国损害赔偿的可预见规则规定于《民法典》第584条。一般认为,《民法典》第584条沿袭了原《合同法》第113条的规定,以可预见规则限制违约损害赔偿。贬值损失在合同领域内,通常出现在加害给付情形,例如交付不合格的房屋使得房屋发生贬值损失,或是因保管、出租、服务、运输等合同中的违约行为使得货物发生贬值损失。随之而来的问题就是:首先,上述情形中发生的贬值损失属何种损害?相关研究主要争论三个问题:贬值损失是否为主观损失?贬值损失是否属于纯粹经济损失?贬值损失是否属于间接损失?其次,贬值损失是否在可预见规则的射程范围之内?
(一)贬值损失性质再检讨
1.贬值损失属客观损害
学理与实务中均有观点认为“贬值损失”属主观损失。交易价值的降低虽为市场上交易者的“主观”认定,但它实为在大众心理中“主观”承认且达成共识的客观社会现实,受害人不可能通过自身心理等方面调整而改变,其实质是因主观心理造成的对客观交易价值的现实损害。以机动车交易性贬值损失为例,交易者关注交通工具的安全性,不可避免地会对事故车予以消极评价,进而导致车辆价值的客观贬损。虽然其中叠加了“主观性评价”因素,但其并非孤立的主观存在,而是以客观因素为基础并最终投射在经济价值上,故并不影响损失构成的客观属性。
2.贬值损失非纯粹经济损失
部分法官认为,车辆贬值损失实质为民法理论上所称的纯粹经济损失,并非侵权所造成的直接损害,目前我国没有统一的国家标准对车辆损坏到何种程度才算贬值以及贬值数额的确定方法进行规定。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身、财产侵权损害赔偿案件民事审判意见》第13条更是明确规定:“贬值损失……其实质为民法理论上所称的纯粹经济损失。”这种理解存在偏差。
学界一般认为,纯粹经济损失系非因受害人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固有权益受侵害而产生的经济或财产损失。而贬值损失恰恰依赖于具体财产受损,直接体现为受损财物的交易价值降低,故并非纯粹经济损失,而是经济损失,具体而言是附随性经济损失,即附随于有体物所遭受的实际侵害,于有体物上产生的实际损害。这种附随性经济损失同权利被侵害的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可以将其与被侵害的事实结合起来,在对被侵害的权利进行赔偿的时候,可以附带地予以赔偿,因为附随经济损失系因侵犯受害人的有体物而发生,而非一种抽象的经济利益或经济关系。将贬值损失视为纯粹的经济损失的观点之问题在于误将“纯粹经济损失”与“经济上的损失”等同。
3.贬值损失属直接损失
关于贬值损失属于直接损失还是间接损失,争议颇多。保险合同中“间接损失不赔”约定几乎已经成为行业惯例,明确贬值损失是否为间接损失对具体责任人的确定有着重要意义。有学者认为,直接损害与间接损害的区分在实务上的收效甚微,仅仅表明结果损害只有在符合法律的内容及目的情况下才能获赔。还有学者提出,无论采用哪种直接损害与间接损害划分的标准,都无法确定贬值损失应否赔偿。但实践中有法官以“贬值损失为间接损失”为由不予支持,亦有诸多法官在认定车辆贬值损失属间接损失情况下仍支持赔偿请求。从比较法的角度看,德国和我国类似,立法上均未区分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但二者之区分对于责任范围之限定有重要影响。贬值损失属于直接损失还是间接损失对赔偿数额亦具有重要影响。
对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之区分,理论界有两种观点:一是着眼于损害的发生,损害事故直接引发的损害为直接损害,由于其他媒介因素介入所引发的损害则为间接损害;二是着眼于损害的标的,损害事故直接所损及之标的为直接损害,其他损害为间接损害。第一种观点实为借助因果关系之观念来区分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第二种观点无异于“以损害是否于约略相近之时间呈现于赔偿权利人之特定财物上”而区分。仍以机动车交易性贬值损失为例,一方面,贬值损失系因交通事故导致机动车受损而引发,并无其他媒介因素介入;另一方面,车辆贬值损失直接产生、体现于受损之机动车上。由此,无论采上述何种区分标准,贬值损失均属直接损失。司法实践亦有部分法官转变观点,将贬值损失认定为直接损失,值得肯定。
(二)贬值损失符合可预见规则
在违约导致的房屋、车辆、运输的货物的贬值损失中,法官往往肯认其可赔性。究其原因,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两则公报案例对违约行为导致的贬值损失均给予了支持,下级法院以此为准,亦支持贬值损失赔偿。但公报案例未对支持贬值损失赔偿的原因作出详细说明。另有法官将可预见的范围限定于合同的约定。在一系列因交付不合格房屋导致的房屋贬值损失的案例中,法院均以“合同未约定违反该项合同义务的违约责任”为由不予支持诉请,除此之外并未进一步论述。
德国未规定可预见规则,违约损害赔偿的限定主要依靠因果关系;而在确立了可预见规则的英美法系及法国等国家,因果关系仅为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不具确定损害赔偿范围的功能。有观点将“可预见的损害”分为三方面:一是通常意义上的可预见,在这个意义上,几乎任何损害均可预见;二是不仅要预见到损害,还要求这些损害不是特别微小或者可能性非常小的;三是不仅要预见到损害,还要求这些损害的发生概率是非常之高的。有学者指出,对“可预见的”之判断,应以一般理性人标准为原则,同时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兼顾订立合同当事人的具体情况进行适当的修正,构建一种“一般理性人+特殊身份”的判断标准。笔者认为,这种“一般理性人+特殊身份”标准有相当的合理性。
可预见的范围无疑会受到很多因素的影响,如合同条款、双方生意的性质、他们对各自生意的熟悉程度、获得保险负担的可能和习惯的分配等等。对于不存在行业惯例的领域内采一般理性人标准(正如有法官所言:“当车辆贬值损失越来越趋向于形成社会共识时,其越容易获得赔偿。”);而在存在行业惯例的领域,不同的交易者对于自身行业之认识往往高于一般理性人,行业惯例会对“可预见”的范围产生影响,这对于贬值损失的确定更加有利。例如,在海上运输中有关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中,由于向来有将运输中货物贬值损失归于“货损”的习惯,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因承运人责任导致的货物贬值损失赔偿请求,法官均表示了支持。在其他领域,随着我国各保险公司制定的关于折旧率的格式条款,以及理论界针对贬值损失的计算法则的逐渐成形,贬值损失之数额的确定变得更加便捷,这亦会对贬值损失的可赔性起到反证效果。因此,将贬值损失归于《民法典》第584条中“因违约造成的损失”符合可预见规则。
四、交易性贬值损失之计算
有的法院以鉴定机构没有提供有效的损失计算依据为由驳回贬值损失。这就产生了以下问题:鉴定机构究竟应提供什么样的依据才算是“有效的依据”?贬值损失之数额应当如何计算才是正确的计算方式?我国关于损害的计算时点以及计算方法之规定见于《民法典》第1184条,此处的“损失发生时”究竟是财物受损之时,抑或是财物经修复之后仍有损失之时?“其他合理方式”又包括哪些?
(一)计算方法
有观点指出,此处的“其他合理方法”是指评估法、重置成本法、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结合法以及酌定法等方法。在贬值损失之计算问题上,不同计算方法应如何适用,下文试分述之。
1.评估法
评估法是由专业鉴定机构进行价值评估的方法,与酌定法对应。对于评估之结果,法官应当予以审查。有的鉴定机构评估的并非是“维修后车辆的价值”与“同类未曾维修车辆的市价”之差,而是“未维修时的市场价值”与“事故发生前车辆市价”之差。这样作出的评估结果并非是贬值损失,对于此种评估结果法官不予采信是合理的。值得注意的是,有法官因评估金额较高而驳回贬值损失赔偿之请求,认为评估的金额越低数据便越真实可信,倘若评估的金额与其他鉴定意见的数额相比较高则属于“虚高”,便不予采信。
鉴定意见的取舍属法律问题和专业问题的交叉领域,核心是取值是否客观公允,具体可从以下三方面考虑:一是看是否存在市场不活跃,以往的成交价格存在胁迫、欺诈及当事人出于避税等目的私下成交导致评估人员取值不合理等情形。这种情况下评估的数据一般不具可靠性,得出的贬值损失评估意见就不应为法官所采信。二是查看寻找的参照车辆与待评估的二手车是否有充分的可比较指标。如果评估人员所选择的车辆与待估车辆的差异较大,样本数量过少,可以认为取值不公允。三是看参照物询价渠道是否可信。即使样本与待估车辆相同或近似,但若真实的成交价格无法确切地收集,法官也可以认为程序不合法。例如,在收集样本的成交价格等相关数据时,对于调查问卷法等不可靠的方法得出的结论原则上不宜直接肯定。对此有法官详述理由:“按有损害才有赔偿,乃损害赔偿之基本法则;而所谓损害系指实害而言,实害之有无,客观上不能以问卷调查作为判定之基准,尤不能以问卷调查之平均值判定之。惟受问卷调查者通常存事不关己之应付心态随性回答,所称折价若干成,常出于恣意,没有客观依据。由此益加可证鉴定报告显不足采。”在现代社会,每个人的精力和时间往往有限,无偿要求他人奉献而不支付任何对价的调查方法往往收效甚微。此外,即使评估人员在调查中支付了对价,法官也应细致查看询问价格的具体问题及回答的具体情况,同时评估人员应接受当庭质证,具体详细地表述何时、何地、向谁搜集了相关的样本信息,如果不能排除评估人员伪造信息的可能,法官对于该评估意见应不予采信。
2.酌定法
酌定法系由法官根据已有证据衡酌客观情况裁量数额的方式。在损害之存在已获确认但被害人因客观事由无法证明损害的确定数额时,不能仅因为权利人不能证明损害的具体程度而驳回其赔偿请求。在这种情况下,法官拥有裁量权,可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赔偿额,此即酌定赔偿法。有观点认为,酌定法应当适用于损害确定发生但“无法证明”损失金额,且鉴定机构也无法鉴定的情形。此种理解似过分严苛,值得商榷。从我国台湾地区的司法实践来看,在“难以举证”时,法官应衡酌一切客观情况以心证定数额。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在一判决书中详细地说明了酌定法的适用条件、适用的原因和限制:“系以在损害已经被证明,而损害额有不能证明或证明显有重大困难之情形,为避免被害人因诉讼上举证困难而使其实体法上损害赔偿权利难以实现所设之规范,俾兼顾当事人实体权利与程序利益之保护,其性质上为证明度之降低,而非纯属法官之裁量权,法院仍应斟酌当事人所为之陈述及提出之证据,综合全辩论意旨,依照经验法则及相当性原则就损害额为适当之酌定。”基于此,在“无法证明”和“证明显有重大困难”两种情况均适用酌定法,且后者似乎还包括虽具备评估条件但数额不公允、难以达成一致的情形,尤其是针对分歧较大的贬值损失之评估。此外,若被害人直接将事故车转让,此时无法评定转让价格是否合理。由于当事人已证明受有实际损害,只是在数额上存有分歧,法院也不能直接驳回诉讼请求,而应全面审酌一切情状,依心证酌定折损市价之数额。在司法实践中,已有诸多法官出于对鉴定结果的疑虑,主动采用法院酌定法确认贬值损失之数额。
3.重置成本法
重置成本法被广泛用于二手车交易市场,该方法主要用来确认二手车的交易价格。其计算方式是以购买被评估车辆同款新车的全部成本扣除被评估车辆存在的各方面的贬值——主要包括实体性贬值、经济性贬值以及功能性贬值——从而得到二手车的预估交易价格的方式。其中经济性贬值系车辆交易价值的降低(本文讨论的交易性贬值损失即属经济性贬值的范围)。重置成本法在贬值损失的数额确认上有着便捷高效的优势,它通过一系列行之有效的评价项目与对应的权重系数结合计算车辆的交易价值的贬损,而此类评价项目以及对应权重,系在对交易者心理因素进行类型化分析的基础上决定的。以上文提及的汽车贬值损失报告中对重置成本法的运用为例,汽车不同部位的受损程度以及部件更换情况,会导致交易者心理上的不同评价,重置成本法以不同的系数表现这种心理上的评价,因此它能够根据车辆状况的不同迅速确认车辆的交易性贬值损失,适用范围广泛,估值也相对准确。在实践中亦有诸多车辆贬值损失评估报告采用了这一方法,但该方法仅限于诸如车辆、船舶等具备相对成熟的行业基础的财物贬值损失之评估。
4.主观标准与客观标准结合法
有学者提出了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结合法来计算贬值损失。学理上损害计算可分为具体计算法和抽象计算法。以准据时点为“损失发生时”的贬值损失为例,具体计算法应当是“修复后车辆的实际卖出价格”与“事故发生前车辆的市场价额”之差,而抽象计算法应当是“修复后车辆的评估价格”与“事故发生前车辆的市场价额”之差。两种方法只能择一而不可并用。
(二)计算时点
1.计算时点的意义
法律规范中的准据时点之功能,在于锚定某个时间点作为法律评价之依据。对于计算时点之选择,实际上决定了对受害人的救济,究竟是回复到原有状态还是应有状态的问题。回复到原有状态,也即“重建赔偿权利人受侵害权利法益之原貌,如同损害事故未曾发生然者”。此种恢复原状之结果,即将损害事故发生之后的权益变动状况排除在外,不作考虑。此种理解之弊端,正如曾世雄先生所言,“就损害事故未曾发生然者,离开这一时点,则仍有损害事故已经发生之感觉”。《德国民法典》第249条规定的是“恢复假如没有发生引起赔偿义务的情况所会存在的状态”。应有状态应理解为事故终结时的状态,此情形下恢复原状的结果,是将损害事故发生后权益变动状况一并考虑在内,回复至损害事故未曾发生情况下之现状。
2.计算时点的选择
若以应有状态之恢复作为损害赔偿的目的,似乎损失计算的时点离损害赔偿结束的时间越近越好,即以判决生效之时甚至是损害赔偿义务人实际给付之时作为损害赔偿的计算时点为最佳。同时考虑到程序的正当性,在法庭言辞辩论终结之后的事实不应作为实体法作出评价的事实依据。因此,以法庭言辞辩论终结为损失的计算时点似乎是最优选择。从比较法上来看,许多国家对损失的计算时点之选择也印证了这一观点。德国法以事实审言辞辩论终结之日为计算时点,法国法亦有类似规定。有学者在研究了各国损失计算时点之后指出,各法域有关损失的计算时点的原则性规定系通过实践所得出的权利人及其权益状态的“通常状态关系”,而采用统一、不加区分的损害计算时点往往无法满足完全赔偿原则的要求,因此应当在原则性规则的前提之下,衡酌个案情事作出相应的调整。
《民法典》第1184条规定了损害赔偿的计算。但对于该条之理解有不同观点。有观点主张直接以“侵权行为发生时”为计算时点,有观点主张以“裁判时”或“法庭言辞辩论终结之前”为统一计算时点(78)。部分学者认为,计算时点之选择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综合考虑财产状态、财产升值还是贬值、被害人处分财产的可能性等因素而定选择。笔者以为,损害赔偿的计算时点不应局限于某一固定时点,以“损失发生时”作为唯一准据时点会带来种种弊端。可将《民法典》第1184条中的“其他合理方式”解释为包括“损失发生时”之外的其他准据时点。具体到贬值损失的计算时点,应视受害人是否将受损财物转卖以及法官对于计算方法的权衡而作出不同的选择。若当事人实际出卖了修复后的财物,则其所受贬值损失已通过交易行为予以固定,因此宜以其交易的时间作为计算时点。若受害人未实际出卖财物,考虑到贬值损失数额之确定系专业性较强的问题,此时应当视计算方法的不同选择不同的计算时点。若以评估法为计算方法,且法官对于评估结果并无异议,则应当以贬值损失评估报告中确定的评估基准日作为计算时点。若法官对于评估结果存有疑虑,或是法官径行以酌定法确定贬值损失,此时则应当将财物的市价波动纳入考虑,尽量选取距离判决最为接近的时点,宜以口头辩论结束时作为计算时点。
五、以新换旧与损益相抵
财物经修复后会因交易者心理因素导致交易价值贬损,但修理往往会同时引起以新换旧问题。为确保受害人得到完全的赔偿,且不会因为损害赔偿而额外得利,能否适用损益相抵规则?有学者在比较多国损益相抵规则后指出:对于损益相抵之理论基础,德国采利益说,着眼于被害人利益之实际减损;英国和法国以禁止得利作为损益相抵之基础,被害人于损害赔偿之后的利益状态不得较事故发生前更为优越;我国损益相抵之理论基础虽无具体阐述,但以禁止得利作为损益相抵之基础更为符合公平原则。《民法典》无损益相抵规则的具体规定,但《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第10条中指出:“人民法院在计算和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综合运用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以及过失相抵规则等,从非违约方主张的可得利益赔偿总额中扣除违约方不可预见的损失、非违约方不当扩大的损失、非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所造成的损失以及必要的交易成本”。损益相抵规则作为债法的一般规则,已为我国学说与判例所承认。在核定贬值损失的赔偿数额时,需要考虑基于以新换旧所引发的损益相抵问题。
(一)损益相抵规则能否适用
以新换旧通常发生于机动车受损案件中,偶见于房屋及其他财物受损情形。当机动车受损后,修理时往往会以新零件取代受损旧零件以恢复其性能,此时受害人会因为零件的更新获得新零件与旧零件残值之差的利益,此即以新换旧问题。关于以新换旧是否适用损益相抵规则,学界不无争议。反对者认为,被害人因以新换旧取得的利益并非基于损害事由,而是基于赔偿方法产生,不属于损益相抵问题。但更多学者肯定损益相抵之适用,只是对具体适用范围、条件等有不同看法:一是认为应将抵扣的范围限于权利人愿意接受的部分,对于受害人不愿意接受的部分应认定为强迫得利;二是主张借鉴英美法系的公平扣除原则,将受害人的获利状况纳入考虑范围,综合实际情况,以当地经济水平、最低工资标准等为参照,划定一个较为合理的标准,对侵权受害人获利较小的情况不予扣减;三是认为应从客观和主观两方面入手,客观方面的判断主要细分为物品的整体损坏和部分损坏两种情况,主观方面应考虑侵权行为、赔偿行为等对受害人原定计划的影响,从而判断受害人在“以新换旧”中是否存在获利及是否应当扣减。综上,在以新换旧问题上,损益相抵规则能否适用,应主要考量:受害人所获利益是否属于可以扣减的利益?对于受害人来说,以新换旧造成的零件更换是否构成强迫得利?
从比较法上看,针对受害人因损害事由获得的利益何种情形下始得扣减,主要存在“损益同源说”“相当因果关系说”及“法规意旨说”三种学说。“损益同源说”要求利益与损害基于同一损害事实发生。“相当因果关系说”则要求损害事实为利益的产生提供了可能性,且此种可能性符合社会的一般见解即可。“法规意旨说”从损益相抵之结果入手,认为若损益相抵之结果符合法规目的,即可适用,反之,即使损益之间具备相当因果关系,亦不可相抵。在德国法上,相当因果关系作为损益相抵的构成要件,已为诸多判例与学说所公认。在满足以下两点时,应当认为损益之间有相当因果关系:(1)基于同一赔偿原因所生直接结果之损益成为不可分离或合一关系者;(2)基于同一赔偿原因所生间接结果彼此之间或与直接结果为不可分离或合一关系者均为有相当因果关系。在损益满足相当因果关系时,除非扣减对受害人而言是不合理的,否则因以新换旧而给受害人增加的价值属于可扣减的利益。
英、美等国家奉行公平扣除原则,不允许侵权行为人将某一利益强加给受害人,不能强迫原告为他不需要增加的财产买单。在此种理念之下,以新换旧造成的零件更换对于受害人而言属于强迫得利,因此以新换旧产生的财产价值之增加原则上不应当从赔偿金中扣除,仅在少数特殊情形下才能予以扣除。法国法也认为,在市场上没有可供替代的财产时,以新换旧产生的财产价值增加就不应予以扣除。而德国、荷兰等国家奉行绝对扣除原则,认为以新换旧给受害人带来的利益属于不当得利,应当从损害赔偿金额中扣除。
笔者认为,判断损益是否可以相抵应以相当因果关系之存在为基础,同时斟酌受害人个人情事的基础上综合判定。以车辆受损案件为例,车辆贬值损失系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害,于后续修复中零件上的以新换旧可能导致受害人获益,且贬值损失以及修理中的以新换旧几乎出现于每一个车辆受损案件之中,因此二者属于“基于同一赔偿原因所生间接结果彼此之间或与直接结果为不可分离或合一关系者”的情形,应肯认其相当因果关系。但此时损益相抵规则能否适用,仍应在对车辆受损情况、受损部件等因素综合考量后确定。车辆零件的以新换旧会带来原值与全新零件价值之差的利益差额,在一般情况下,应当适用损益相抵规则对受害人所得损害赔偿金进行扣减。但值得注意的是,车辆交易市场上有“原厂器件”与“非原厂器件”之分,在某些情形之下,虽然车辆零件得以更新,但整车的交易价值反而下降,贬值损失反而更大,此时的以新换旧难谓受害人受有利益。以典型的车辆贬值损失评估报告为例,有“车辆覆盖件”一项,贬值损失评估报告中会指明“与原车对比更换了覆盖件”会导致贬值系数增加0.1,此时对于覆盖件而言,以新换旧导致其更新后留有更高残值而似乎使得受害人获得利益,但从整体上来看,车辆贬值损失却增加了。而考察车辆贬值损失中的其他评估项目可知,在诸如“发动机”“纵梁以及大梁”“车身喷漆”部分受损的情形下,部分更换亦会造成同样的问题,在这些情形下,应认定受害人之获益为强迫得利,不可因以新换旧而对损害赔偿金进行扣减。
(二)损益相抵规则如何适用
对于损益相抵应当何时适用,有观点认为:“扣除数额应依新物的购置费用(或者修理费用)及毁损之物可能使用期间的使用价值……被害人所增加的利益得以到期增加价值实现之时,再行计算,此应就个案加以认定”。但值得注意的是,“可能使用期间的使用价值”在实践中往往殊难具体确定,即使被害人将其物出售,责任人往往也并不知情。受“一事不再理”制度的限制,对于同样的事由法院并不接受重新立案,当事人不能单独就溢价重新起诉。因此,对于受害人的财产因“以新换旧”产生的溢价扣除问题,应当在诉讼中以合适的方法得到妥善的解决。
对于损益相抵规则在诉讼中如何适用的问题,有观点认为,既然损益相抵规则为损害赔偿法的重要规则,即使当事人未主张适用,法官仍应主动援用,如此计算的损害赔偿之数额才是最为公允的。但司法实践中,法官通常直接按照修理费发票、损失清单上记载的“零件费与工时费”全额支持,未见主动扣除溢价。法官往往理所当然地认为对于此类费用应当全额支持。有学者认为,无论从尊重当事人意思的角度还是法官保持中立的角度,法官都不应主动援用损益相抵规则,但法官应当阐明损益相抵规则进而依当事人的选择决定是否援用。此观点值得商榷。若法官予以释明,损害赔偿义务人出于自身利益之考量基本都会主张援用,其结果同法官依职权适用并无区别。考虑到禁止得利原则为损害赔偿法的基本原则,若存在应适用损益相抵规则的情形而法官不予适用,会造成损害赔偿结果的不公允。特别是基于法发〔2009〕40号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各种损害赔偿规则“应当”适用而非“可以”适用,故法院应出于损害赔偿结果之公平性考量,主动适用损益相抵规则。
在我国台湾地区一个判例中,法官在计算恢复原状费用时,“依职权”而非“依申请”适用损益相抵,将溢价予以扣除。其所谓“恢复原状费用”本身非指修复费用,而是指扣除折旧后的修理费用,具体的计算由法官完成而非委托评估机构代为处理,此种做法值得借鉴。在确定以新换旧的扣减数额时,法官应斟酌个案情事,综合分析“以新换旧”中受害人的获利情况,扣减强迫得利的部分。另外,损益相抵与贬值损失之可赔偿性系不同问题,不得直接以损益相抵为由否认贬值损失的可赔偿性。
结语
交易性贬值损失主要发生在因交通事故导致的车辆贬值损失,“凶宅”导致的房屋贬值损失和滥用基于相邻关系的权利导致的房屋贬值三种类型的情形中。车辆贬值损失赔偿不以存在发育完善的交易市场为前提,不应与修理行为及是否转卖绑定。对于“凶宅”导致的房屋贬值损失,不应增设侵权责任构成之外的赔偿要件。相邻权利人滥用权利导致相邻房屋贬值损失原则上应予赔偿,但相邻关系人也负有容忍轻微损害之义务,具体应采用一般理性人标准并结合具体案情来对相邻关系人之间的容忍义务作利益衡量。
交易性贬值在性质上属于客观损害、直接损失,不属于纯粹经济损失,是可以预见的损害,符合《民法典》第584条中“因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可预见性规则。但不应以“可能发生的损失”过分扩大“可预见”的范围。对于“可预见的”的判断,应以一般理性人标准为原则,以诚实信用为基础,兼顾当事人具体情况,构建一种“一般理性人+特殊身份”的判断标准。
交易性贬值损失的计算方法和计算时间点依据是《民法典》第1184条。该条中的“其他合理方式”应是指评估法、重置成本法、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结合法以及酌定法等方法。贬值损失之赔偿的计算时点,应视受害人是否将受损财物转卖以及法官对于计算方法的权衡而作出不同的选择,不应局限于某一固定的计算时点。
在修理导致以新换旧情形中,根据完全赔偿和禁止得利两项原则,须适用损益相抵规则。具体应以相当因果关系作为判断损益是否可以相抵的原则性标准,并在斟酌受害人个人情事的基础上考虑受害人是否因以新换旧而确实受有利益。特殊情形下,应当认定受害人之获益为强迫得利,不因以新换旧而对损害赔偿金进行扣减。法院应出于损害赔偿结果之公平性考量,主动适用损益相抵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