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基础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婚姻无效制度和婚姻可撤销制度既有承继,又有修改。主要的5处修改是:不再将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视为婚姻无效事由,婚姻登记机构不再是可以撤销婚姻的有权机关,胁迫婚姻情形下撤销权除斥期间的起算点为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规定一方未如实告知患有重大疾病能导致婚姻可撤销,婚姻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后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自解释论而言,婚姻无效的事由仅有第1051条规定的3种,可撤销婚姻的事由仅有第1052条和第1053条规定的两种,《民法典》“总则编”的民事法律行为规则不能适用,也不能被类推适用。第1054条应被解释为,原则上,婚姻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后,无效效力溯及既往地发生,例外情形下,即在当事人间的财产关系和父母子女关系问题上,无效效力仅面向将来发生。
关键词:《民法典》;结婚;婚姻无效;婚姻可撤销
结婚制度是使得男女双方得以建立法律保护的婚姻和家庭关系的重要制度,是婚姻家庭法的重要内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中,与结婚相关的规则被规定在第五编“婚姻家庭编”的第二章“结婚”之中。《民法典》“结婚”章保留了《婚姻法》“结婚”章的体系结构,条文包括对婚姻有效缔结要件的规定以及与婚姻缔结瑕疵相关的规定,其中与婚姻缔结瑕疵相关的规定,即《民法典》第1051—1054条规定的婚姻无效制度和婚姻可撤销制度,对《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进行了很大程度的实质修订。本文首先总结《民法典》对婚姻无效制度和婚姻可撤销制度的主要修改之处并进行总体评价,然后对《民法典》中有关婚姻无效事由、婚姻可撤销事由以及婚姻被确认无效和被撤销后的法律效果的规定进行解释和适用,为将来司法实践中可能出现的难题提供建议。
一、《民法典》与《婚姻法》婚姻无效制度和婚姻可撤销制度的异同
《民法典》第1051—1054条规定了婚姻无效制度和婚姻可撤销制度,包括可以导致婚姻无效的事由、可以导致婚姻可撤销的事由和撤销权的行使以及婚姻被确认无效和被撤销的法律效果。《民法典》与《婚姻法》规定相同的内容包括:其一,《民法典》第1051条第1、2、3项与《婚姻法》第10条规定的第1、2、4项相同,重婚、存在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以及未到法定婚龄的情形仍然是导致婚姻无效的事由;并且从法条结构来看,仍然是保留了以一个条文进行完全列举的立法方式。其二,《民法典》1052条延续了《婚姻法》第11条的规定,继续将胁迫作为导致婚姻可撤销的事由,并且规定可以请求撤销婚姻的权利人是受胁迫的一方。其三,《民法典》第1054条第1款规定的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婚姻的效果与《婚姻法》第12条相同,仍然坚持了无效具有溯及力的基本立场,并以单句的方式规定了财产法效果和父母子女关系。
《民法典》在婚姻缔结瑕疵部分虽然延续了《婚姻法》的很多规定,但修改之处也有不少,具体包括:其一,《民法典》第1051条没有保留《婚姻法》第10条第3项,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且婚后尚未治愈的情形不再是导致婚姻无效的事由,这与《民法典》第1048条删去《婚姻法》第7条第3项相辅相成。其二,《民法典》第1052条第1款仅将人民法院规定为可以撤销婚姻的有权机关,从根本上改变了《婚姻法》第11条第1句将婚姻登记机关和人民法院共同作为撤销婚姻的机构的局面。值得一提的是,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一、二、三审稿、直至2019年12月审议的《民法典草案》中,可以撤销婚姻的机构都一直将婚姻登记机关和人民法院并列,但2020年5月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民法典草案》和最终颁布的《民法典》却做出了根本改变。这一修改反映了中国婚姻家庭法理论和实务界的共同认识,值得肯定。其三,《民法典》改变了胁迫结婚时撤销权的除斥期间的起算点,将《婚姻法》第11条第2句规定的“自结婚登记之日起”变更为第1052条第2款的“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这一修改实值赞同,只有在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当事人才具有行使撤销诉权的可能,因此新的起算点更加科学。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19条第2款规定,《民法典》第152条第2款并不适用于此处,因此权利人申请撤销婚姻的权利并不受五年最长期间的限制。其四,《民法典》第1053条为新增条款,规定了患有重大疾病的一方要在婚姻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若未如实告知,则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虽然这一条也是有关重大疾病的条款,但该条规定从根本上有别于《婚姻法》第10条第3项的立法目的,后者是“从保护民族的健康、提高人口素质出发”的,而《民法典》第1053条是为了保护自然人的意思自由。若一方由于对方的隐瞒欺骗而做出了知晓真实情况下不会做出的结婚的意思表示,该方才有撤销婚姻的权利;若婚姻登记时双方都知晓一方患有重大疾病或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这一事实,则并不导致婚姻可撤销。其五,《民法典》第1054条第2款为新增条款,规定了在婚姻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后,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可以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人是无过错方,体现了对无过错方的保护,这一改变同样是对中国婚姻家庭法学界通说的采纳。
二、对《民法典》婚姻无效事由规定的解释与适用
《民法典》第1051条规定了3种导致婚姻无效的事由,其中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和未到法定婚龄的情形在解释与适用上不存在困难,在此不再赘述。存在解释空间、在将来司法适用中可能出现分歧的是重婚的情形,需阐述的问题包括:其一,《民法典》规定的重婚是仅指存在两个或多个登记婚姻的情况,还是也包括双重或多重事实婚姻的情况;其二,在夫妻一方被宣告死亡的情形中,如何规制死亡宣告被撤销后可能出现的重婚问题。除了上述3种婚姻无效事由,理论中一直存在争议的问题是:已达法定婚龄但不具有行为能力、通谋虚伪假结婚以及以伪造、变造、冒用证件等方式骗取结婚登记的3种情形是否为婚姻无效事由?《民法典》颁布以前,上述讨论都停留在立法论层面,而伴随着《民法典》的出台,有必要展开解释论层面的探讨。
(一)重婚
《民法典》规定的重婚是仅指存在两个或多个登记婚姻的情况,还是也包括双重或多重事实婚姻的情况?问题的答案取决于《民法典》对待事实婚姻的态度,若其承认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可构成事实婚姻,那么双重或多重的事实婚姻同样构成重婚,并且一个登记婚姻和一个事实婚姻并存的情形也构成重婚;反之,若《民法典》不再承认事实婚姻,而是严格适用第1049条“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的规定,则重婚仅指双重或多重登记婚姻的情况。《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7条采纳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一》)第5条的规定,因此1994年2月1日前的未经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关系仍被视为事实婚姻,不需要经过登记即是法律认可的婚姻关系;而1994年2月1日后的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关系,必须在补办登记后,才能成为法律认可的婚姻关系。基于此,实践中仍然可以出现事实婚姻和登记婚姻并存而导致重婚的情形。
在夫妻一方被宣告死亡的情形中,若被宣告死亡方的配偶再婚或者被宣告死亡方再婚时,可能导致重婚。与其他国家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对此种情形进行特殊规定的立法实践(如《德国民法典》第1319和1320条)不同,中国死亡宣告和撤销死亡宣告对婚姻关系的影响被规定在“总则编”第51条,被宣告死亡的人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除,但若死亡宣告被撤销,在被宣告死亡的人的配偶未再婚或者并未向婚姻登记机关书面声明不愿意恢复婚姻关系时,婚姻自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由此可知,在死亡宣告与婚姻关系的互动中,“总则编”为其确立了一种动态的关系,即宣告死亡只是使得婚姻关系相对消灭,婚姻关系仍有自行恢复的可能性。在被宣告死亡方配偶再婚的情况中,适用“总则编”第51条得出的结果直接而明确,即前婚姻关系已经消除,因此其再婚并不构成重婚。在被宣告死亡方再婚的情况中,理论中有观点认为仅应适用“总则编”第51条第1句,认为死亡宣告使得婚姻关系消灭,因而当然不构成重婚。对此应该综合“总则编”第51条第1句和第2句来判断,若被宣告死亡方与第三人再婚,被宣告死亡方的原配偶并未再婚或者并未声明不愿意恢复婚姻关系的,则被宣告死亡方是重婚方,因为婚姻关系并未因死亡宣告而确定地被消除,而仅仅是处于相对消灭的状态。
(二)已达法定婚龄但不具有行为能力与通谋虚伪假结婚
虽然《民法典》第1051条并未规定已达法定婚龄但不具有行为能力以及通谋虚伪假结婚可导致婚姻无效,但是当事人是否可以根据“总则编”第144条和第146条的规定主张婚姻无效呢?《民法典》第1051条规定的婚姻无效事由与“总则编”第144条和第146条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事由是何种关系?若“总则编”的上述规则可以适用,则可以得出结论,已达法定婚龄但不具有行为能力和通谋虚伪假结婚可导致婚姻无效。
缔结婚姻的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婚姻的效力并非来源于婚姻登记,而是来源于当事人做出的缔结婚姻的意思表示中的效果意思。在《民法典》采用潘德克顿式总分体系的背景下,“总则编”对其他各分编具有统辖作用,“总则编”中的民事法律行为制度对各分编中的具体民事法律行为具有统辖作用,作为其中一个分编的“婚姻家庭编”自然也受“总则编”的统辖,仅有在《民法典》中存在偏离“总则编”的特殊规定时,才不适用“总则编”的规定。而在婚姻无效的问题上,“婚姻家庭编”便作出了有别于“总则编”的规定,《民法典》第1051条以一个条文的方式明确了何种情形可导致婚姻无效,“总则编”的规则不可以直接适用。
但是,“总则编”的相关规定是否可以在司法实践中被法院类推适用呢?若认为《民法典》第1051条未规定上述两种情形构成法律漏洞,则法院可以在司法适用中进行法律续造,从而填补法律漏洞。法律漏洞指的是法律存在“违反计划的不圆满性”,指“欠缺特定——依法律的规定计划或其整体脉络,得以期待——的规则”。除此之外,还存在一种漏洞类型,即有意识的漏洞,指立法者有意识地不规定某问题,因为立法者认为其还没有能力解决此问题,或者某问题还未被充分地解释,又或者立法者认为某问题不能通过法律解决。这是立法者在立法时就采取的一种策略。只有在立法者在立法时就已经决定对某问题不作规定,并将该问题交给判决和科学时,才能认为存在“有意识的漏洞”。笔者认为,未规定上述两种情形既不构成通常意义上的无意识的、“违反计划圆满性”的漏洞,也不构成“有意识的漏洞”,理由有四:其一,对于无行为能力可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及通谋虚伪情形下的法律行为无效问题,“总则编”有明确规定,因此在同一部法典中,很难认为立法者在“婚姻家庭编”不规定这两种情形是“违反计划的”;更合理的解释是立法者根据其原本的计划,通过《民法典》第1051条的明确列举,表明其反对将任何其他事由作为婚姻无效事由的态度。其二,虽然中国欠缺相应的立法资料,但是,在《民法典》制定前和制定过程中,理论上存在诸多对于上述问题的探讨,因此很难认为未将上述3种情形规定为无效事由是违反计划的法律不圆满。其三,法律漏洞的确定并非完全的逻辑推演,其亦涉及价值判断,“须以法律本身的观点、法律的根本规整意向、借此追求的目的以及立法者的计划为准”,虽然结婚行为亦属民事法律行为,但《民法典》用特殊规定的立法形式表明将其区别于一般民事法律行为的根本态度,自然也很难再通过“同类事物同等处遇”的类推方法确定此处构成法律漏洞。其四,在构成“有意识的漏洞”时,并不能够通过类推适用来解决该漏洞导致的问题,法院只能在个案中逐一分析如何填补漏洞。回归到已达法定婚龄但不具有行为能力的婚姻和通谋虚伪婚姻的情形中来,若认为构成“有意识的法律漏洞”,则意味着法院在每个案件中都要根据该案的具体情况做出裁判,这将导致婚姻效力处于非常不确定的状态,从根本上动摇了婚姻关系的稳定性。综上所述,“总则编”第144条和146条在婚姻缔结法律行为中不能被类推适用,不能成为司法实践中法官造法的参照。当事人不能依据夫妻一方在缔结婚姻时是无行为能力人来主张婚姻无效;即使当事人出于异质于婚姻的目的而缔结婚姻,该通谋虚伪的婚姻也并非无效婚姻。
(三)以伪造、变造、冒用证件等方式骗取结婚登记
对于当事人伪造、变造、冒用证件等方式骗取结婚登记的情形,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二审稿”和“三审稿”都将此种情形作为可以导致婚姻无效的第4种情形,之后因为专家学者认为以伪造、变造、冒用证件等方式骗取结婚登记的情形较为复杂,而将该种情形删去。《民法典》颁布前的实践中,法院将伪造、变造、冒用证件等方式骗取结婚登记的情形以及当事人并未亲自到场申请结婚的情形都理解为结婚登记程序瑕疵,利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第1条第2款来处理该问题,当事人只能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来撤销结婚登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17条第2款采纳吸收了《婚姻法解释三》第1条第2款的规定,因此,法院在将来的司法实践中可能还是会通过此种进路来解决以伪造、变造、冒用证件等方式骗取结婚登记而产生的问题。
但笔者认为,《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17条第2款与《民法典》相互矛盾:在“婚姻家庭编”被纳入《民法典》的背景下,婚姻缔结行为被理解为民事法律行为是法律体系科学性的要求。婚姻缔结法律行为指的是男女双方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旨在通过缔结婚姻的意思表示取得结婚法律效果的行为。婚姻的有效缔结必然需要双方当事人做出缔结婚姻的意思表示,若结婚的一方当事人冒用他人证件办理了结婚登记,被冒用人并没有做出结婚的意思表示,被冒用人并非缔结婚姻的主体,单纯的登记形式并不能取代具有实质意义的意思表示,被冒用人与婚姻关系的另一方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婚姻关系,被冒用人可以请求婚姻登记机关更正登记;与此同时,如果冒用人和另一方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了婚姻登记并且婚姻登记机关为其完成登记,虽然登记的姓名错误,但由于缔结婚姻的法律关系是高度人身性的关系,另一方并不是与具有某个特定姓名的人结婚,而是与冒用人结婚,故冒用人与婚姻关系中的另一方之间的婚姻关系已经成立。对于该婚姻关系是否存在缔结瑕疵,则需要考虑是否存在《民法典》第1052条和第1053条规定的婚姻可撤销事由。因此,只要正确理解《民法典》视域下的婚姻缔结行为,以伪造、变造、冒用证件等方式骗取结婚登记的情形可能出现的法律问题完全可以通过《民法典》的现有规定得到解决,不需要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17条第2款。
三、对《民法典》婚姻可撤销事由规定的解释与适用
《民法典》第1052条和第1053条规定了可以导致婚姻可撤销的事由、享有撤销诉权的权利人以及撤销权的除斥期间。《民法典》第1052条仍然将胁迫作为导致婚姻可撤销的事由,构成胁迫缔结婚姻需要存在胁迫行为,相对人因胁迫行为而产生恐惧,基于该胁迫行被迫与另一方结婚;第1053条规定了登记结婚前当事人负担重大疾病告知义务,当事人请求根据此条撤销婚姻时,需要满足的要件包括一方在婚姻登记前患有重大疾病,患有重大疾病的一方在婚姻登记前知晓病情以及患有重大疾病的一方没有将病情如实告知另一方。此处需要解释的问题有两个:其一,如果患有重大疾病的一方没有将病情如实告知另一方,但另一方通过其他途径知晓患病事实,此时是否仍导致婚姻可撤销?从法条来看,似乎并不否认这种情况也可以导致婚姻可撤销;但是,本文认为此时将不再能够导致婚姻可撤销:本条旨在保护另一方的善意,若其在婚姻登记前已经知晓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事实,则无论其知晓途径为何,都不再有赋予其撤销权的必要。其二,重大疾病的判断标准为何。还需要探讨的问题是,根据《民法典》的规定,除了上述两种婚姻可撤销事由,重大误解以及欺诈是否可以导致婚姻可撤销。
(一)重大疾病
对于何谓重大疾病,第1053条既没有进行定义式的明确、又没有作出列举式的规定。《婚姻法解释三》第4条曾出现“重大疾病”一词,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疾病是否重大,参照医学上的认定,借鉴保险行业中对重大疾病的划定范围,一般认为,某些需要长期治疗、花费较高的疾病,如糖尿病、肿瘤、骨髓灰质炎、麻风病、结核病等,或者直接关涉生命安全的疾病等属于重大疾病”。“重大疾病”一词还出现在2007年发布的《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中,该规范以非完全列举式规定了何种疾病属于重大疾病。有观点认为应将“重大疾病”的范围限制在不适合契结婚姻或者有可能对婚后生活造成重大损害的疾病上。是否构成重大疾病应该按照客观标准来确定,而非根据当事人对疾病的主观看法来衡量;从条文目的出发对《民法典》第1053条的“重大疾病”进行解释,只有对当事人婚姻生活造成严重影响的疾病才能构成此条的“重大疾病”,而所谓对婚姻生活造成严重影响,是指使得婚姻引起的法定效果在当事人之间基本落空,患有疾病的一方无法履行法定义务,这既应包括婚姻引起的人身义务,如同居义务,也应包括财产方面的义务,如相互抚养的义务,因此治疗疾病花费过高而使得婚姻经济生活不能正常运行的疾病也应属于此条的“重大疾病”。
(二)重大误解和欺诈
“婚姻家庭编”并未将重大误解和欺诈规定为导致婚姻可撤销的事由,但是当事人是否可以根据“总则编”第147条和第148条的规定主张婚姻可撤销呢?
与婚姻无效事由面对的问题相同,在婚姻可撤销情形中同样需要讨论是否适用“总则编”有关民事法律行为的相关规定。与规范婚姻无效事由的方式不同,《民法典》在规定导致婚姻可撤销的事由时并没有运用完全列举式的条文,而是在第1052条和第1053条分别规定了因胁迫和因重大疾病未告知而导致的婚姻可撤销。但是,仅依据与婚姻无效的规范方式不同,并不能从反面论证出可撤销事由就是开放性的。从条文内容来看,第1052条和第1053条不仅规定了导致婚姻可撤销的事由,还规定了撤销权利人和除斥期间的起算点,因为胁迫婚姻中和重大疾病未告知的婚姻中撤销权利人不同且除斥期间的起算点不同,因此很难将两种情形统一规定在一个条文之中,这才是《民法典》采用两条来分别规定两种婚姻可撤销情形的原因。
除此之外,是否可以认为第1052条是对作为一般规定的第150条的修改、第1053条是对第148条和第149条的修改,因此《民法典》仅就胁迫婚姻和重大疾病未告知的婚姻两种情形作出特殊规定,而“总则编”其他的关于民事法律行为可撤销的规定可以不需要进行修改便可以直接适用于缔结婚姻的法律行为?这一解释并没有说服力:虽然第1053条大大限制了欺诈制度在婚姻缔结法律行为中的适用,构成了对第148条、第149条的实质修改;但是,婚姻缔结行为因为胁迫可撤销与一般民事法律行为因为胁迫可撤销在构成要件方面却并无不同。因此,唯一可能的解释是,立法者仅仅认为胁迫和重大疾病未告知两种情形是导致婚姻可撤销的事由。
并且,立法者在立法时十分清楚,在实践中存在因为意思表示错误而缔结的婚姻,也存在除重大疾病未告知情形以外的欺诈型婚姻,因此对此未作规定并非“违反计划的不圆满”,故不存在法律漏洞,也就不能类推适用“总则编”的相关规定。在此还需要指出的是,《民法典》颁布前,理论中就受欺诈缔结婚姻以及基于错误缔结的婚姻有较为广泛的讨论,且大多学者都肯定这两种情形导致婚姻可撤销。笔者也撰文支持将欺诈一般性地作为婚姻可撤销的事由,意思表示错误则不能导致婚姻可撤销,但遗憾的是,《民法典》并没有采纳学说的立场。对于婚姻可撤销事由的限制使得婚姻关系的确定性和稳定性更强,但是也可能由于规则过分狭隘,使得个案中当事人的意思自由、结婚自由等合法权益得不到周全的保护,比如,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则实践中“同妻”情形下的无过错方配偶只能通过离婚结束婚姻关系,而不能主张撤销婚姻。
四、对《民法典》婚姻无效和婚姻可撤销法律效果规定的解释与适用
(一)无效效果的溯及既往
《民法典》第1054条没有区分规定婚姻被确认无效和被撤销后的法律效果,对二者做了一体化的规定。第1054条第1款第1句规定婚姻被确认无效和被撤销后,其无效效果溯及既往地发生,该婚姻关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在婚姻可撤销的情形中,本句规定“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即婚姻被撤销的时候,才发生溯及既往无效的法律效果;而婚姻何时才算被有效撤销呢?根据《民法典》第1052条和第1053条的规定,权利人应当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法院的生效判决才能使得婚姻被撤销。在婚姻无效的情形中,第1054条第1款只是规定“无效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并未明确何时才会发生溯及既往无效的法律效果。而且,第1051条也仅仅规定了婚姻无效的事由,并未规定当事人应当向法院申请婚姻无效。由此而生的疑问是,无效婚姻是否当然无效,即是否如一般民事法律行为那样,无效时并不需要法院的判决而直接无效?此问题可通过对《民法典》第1053条的解释来回答:由于第1053条第1款第1句统一规定了婚姻无效和被撤销的法律效果,应解释为两种情形下的“无效”含义相同,若可撤销婚姻的无效是自法院做出撤销婚姻的判决时溯及既往,在婚姻无效的情形中,该无效亦为自法院做出婚姻无效的判决时才溯及既往,而非当然无效,这样的解释同样符合婚姻关系要保持安定性和明晰性的要求。并且,《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20条承接了《婚姻法解释一》第13条的规定,明确了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是指无效婚姻或者可撤销婚姻在依法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时,才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
(二)财产分割问题
《民法典》第1054条第1款第2句和第3句规定了婚姻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之后的财产法效果,明确了当事人协议处理同居期间所得财产的优先性,若不能达成协议,则由法院判决,而法院遵循的原则是照顾无过错方的利益,并且在重婚的情况中,即使照顾无过错方,也仍然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
首先要明确的是本条第2句确定了保护无过错方利益的原则。根据民法一般理论,过错指的是故意或者过失,无过错指的是无故意或者过失,具体到本条,在婚姻无效的情形中,无过错指在缔结婚姻时不知且即使尽到注意义务也不可得知存在导致婚姻无效的事由;在胁迫婚姻情形中,要区分婚姻关系中的一方对另一方的胁迫和第三方对婚姻关系中一方的胁迫,在前一情况中,胁迫行为人为过错方,另一方为无过错方,而在后一情况中,婚姻关系中被胁迫的一方为无过错方,婚姻关系中的另一方若明知或应知第三方实施的胁迫行为,则其为过错方,反之为无过错方;在未告知重大疾病的情形中,患有重大疾病而未告知的一方为过错方,另一方为无过错方。无过错并不等同于善意或诚信,前者需要当事人在客观上尽到了注意义务,而后者仅需当事人在主观上处于善意信赖的状态。举例而言,在中国司法实践中有法院认为一方患病导致婚姻无效,而另一方未充分了解患病方就与其草率结婚,虽然其主观上并不知晓导致婚姻无效的事由,但是其应当知晓,因此其亦是过错方。
其次,如何在财产分割时照顾无过错方的利益?虽然《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22条吸收了《婚姻法解释一》第15条的内容,规定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除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以外,按共同共有处理,但实际上还是没有规定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的认定标准。笔者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关系适用有效婚姻关系中关于夫妻双方财产关系的规定,理由如下:从结构上来看,第1054条第1款第1句是基本立场、一般原则,第1款第2句和第4句构成一般原则的例外,即原则上无效的效果溯及既往,但在夫妻双方的财产关系和父母子女关系问题上不发生溯及既往的法律效果。因此,应根据《民法典》第1062条、1063条、1064条来判断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是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在确定了共同财产之后,在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时,照顾无过错方的利益。此处不仅涉及积极财产的分割,也涵盖消极财产即债务承担问题,发生于债务形成之后的婚姻无效确认或撤销并不能影响债务的性质,共同债务的认定应根据《民法典》第1064条的规定,即按照有效婚姻中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只有基于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的债务、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以及债权人能够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债务才是共同债务。
(三)父母子女关系问题
《民法典》第1054条第1款第4句明确了父母子女关系仍然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在婚姻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后,子女由谁直接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探望权等问题,都按照本法有关离婚后子女抚养等的规定来处理。由于《民法典》既有对于婚生子女的规定,又有对于非婚生子女的规定,对婚姻缔结瑕疵情形下的子女地位在理论上便有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既然中国法采取婚姻无效溯及既往原则,那么所生子女自然为非婚生子女;也有学者认为为了保护子女利益,应将子女认定为婚生子女;还有观点认为,既然《民法典》第1071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便无须纠结到底是婚生子女还是非婚生子女。虽然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但前提是该子女要在法律上被确定为当事人的子女:若是婚生子女,由于存在婚生子女推定规则,若一方主张该子女并非自己的子女,则该方承担举证责任;但若是非婚生子女,另一方并不需要证明子女并非自己的子女,而是由主张是非婚生子女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所以即使同等保护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的利益,但仍有必要区分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上文已将第1054条第1款第4句解释为第1054条第1款第1句的例外情形,即在父母子女关系问题上例外地不发生溯及既往无效的效果,在婚姻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前出生的子女为婚生子女。
(四)损害赔偿请求权
《民法典》第1054条第2款规定了无过错方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该款中的无过错与第1款第2句中的无过错含义相同,不再赘述。客观方面的要件是,无过错方当事人因婚姻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而受有损害,此种损害既可以是财产损害,也可以是非财产损害。实际上,在本法将无过错方的损害赔偿权纳入法典以前,实践中已有法院认为在无过错方精神上受到较大伤害的情形下,其可以主张抚慰金赔偿,但并未明确法律依据。值得探讨的是,婚姻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可能导致哪些财产损害:其一,无过错方因为缔结婚姻而导致的开支属于此款意义下的财产损害,比如租赁婚礼场地的花费、宴请婚礼宾客的花费等;其二,无过错方给予另一方的彩礼并不属于此条意义上的财产损害,其给予彩礼可以解释为以婚姻有效缔结为目的的赠与合同,因此并不发生彩礼的损害赔偿问题,无过错方可以根据《民法典》赠与撤销权的规定或者不当得利的规定来请求返还彩礼;其三,实践中还可能发生的情况是,无过错方因为信赖婚姻关系有效成立,而做出某种行为,比如放弃工作、回归家庭,这使得其不能通过工作获得财产,这种损害被称为“婚姻导致的不利益”。在婚姻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时,无过错方是否可以请求基于“婚姻导致的不利益”的损害赔偿?本文对此持否定态度,因为根据本条第1款第2句的规定,即使婚姻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关系仍然适用有效婚姻关系中关于夫妻双方财产关系的规定,即适用婚后所得共同财产制的规则,另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获得的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生产经营投资收益等都属于共同财产,“婚姻导致的不利益”已通过共同财产的分割得到补偿,因此不应再通过损害赔偿制度来进行二度评价。
本文仅对《民法典》中的条文进行了解释,分析了实践中可能出现的司法适用难题。但有很多与结婚有关的条文并未被规定在《民法典》中,而是被规定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中。但对比《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和基于《婚姻法》的司法解释,有关婚姻无效和婚姻可撤销制度的实质修改乏善可陈,仅《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15条修改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6条的规定,删掉了“双方均死亡的,不列被申请人”,第19条第2款新增规定,受胁迫或者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不受五年除斥期间的限制。囿于篇幅,本文未涉及此司法解释中的规则。可以期待的是,在原有司法解释大规模保留的背景下,法院在今后对这些条款解释和适用时,不会与之前相左。
作者:李昊,北京航空航天大学人文与社会科学高等研究院、法学院副教授。
王文娜,女,德国法兰克福歌德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博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