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九条第二款规定,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据此,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时间即为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对于该条中的“财产执行终结”作何理解,司法解释并未给予明示。司法实务中,对于参与分配截止时间的把握多有分歧,尤其是对货币类财产的参与分配截止时间,争议颇大。对于货币类财产参与分配截止时间的把握,事关债权人的切身利益,意义重大。本文拟从参与分配制度的功能定位、执行效率与公平的平衡等角度进行分析,说明应以申请参与分配时有无他人已申请参与分配作为区分因素,区分情形合理确定货币类财产的参与分配截止时间。
一、货币类财产参与分配截止时间的实务选择及评析
司法实践中,对于货币类财产参与分配截止时间的界定,各地法院有不同做法。总体来看,各地法院选择的截止时间主要有,“案款到达法院账户日”“案款支付日”“制定分配方案日”“第一次召开债权人会议日”“分配方案首次送达日”“被分配财产脱离法院账户日”“执行财产分配完毕前”等。部分地区的法院对此未作统一规定。
各地法院对货币类财产参与分配截止时间作出规定,有利于在本辖区内统一办案标准,值得肯定,但有的法院在确定参与分配截止时间时,忽略了参与分配制度自身的功能定位和民事执行程序整体上所追求的效率优先价值理念,导致对参与分配截止时间的确定要么过分提前,要么过分滞后。过分提前,容易造成参与分配制度未能充分发挥其保障债权平等受偿的功能,损害程序公平;过分滞后,容易造成参与分配程序过分延宕,损害程序效率。
二、基于参与分配制度的功能定位探寻货币类财产参与分配截止时间的确定原则
司法实践中,多个债权人执行同一被执行人,且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较为常见。如果仅依执行先后顺序决定受偿顺序,必然会对其中一部分债权人造成实质上的不公平。因为虽然从理论上说,只要被执行人的民事主体资格不消亡,这些债权人就有望在日后实现其债权,但由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已经严重弱化,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很有可能变成一种渺茫的期待权。我国目前尚未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参与分配制度实际上具有个人破产制度的部分功能。或者可以说,创设参与分配制度正是考虑到,在被执行人不具备破产资格情形下保障债权的平等受偿,本质上是为了部分实现破产制度的功能,属于在尚未确立个人或其它组织破产立法情形下对破产制度部分功能的替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6条规定,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后,应当于七日内将已经扣划到账的银行存款、实际扣押的动产、有价证券等被执行人财产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第17条规定,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时,已通过拍卖程序处置且成交裁定已送达买受人的拍卖财产,通过以物抵债偿还债务且抵债裁定已送达债权人的抵债财产,已完成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执行款,因财产所有权已经发生变动,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再移交。从这两条规定来看,在执转破程序中,判断财产是否执行终结,对于货币类财产而言,采用的是“所有权转移标准”,即以被执行人丧失财产所有权的时间为货币类财产执行终结时间。基于参与分配制度与破产制度在功能上的类似性,我们不妨考量破产制度中的相关规则,为确定参与分配截止时间提供有益借鉴,但也应充分注意到参与分配制度与破产制度的不同之处。二者最大的不同,就在于参与分配程序结束后,被执行人仍需对剩余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破产制度更重视公平,而参与分配制度则更重视效率。
笔者认为,借鉴执转破程序中的上述财产执行终结判定规则,立足参与分配自身的功能定位及程序特点,在货币类财产参与分配截止时间的确定上,可以秉持以下原则:以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作为货币类财产参与分配截止时间的最后界点,同时区分不同情况将界点前移至参与分配程序的某个节点,以合理确定不同情形下货币类财产的参与分配截止时间,而不是固守某个界点。
三、基于执行效率与公平的平衡合理确定货币类财产的参与分配截止时间
效率与公平是民事执行程序的两个基本价值理念。对于二者的平衡往往决定了执行程序中具体事项的抉择和安排。要合理确定参与分配截止时间,就必须弄清民事执行程序总体上的价值追求,以及参与分配制度的价值目标。只有如此,方能在民事执行总体价值理念的指引和框定下,合理照顾参与分配程序的价值追求,进而合理确定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
与审判程序不同,执行程序的主要目的是迅速实现债权人经过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效率是其基本价值取向。参与分配制度虽然有着追求公平的内核,但毕竟只是民事执行程序中的一个单体制度而已,当然要遵从民事执行程序的总体价值追求即效率原则。可见,对于参与分配制度,其价值追求仍应定位为:效率优先、兼顾公平。
纵观货币类财产参与分配程序流程,其流程节点往往包括:执行款到达执行法院、参与分配申请的递交、参与分配资格的认定、参与分配顺序的确定、参与分配债权额的确定、参与分配比例的确定、分配份额的确定、分配方案的形成、分配方案的送达、分配方案异议的提出、异议的通知、异议的认可、方案的修正、异议的反对、权利的告知、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提起、款项的发放、款项的提存等等。要落实参与分配制度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价值追求,就必须将参与分配截止时间合理地落脚到上述某个或某几个程序行为节点上。
笔者认为,应以有无他人已申请参与分配作为区分因素,区分情形对货币类财产参与分配截止时间进行界定。
1.无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情形。在无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情形,因执行效率并无太多掣肘因素,基于程序公平的考量,参照执转破程序中财产执行终结判定规则,将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落脚到执行案款发放的前一日,较为妥当。但需要注意的是,在具体确定参与分配截止时间时,应注意保证执行效率,为了保障执行债权人对程序安定的信赖,在同一执行案件中存有多个并列执行债权人且各自享有独立债权情形,案款发放给任一债权人时,参与分配即应截止;在案款分次分笔发放情形,首次首笔案款发放给执行债权人时,参与分配即截止(这主要出现在拍卖、变卖财产,买受人根据拍卖、变卖公告分次分期交付尾款的情形)。
2.有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情形。在已经有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情形,因掣肘执行效率的因素较多,基于程序效率的考量,将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落脚到当次分配方案发送给任一相关当事人的前一日,较为妥当。这样设置参与分配截止时间,是因为每个程序往往都有着最能体现其程序目的的节点行为,参与分配程序亦不例外,参与分配程序中最能体现其程序目的的节点行为无疑是分配方案的形成。因为只有形成了分配方案,参与分配才能以此为据循序实现。可见,分配方案是参与分配程序所积极追求的核心性文件。从程序公平的角度出发,在未形成该核心性文件前不宜停止参与分配申请。将参与分配截止时间落脚于分配方案形成节点附近,可以较好地平衡执行效率与执行公平之间的关系。另外,考虑到分配方案系由法院制作完成,具有内部性,为了防止当事人对分配方案形成时间的猜疑和不信任,将发送方案的前一日作为参与分配截止时间更为客观确定,更为妥当。
之所以不以分配方案送达之日为参与分配截止时间,系出于程序效率的考量。因为一旦发送分配方案,若法院再予以撤回,将导致程序空转,很容易造成参与分配程序的动荡、反复、低效率。同理,当次分配方案一旦发送任一相关当事人,参与分配截止时间就不应再因债权人、被执行人提出异议、重新制作分配方案而受影响;当次分配方案一旦发送任一相关当事人,即使后因某种原因(如债权人另行对担保人行使抵押权、债权人放弃参与分配等)导致仅剩下一个受偿主体,参与分配截止时间仍应为当次分配方案发送任一相关当事人的前一日;在待分配财产为非货币类财产且通过拍卖或者变卖方式已经处置变现的情形,分配方案一旦发出,参与分配截止时间就不应再受买受人未缴纳尾款或者法院撤销拍卖后再次拍卖、变卖的影响;若执行当事人、参与分配的债权人通过自主协商或者以执行和解协议方式确定各债权人应分配数额,应将主持分配法院收到书面意见或将和解协议记入执行笔录视为当次分配方案已向当事人发送;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应以主持分配法院收到参与分配申请书的时间为准;债权人在截止日前寄送参与分配申请,但主持分配法院在截止日前未收到的,该债权人仅就本次分配后的剩余款项受偿。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虽已有人申请参与分配执行案款,但分配方案尚未发送,后因某种原因(如债权人另行对担保人行使抵押权、债权人放弃参与分配等)导致仅剩下一个受偿主体的,此时参与分配截止时间仍应为执行案款发放的前一日,因为此时又回归到了无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情形。
综上,可对货币类财产的参与分配截止时间作出如下安排:执行案款暂无人申请参与分配的,货币类财产的参与分配截止时间为执行案款发放的前一日;执行案款已有人申请参与分配的,货币类财产的参与分配截止时间为当次分配方案发送任一相关当事人的前一日。这样一来,可实现民事执行程序效率优先的整体价值理念,亦可兼顾参与分配程序注重公平的价值目标。
(作者单位: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