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新债权法强化对个人保证人的保护
发布日期:2021-04-16 来源:《人民法院报》2021年04月16日第08版 作者:胡云红

日本于2020年4月1日开始实施修订后的新债权法。新债权法对于保证合同的修订主要集中在对个人保证人的保护上。由于个人在为商业行为提供担保时往往处于弱势地位,为了降低其因保证而承担的风险,此次对保证的修订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扩大了概括“根保证”的禁止对象

所谓“根保证”,即预保证,是对将来发生的不特定债务的保证(如持续为商业融资提供保证)。早在2004年日本民法进行修订时,鉴于对商业贷款的保证已经成为一个社会问题,为了保护为借贷等债务提供预保证的个人保证人的利益,民法中采取了以下措施:一是明确规定未设定最高额保证的预保证合同无效;二是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原则上为本金确定之日起3年(最长5年);三是规定本金确定期日前如发生某些特别情事,如保证人或债务人死亡、破产等,则本金确定的期日为发生该特别情事之日;四是规定预保证的个人保证人承担责任的范围以最高额保证金为限,即主债务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保证债务中约定的违约金或损害赔偿金等相加超过最高额保证金的,保证人承担的保证责任以最高额保证金为限。

然而,除了贷款等债务的预保证外,现实中还存在对租赁、继续买卖交易等的预保证,其中不乏要求保证人承担其预料之外或者根本没有想到的主债务人的继承人的大额债务的保证责任的案例。如因租户过失而烧毁出租物的情形,要求保证人支付损害赔偿;或承租人的继承人未支付租金的情形下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等。

此外,如果将现有概括预保证的规则扩大到所有合同中,如将借贷合同的最长保证期间5年适用到其他合同,可能会发生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就死亡的事态。

鉴于上述情况,此次债权法对预保证主要进行了以下修订:1.设定最高额保证的合同规则适用于所有预保证合同。即借贷合同之外的其他合同的个人保证人,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以最高额保证金为限;2.保证期间原则上为3年(借贷合同除外);3.将特殊情事(包括主要债务人死亡或担保人破产、死亡等)下终止预保证的情形适用于所有预保证合同(借贷合同除外)。即个人预保证合同中主债务本金在下列情形下确定:一是债权人以金钱给付为目的对保证人的财产申请强制执行或实现担保权(仅限于申请强制执行或实现担保权程序开始时)时;二是保证人收到启动破产程序决定通知时;三是主债务人或保证人死亡时。

以金钱借贷或票据转让等为主债务的个人预保证合同中,主债务本金在下列情形下确定:一是债权人以金钱给付为目的,对债务人的财产申请强制执行或实现担保权(仅限于强制执行或实现担保权的程序开始时)。二是主债务人接到决定启动破产程序通知时。通常借贷债务之外的预保证一般包括保证人对不动产的承租人基于租赁合同产生的一切债务的保证合同;中介、代理机构等担保公司客户之间交易所产生的损害赔偿等债务的保证合同;为护理、医疗设施的入住者所负债务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等。

对商业融资业务的第三人保证进行限制

现实中存在大量个人出于人情考量为中小企业的融资行为提供保证,当债务人到期不能清偿债务,保证人不得不履行超出其预料之外的大额保证债务导致生活陷入困境的案例。为了加强对个人保证人的保护,此次日本债权法修订新增了对商业融资业务提供保证的第三人保证合同须经公证的规则。即个人作为保证人的情形下,如果主债务为商业借贷的保证合同或主债务是为了商业经营而进行借贷的预保证合同,在保证合同订立前一个月内,如保证人未到公证机构对其愿意履行保证债务的意思表示进行公证并制作公证书,则保证合同不生效。但是下列三种情形下无须提供公证书:1.主债务人为法人时,其董事、理事或执行董事为保证人的;2.主债务人为法人时,拥有其过半数股权表决权的股东为保证人的;3.主债务人为个人时,与其共同经营者为保证人时,或者主债务人为现在已经或正在经营业务的人时,其配偶为保证人时。理解此条需要注意三点:一是所谓主债务人现在已经或正在经营业务,是指保证合同订立时个人经营者必须已经实际营业。如果只是有营业文书或者只是在订立保证合同时暂时营业则不符合例外情形。二是主债务人为法人时,法定代表人的配偶提供担保时也不属于例外情形,依然需要制作公证书。三是成为例外情形的配偶必须是法律承认的配偶。

新增订立保证合同时主债务人的信息提供义务

由于个人保证人在签订保证合同时对主债务人的财产状况了解甚少从而增加了个人保证人的风险,而以往立法并未对主债务人科以向保证人说明自身财产状况的义务,也未对债权人科以向保证人传达主债务人财产状况的义务。此次修订,增加了主债务人向保证人提供信息的义务:一是保护对象是个人对商业经营性债务提供保证担保的情形(不仅限于借贷债务);二是提供信息的范围包括主债务人财产收支状况;主债务人除主债务以外是否有其他债务、其他债务的金额及履行情况;主债务人财产是否存在被设定担保情况(如债务人的土地是否设定了抵押权等);三是规定如果主债务人违反信息提供义务的话,保证人可以撤销保证合同,撤销包括两种情形:因主债务未提供相关信息或提供的信息与真实状况不符,导致保证人对主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存在误解;债权人知道或应知主债务人未向保证人提供相关信息或提供的信息与真实状况不符。

主债务人丧失期限利益时向个人保证人的告知义务

实践中,保证人会因主债务人迟延履行而支付迟延履行赔偿金,特别是主债务人迟延履行分期付款的情况下,保证人可能因主债务人丧失期限利益而被要求支付大批量的迟延履行赔偿金。如果保证人能够及时掌握主债务人迟延履行以及期限利益丧失的情况,可以采取相应的应对措施,如及时垫付以防承担迟延履行赔偿责任。而通常情形下如果主债务人不主动告知,保证人无从知晓其迟延履行的情况。因此,为防止此类情形出现,此次修订新增了主债务人向个人保证人告知期限利益丧失等信息的义务:一是主债务人须在其知道期限利益丧失之日起2个月内将该信息告知保证人;二是如果主债务人未履行告知义务,保证人不承担自期限利益丧失之日至保证人知道期限利益丧失时的迟延履行赔偿责任。

债权人就主债务履行状况向保证人的告知义务

除了对主债务人财产状况应当了解外,保证人也应当及时了解主债务的履行状况。由于原债权法未明文规定债务人向保证人告知主债务履行情况的义务,保证人向银行等主债务人的债权人查询时,又往往被债权人以保护债务人隐私为由拒绝,导致保证人难以了解主债务的履行情况。因此,此次修订新增了债权人向保证人告知主债务履行情况的义务,即债权人应保证人请求,须将主债务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有无不履行情况、剩余债务和剩余债务中即将到期的债务等情况告知保证人,但前述保证人仅限于受主债务人委托提供担保的保证人(包括法人)。

(作者单位:国家法官学院)

责任编辑:徐子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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