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公告对从事贷款业务的机构范围、贷款产品在营销中利率的表述方式等进行了具体规范。公告明确,所有从事贷款业务的机构,包括但不限于存款类金融机构、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小额贷款公司以及为贷款业务提供广告或展示平台的互联网平台等,在网站、移动端应用程序、宣传海报等渠道进行营销时,应当以明显的方式向借款人展示年化利率,并在签订贷款合同时载明,也可根据需要同时展示日利率、月利率等信息,但不应比年化利率更明显。
公告是强化互联网贷款业务监管的重要举措。近年来,随着大众消费需求的不断增加和互联网贷款业务的发展,众多App都开通了网络借贷业务,这有利于解决部分小微企业和个人贷款难问题,实现普惠金融,但也出现了一些乱象。其中之一,就是互联网或App平台不披露、少披露或误导性地披露贷款利率,侵害金融消费者正当权益。互联网金融是金融创新的一种形式。互联网利用其技术优势和信息优势能极大地提升传统金融的效率和效力,但不当利用也可能带来系统性和颠覆性危机。
网络借贷平台的法律地位
过去,在发展过程中,互联网借贷平台形成了各种“创新性”业务发展模式,使得借贷平台法律性质难以界定。因此,学者提出了“居间中介说”“金融机构或类金融机构说”“证券承销商说”等,这些学说从某些方面反映了我国实践中借贷平台呈现的特征,但网贷平台法律地位的界定需要考虑互联网借贷行业长期发展问题。2014年起,监管机构开始在相关文件中对网络借贷平台进行定性,比如2014年4月发布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提出了网络借贷平台的四条“红线”:一是明确了平台的中介性质,二是明确平台本身不得提供担保,三是要求平台不得归集资金搞“资金池”,四是不得非法吸收公众资金。2015年7月发布的《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明确将网络借贷平台界定为信息中介,并确定原银监会为网贷业务监管机构。随后陆续出台的网络借贷相关管理办法均将网络借贷平台界定为信息中介。
将网络借贷平台定位为信息中介是合理的。互联网金融不在于互联网平台开展金融业务,而在于利用互联网平台的技术和信息优势提升金融服务质量和效率,促进传统金融业发展。网络借贷平台在互联网贷款中的主要作用是利用互联网平台的技术优势,沟通借贷双方,高效匹配借贷需求,其基本功能是信息撮合、减少信息不对称,信息中介的定位是回归其本源。从风险控制角度看,网络借贷平台仅作为信息中介,不参与投资决策,仅提供交易信息,不主导借贷决策,有利于风险防控。由于互联网的运行具有巨大的辐射性和穿透性,互联网平台集聚过多风险,可能会带来系统性和颠覆性的危机。
信息中介定位下的网络借贷平台监管
明确平台的法定义务。网络平台的法律地位确定后,即可明确其在开展业务中的基本义务与责任,以实现统一监管,也有利于形成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作为网络借贷的信息中介,借贷平台是借贷双方的信息沟通者,通过服务协议接受借贷双方委托,应负有告知说明义务、信息审查义务、资金存管协助义务、借款催缴及代收义务、保密义务等。告知说明义务要求网络借贷平台向客户提供完整、真实的信息,所作出的说明应使客户容易理解,不可含糊不清,误导客户。在网络借贷中,借贷方对信息的了解完全依赖借贷平台,对借贷平台的告知说明义务应提出更高要求。例如,2020年7月出台的《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商业银行自身或通过合作机构向目标客户推介互联网贷款产品时,应当在醒目位置充分披露贷款主体、贷款条件、实际年利率、年化综合资金成本、还本付息安排、逾期清收、咨询投诉渠道和违约责任等基本信息,保障客户的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不得采取默认勾选、强制捆绑销售等方式剥夺消费者意愿表达的权利。”此外,网络借贷平台借贷业务涉及的对象有的是长期缺少金融服务的人群,其金融知识和金融素养相对缺乏。因此,借贷业务的广告宣传以及相关事项的告知说明应该尽量通俗易懂,不可具有误导性。
明确借贷平台的准入和退出规则。网络借贷平台是提供信息服务的中介,但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电子商务法第二条明确规定,金融类产品和服务不适用本法。正在修订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也未将网络借贷信息服务作为互联网信息服务予以规制。网络借贷应由银行监管机构统一监管,网络借贷平台的建立和撤销应由银行监管机构出台相关规定予以规范。当前,《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对互联网贷款业务实行统一管理,互联网贷款业务涉及合作机构的,授信审批、合同签订等核心风控环节应当由商业银行独立有效开展。2020年11月发布的《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二章规定了“业务准入”,其中第九条规定了互联网平台的准入条件;第十六条对从事互联网贷款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加入金融信用征信系统进行了规定。这一系列规定将推动我国互联网借贷步入合规发展的道路。
(作者单位:广东外语外贸大学法学院、华南知识产权研究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