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一步夯实国内系统重要性银行抗风险能力监管
——浅谈《系统重要性银行附加监管规定(试行)(征求意见稿)》
发布日期:2021-04-27 来源:《民主与法制时报》2021年4月27日第03版

  目前,中国人民银行会同银保监会起草的《系统重要性银行附加监管规定(试行)(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附加监管规定》)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1年5月1日。该《附加监管规定》从附加资本、附加杠杆率、恢复和处置计划、信息披露、数据报送和公司治理等多层面对国内系统重要性银行(英文简称为D-SIBs)的抗风险能力提出了更进一步的实质监管要求。笔者认为该《附加监管规定》仍有需要改善之处。

  第一,附加资本要求强度适中,促进D-SIBs银行稳步前进。《附加监管规定》第2章第4条明确指出系统重要性的银行分别适用0.25%、0.5%、0.75%、1%和1.5%的附加资本要求(由核心一级资本满足);若银行同时被认定为我国系统重要性银行和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英文简称为G-SIBs),附加资本要求采用“二者孰高”原则确定。对比国际规则来看,该条附加资本的规定强度不大,对各大优质银行并不会产生过大的资本压力,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一是《巴塞尔协议III》对系统重要性银行的附加资本要求为1%-3.5%,实际执行的区间为1%-2%,而我国对前三组均设置了低于1%的要求,只对第四组与第五组设置了1%以上的要求(若同时被确定为G-SIBs银行与D-SIBs银行则采用孰高原则),由此可见我国对D-SIBs银行的附加资本要求其实略低于国际要求。二是《附加监管规则》在过渡期上的要求上较为宽松,即G-SIBs要求其名单内银行在入选后的一年完成其附加资本要求,但D-SIBs规定在经历完自然年度后的1月1日满足即可。由此可见,《附加监管规定》对D-SIBs银行的附加资本要求有稳扎稳打向国际惯例靠近的趋势。从目前国内银行资本充足率视角看,《附加监管规定》中的附加资本要求许多银行已十分接近或已达到。对系统重要性银行而言,银保监会一直要求其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5%,一级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9.5%,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11.5%,若在此标准上加上附加资本的要求,D-SIBs银行的资本合规要求大约在10%左右。但银保监会公布的数据显示,我国商业银行已经达至附加资本的监管要求。因此,笔者认为,目前我国已进入G-SIBs的四大银行应无附加资本压力,即将被纳入D-SIBs的多数商业银行也不存在实际困难。

  第二,附加资本率安全边际充足,监管底线再次提高。与附加资本相匹配的附加资本率安全边际充足,有利于促进我国银行稳步发展。《附加监管规定》第2章第6条提出D-SIBs银行应额外满足附加杠杆率为其附加资本要求的50%(由一级资本满足)的条件。目前,银行杠杆率的监管要求是不低于4%,若以最高组的附加资本要求计算,则杠杆率的上限要求应为不低于4.75%。根据银保监会公布的2020年第四季度数据显示,商业银行杠杆率为6.92%,明显处于《附加监管规定》要求的最高下限4.75%之上,故附加杠杆率要求对D-SIBs银行影响不大。但提高监管底线的规定依然有助于现有银行保持充足的资本率、抵抗更高的风险。

  第三,完善D-SIBs银行内部治理结构,实现内外监管同步。虽然《附加监管规定》第3章对系统重要性银行经营提出了设计恢复和处置计划的要求,但这些规则更偏向兜底性解决问题的方案。具体实践中,D-SIBs银行不能等到真正面临经营能力问题时才去自救,换而言之,保持风险意识是其应有的必备能力。因此,笔者认为应在《附加监管规定》第4章第15条公司治理上细化行长、副行长、监事会与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做到权责分明、责罚一致,以实现内部监管与外部监管并驾齐驱。

  第四,针对性细化恢复与处置计划。虽然《附加监管规则》提出的附加资本要求、附加杠杆率要求及其他监管规定有利于国内系统性银行提升风险防范能力,且对大型优质银行不会产生过多资本压力,但对于少数股份制银行、政策性银行,尤其是之前已处于快触碰监管红线银行而言,可能使其有的G-SIBs银行选择采取“刻意降低评分”手段逃避资本压力,如降低同业业务、负债或资产的增长速度,缩减业务规模等。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在正式出台《附加监管规则》前,应当充分考虑已面临监管红线的D-SIBs银行将会遇到的困境,并在恢复与处置计划部分对这部分银行提出更详细充分的保障措施,防止出现故意缩减业务以降低评分等情形。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责任编辑:徐子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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