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作共赢下的著作权保护 打击短视频“搬运”忌“一刀切”
发布日期:2021-04-28 来源:《民主与法制时报》2021年4月28日第02版 作者:陈川

  4月9日,逾70家影视传媒单位发表联合声明,呼吁广大短视频平台和公众账号生产运营商尊重原创、保护版权,未经授权不得对相关影视作品实施剪辑、切条、搬运、传播等,并表示将对以上行为发起集中、必要的法律维权行动。近年来,短视频因具有“短、平、快”的特点受到大众欢迎。短视频在改变大众生活的同时,也由于制作者、平台运营者等主体的逐利意向催生了针对影视作品的“搬运工”,并产生了对原著作权人的版权侵权问题。

  目前,网络短视频“搬运”现象主要以“三分钟带你看完某电影”“某某电视剧解说”等为形式,以他人原有作品为基础进行“二次创作”而生成。实践中,这些短视频绝大部分并无著作权人授权,这无疑降低了影视行业的创作门槛,大量观众由影视剧的接收者转变为传播链条上的生产者或搬运者,进而损害原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网络短视频的出现挑战传统的著作权法律体系。我国新修改并将于今年6月1日实施的著作权法,重新界定了合理使用的边界,即对合理使用增加了三个必要性限制,一是为保护权利人人身权益,必须标明作者名称等;二是明确不得影响作品正常使用;三是明确不得损害著作权人合法权益。根据这些规定,短视频“搬运工”将面临被起诉的风险,这也是最近各家影视传媒单位及企业发出保护影视版权倡议的主要依据所在。

  笔者认为,根据著作权法相关规定及知识产权理论,短视频“搬运”行为应属于演绎作品。即短视频“搬运”表现为对原始作品的基本表达进行保留,并在此基础上加入新表达,使二者融为一体,产生新的作品。但未经原著作权人明确授权不属于合理使用的例外规定的情形。修改后的著作权法生效以前,我国司法实践针对此类非法演绎作品多采用消极保护态度,即演绎者若公开发表或利用演绎作品,必须获得原作者的许可。非法演绎作品面临的主要问题是一方面未经著作权人授权而使用他人作品,另一方面也存在获取授权难的问题。这些问题使短视频制作者随时面临被诉风险,如侵犯原著作权人的复制权、修改权、改编权、汇编权,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

  许多短视频“搬运工”及平台服务商认为,多数短视频作品是制作者经过精心剪辑后对原作品进行分析与整理的成果,其中融入了视频制作者的思想与心血,在传播时也对原创作品起到了宣传作用,从而增加了影视剧的收视率。从观众角度看,短视频可以让大家利用碎片化时间快速了解作品内容,且无需向其他平台付费即可观看,故受到了年轻人的欢迎。从某种意义上说,短视频“搬运”属于多方共赢的好事,也符合著作权法利益平衡的基本精神与立法目的。因此,对于此类行为不可进行“一刀切”式严厉制止,可以利用著作权法中的合理使用制度规范此类行为以达到各方利益平衡的目标。互联网的发展使得原有合理使用无法适应新问题新矛盾的需要。因此修改后的著作权法根据当前的具体情况进一步重新界定了合理使用的边界。在合理使用范围内的短视频剪辑行为必须标明作者名称等,明确不得影响作品正常使用,不得损害著作权人合法权益。

  保护知识产权就是保护创新,规制短视频侵权问题,网络服务商应担负起相应责任。除以合理使用为目的的短视频“搬运”行为外,互联网环境下多数短视频“搬运工”将流量变现作为其创作的主要目的,这类行为已与著作权法的基本精神背道而驰,必须受到严厉打击与规制。但基于复杂的互联网环境以及侵权人与权利人之间力量的悬殊等因素,必然使著作权人追责的效果大打折扣,这就需要短视频服务平台承担起主要的责任与义务。如平台未尽注意义务,应认定其主观存在一定过错,需承担相应责任。

  笔者认为,平台责任设置可借鉴欧盟的做法,要求网络服务商与著作权人签订版权许可协议。2015年欧盟基于互联网发展与保护著作权的矛盾出台了《数字化单一市场著作权指令》,提出网络服务商在平台提供用户上传内容,属于事实上的向公众传播行为,应当负有与著作权人进行协商并取得许可的义务。基于此规定,平台可与著作权人签订版权许可协议,允许制作者在合理使用范围内进行“搬运”,对营利所得部分可根据协议规定向著作权人进行支付。此外,短视频平台应建立过滤机制,通过技术措施提前对侵权视频进行识别、过滤,对侵权行为进行事先预防。当然,短视频制作者也要提高著作权保护意识,在使用他人的视听作品时要经过著作权人的许可,不得侵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作者单位:山西大学法学院)

责任编辑:徐子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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