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主观方面只要求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包庇、纵容的是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组织即可。至于行为人是否明知该组织系黑社会性质组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案情】
被告人王广彪,曾任河南省濮阳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第二大队大队长、治安和出入境管理支队场所管理大队大队长。
2017年初,王仁兵(已判决)开设赌场被查处,王广彪受王仁兵请托,通过电话讲情,致使治安支队未对赌场的组织者和参与者进行调查处理。2018年1月12日,王仁兵等人为讨要赌债殴打王永帅,并将其驾驶的轿车抢走。后王永帅报警至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王广彪受王仁兵请托,通过电话讲情致使该刑事案件一直未做任何处理。同年2月8日,王仁兵因涉嫌犯罪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王仁兵的母亲和姐姐找到王广彪让其帮忙讲情,并将王仁兵利用高利贷手段强占的小酒馆送给王广彪经营。王广彪明知小酒馆是违法所得,仍与他人一起经营,帮助王仁兵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019年4月26日,濮阳县人民法院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九项罪名数罪并罚,判处王仁兵有期徒刑二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王广彪另有受贿事实(略)。
【裁判】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广彪身为公安人员,明知王仁兵有开设赌场等违法犯罪行为,不仅不依法履行相关职责,纵容王仁兵等人的违法行为,还在王仁兵及其组织成员的违法犯罪被发现后利用职务说情,帮助王仁兵及其成员逃避查禁,在王仁兵犯罪组织被查获后,仍帮助王仁兵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与所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
一审宣判后,王广彪不服提出上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广彪到案后积极配合调查,主动交代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遂改判王广彪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与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
【评析】
2009年“两高一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件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座谈会纪要》)规定,只要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组织,仍对该组织及其成员予以包庇,或者纵容其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即可认定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至于行为人是否明知该组织系黑社会性质组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应当说这一规定是符合司法实践的。
首先,上述规定符合涉黑犯罪的司法认定规律。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是一个复杂的司法过程。实践中,公诉机关按涉黑罪名起诉,法院未按涉黑犯罪认定的案件并不罕见。特别是一些组织通过开办公司、企业等“合法”方式掩盖其非法组织身份,某些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领导者还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特殊身份的掩护,使得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更加困难。如果要求行为人必须认识到其包庇纵容的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可能导致其以不明知为由进行抗辩,从而使这一规定成为部分行为人逃避法律制裁的借口。
其次,上述规定充分考虑了涉黑组织的形成演进过程。从恶势力、恶势力集团发展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是一个动态的演进过程,其间没有明显的性质突变节点。如果要求行为人必须认识到其包庇纵容的是黑社会性质组织,那么在被告人自认为其包庇的是黑社会性质组织,但实际上该组织并未被认定为涉黑的情况下,是否认定被告人构成该罪的未遂,是否应当定罪处罚就成为疑问。
第三,上述规定降低了本罪的司法证明标准。诚如前述,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发展具有阶段性的特征,被告人开始不明知其包庇纵容的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后来逐渐明知,被告人包庇、纵容的行为起点应当如何确定不无疑问。如果被告人明知的节点与法院判决认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成立的时间节点不同,即被告人自认为“明知”的时候,黑社会性质组织并未成立,应当如何对被告人的行为定性,均存在疑问。
虽然《座谈会纪要》并不要求行为人明知其包庇、纵容的是黑社会性质组织,但要求其至少应当明知其包庇、纵容的是一个组织。如果被告人仅将其包庇、纵容的对象视为个人犯罪则不能构成本罪。
本案中,被告人王广彪明知王仁兵等人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仍因与王仁兵有交往私情,对明知有罪的人予以包庇而使其逃避追究,违法干预他人办案。特别是在王仁兵已经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仍通过经营其酒馆的方式帮助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应当认定其在主观上对王仁兵组织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是明知的,其关于“不知道王仁兵等人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辩解不影响对其主观明知的认定,应当以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对其定罪处罚。
本案案号:(2019)豫0923刑初85号,(2020)豫09刑终184号。
案例编写人: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张 琦 张 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