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工受伤就医途中再次发生非主要责任的外力伤害宜一并认定为工伤
——重庆渝北法院判决重庆诚业建筑公司诉渝北区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
发布日期:2021-04-29 来源:《人民法院报》2021年04月29日第06版

裁判要旨

职工因工受伤后在送医途中因外力介入再次受伤,如职工本人对该次伤害结果不承担主要责任,工伤认定主管部门认为该职工两次受伤均因工作原因引起,属于连续性伤害,一并在一个工伤认定程序中确认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情】

原告重庆诚业建筑公司与第三人张烈中签订协议,约定张烈中在原告承建的施工项目中从事钢筋作业。2018年11月,张烈中在项目工地使用弯箍机时被夹伤右手,随后其乘坐工友驾驶的摩托车去往医院,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再次受伤。后诚业建筑公司向重庆市渝北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相关材料,渝北区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烈中右手所受伤害为工伤。

后因张烈中认为其就医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所受伤害应当一并认定为工伤,渝北区人社局撤销原认定书,并于2019年9月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烈中在使用弯箍机时被机械夹伤及在送医院治疗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再次受伤均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诚业建筑公司不服,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职工因工作原因受伤后在医疗救治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再次受伤的直接原因是交通事故,间接原因是因工受伤后就医治疗,但该就医治疗行为系因履行工作职责产生,与工作具有关联性。且就医治疗与身体康复后继续工作亦具有关联性,未脱离与工作相关的实质,应予认定为工伤。故依法判决驳回重庆诚业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评析】

对于本案第三人张烈中先后二次受伤的认定,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前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而后伤系交通事故所致,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关,故不应认定为工伤。第二种观点认为,后伤引发的直接原因虽是交通事故,但该伤情系在发生工伤事故后送医救治过程中遭遇交通事故产生,间接原因仍是履行工作职责,基于前后伤之间的关联性,将后伤认定为工伤考虑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同时基于程序便宜考虑,应当在一个工伤认定程序中进行确认。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分述如下:

一、医疗救治权属于工伤保险体系下的职工基本权利

工伤职工的医疗救治权属于工伤保险体系下的基本权利。一方面,受伤后及时送医治疗是对职工权益的基本保障,对避免伤情扩大和后期劳动能力恢复具有重要意义。另一方面,医疗救治是构筑“预防、康复、补偿”工伤保险体系的重要一环,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用人单位、医保医院等单位在工伤保险立法精神及制度框架下应尽的义务。将因工受伤后在就医途中所遭受的交通事故伤害纳入工伤认定范围予以保障,有利于医疗救治权的全面落实,契合《工伤保险条例》保障劳动者权益的立法精神。

二、前后伤的连续性和关联性是认定工伤的重要依据

工作原因、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是工伤性质判断的三大要素,其中又以工作原因最为核心。结合工伤保险制度原旨,实践中一般从以下四个方面加以把握和判断。一是职工受伤与工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二是否具备因工或者由工作引起的与工作有关的关系;三是工作原因与个人原因的关系;四是工作原因与职业利益的关系。本案涉及前述第二种情形。一般来说,由工作原因直接引起的伤害认定为工伤并无争议,但间接因工作原因引起的伤害就应当从间接原因与履行工作职责两者间关系来考量。

因工作原因受伤后送医治疗是职工和用工单位的必然选择。因送医治疗系履行工作职责产生,未脱离与工作相关的实质,在送医途中因非就医方原因发生其他事故而致工伤职工再次受伤的,第二次伤情与因工伤就医具有连续性和关联性,应当认定为在工作时间和自然延伸的合理区域内,将其纳入工伤认定范围,符合工伤保险的立法目的,具有合理性。

三、类案工伤确认程序上的其他问题

笔者认为,对于类似案件在工伤确认上还应当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一是针对本案前后伤的认定程序问题,即是否在一个工伤认定程序中将两次伤害合并确认。笔者认为,虽然引发两次伤害的直接原因不一,但因两伤之间具有关联性和连续性,通过一次工伤认定程序进行确认,不存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的障碍。同时,因伤者、用人单位和工伤认定主管部门同一,一并认定可以简化事后伤残认定和工伤保险赔付的程序,更有利于保护伤者权益。

二是注意区分在送医途中因不同原因的外力介入引发新伤的情况。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应对不同情形的介入因素综合考虑,作出是否合并认定为工伤的判断。如引发二次伤害的事故系送医方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则需综合考虑伤者工伤伤情缓急程度、事故责任分配、事故伤情与工伤伤情对比等多种因素,同时对与工作原因、工伤送医间的连续性和关联性程度进行细致甄别,予以认定。

本案案号:(2020)渝0112行初75号

案例编写人: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董莉萍  邓  斌  刘  杨

责任编辑:徐子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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